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一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7年12月23日,1997年5月起任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法警、审判员。2008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河南省唐河县X镇信用社与范某某贷款案件中,违反规定,违法办案,造成范某某财产重大损失,致使范某某长期多次到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上访告状,《郑州晚报》、《法制世界》先后又对此案进行了负面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7年4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唐河县人民法院赔偿范某某损失x.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A、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6月6日18时47分至19时55分南阳市唐河县人民医院内五科5病房所做供述:

我任司法警察的工作有职责,时间长记不清了,但我以前是审判员,没有免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警察不能审理案件。范某某借款一案是李某宛协调的案件,经周万庭院长批准后交给我办的,经过了立案。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是赵某和张海龙一起同时交的,时间记不准了。院里说涉及信用的案件这些费用可以在结案时交齐(指保全费)。这案不是我私自办的,李某宛队长交办的,经过了立案程序。我没有自审自记,有李某在场,李某宛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我查封、执行范某某的韩坟砖厂财产不违法,因为我们院里的副院长黄某奇在裁定书上签的有字。我对范某某共实施了两次司法拘留,我认为不违法。第一,对范某某的韩坟砖厂财产只是查封、扣押而没有执行,第二,我因执行其他案件而从范某某砖厂财产中执行不足10万元。第三,砖厂剩余全部财产被院执行庭的张祥超全部执行走了。第四,我不认为我构成犯罪。我最后再说一点,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我有异议,法院认定的后来对砖厂的评估没有依据,我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外,范某某拘留结束后,他在我对他的询问笔录上签有“我以(已)接管全部财产”字样,我希望检察官能对我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

B、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2月21日17时30分唐河县检察院渎侦局办公室所做供述:

1997年5月份我在唐河县法院法警大队工作。我是1997年初调到法警队的,以前在经一庭工作。法警职责主要是执庭、押解、协助执行,执行死刑。1997年5月18日或19日,信用社的赵某和张海龙去法院找我,说想起诉几个案件,我说现在在法警队,不具体审理案件,得给队长李某宛请示,我给李某宛说了,李某宛说以前给院里请示过,可以办诉讼案件。以前李某宛在队里也开会说过法警大队的审判员可以办理诉讼案件。第二天赵某、张海龙又来,我就在立案庭办理了手续。信用社当时交了7份起诉状,没有交诉讼费。我到立案庭立案,王某给的立案号,立案得提交起诉状,有关证据,诉讼费。以前院领导说过办银行案件费用可以缓交。办理案件手续时赵某、张海龙也去了。当时案件在城关信用社开的庭,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开庭当天送达的起诉状。案件审理时,法院有我和李某,信用社赵某和张海龙参加,范某某一个人,6个案件调解处理了。当时只制作了询问调解笔录,没有制作正规的调解笔录。应该制作调解笔录,当时我疏忽了。调解笔录上没有让当事人签字,当时忘了。后来没让当事人补签,后来法院评卷时我让别人冒当事人补签了。没有调解笔录应该是不能制作调解书的。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共调解了6笔贷款,可能有两笔不到期,范某某同意调解。当时没有交保全费用和提供相应的财产提保。没有上述东西应该是不允许保全。事隔不久,赵某、张海龙对我说范某某在转移砖厂财产,让法院赶紧执行,我就让执行案件,并对范某某砖厂财产评估,并以实物抵偿给信用社。信用社没有交执行费,是事后补交的。在执行案时领导签了字吗。范某某砖厂是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评估的。我和审计师事务所的人一起到范某某砖厂清点的财产。范某某没有参加。清点财产时范某某家人也没有参加。应该通知范某某到场。范某某没在财产清点单上签字。资产评估报告出来后没有给范某某送达。不知道评估报告是谁签的字。给城关信用社的没有现金,都是实物,价值7、8万元,砖厂剩余财产执行庭为别的案件执行走了。清单上的财产不是砖厂全部财产,还有一些没写上。我没有制作执行裁定书。

二、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A、被害人范某某于2003年2月19日14时至15时20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渎侦局办公室所做陈述:

