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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8年7月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的房屋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利,被告不得妨碍,2、依法分割朱喜梅的死亡赔偿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张某的舅舅。原告母亲刘某花于1995年死亡。原告外祖父刘某旭因病于1997年死亡,原告外祖母朱喜梅因交通事故于2000年死亡,肇事方于2000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刘某某朱喜梅医疗费1512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金x.25元,尸检费等共计x元。该费有由被告刘某某之女刘某新领取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外祖父、外祖母去世后,留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5.87平方米。该房屋系郑州市拖拉机厂的房改房,刘某旭一次性缴纳房款6502元后取得房屋产权。2002年6月1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旭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郑州市公证处办理(2003)郑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将刘某旭、朱喜梅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的房产一套由刘某某一人继承。被告刘某某依据公证书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2003年10月30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8日原告张某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旭、朱喜梅的遗产。事故赔偿金x元及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一套。后郑州市公证处查明被告刘某某隐瞒真相,遗漏了代位继承人原告张某的继承权,于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对(2003)郑证民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予以撤销。2007年2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房地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对刘某某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9日原告张某撤回起诉。2008年7月3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是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利,被告不得妨碍,并依法分割朱喜梅的死亡赔偿金x元。

另查明,刘某旭、朱喜梅有一子刘某某、一女刘某花,原告张某系刘某花的独生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刘某旭、朱喜梅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旭、朱喜梅遗留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应为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是房屋共有人、享有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在该房屋未确权之前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且本判决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使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喜梅的死亡补偿金系朱喜梅死亡后对其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要求分割朱喜梅的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父母刘某旭、朱喜梅遗留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系被告出资,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房系刘某旭单位的房改房,故该院不予支持。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某从2006年初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房产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双方有共同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1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18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原审判决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于2002年就知道其享有继承权,迟迟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0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判决认定争诉房屋不是上诉人出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显示借款用于父母购房,而原判决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三、本案的案由是继承,而不是确认之诉,应当适用继承法之规定,不是共同共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争执的遗产房屋一直未分割,在未分割前是处于共有状态,一直持续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上诉人称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其房屋不应是上诉人所有,而是刘某旭所有的,现为遗产在未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刘某旭、朱喜梅在去世后所遗留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有继承的权利。上诉人将该房屋独自占有,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并未对遗产进行明确的分割,所遗留的房屋在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也无法明确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虽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发生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在2006年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其个人交纳的,证据不足,且也不能因为上诉人交纳房款,而直接认定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本案所处理是被上诉人是否对该房屋有共有的权利,而不是对该房屋的分割,故上诉人所称的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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