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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诉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余某,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某宏,委托代理人朱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综合大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91.15万元,最终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3年8月1日,工程按时开工。2003年8月4日,原告方履约代表张某与被告签订《B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张某进场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余额在工程决算审计后以借款形式二年内分期付清等内容。2004年5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审价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08,16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05年3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28,167元、要求被告以1,328,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B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工程总造价为2,908,167元没有异议。根据双方2003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应在2,908,167元基础上下浮3%。2005年3月之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2005年3月至今,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审计费、工人工资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等共计189,344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余额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应从2007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但原告延误至2004年4月29日仍未竣工,为此,200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工程于同年5月25日交付使用,违约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后原告实际于2005年5月25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另外,因工程存在外墙局部渗水等施工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确认,原告承担外墙渗水维修费120,000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81,633.4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外墙局部渗水问题的维修费120,000元。

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于2003年8月1日开工,但打桩工期、测试桩的时间不能计算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待打桩测试报告出来后开始正式计算工期,打桩测试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所以,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4日的期间不能计算在工期内。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表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反诉被告没有逾期竣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的2005年5月31日是工程备案时间,不是工程竣工日期。张某无权代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承诺书》,即使反诉被告违约,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也约定过高,充其量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取。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81,633.40元之反诉请求。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外墙局部渗水问题的维修费1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中已确认,反诉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综合大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日(以被告办好开工手续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暂估为191.15万元,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3年8月4日,张某与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等有关问题签订《B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综合大楼建设套用九三预算定额,并让利下浮3%,材料价格按2003年8月材料价格信息发布价计算。约定被告在张某进场至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余额在工程决算审计后以借款形式二年内分期付清等内容。2004年4月29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在2004年5月25日全部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违约按工程总价的20%赔偿。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05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综合办公楼工程款158万元,其余工程款按照上海W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款的还款计划由双方另行商定。暂定192.705万元,以审计价为准。2005年8月23日,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下方空白处书写约定,由被告自找施工队修理外墙局部渗水问题,双方商定此项修理费用为120,000元,由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完毕后的质量问题及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若被告自住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发生的渗水损失及其今后相同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待审计公司的审计价确定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除被告已支付的158万元以外所有的工程余款全部汇入原告帐户,否则原告不予确认。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审计机构上海W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08,167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以原告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和未支付外墙渗水维修费为由,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另查,1、系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编码为x系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填写内容中,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005年8月26日,沪房地杨字(2005)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综合大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2006年6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称,系争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

2、2005年7月18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担应付工程审计费,原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单位代付,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

3、2005年6月29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工程款40,000元;

4、2007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就涉案工程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代表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B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2005年3月28日在《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审计机构的审计价结算工程款,故原、被告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08,167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就涉案工程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代表原告公司,故2005年6月29日被告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40,000元、张某代表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审计费53,086元及被告2005年3月之前支付的工程款1,580,000元均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5,081元。工程款的起息日,按双方签订的《B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本院确定为2007年10月12日。2005年8月23日,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证明》明确约定,除被告已支付的158万元以外所有的工程余款全部汇入原告帐户,否则原告不予确认,故被告要求将2005年8月23日之后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张某确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张某个人借款等共计96,258元,从工程款余额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日期、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填写的竣工日期、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竣工日期以及2006年6月10日原告在诉称中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扣除打桩、测试桩日期后,系争工程仍逾期竣工,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辩称《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违约情况,本院依法可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5,08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5,08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726.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7.28元,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15,64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64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9元,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3612.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徐力勤

代理审判员李富宝

书记员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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