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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55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42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7年11月1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2亩责任田等。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义,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均系唐河县X乡X村委大王庄村X村民。1998年秋,原告一家六口人承包所在村X组责任田共9亩,王集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豫宛(唐)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

2003年春,原告经过所在村X组长杨某才和会计杨某庆将所承包责任田中的3.13亩交给被告耕种,由会计杨某庆书写了“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杨某乙,因年老干不动活,退出二人地,于2003年4月3日退出,以前有杨某乙,提留书成承担。地退出后;永不在(再)要;我叫杨某甲,接书成二人地,永远重(种)地,承担,杨某甲永远重(种)。杨某乙、杨某甲,2003年4月3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均在协议上捺指印。其后,被告杨某甲耕种该3.13亩土地。国家粮食直补款亦由被告领取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土地流转签证,也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13亩承包地,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3.13亩承包地位于唐河县X乡X村大王庄东十五亩地2.2亩,东河头地(苇子堰东地)0.8亩;东沟菜园地0.13亩。

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杨某乙于2003年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3.l3亩转让给被告耕种时,未收取流转费用,亦未办理土地流转登记,在当前国家对种粮进行直接补贴的情况下,必然有损于原告的经济利益,若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13亩承包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所确定的处理原则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生存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即使承包方以前对承包土地弃耕、撂荒,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仍应当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将土地撂荒、村X组将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所承包的唐河县X乡X村大王庄东十五亩地2.2亩,东河头地(苇子堰东地)0.8亩,东沟菜园地0.13亩,共计3.13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一、主体错误,杨某乙主张权利应向生产小组主张。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承包人杨某乙自愿交回承包地,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上诉人已实际耕种此地6年,已履行了各项税费义务,而且也领取了上级下发的直补款。三、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

杨某乙辩称: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保护。2003年杨某乙因患病将承包地中的3.2亩土地转包给杨某甲暂种,杨某乙于2004年身体康复后应当即要求杨某甲返还土地,遭到拒绝。杨某甲称该3.2亩土地由生产小组重新发包给杨某甲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中杨某乙的耕地中有3.13亩在2003年经协商,由杨某甲耕种。现在杨某乙的30年承包期未满,且办理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则依法可由杨某乙收回耕种。从本案双方所写的文字内容看,并不能认定杨某乙依《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承包地交回了发包方,因此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同时,从土地承包法及以后的中央惠农政策看,鼓励农民承包耕种土地,对耕地农户进行补贴等,并可以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以促进农业生产,使农民耕种土地有相对较大的收入提高,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也是农民生活稳定、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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