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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邱××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

上诉人胡××、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过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冬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1日,原告邱××购买位于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个人拥有100%产权)的集资房一套,支付价款x元。2003年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后,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下列财产: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共四件、床垫三个、厨房灶具、抽油烟机、电饭锅和餐具、大理石餐桌、容声冰箱、君越音响一套、长虹柜机空调、饮水机、地毯三块、被子四条、金正DVD一台、床单三条。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又共同购置了下列财产:34寸索尼彩电一台、卧室分体空调一台、吸尘器一台、悦达起亚汽车(豫C-x)一辆。2007年4月2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吉利支行贷款x元。2007年4月30日和5月14日原告将该x元借款存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吉利支行的帐户上,并于2007年5月8日和5月15日转入自己的炒股帐户,2008年4月23日,原告邱××归还中国银行吉利支行x元借款及利息532.5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在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吉利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是2008年11月15日。此笔贷款x元至今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现在市场价均认可为l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经营和开办的东方广告制作部和风神户外俱乐部财产约x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x元,其中为归还中国银行吉利支行的x元贷款而借张×的x元除了有张×的证言予以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归还中国银行吉利支行的x元而借案外人张××的x元与其起诉状所述事实自相矛盾,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为归还中国银行吉利支行而借张×、张××的x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吉利信用社贷款x元有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予以证明,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08年11月15日,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贷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笔贷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查询被告持有的股票、存款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自己的婚前财产有: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共四件、床垫三个、厨房灶具、抽油烟机、电饭锅和餐具、大理石餐桌、容声冰箱、君越音响一套、长虹柜机空调、饮水机、地毯三块、被子四条、金正DVD一台、床单三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判断,均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亚通汽修厂和切诺基汽车一辆(豫C-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其婚前财产,并且提供了吉利区检察院的证明、收款收据、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该欠条只能证明原告答应在双方协议离婚后支付原告10万元,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的房产是其婚前财产。因此该房产应当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由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房屋升值,对房屋升值的部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双方争议的电脑一台,虽然原告声称是分居后借朋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恋和非法同居,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提供了被告的电脑聊天记录、照片、取证过程的录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邱××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双方的离婚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判决:一、准许原告邱××与被告胡××离婚。二、原告邱××的婚前财产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子一套归原告邱××所有,原告邱××补偿被告胡××人民币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邱××和被告胡××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床垫三个,长虹柜机空调一台、卧室分体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金正DVD一台、吸尘器一台、归原告邱××所有;索尼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共四件、厨房灶具、抽油烟机、电饭锅和餐具、大理石餐桌、容声冰箱一台、君悦音响一套、地毯三块、被子四条、床单三条、悦达起亚汽车(豫C-x)一辆归被告胡××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邱××承担x元,被告胡××承担x元。五、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胡××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承担。

宣判后,胡××、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利区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子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子应属上诉人所有。3、判决上诉人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个人债务x元,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5、判决被上诉人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分割。6、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x元。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2年6月该院集资建房,被上诉人当时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刚工作2年半时间),没钱买房,其家庭也没有经济能力帮助被上诉人买房。是上诉人的母亲给上诉人存的五万元钱取出后,上诉人又借了其舅妈的1万元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其单位购买了该房产。2003年春,上诉人又出资4万元,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该房产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的方向是该房子是上诉人婚前出资10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之事实。2、上诉人婚前个人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全部认定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这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婚前娘家陪嫁的三星洗衣机、沙发、空调、冰箱、音响等财产,都是上诉人在2003年9月22日举行婚礼前购买的,有发票及收据为证,作为娘家陪嫁的财产,应当归还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吉利信用社贷款x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这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该笔贷款,上诉人对其贷款一无所知,从来未见分文,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该贷款,怎么提供证据另外被上诉人的此笔贷款x元是在2007年的11月15日贷得的,可在短短的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就提出与上诉人离婚,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关于切诺基汽车和吉利亚通汽修厂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四、被上诉人与其它女人非法同居并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对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六、一审法院在发放的判决书中有明显的错误、缺失与漏洞,虽然已经通知上诉人在10月24日下午去更换了缺失的判决书,但仍然存在错误与漏洞。

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将上诉人目前尚欠张×、张××的x元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错误。2、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不仅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而且存在严重的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虽将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吉利检察院家属院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并且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购置、装修而出资,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x元,没有道理。2、据一审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x元,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亦缺乏公平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胡××答辩称:一审认定借款x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认定邱××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正确。对于夫妻财产其余部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有:1、证人冯××、田××证言,拟证明购房款为自己所出。2、吴×证言,拟证明切诺基汽车(豫C-x)为夫妻共同财产。3、录音资料,拟证明吉利亚通汽修系夫妻共同财产。邱××质证称冯××系胡××亲戚,其证言不真实;田××所称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真实。吴×未出庭作证,其观点不予认可。录音资料无当事人签字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上诉人邱××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有: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胡××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系伪造。胡××质证称该记录为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诉讼中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于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称吉利区检察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子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子应属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是在2002年7月1日,而二上诉人是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即房屋购买是在双方结婚之前,且交款凭据和房产登记上房屋所有人均为邱××,另该房屋系邱××单位集资房,若无该单位人员身份则不能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房,且邱××否认该房系胡××出资,胡××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邱××所有,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所称婚前财产即三星洗衣机、沙发、空调、冰箱、音响等财产,均系婚后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邱××贷款x元,是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对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两人所称要求该笔款项由对方个人承担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称切诺基汽车和吉利亚通汽修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项,本院认为胡××未能提供邱××购买该车的依据,而据其录音资料所称,吉利亚通汽修现为他人所有,因此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负有过错方一般承担为对方提供更多日后生活帮助的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此对双方财产和债务已经做了有利于胡××的分割,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称夫妻共同债务应为x元,但由于其称借他人x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第二次贷款的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无误,邱××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诚义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应当照顾胡××利益,从而判决邱××补偿胡××,并承担较多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邱××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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