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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生物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xx区xx路xx号x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委托代理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为合法注册的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咨询服务的公司。原、被告所经营的项目相同。被告为打压同行,在自己的网站xx、xx网站及百度贴吧上到处张贴公告,声称:“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亲子鉴定网站未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请看以下网站:xx(上海亲子鉴定受理中心)xx(上海亲子鉴定基因检测中心)避免受骗上当!”上述信息发布后给原告的日常经营带来极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诽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在被告网站xx、xx网站及百度贴吧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5,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6,22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确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原告所称之公告,但该公告内容属客观事实、原告确未经上海市司法局的批准;被告在一比多网站上有空间,公告也是在该空间内发布的;至于百度贴吧上搜索到的内容是搜索引擎所致与被告无涉,另外被告在法院开庭之前已经撤销了被告网站上的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其经营范围是:生物工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制作,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等等。被告则成立于2005年12月,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完全一致。2009年10月8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内容为:“请客户注意: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亲子鉴定网站未经上海司法局批准:请看以下网站:xx(上海亲子鉴定受理中心)xx(上海亲子鉴定基因检测中心)避免受骗上当!”原告发现后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支付了公证费等3,010元,该公证处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公告已在2010年1月21日之前撤销。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关于亲子鉴定的业务操作流程是一致的,即通过与有资质的亲子鉴定机构的合作,由原告或被告取得客户委托、将有关检材送交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将书面结果送达给客户,所以经司法局批准并非必须,被告同样也不具备司法局的批准;而被告所称“避免受骗上当”的字样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告吹,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提供了网上下载的鉴定机构名单以证明原告并不在其中,被告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内容并未捏造事实、原告亦认可其并未得到上海市司法局的批准,故被告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捏造事实;其次,被告所发布的公告内容及文字确有不妥之处,误导了浏览网站的客户,让客户认为亲子鉴定网站必须得到上海市司法局的批准,否则违反了有关规定;鉴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互为竞争,被告的该行为更接近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名誉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之后及时撤销网站上的公告,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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