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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认为被告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其审批为病退的行政行为未按国家规定进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广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原系东方汽轮机厂职工,户(略),现住(略)。

被告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该局办公室科员。

原告赵某甲认为被告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其审批为病退的行政行为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是错误的、无效的,遂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又修改了其行政起诉状,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文本。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我所在的东方汽轮机厂推出了离岗休养、提前退休、厂内退养以及病退职的试行办法。我和其他许多情况类似的职工,按照该文件确定的办法和厂方的解释,选择作为厂内退养人员。当时我们被告知,这只是企业的一个减员措施,厂方并且承诺我们退养期间,除我们自行缴费年限外另外优惠我们5年的缴费年限,当我们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给我们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1997年我选择厂内退养后,厂方一直对我代扣缴了养老保险费用。2007年7月我到被告营业厅查询办理我的退休事宜时,却被告知我早已被厂方作为病退人员交到被告处进行了审批,被告已经批准我病退了,因此不给我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我认为,被告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退休审批的规定。因为国务院(1978)X号文件规定,办理病退必须经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鉴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职工才能按程序批准为病退。而本人在1997年在岗前的三年中几乎月月全勤,这一生中也从未有连续十天半月的病休假,因此本人身体完全没有任何病退情形。而且我从没有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过相关鉴定。因此,被告这样就把我确定为病退是完全违反审批程序的。此外,我对被告提出的于1998年9月对厂方移交的我的病退申请进行审批的事情本身表示怀疑。因为我2007年到被告营业厅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是2006年才交到被告处的,因此此前又怎样进行审查、核定呢既然被告称1998年9月就把我审批为病退为什么又一直不发给我正规的退休证呢迄今为止我也只有厂方发给我的暂时使用的厂内退休证。综上,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我审查确定为病退休的行为是错误的、无效的。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汽(1997)X号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其是按照该文件确定的厂内退养的办法选择的内退,而非病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是东汽的内部文件,对我局审核退休问题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东汽厂1997年12月3日向与原告情况基本相同的另一名职工所发的关于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原告称自己的那份因地震搬家已经丢失,原告用以证明东汽厂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缴了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并未病退,而是厂内退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仅是厂方和原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与我局退休审批无关。

3、东汽劳字第X号职工退休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其颁发过任何退休证,其持有的只是东汽厂发的内部退休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确属东汽厂所发的,按规定我局应在审批同意其退休后向其颁发正式的退休证,但由于原告的退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人数众多,我局就未对该批职工颁发退休证了。

4、被告2009年4月21日关于原告上访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本案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复函属实。

5、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东汽厂几百名职工的参保退休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省政府的川府发(1994)X号文件将原告所在的四川东方电气集团的退休费用纳入了省社保局组织统筹。但德阳市政府在该文件下发后则向省政府请示,要求东方汽轮机厂、东方电机厂继续在德阳市参保。东方汽轮机厂因此从1994年起暂时中断了职工在被告处的社保关系。直到1997年省政府对德阳市政府的请示作出川办函(1997)X号复函,同意原告所在的东方汽轮机厂暂按现行办法在德阳市参加退休费省级统筹。因此从1998年9月开始东方汽轮机厂的职工重新恢复了在被告处的社保关系。而在此期间,东汽厂的职工退休暂由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审批。1997年12月16日原告向单位提出了书面的病退休申请,经所在的东方汽轮机厂批准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被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批准病退休。1998年9月东方汽轮机厂在被告处重新参保后,被告依照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由集团公司审批的退休人员及相关待遇进行了重新的审核,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包括原告赵某甲)及相关待遇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并加盖了市社保局的退休审批专用章。因此对原告的病退休的审批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厂内退养而非病退休申请、其2007年到被告营业厅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工作人员告知他是2006年才交到被告处的以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等说法,与事实、证据不符。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新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前,被告不能改变原来的审批结果。而且,原告赵某甲至少在2000年12月就应该知道其退休已经经过被告审核批准,至今已经9年,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1997年12月16日递交的病退休申请,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提出的申请是病退休而非厂内退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申请是我所写的,但当时是厂方要求这样写的,我们被告知为是办理内退。

