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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T天厦)X层A室、X层B室商品房两套,其中B室房屋含有BX层X号车位一个。1997年11月11日,被告按总房款的3%向原告代收了上述两套房屋及车位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用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证时缴付。1998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B2-X号车位款,共计美金299,6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车位产权证迟迟未能办出。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12月12日自行缴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及车位的契税,取得房地产权证。2007年7月27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代收的契税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代收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民币74,435.69元的利息。

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代收契税款系债权,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5年7月28日已向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缴纳了系争房屋的契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表明房屋和车位是一同销售的,所以契税包括房屋和车位的契税,事实上这两笔契税是分别支付的,原告在知道被告房屋契税未交的同时应当知道车位契税也未付。因此,原告最迟在2005年7月28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原告所称的2007年7月27日的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15日,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杨浦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故原告本案的诉请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了解决,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请诉至法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收据上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证据,已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T天厦)X层A室、X层B室商品房两套,其中B室房屋含BX层X号车位一个。1997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74,435.69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17F-A.B.代收契税3%,折合美元8,988元”。199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F-A购房款美元198,000元、17F-B购房款美元73,600元、B2-4车位款美元28,000元,共计美元299,600元。2005年7月28日,原告自行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7A、17B两套房屋契税后,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7A、17B房屋产权证。2007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未果。2007年12月12日,原告自行缴付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B2-4车位的契税。2008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代收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2007年8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代收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房地产交易费手续费68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黄某路某号B2-4车位并办理车位产权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车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B2-4车位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07年12月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B2-4车位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并由本院出具了案号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上海市X路某号X层A室、X层B室商品房过程中,被告按原告购买X层A室、B室商品房及B2-4车位的总价款的3%,代收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的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被告应在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以该款项为原告缴纳房地产契税。现被告未履行代缴义务,实际由原告自行完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并支付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X路某号X层A室、B室商品房及B2-4车位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实际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的最后完税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且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返还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的请求,故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应自2007年12月12日之次日起算。原告在(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的请求,并不妨碍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契税款人民币74,435.69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曹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人民币74,435.69元之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8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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