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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连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连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连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豫x现代牌轿车;依法分割豫x现代牌轿车的车辆租金9.6万元;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待查证后确定);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款x元;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全、被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建中、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某与被告杨某某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4年元月5日因购买家具支出人民币9300元;2004年3月6日双方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2004年4月11日,双方购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支出人民币3578元;2004年4月17日,双方购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支出人民币2982元,购买格力空调一台,支出人民币2838元。2005年11月16日,连某、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原、被告离婚后,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均由被告杨某某占有使用。

2006年11月15日,连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家具、家电。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立案。后连某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补充诉状,要求分割北京现代轿车在郑州市大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元通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并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后连某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裁定准许连某撤回起诉。

2008年6月17日,连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诉讼中,根据连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连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杨某某拒不提供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连某提供的车辆使用情况说明,按照家庭用车正常使用、正常维护、无事故状态下的标准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该车现理论价值为x元。

连某主张分割车辆租金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连某曾经于2006年11月15日将其诉讼材料交到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故杨某某辩称连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间,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连某、杨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实际连某、杨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由于连某、杨某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杨某某占有,分财产由于使用已经消耗,无法追回,故对于杨某某占有的连某、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确认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应支付连某财产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连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轿车,该车经鉴定理论价值为x元,故杨某某应支付连某车辆折价款x元。连某主张分割家具、家电款,由于上述则产在连某、杨某某婚后已经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进行折价,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财产可按照20%的折旧率进行折旧,故上述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价值约为x.40元,杨某某应支付连某家俱、家电折价款7479.20元。

连某主张分割车辆租金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认定。且在第一次连某提起诉讼时,2007年4月15日提交补充诉状中才提到分割车辆租金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的诉讼请求,而在当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故对连某要求分割车辆租金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连某、杨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对外借的有共同债务,对该项事实连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杨某某处的原告连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x.20元。(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17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4元。

宣判后,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某某与连某在200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条款违背客观事实,予以撤销,对已经分割过的汽车及家俱、家电等财产又重新分割,损害杨某某的合法权益。2、连某对该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曾经于2006年11月17日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因超过1年诉讼时效,连某于2008年3月8日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裁定准予撤诉。连某于2008年6月17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前后两次均以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因连某的哭闹及无理缠诉,片面支持了连某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连某承担。

连某辩称:1、杨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连某与杨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离婚协议载明婚后无财产。连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连某、杨某某离婚时,双方有大量的婚后财产:现代牌豫x一辆;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888元;家俱一套,价值9300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2982元;伊莱克斯冰箱一台,价值3578元。上述财产在离婚时,由杨某某占有。连某、杨某某之间的婚后共同财产(杨某某占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根本没有体现,更谈不上分割。原审判决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应该是首次分割,并非重新分割,也没有损害杨某某任何权益,相反保护了连某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2、杨某某上诉主张连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连某、杨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连某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时间尚不超过1年。3、杨某某上诉主张连某在一审时哭闹及无理纠缠是对连某的污蔑。连某保留对杨某某追究侵害名誉权的权利。一审法院是国家法制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哭闹、无理纠缠等不正当行为而受影响。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杨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连某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交纳650元案件受理费。2、杨某某申请证人秦伟、吴学刚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向秦伟于2003年底借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份全部归还;向吴学刚于2003年12月份借款7万元,于2008年7月份全部归还。借款用于买车。连某表示不知道杨某某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连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财产。而事实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分割,约定财产归属。本案诉争财产由杨某某实际占有。杨某某上诉主张诉争财产已经分割,归其所有,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诉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该2年为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1年为除斥期。就本案而言,根据连某在原审的起诉状和陈述,连某是以杨某某隐瞒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非是要求撤销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年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连某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立案登记表显示收到诉状时间2006年11月17日。但是,根据连某是2006年11月15日缴纳诉讼费用,连某实际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至少是200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连某缴纳诉讼费用时间则是其提起诉讼时间,诉讼时效应当自连某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后该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因此,连某又于2008年6月17日提起诉讼,不违反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杨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过1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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