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工作人员,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08年7月3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8年8月1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任(略)烟草专卖局专卖科案件一队中队长,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非法拘禁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邓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在邓某市X乡邓某学校查办假烟案件过程中,误认为邓某村治安主任邓某某是接假烟的货主,在没有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邓某某捞到烟草专卖办的车上,带至邓某市烟草宾馆X房间,一直到7月4日早晨8时许,在查清邓某某不是假烟货主的情况下,将邓某走,历时1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分别在邓某某脸上打几巴掌。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鼓膜紧张部有三个不规则的小穿孔,边缘不齐有血痂,该穿孔无法证实确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予认定,其双眼损伤属于轻微伤。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认定,邓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双耳正常鼓膜,原鼓膜穿孔小,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有关。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主动到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分别供述证实,于2008年7月3日21时左右,在邓某市X乡查办假烟案件过程中,误认为邓某某是接假烟的货主,伙同他人将邓某某拉至邓某市烟草宾馆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十余小时,期间对被害人打几巴掌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3日晚11点左右,其和爱人在村学校门口,被烟草专卖局的人捞到车上,拉至市烟草宾馆X房间,被人进行殴打,到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才被放走,后到邓某市中医院治病的事实。
3、邓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武某某证实,稽查队在查处假烟案件中,其与他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捞到车上,拉至邓某市烟草宾馆进行看管。期间,李某某、孙某分别殴打被害人。后查清被害人不是接假烟的货主,于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让被害人去看病的事实。
4、邓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闫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在查处假烟案件的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拉至邓某市烟草宾馆X房间。其二人和孙某等人分别看管邓某某,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将邓某某放走的事实。
5、邓某市烟草专卖局科长周某证言,证实其第二天知道邓某某被办案人员带至烟草招待所X房间,在X房间见邓某某脸上有伤,于早上8点钟让邓某某走了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被害人之妻)证实,2008年7月3日晚11点左右,其和爱人邓某某在邓某村学校门口,其爱人被几个人捞到车上拉走的事实。
7、证人邓某某(被害人之弟)证实,其得知邓某某被烟草专卖局的人带走后,即去找人,后在邓某市中医院见邓某某身上有伤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被害人之姐)证实,在邓某市烟草宾馆X房间见邓某某身上有伤,后于早上七点左右带邓某某去邓某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9、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
10、邓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某某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南阳铁路医院五官科检查鼓膜紧张部有三个不规则小穿孔,边缘不齐有血痂,该穿孔无法证实确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予认定。其双眼损伤属于轻微伤。
11、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双耳正常鼓膜,原鼓膜穿孔小,无法确认与本次外伤有关。
12、邓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
13、邓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于2008年7月4日到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14、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在查处假香烟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是在工作期间且有原因才殴打被害人的,并非有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另犯新罪。自己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多个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应免于刑事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应同时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和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才达到立案标准,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在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时,孙某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工作期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孙某上诉称自己在工作期间且有原因才殴打被害人和在提审时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孙某投案自首时供述曾殴打被害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罪服法,并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而足以认定孙某殴打被害人,故对孙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称自己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多个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该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孙某称应同时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和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检察机关才应立案查处,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曲解,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应立案查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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