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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被告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美国BN公司和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在市领导见证下,双方签约在信阳组建中美合资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市政府领导、人大、市政协、区政府领导参加了合资公司成功庆典活动。2007年10月10日,银光公司认为合资合法后又恶意出台信银机[2007]X号文,让员工申请人签字同意格式申请书。员工提出异议,合资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对提出问题作解答说明:“员工在订立新合同时,必须是当地政府颁发的合同”。2008年1月31日,合资公司不顾上述承诺自立劳动合同让我签字,并承诺合同各执一份,至今未交付申请人一份。岗位还是原岗位,设备还是原设备,没有任何改进,环境没变,月工资却比原来每月少发231.24元,且同工不同酬。其行为违法,多次反映也没用,改变了合同内容。对此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6月12日申请与合资公司解除已签的劳动合同,合资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以信贝银字(2008)X号决定,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强制性规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资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第4.3条,第7条,信银机(2007)X号文第一条员工解答说明,“员工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是当地政府颁发的合同”,可是却没有兑现。银光公司在仲裁委调解下,建议支付补偿金,要求申请人写出证明及第三人同意单位意见后,第二天只支付4850元,其他权益拒不支付。俩被告利用管理特权多次欺诈,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更不能证明申请人与银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贝恩公司与申请人于2008年1月3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信贝银字(2008)X号终止一切劳动关系无效。二、确认银光公司与申请人合资前签字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四、判令贝恩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7260元。五、被告银光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工资合计x元,延期按此标准支付。六、银光公司支付原告自98年至07年期间未休工休假工资合计51×80×300%=x元。七、银光公司由于其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申请人自08年7月至今无法缴纳的三险一金给予补办缴齐。八、确认本人工龄应从88年9月计算,由银光公司报劳动部门备案认可。九、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工资x元,扣除已支付的4850元,另补x元。

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辩称,一、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周某某提出辞职而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月31日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劳动合同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否是政府颁发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周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于2008年6月12日以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我公司部门负责人及联席总经理分别于6月12日及6月13日对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给予了批准,同意解除周某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周某某出具证明,即“关于解除周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及时将其档案转入Im河区社会劳动保障局。本案中,周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二、周某某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对周某某造成过任何侵害,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三、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6月工资7260元没有依据。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是其曲解了法律条文,我公司不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周某某一份,而且还提交一份给劳动部门备案。原告没有因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交付而受到任何损害。

被告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银光公司与申请人合资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属于混淆了“有效”与“解除”的法律概念而得出的错误请求。周某某主动与合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关于员工安置暨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决议》,原告与答辩人“暂时中止”的劳动合同已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2009年1月5日,在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也已同答辩人协商从2008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也已实际领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判令两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的侵害、赔偿损失显然原告不知道“劳动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工资x元的问题。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自98年至07年期间未休公休假工资合计x元,没有依据。5、截止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足额交纳的,此后原告从贝恩银光公司辞职,2009年1月5日,在仲裁委调解下,原告与我公司协商从2008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为其“补办交齐”的问题。6、对原告诉请的工龄问题,原告本人在《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个人简历栏填写:1998年11月6日起在信阳内燃机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待业,1990年10月5日被劳动人事局批准被正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所以这种“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与“待业”期间是否计算工龄是一行政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88年11月6日起到信阳内燃机配件厂(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劳动服务公司待业,1990年通过招工成为该厂全民合同制工人。2006年12月5日,美国BN公司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成立中美合资企业“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整体接收生产线人员,周某某作为其中一员成为贝恩银光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31日,该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周某某也签了此合同。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贝恩银光公司写出申请“因本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特请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望批准为盼!”2008年6月18日,贝恩银光公司作出(2008)X号关于解除周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解除周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其档案转Im河区社会劳动保障局”。2009年1月5日,在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周某某写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人与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现银光公司已与本人的经济补偿金结算完毕,现证明本人与银光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补偿纠纷,以后也不会再与银光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向Im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署名周某某。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Im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信银机(2007)X号文件,即“关于员工安置暨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决议”规定:一、原银光机械公司的员工自愿到合资公司工作者,自与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暂时中止与银光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在4年内,确因合资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生产效率大幅度提升而带来的员工富余人员,银光机械公司同意继续接收该员工,银光机械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二、4年内被合资公司聘用的员工,确因个人原因,违法违反合资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者,银光机械公司不再接收。

上述事实,有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原告与贝恩银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某某本人写出辞职申请和证明、贝恩银光公司作出的(2008)X号决定书、银光机械公司(2007)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贝恩银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2008年6月12日,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请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18日,贝恩银光公司作出(2008)X号决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原告的申请,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按银光机械公司(2007)X号文件规定,原告与贝恩银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银光机械公司劳动合同暂时中止,确因个人原因违法违反合资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者,银光机械公司不再接收。且在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调解下,原告本人写出“证明”,证明本人已于2008年元月31日与银光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出具证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银光公司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及交纳“三险一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贝恩银光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6月工资726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银光机械(2007)X号文件规定,原告与贝恩银光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与银光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也即在原告与贝恩银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与银光机械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即劳动关系的转移自其与贝恩银光签订合同时计算,因此其与贝恩公司劳动关系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

对原告诉请的未休工休假工资问题,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今年起,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工休假”,该通知对工休假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对工休假期间的工资作出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公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显然原告在银光机械公司工作的情形不适用该条例,因此原告的要求银光公司支付3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工龄问题,原告自1988年11月6日到信阳内燃机配件厂服务公司待业,1990年通过招工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其在银光机械公司工作的将近20年中,没有提及工龄问题,直到2009年10月,在向Im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待业”与“按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是否是同一概念,亦不是本院确认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与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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