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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吕某介绍、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吕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略)租房,容留卖淫女王某、王某甲、韩某某、渠某某等人在此卖淫并从中抽成获利,被告人吕某先后介绍韩某某、刘某丁某赵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我租的大民都市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卖淫的有王某、韩某某、渠某某、马某某、刘某丁,还有王某甲、小芸、丹丹。刘某丁某吕某带过来让她卖淫的。如果是100元嫖资的话,我提20元,有时提30元,如果是150元,我提50元,包夜300元我抽100元。从去年到现在我一共因此获利近1万元。

(2)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我领小姐坐台卖淫了。我带我女朋友刘某丁某赵某某那玩的第二天,赵某某就开始让刘某丁某淫。刘某丁某我同意也就同意了,台费我俩在一块都花了。赵某某给小姐们抽成都是上打下,也就是第一次坐台之后得第二次才能给上次的钱,分成时小姐们分100元,赵某某50元。如果是熟客嫖资就100元,赵某某和小姐们三七开。我在赵某某处住的那段时间,大概有十个女孩在那卖淫,还有三、四个不经常在那,嫖客多的时间每天二十五个都有,少的话也有二、三个,一般都有七、八个。嫖客是赵某某联系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2008年10月8日17时许,吕某带我到大民都市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赵某某处,赵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让我去卖淫,我不同意,可吕某坚持让我卖淫,没办法我只有接客了,我做的几次赵某某把钱都交给吕某了。我以前跟吕某去过几次,知道那是卖淫的场所,吕某是往里面带女们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在大民都市家园租房带领几个女孩在那卖淫,赵某某负责水电房费,管吃住。(卖淫女)的流动性很强,我知道在那里嫖娼的人有郑某某、李某、丁某、鲁某某等人。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多次到赵某某处嫖娼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从2007年7月份在大民都市家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卖淫,大约有五十多次。每次嫖客把钱先给赵某某,她再给我100元,她收50元。和我一起卖淫的还有韩某某、王某、丹丹等。平时都是老板赵某某联系嫖客。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是吕某带我去大民都市家园卖淫的,吕某还介绍另一个女孩去那里卖淫,那女孩没干。那的老板叫赵某某,卖淫的钱由她统一收,避孕套、纸巾由她提供,她包吃住。我在那做有一个多月,估计接的客总共有五十多人。还有6个女孩儿在那卖淫,其中丹丹、王某、王某甲是比较固定的。那里每天嫖客有二十个左右。

(6)证人王某丙证言。2008年6月17日我开始在南阳市X路大民都市家园赵某某的卖淫窝点卖淫,她为我们提供食宿、安全套。我见过不固定的卖淫女有十来个。刘某丁某韩某某都是吕某弄来的,她俩的钱也有很多结给吕某。

3、书证

(1)赵某某、吕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公(治)决字[2008]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为嫖客和卖淫女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故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2008年10月17日立案,自己16日晚已到案,构成自首;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是孤证,不能证明其有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及全部卖淫女,应认定立功;自己没有介绍卖淫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嫖娼,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持续时间长,介绍、容留的卖淫嫖娼人数多,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2008年10月16日13时接到报警后,即已开展侦查工作,并初步掌握赵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的部分犯罪事实,于当晚将赵某某抓获归案,故赵某某关于自己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黄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卖淫女和嫖客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赵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0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刘某乙指认下,先后将吕某、韩某某、马某某、渠某某等人抓获,而后带吕某将卖淫窝点的房门喊开,将涉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卖淫女王某、王某甲控制,而并非如吕某所称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全部卖淫女,吕某的该行为从协助性质及被抓获对象上均不能构成立功。证人刘某丁、韩某某证实,是吕某介绍她们到赵某某处卖淫的,并有证人王某丙证言予以印证,故吕某关于自己没有介绍她人卖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某、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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