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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员工。住所(略):海城市响堂管理区X街道办事处X组X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住所(略):海城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10月退伍,退伍时系农村户口。1988年3月3日,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做储蓄工作,198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蓄代办员合同,1989年8月31日原告经考试、考核转为集体合同工。1998年12月3日被告按省行辽农银发(1998)X号文件精神,组织员工进行考试,因原告成绩低于标准分数被精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失业保险金合计x.66元,送达精减代办员通知书,并将原告档案移交海城市社会保障局。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被告组织的考试未达到被告要求的标准,双方于1998年12月3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送达精减代办员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迫签字,其本人系复员军人、集体合同工,不是精减对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恢复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补发从下岗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理由:上诉人不属于辽农银发(1998)X号文件规定的精减范围;上诉人属于复员安置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初次就业。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未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组织的考试,根据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辽农银发(1998)X号文件精神被精减,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失业保险金合计x.66元,并送达了精减代办员通知书,上诉人也签字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是通过海城市民政局复员安置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复退(转)军人初次就业保障待遇一节,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X号)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的,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因上诉人退伍时系农业户口,根据规定并非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上诉人主张其有《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不属于享受国家规定的复退(转)军人初次就业保障待遇的人员,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发从解除劳动关系到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代理审判员王迪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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