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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裴沟矿上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家中被盗,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折被盗,原告报警即到被告处进行存折挂失时,该存折已被自称是丁跃伟的人持原告身份证及活期存折将存款x元取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储户遗失存单,应当及时挂失,在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应当依法赔偿朱某某的存款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及利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朱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一张,并选择了不用密码和印鉴的取款方式,2008年4月2日朱某某家中被盗,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办理挂失时,得知挂失前半小时钱已被人取走,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条载明:“交易金额¥x.00元账户余额¥666.12元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丁跃伟(代)”,对该取款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该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交易金额为¥x.00元,有丁跃伟签字并注明“代”,根据《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规定:“大额交易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大额现金存取登记和报备制度。无论本异地,客户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5万元(不含)以上的,应提供账户所有人的实名证件进行登记,如果是委托他人代取的,还应提供代取人的实名证件。一日一次性存款20万元(含)以上的,应提供办理人的实名证件进行登记。”,“不需出示身份证件、只需密码、印鉴和/或凭证正确,均视为客户本人办理。如为代理人代办业务时,代理人在签名确认处签代理人姓名(可注明“代”字样)或签账户所有人姓名均为有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活期储蓄,开户时一元起存,多存不限,由银行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以后储户可以随时存取;《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挂失止付,受理挂失前该储蓄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朱某某遗失存折,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受理挂失前该储蓄款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朱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裴沟支行应当依法赔偿朱某某的存款损失,对于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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