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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G大厦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始,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G大厦物业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房屋类型系商住两用,1-X层商业用房,X层以上居住用房。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X层、某号-1房屋产权人,以上建筑面积分别为4,223.36平方米、14.99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0元,被告上述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0,136.10元、36元。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7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商业用房在G大厦中是独立、封闭式的商铺,与住宅物业没有公用通道,商铺水、电、煤、电梯及消防全部与住宅物业分开,各自单独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上述设备维修保养。被告的商铺一直空关,但被告有人管理,被告从未拒绝原告的物业管理,原告应举证说明被告不要原告物业管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G大厦物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G大厦开发商。2006年3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大桥G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市杨浦区大桥G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管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G大厦物业小区,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为3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负责向住宅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向商业用房物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0元,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0元,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70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22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08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业用房(商场)、某号商业用房(店铺)产权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238.35平方米,其中,某号商场建筑面积4,223.3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36.10元;某号店铺建筑面积14.9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721元。

2006年5月9日,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G大厦业主委员会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G大厦业主大会向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备案《关于双阳支路G大厦物业收费的备案报告》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G大厦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40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G大厦商业用房业主;2006年3月28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及于小区内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业主。被告作为商业用房业主,是否使用商铺、何时使用商铺,不受原告控制,被告不能以房屋空置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另被告并未提供要求原告服务遭对方拒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同理,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721元;

二、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101,721元,利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保全费人民币1028.60元,由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王芩菲

代理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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