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恒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恒隆(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小区保安,于2009年5月13日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被业主暴力误打受伤,致使腹部软组织挫伤及疝气急性发作住院治疗。2009年8月24日原告伤势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营某某、护某某等费用,但该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劳动部门也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工伤住院治疗费用3228.4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2、伙食补贴300元、护某某500元、营某某500元;3、交通费400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医某某用已由造成其损伤的肇事者给予赔偿,而原告因腹部疝气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意按仲裁部门裁决结论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68元,另外再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籍下岗人员,于2007年12月1日进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受到业主伤害。原告分别于当日及5月16日两次在上海安国医某就诊,前后花费医某某245元及120.4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后当事人申请工伤鉴定,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被小区业主伤害前腹部已有疝气,故该局认为,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遭受的腹部软组织挫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所造成的。2009年8月24日,该局以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某于2009年5月13日所受到的腹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2010年2月26日,原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因左腹股疝住院治疗。原告认为2009年7月1日至14日的住院治疗系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伤害所引起,遂于2010年3月2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工伤住院治疗费用3228.4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2、住院伙食补贴300元、护某某500元、营某某500元;3、交通费300元(后变更为400元);4、伤残鉴定费368元。2010年4月13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应凭发票为原告报销伤残鉴定费36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早在2008年2月3日因腹部疝气曾经在解放军四五医某就医。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聘用合同、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因腹部疝气曾经在2008年2月就医,表明原告所患的腹部疝气与之后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受到业主伤害的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所受到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认定书明确原告当时所受到的伤害结果为腹部软组织挫伤而非腹部疝气,且原告与肇事方就该伤害事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获得了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腹部疝气属于工伤,原告要求对其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为左腹股疝住院治疗的事实按工伤论处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工伤住院治疗费用3228.4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护某某500元、营某某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68元及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发票为原告宋某报销伤残鉴定费368元、交通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