2、申请鉴定表及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进行鉴定且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有实际参加过任何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是杜撰的。

3、东方电气集团退休待遇审批表,在审批栏加盖有德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审批专用章的印鉴,被告用以证明已经审核确认原告在1997年12月26日病退休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

4、退休人员直发情况表,被告用以证实,自2000年12月起就直接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是谁发给我钱的。

5、川卫医发(1996)第X号文件,被告用以证实东汽医院具有相应鉴定诊断资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任何人对我进行过真实的诊断。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川府发(1994)X号文件,将原告所在的四川东方电气集团的退休费用纳入了省社保局组织统筹。但德阳市政府在文件下发后则向省政府请示,要求东方汽轮机厂、东方电机厂继续在德阳市参保。东方汽轮机厂因此从1994年起暂时中断了职工在被告处的社保关系。直到1997年省政府对德阳市政府的请示作出川办函(1997)X号复函,同意原告所在的东方汽轮机厂暂按现行办法在德阳市参加退休费省级统筹。因此在1998年东方汽轮机厂的职工重新恢复了在被告处的社保关系。而在此期间,东方汽轮机厂的职工退休审批事宜实际上暂由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进行。

1997年7月,东方汽轮机厂推出了东汽(1997)X号关于离岗休养、提前退休、厂内退养以及病退职的试行办法。1997年12月16日,原告向厂方递交了一份病退休申请。同月21日,原告被德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同月26日,东方汽轮机厂和集团公司批准原告退休。1998年9月,东方汽轮机厂在被告处重新参保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由集团公司审批的退休人员及相关待遇进行了重新的审核,并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包括原告赵某甲)及相关待遇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东汽职工退休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人数众多,被告未对经其审批同意退休的该批职工颁发正式的退休证。2007年7月,原告年满60岁后,到被告营业厅查询办理退休事宜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已被厂方作为病退人员交到被告处进行了审批,被告已经批准其病退了,因此不给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有关部门上访。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对原告的上访问题作出复函,认为原来对原告的病退审批合法有效。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1997年12月递交的病退休申请、申请鉴定表及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东方电气集团退休待遇审批表、退休人员直发情况表、川卫医发(1996)第X号文件、东汽(1997)X号文件、东汽劳字第X号职工退休证、被告2009年4月21日关于原告上访问题的复函、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东汽厂1997年12月3日向与原告情况基本相同的另一名职工所发的关于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仅能够反映厂方要求职工按照通知的内容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是否已经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更不能反映已经缴纳到被告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在其被被告确定为病退后被告确继续向原告收取保险费的事实。如果东汽厂在该期间确实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则属于原告与厂方之间的劳资纠纷,系民事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审查被告退休审批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国家关于退休审批的相关规定。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并由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病退休条件是: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务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X号)第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原告现就被告审批不合法提出的主要主张,核心问题就是被告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实际的身体状况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审批时,需要尽到的仅仅是形式审查的义务而已。至于对被告身体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的审查,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有原告的病退休申请和鉴定表,鉴定表上有相关医院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印鉴,因此被告据此批准原告病退休并不违法。被告在审批完成后,没有及时向原告颁发正式的退休证,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工作瑕疵,而且在事实上也已经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多年,因此不影响审批行为的效力。但原告是在2009年才被正式告知已被审批为病退且不同意其提出的纠正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提出申请系误导所写、鉴定委员会的印鉴系现在补盖以及原告的病退休资料是2006年才交到被告处而非被告在1998年9月就进行了审批的意见,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无法采纳。关于原告没有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其身体状况良好故鉴定系非法的意见,原告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请求有关部门纠正鉴定结论。在原有鉴定结论被依法纠正前,尚不能认定被告的审批行为没有根据。故在现有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杨国

审判员谭中华

代理审判员蔡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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