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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与郑某某、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良,河南省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

上诉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新密分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王某某清偿新密分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x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密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5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汝州207国道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郑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三轮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支付二受害人亲属各5000元。此案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70%,共计赔偿两个受害人亲属x.4元;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0%,共计赔偿二个受害人亲属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某某仍应赔偿x.6元,新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及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及新密分公司共同对受害人亲属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0万元。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和郑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了(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x号神河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某某,登记车主为新密分公司。郑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与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04年5月5日,郑某某与新密分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此案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新密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郑某某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新密分公司为此请求郑某某、王某某给付新密分公司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7万元,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已对郑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的数额进行了确定,新密分公司对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新密分公司因该事故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郑某某、王某某追偿,故对新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在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投保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应视为郑某某给付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款,且该款已超出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数额,故新密分公司应向王某某追偿。新密分公司请求给付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7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密分公司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有关豫x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新密分公司,而非原判认定的郑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被执行10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履行判决义务,而非协助执行,原判认定为郑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3、新密分公司的连带责任是由郑某某的行为所致,新密分公司只能向郑某某追偿;4、利息是新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某某与王某某连带清偿新密分公司为其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豫x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郑某某,原审中已提交保险单、交款发票可以证明,新密分公司称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完全违背事实真相;2、豫x交通肇事货车唯一投保人郑某某,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判认定执行的保险公司理赔款视为郑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3、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郑某某实际应当赔偿两受害人亲属x.6元,郑某某被实际执行19万余元,已远远超出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新密分公司连带清偿的7万元赔偿款是为王某某支付的,不是为郑某某支付的,新密分公司向郑某某追偿属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郑某某提供收到条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交给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4000元已被受害人亲属领取;提供汝州市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x元的收据一份和该法院证明一份,拟证明郑某某还向该法院交执行款x元。新密分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份票据没有证明力,缴款人书写的是新密分公司而不是郑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的名称原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2007年9月10日更名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孙某某。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密分公司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7万元,新密分公司据此向肇事责任承担人王某某、郑某某进行追偿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生效判决判令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4元、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郑某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理赔款10万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有保险公司理赔款计算书为证,郑某某实际承担的数额已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x.6元的赔偿数额。新密分公司称其公司系豫x货车的投保人、受益人等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郑某某与王某某连带清偿新密分公司为其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的名称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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