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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苏x的雪铁龙爱丽舍自排三厢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一部,约定租期截止到2010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该车辆,原告同意其续租至2010年2月11日。但到期被告仍未还车。因春节期间用车量陡增,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其他客户的订单。春节过后,被告仍以人在外地无法还车为由要求续租。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其续租到2010年2月26日。租车后,被告仅结清了2010年2月6日至同年2月8日的租车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超期租赁期间尚欠的租赁费2,089元、强行续租费4,284元、保险费570元,合计6,943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欠费总额千分之三(即每日20.80元)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起算日期调整为2010年2月28日。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单各一份,约定被告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租用原告车牌号码为苏x的雪铁龙爱丽舍自排三厢汽车一辆;租赁费用:周五至周日为每日199元,保险费为每日30元,手续费25元;被告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原告有权按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租赁费;无法续租时,强行租用时间超过4小时按照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租赁费。同时,汽车租赁合同还约定,汽车租赁须知、租车单、验车单及其他相关文件构成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的租车费、保险费及手续费483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将租赁的汽车归还原告。原告为催讨2010年2月9日后的租车费用,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1、被告实际还车日为2010年2月27日,但起诉时将时间错误计算为2010年2月26日,故实际主张租赁费至2010年2月26日;主张的时间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第二部分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6日;主张的租金,平时日(周一至周四)为189元/天,该标准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为原告对外公示的定价标准,周末日(周五至周日)为199元/天,系与被告约定的标准。2、其主张的强行续租费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9日,即(189元/天×平时日1天+279元/天×节假日7天)×2=4,284元,节假日279元/天,同样为原告对外公示的定价标准,汽车租赁合同无约定。3、保险费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7日,每日25元计算。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打印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租车单,该租车单显示平时日费用为189元/天,节假日费用为279元/天,该租车单无被告签字。

以上事实,由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汽车租赁须知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车辆,其应当支付超期的租金、保险费。原告的计算方式中,双方虽未对租车的平时日价格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周末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节假日租车费用的标准因双方合同及租车单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租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于节假日的租车费用本院以双方合同及租车单确认的平时日价和周末价予以确定。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6日的租车费3,472元。被告所欠的上述费用,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租车费3,472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保险费570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金额4,0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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