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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孙某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郑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学校职工。

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兴华驾校)、原审被告孙某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某某、孙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华驾校返还于某某、孙某所缴费用2100元,赔偿交通费2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3日,于某某向兴华驾校交纳机动车驾驶培训费1950元,孙某向兴华驾校交纳机动车驾驶培训费定金50元。之后于某某到兴华驾校处学了几次车,兴华驾校委托郑州市职业防治所对于某某进行了体检,并为于某某交纳考试费420元。孙某向兴华驾校交纳定金后继续交纳后续相关费用。于某某认为兴华驾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向兴华驾校交纳机动车驾驶培训费后,到兴华驾校进行了学习,兴华驾校也为于某某进行了体检,并交纳了考试费用,双方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兴华驾校违约,故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孙某向兴华驾校交纳机动车驾驶培训费定金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兴华驾校违约。故孙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于某某提交两份证言、一份视听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一审却认为证据不足,但一审中既没让当庭播放,而庭后又不组织质证。故该判决书所说的二组相关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有偏袒兴华驾校之嫌。2、于某某与孙某共缴纳了2100元(于某某1950元,孙某150元)。而判决书上写成的1950元和50元与起诉的2100元显然有误。3、兴华驾校工作人员承诺,保证于某某拿到驾驶证,如拿不到驾驶证将全部退还费用给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兴华驾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华驾校答辩称:1、于某某所交的费用兴华驾校已向有关部门交纳驾驶员报名考试费等,兴华驾校已对于某某进行了体检,考试时间也已向有关部门预约。不参加考试系于某某自己造成的。2、兴华驾校只是承诺学员在考取驾照前都可在驾校学习,不可能保证拿不到驾照驾校负责退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孙某向兴华驾校交纳机动车驾驶培训费定金150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向兴华驾校交纳培训费用,到兴华驾校学习,兴华驾校为其体检、为于某某交纳报名考试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兴华驾校已履行相关义务。孙某交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为150元,原判认定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取得,是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兴华驾校仅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机动车驾驶技能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学校,无资格颁发机动车驾驶证。按照相关规定和惯例,于某某在缴费之日起二年内,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之前均可在兴华驾校学习。于某某向一审提供的光盘所录内容已经质证,其认为一审法院偏袒兴华驾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称兴华驾校违约未保证学习用车、未兑现交钱即保证拿到机动车驾驶证的承诺,兴华驾校应承担退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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