1997年5月28日唐河县法院的张某甲对这9笔款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3份调解书,随后对我的砖场查封拍卖还贷款了。1997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城关信用社谢庄信用社站会计张海龙到我办的窑厂喊我说贷的几笔款到期了,让我到信用站去换约,我和他一起到信用站,到后他说让你来不是换约,砖厂不让你干了,砖厂是我里了,我说这不可能,我还欠别人钱,他说不可能咱走着瞧。说了他将我锁在屋里,他走了。等到9点多,张某甲来了,他和张海龙用信用站的车将我拉到城关信用社,是司机赵某开的车,到后张海龙介绍张某甲说他是法院的,是法警大队的,负责执行要款,张某甲问我知不知道让来干啥,我说张海龙让我来换契约,张某甲说让我来就是要查封我砖厂,让砖厂财产全部算张海龙,砖厂财产折后24万元,随后他制作了调解笔录,共制作9份,我中签了3份调解笔录签字,6份笔录未签字。当时9笔贷款中有4笔到期了,还有5笔没有到期,我只对4笔到期贷款中的3笔调解笔录签名,剩下的一笔有房产担保所以我也不同意签字。调解时有张海龙,张某甲和我一共三人。97年5月28日的调解时,我虽没收到起诉状,但张某甲已让我在起诉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了。我当时想着给不给也无所谓,我没在意,就签字了。9份调解书我都收到了,下午我走时张某甲又将(907)(908)(909)三份调解书从我处要走。他说不用我管,也没说啥原因。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张某甲都逼着我签字了。我当时对到期贷款我同意调解,同意边生产边还款,对未到期贷款我不同意调解。当时张海龙没说啥。也没有其它人参加。赵某一会进来一会出去,但他知道调解这个事。砖厂1997年5月28日的当天就查封,并给我送达了裁定。财产法院委托评估了,但没有通我我到场,对评估情况我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告诉我,也没有给我送达任何东西。我没在评估报告上签过字。5月28日当天我在查封的9种财产上签字了,事后知道砖厂评估24万元。我认为不合理,砖厂至少值80多万元。我被拘留过三次,时间为7月9日,7月23日,8月5日。拘留说是我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B、被害人范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9时30分至10时40分南阳市高新区许庄居委会李某南组X号所做陈述:

我以自己名义或以我父亲范某东、妻子孙玉琴名义于1996年8月至12月唐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共9笔,共计23.9万元。1997年5月28日唐河县法院法警张某甲对以上9起案件进行审理调解,形成了9份经济调解书。在上述案件中,有的贷款到期,有的不到期。对于到期贷款,我同意边生产边不款,我承认由我本人偿还,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

空白立案审批表都是事先加盖好告申庭章的。审判人为了方便,事先先要走空白立案审批表,以后遇到案件了自己填写,这个情况经常存在。张某甲要的有空白立案审批表吗。律师提供的原始的以原卷复印下来的立案审批表和现在卷宗中卷的立案审批表案编号之所以不一致,很有可能张某甲在办理别的案件时要的案号多,没使完,在办理范某某案件上使了,后来可能发现立案审批表上的案件编号和经济调解书的编号不一致,才又重新填,纠正过来了。(97)经初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上填写的字和(97)经初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上的签字,X号是张某甲自己填写的,X号是我填写的,时间长记不清了啥时间填写的。范某某案立案时没有交诉讼费没。院里有规定,贷款案件诉讼费待结案时再交,但没有文件,院领导在全院会上说的。记不清哪个领导说的,全院人都知道。

2、证人胡某某证言

A、证人胡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中午1点唐河县检察院所做证言:

1997年我的职业是审计师,后转为会计师以及咨询师。1997年7月份,法院要求我们对范某某的个人窑场作评估,所长刘晓宰要我接受任务,并由本所审计员冯某配合,一天上午,我们坐城关镇信用社的车,车上还有信用社一位领导我记不清是谁,只记得是信用社赵某开的车,他们三人到审计事务所把我和冯某接去。车开到范某了窑场后,在指点安排下,我们对范某某窑场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等作评估,由冯某作记录,形成了一份资产评估书,作为资产评估报告依据。我当时认为不合适,但是法院委托并作主,我也没办法,但事后我对张某甲说,资产评估得由范某某本人认可并签字。现场评估后停了几天,一天中午张某甲给我通了电话,叫我在办公室叫范某某来签字。很快,他就领着一个人到办公室见我,张某甲要我把评估书交给那人签字,那人很快签上范某某三个字,我记得慌忙中,字签的靠上,又除掉重新签了字。我想着那人就是范某某。我原本不认识范某某,前几天他去找我才认识,肯定不是范某某本人签字,这是认识范某某后我这么认定的。

B、证人胡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11时24分唐河县检察院渎侦局办公室所证言:

