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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胡某某,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颍县××信用社对其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其与临颍县××信用社的劳动关系,临颍县××信用社为其补交200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发2006年7月至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信用社不服原判,于2009年元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胡某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79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临颍县教育局工作,1984年调入临颍县农行工作,1995年随着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分家,转入临颍县××信用社工作。2006年7月张××因为拖欠临颍县××信用社的贷款超过期限未还,被口头告知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期间,张××曾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均以所欠贷款没有还清被拒绝。2006年6月30日临颍县××信用社理事会作出了《关于对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以“张××同志在省联社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清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为由“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议没有以书面形式送达张××。2006年7月24日临颍县××信用社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关于解除王运体等三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告”,其中有张××。2008年5月份,张××再次找临颍县××信用社要求上班时,被告知已被开除,张××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张××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临颍县××信用社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缴自200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发自2006年7月至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双方虽然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双方都认可原来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各依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执行劳动纪律方面,职工个人应当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得随意违反;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做出行政处分。但是不论企业对职工做出任何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临颍县××信用社在《关于对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中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该条没有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二十五条的说明是这样的:“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认定。”既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认定,那么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的处理也应依据上述的《奖惩条例》或《辞退规定》中的程序办理。《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和《辞退规定》的第三条,对辞退违纪职工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即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征求工会的意见;允许受处分者进行申辩;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等。庭审中,临颍县××信用社仅提供了2006年6月30日晚其理事会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对张××的处理“经理事会4名成员举手表决,一致同意解除其劳动合同”,从这种会议形式看,这只是理事会的决议,并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开会时也没有职工代表参加,当时列席的三位原领导班子成员,也没有行使表决权。这种会议形式,不符合《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且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议的送达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但临颍县××信用社既没有按《辞退规定》给张××发“辞退证明书”,也没有按《奖惩条例》以书面形式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只是于2006年7月24日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对张××的处理公告。针对这种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7月31日劳办发(1995)X号复函中答复:“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临颍县××信用社用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张××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鉴于这种送达方式无效,临颍县××信用社又没有书面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因此,临颍县××信用社所作出的对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对张××不具有法律效力。临颍县××信用社辩称的解除与张××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应予撤销。致于张××所犯错误应受到何种处分,临颍县××信用社可按相关规定,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另行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关于生活费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张××于2006年7月因拖欠贷款超过期限未还,临颍县××信用社的负责人员口头告知其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应属上述《意见》中的下岗待工人员,在停发工资期间,应按上述法规规定给张××发生活费而没有发给,应予补发。临颍县的最低工资2007年前为每月320元,现在为每月450元,应补发x元(320元/月×18个月+450元/月×12个月),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按每月320元,2008年1月至12月每月按450元,以后按每月450元发至重新作出处理之日,如果以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要求临颍县××信用社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颍县××信用社应当按照与本单位职工相同的保险种类为张××办理社会保险,至另行作出处理决定之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张××也应当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关于本案张××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临颍县××信用社辩称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张××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临颍县××信用社在作出解除张××劳动合同决议后,就没有书面通知张××,仅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临颍县××信用社没有提供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证明,因此,张××主张权利之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临颍县××信用社辩称的张××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信用社《关于对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做出新的处理决定。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临颍县××信用社为张××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生活费5760元(320元/月×18个月);2008年1月至12月生活费5400元(450元/月×12个月),以后的生活费按每月450元发至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若遇临颍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临颍县××信用社为张××办理与本单位职工同样种类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张××也应当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颍县××信用社负担。

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称:1、张××拖欠贷款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张××拖欠临颍县××信用社贷款,所以临颍县××信用社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级的规定,也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条件。2、解除张××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临颍县××信用社专门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由于张××在此之前已经不到单位上班,并且通过多方努力均不能与张××取得联系,故在报纸上公告送达。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无任何不当。3、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全信用社职工都知道的事情,张××的妻子也在信用社工作,假设张××不知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妻子不可能不知道,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妻子不可能不告知张××。所以张××所称的不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临颍县××信用社不应向张××发放生活费等费用。张××2006年7月就不再到单位上班,未向单位做出任何实际工作,原审判决向其支付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信用社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信用社应否向张××发放生活费等费用。临颍县××信用社与张××双方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临颍县××信用社对其单位职工做出行政处分及处理,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临颍县××信用社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关于对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既未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亦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送达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临颍县××信用社作出的解除对张××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确有错误,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县××信用社作出对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时,张××系其单位职工,且一直在其单位家属院居住至今,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称其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时,通过多方努力不能与张××取得联系,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于情理不通,临颍县××信用社以此主张其以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对张××的处理公告的方式通知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送达方式合法,因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颍县××信用社作出的对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因未经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予以撤销,并根据张××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信用社为张××补发期间的生活费及补缴其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临颍县××信用社上诉主张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临颍县××信用社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故张××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临颍县××信用社上诉主张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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