1997年7月份,法院干警张某甲到我们所,要求对范某某窑场进行资产评估,所长刘小宇安排我和冯某接受这项工作。只有几天,张某甲坐城关信用社车拉着我们俩,还有一个人,张某甲介绍说是窑场的人,我们一起到范某某的韩坟砖厂,看看窑厂的财产情况,对全部财产列了清单,回来后,根据当时清单进行了评估。我当时不认识范某某,2002年年底,唐河县检察院调查案件将我喊去,范某某也在场,这时我才认识范某某。财产清单是看一样写一样,有可能有18项,只写了一张纸,主要有砖、砖坯、煤、发电机组、电线杆、房子、窑X门、一台推土机。现场没见变压器,也就没写上。没有大型机器或物品。价格有些按市场价,如煤、砖,也有一些是法院、城关信用社、窑场提供,如发电机组、推土机。是张某甲介绍的窑场的那个人给你们提供的价格。2002年我没见范某某,以前我以为那个人是,我现在知道那个人根本不是范某某。当时清单财产时范某某不地场,总共评估24万多元。现场评估几天后,张某甲领着当天也在场的窑场的人一块来到审计事务所,那人在评估清单上签了范某某三个字,现在我知道那个实际上根本不是范某某。当时想着那个人就是范某某。按规定应该是财产所有人签字,是我们通知张某甲,让他们来签字的。财产清单法院李某宛拿走了。我认为我们评估的价格应该来说适当适当。我们没有见到有关物品购买原始发票,窑场也没有提供账。

C、证人胡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在唐河县检察院渎侦局办公室所证实:

我更正评估报告签范某某三个字这一项。原先你院陈道庆和市检察院对我询问时,我说签范某某三个字的人不是范某某,现在,经我仔细回忆,签范某某三个字的人不知道到底是谁签的,也就是说这个人不确定。我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确实没有见到过范某某本人,至到陈道庆等人询问我时才认识范某某,我于97年7月10日出正规评估报告之后的X号或是X号,要求委托方对评估项目和金额进行核对,并由窑场的法人代表签字,所以X号或是X号这天张某甲把资产评估的底稿拿走后,于7月10日上午领了一个张某甲说是窑场的人(即前经到韩坟窑厂参加清点的人)到审计师事务所,当时该评估报告已签了范某某三个字,这个窑场的人实际上没在该报告上签字(我现场没见到签字),至于是谁签的,我不知道。

3、证人冯某乙证言:

1997年7月,胡某华所长叫我和他一起去韩坟窑厂作资产评估。当时坐车从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去现场,车上共五个人,在评估现场,我负责记录,后来,我再未参于此项评估工作。

4、证人赵某证言:

A、我认识范某某。我在城关信用社当信贷员时找到范某某要贷款。他欠信用社共9笔20多万元,没有还。城关信用社X年5月起诉追偿。当时是我将起诉状给唐河县法院的张某甲的,我在城关信用社给他的,为我们社的案件他经常在那。诉讼费是后来补交的。具体交款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没有写缓交诉讼费申请。张某甲当时是法院法警队人员,他说法警队也有权审理案件。当时张某甲包那一片,经常在那,把诉状给他都中了,不需要上立案庭。案件是1997年5月28日的。当时参加的人就有我、信贷站的张海龙、范某某、范某某的两个弟,法院张某甲。在城关信用社审理的。当时有调解笔录。双方都没签字,张某甲没说让签字,后来张某甲又到信用社说是评卷又让我补签了字,当时在主任邹玉敏办公室,邹主任让我代其签的他的名。调解书送达回证我在5月X号那天的都签了。信用社在调解之后申请的财产保全。保全费是后来补交的,没有提供保全担保。信用社申请执行了,执行费也是后来补交的。我知道评估情况,是我拉着张某甲和审计师事务所人员一块到范某某砖厂。范某某没有参加,他不在场,是张某甲将范某某砖厂有关东西变卖了。给信用社X万元左右执行款。不知道砖厂财产总共变卖多少钱。起诉状我可能是调解的前两天,也可能是调解当天给张某甲的,记不清了。保全申请是调解之后给张某甲的。

B、1997年5月28日早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海龙找到范某某,让我写起诉状,张海龙也给我打了电话,8点左右张某甲到城关信用社,我就将写好的几份起诉状交给他,然后我和张某甲一起到信用站将张海龙、范某某拉到信用社。保全申请和诉讼状一起交给张某甲的,现在时间长也记不太清楚。保全费当时没有交,2001年对范某某案件重新审理时,在庭上提到还没有交保全费,这时城关信用社才补交了。诉讼费5月28日那天没交,是事后补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5、证人张某丙证言:

我1997年至今一直在信用社干,范某某在我信用社多次贷款,有20多万元。贷款通过变卖他砖厂东西还了一部分。范某某欠信用社钱多,一直还不上,有一次范某某的弟范某成对我说,他替范某某还30多万元,接管范某某砖厂,后来我去找范某成问这个事,见到他妈,他妈说范某某欠外边钱多,他弟范某成不接他砖厂了,并让我赶紧起诉,晚了啥也要不过来,我又见到范某成,他说不接范某某窑厂了,我害怕20多万元瞎了,就给信用社主任邹东敏汇报,让信用社赶紧起诉范某某,具体谁起诉的我不知道。后来信用社通知让我找范某某,我找几天没找着。1997年5月28日早我又去范某某家(韩坟砖厂)找着他,我骗他让他去信用站换契约,他就和我一起去信用社,半路上我给信用社赵某打电话,让他和法院人赶紧过来,到信用站后等有几十分钟,赵某和法院张某甲一起去了,我们拉着范某某又到城关信用社,到后张某甲事对贷款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三份文书,并对范某某说对他砖厂查封了,并写了清单,还对范某某说只准他生产、卖砖,不准他卖砖厂东西。当时赵某代表信用社参与诉讼。后来我发现范某某多次在转移砖厂财产,就赶紧让法院查封,变卖砖厂财产。当是对范某某砖厂评估了,法院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到砖厂评估清点财产时我参加了,赵某开车,我和张某甲,还有审计师事务所的人一块坐车去的,去后审计师事务所的人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当时范某某已被拘留了,没有在场。可能是他爹或他爱人在场。审计师事务所要让范某某本人签字,我和张某甲、赵某一块去拘留所让范某某在清单上签字,记不清是不是后来又将他拉到审计师事务所,他签没签字我记不清了。

6、证人李某丁证言:

我1996年8月份法警大队成立时就任队长。当时法警职责是执庭押解,送达文书,处理突发事件,机关安全保护,参与执行,执行死刑。规定没有审理诉讼案件这项职责,院长交办也可以办理简单的诉讼案件。张某甲是1997年3、4月份调入的。法警队只办理不需要判决的民事调解案件,立案时必须有队长也就我签字,调解书也必须有法警队队长签字才能送达。张某甲办理的范某某借款一案从立案到调解书的送达整个诉讼过程我都不知道,我没有签字。我是在范某某案件被执行时才知道这个案件。院里规定法警队办理诉讼案件要经院长批准,具体办理案件时不需要再经院长批准,只要法警队队长同意就可以办理此案。

7、证人江某戊证言:

我在范某某砖厂干过活认识他。我在他砖厂干有二、三年,一直干到砖厂1997年割麦时间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查封之前,砖厂还在正常生产。有三、四十个人在砖厂干活。范某某砖厂经营状况我看着还怪好,销路也中。当时割麦放假了,说好了割罢麦继续开工,等割了麦砖厂被查封不让干了。砖厂机器怪多。

8、证人江某戊证言:

我在范某某砖厂干过活认识他。我在他砖厂干有两年多,1997年割麦时间放假,当时说割了麦还继续开工干活,谁知割了麦去砖厂被封了。平时砖厂生产时有百十个人干活,割麦前停机了,还有三四十个人在干。当时窑上有砖坯、窑内还有砖没出。范某某砖厂销售状况怪好,规模怪多。机器怪多,估计能值大几十万。

9、证人江某戊证言:

与证人江某己证言一致。

10、证人李某庚证言:

我和张某甲于97年5月28日在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审理了范某某借信用社款的审理调解工作。按规定审执分开,不允许办理这类纠纷案件,但院里领导说过可以办理一些不需要判决的民事调解案件。该案受理和立案我不清楚,我和张某甲于当时的一个多星期就在城关信用社办理其他执行审件,当时通知范某某到信用社后,张某甲询问范某某并记笔录,我在场,我有时也忙于其他案件,我印象建富办了范某某6份到7份调解书,具体几份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给范某某起诉书了,具体有几份我说不准。对范某某的执行我没有参加,听说查封范某某推土机、制砖机行。对砖厂评估我不清楚,我就5月28日那天在场,除此以外我就没有参加。

11、证人冯某辛证言:

我认识范某某,他是我村范某人,他租赁我组地办韩坟砖厂,从92年开始办,并与组签合同,征地42亩,每亩租费400元,到97年的时候,窑场被查封的时候,以前几年的租凭费都交了,就是最后这一个年多的租凭费和他以前欠组里的钱大约有2万多没交,因此我认识他。砖厂被法院查封前,不在生产经营,97年春季一直在生产着,到麦收时放了假。他场是个大砖机,约需25人,装砖和其他人员平时在大几十个人,有时有百人,让在法院查封时砖厂有砖坯、红砖,至于有多少我说不准,反正有。这个砖厂资产我估计有大几十万元。砖的销路怪好,至于他是盈利还是亏赔,范某某也不说,我也不去问,因为他需要交组里租赁费。

12、证人冯某辛证言:

与证人冯某辛证言一致。

13、证人黄某某证言:

查封范某某砖厂这个事我当时确实不知道,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和批准,虽然有一份我的签名,那是后来范某某告状,院内和南阳中院要看案卷,由于案卷材料手续不完备,院纪检监察阅宗卷时发现没有经过院领导批准,他们让我补签了名字。肯定是事后补签的,因为当时我对这个事就不清楚,不是1997年5月X号这天,是事后补的,具体哪天记不得了。对范某某的拘留我按程序问了承办人张建付和队长李某宛,他们说这不是一个案件,是几个案件,不是重复拘留。对范某某这个案件,执行时经过告申庭立案,立案时不需要院长批准和同意。执行时地范某某砖厂财产经过了评估,评估时应该给范某某一份财产清单,关于范某某应不应该到场清点财产我也说不清。我不清楚评估价值多少。不清楚评估结论是否告知了范某某,应该告知。城关信用社这个案件何时执行的我不清楚,至于需不需要批,当时的情况实际上都没有让领导审批,执行了就算了。

14、证人古某某证言:

1998年底,经人介绍,范某某找到所里,要求给其代理申诉案件。当时他说,他的砖场正在运营,欠信用社贷款有的还没有到期,就将他的窑场查封拍卖。鉴于此,在唐法院将此卷调出查阅。卷中立案审批表仅有立案庭的公章,领导签批一档空格,诉讼费发票是下月的范某某交纳的,没有财产保全申请书和保全费收据,查封未见院长的批件,起诉书不全,且未发给范某中。对查出的问题范某某本人所代理人面为其申诉状并择日交唐河县法院,要求按再审程序,要求再审。2003年2月20日

15、证人崔某某证言:

我1994年到唐河县拘留所工作,1997年10月随拘留所从西岗搬迁至现拘留所。经本人回忆,在1997年7月9日范某某因借款纠纷被唐河县人民法院拘留,8月14日出所,7月9日至8月14日中间范某某一直在拘留所,由本人笔记本证实。

三、书证

1、拘留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年7月9日)

城关信用社诉范某某案,以范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供伪证、妨碍执行为由。

2、拘留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年7月23日)

冯某芬诉范某某案,以范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

3、拘留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年8月5日)

人民路信用社诉范某某案,以范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4、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回执):被拘留人范某某于1997年8月15日决定解除拘留。

5、范某某保证:我与唐河县法院关于国家赔偿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5)南张委赔字节第X号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法院已付我x.80元,(肆拾万零三仟零伍元捌角)为国家赔偿我的40余万元不在上诉,不在追究,表示满意,对没有作出认定的,还申诉渠道,走正常法律渠道向上级反映。2007年6月X号(摘自侦查卷二P30)

6、呈请行政拘留责任表:97.8.5拘留十天。

7、呈请提前解除司法拘留责任表

8、唐河县工商局注册股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兹证明韩坟砖厂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我局登记注册,该企业自一九九八年以来一直未到我局参加企业年度检验,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该企业从一九九八年五月起已丧失了正常经营资格,该企业负责人为范某某。

9、唐河县拘留所证明:经查,由于所址和人员的多次变动,我所现无保存一九九七年十月份以前的被拘留人员档案资料。

10、记帐凭证唐河县会计核算中心出具

证明:赔偿款已支付给范某某。

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材韩坟窑厂资产评估表中“范某某”三字是范某某所签写。

12、唐河县人民法院证明张某甲同志一九九七年五月在我院法警大队工作,时任法警、审判职务。

14、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法(2002)第X号关于张某甲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给予张某甲同志行政记过处分。

1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二、唐河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范某某被违法限制人生自由三十日的赔偿金2509.8元。三、唐河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范某某财产损失的赔偿金x元。四、对赔偿请求人范某某的其他请不不予支持。

16、范某某的保证和收条

17法治报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7月23日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范某某的司法拘留,有审批手续,有法警队长及主管院长的签字,是唐河县法院的集体意志,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非法拘禁范某某的故意,该次司法拘留虽然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司法拘留,但构不成非法拘禁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曾多次供述,所供情节与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胡某某、冯某乙、赵某、张某丙、李某丁、江某戊、江某戊、江某戊、李某庚、冯某辛、冯某辛、黄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还有书证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原有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