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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某讼。2010年3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叶育琪、戴锦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做二休二,每天工作12小时;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某某、高某某等费用。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于2009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已被辞退。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某某5600元;2、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某某500元;3、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夜班费12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请为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5月13的夜班津贴302.3元);4、2008年高某某2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5、200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6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请金额为6104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某某;原告主张高某某、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夜班津贴302.3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意仲裁部门关于夜班津贴的处理结论。

2、聘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原系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船厂(驻沪办事处)的下岗员工,下岗后被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每月工资960元。

3、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内容为:宋某:依据你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书,按照规定,公司给假(病假)三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现你病假期已满,你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长病假,也未到公司办理复工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第二款有关病假的规定,公司视你为自动辞职。旨在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

4、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单方制作了考勤表提供给仲裁部门,原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有一份签到的考勤表,被告却没有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3日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船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宋某同志系我厂正式职工,因企业体制改革,现下岗在家,其四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公积金)统一由厂里按月缴纳。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系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2、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08年1月、2009年1月),证明被告公司的所有员工每天都有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加某时间应每天扣除1小时。

3、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平时加某工资2866.9元、节假日加某工资962.8元。

4、2009年7、8、9月的原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8、9月的病假工资。

5、有原告签字的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员工手册第6页对于假期的规定:员工连续病假2个月的视为长病假,每工作年限增加1年有1个月的长病假,据此原告可有3个月的长病假,但长病假是要向公司申请的,期满后,应向公司申请延期或复工,逾期不申请,也不复工的,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根据该规定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

6、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2008年1月包括元旦在内实际工作26天,每天8小时;2月实际工作23天,每天工作8小时;3月实际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4月实际工作24天,其中13天每天工作8小时,11天每天工作10小时(考勤记录为每天11小时,被告认为应扣除每天1小时用餐时间。下同。);5月实际工作14天,每天工作10小时;6月无出勤记录;7月实际工作21天,每天工作10小时;8月实际工作21天,每天工作10小时;9月实际工作20天,每天工作10小时;10月实际工作18天,每天工作10小时;11月实际工作27天,每天工作8小时;12月实际工作18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09年1月包括元旦在内实际工作12天,每天工作11小时(考勤记录为每天12小时,被告认为应扣除每天1小时用餐时间。下同。);2月实际工作14天,每天工作11小时;3月实际工作15天,每天工作11小时;4月实际考勤12天,记录成15天,每天工作11小时;5月包括5月1日在内实际工作9天,每天工作11小时。被告表示,2007年12月原告处于试用期,无考勤记录;原告所称2007年11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船厂证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单、2009年7、8、9月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平时加某工资2866.9元、节假日加某工资862.8元非962.8元,相差的100元属于节日费非加某某;对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表示不知晓;对原告在员工手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原告并不清楚其中具体的内容;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填写。原告认为,2007年11月原告实际工作10天,12月实际工作20天,2008年1月起原告“做二休一”,即做一个早班一个晚班,休息一天,1月份包括元旦在内原告实际工作20天,2月实际工作20天,3月实际工作20天,4月包括清明节实际工作20天,5月实际工作14天,6月没有加某;7月实际工作21天,8月实际工作21天,9月包括中秋节在内实际工作20天;10月上半月“做二休一”共9天,下半月“做一休一”共9天,10月实际工作18天包括2天国庆假,11月每天上夜班没有休息,实际工作30天,12月每天上夜班,实际工作31天,2009年1月包括元旦在内实际工作24天,2月实际工作14天,3月实际工作15天,4月实际工作15天,5月包括5月1日实际工作7天。以上每个工作日均为12小时。2009年5月14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

被告对原告关于出勤情况的陈某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考情记录为准,对原告所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就其关于出勤情况的陈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聘用合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发给原告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船厂证明、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009年7、8、9月的病假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虽然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但因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已向单位所有员工公布,该会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员工实际实施每个工作日1小时的用餐或休息时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据此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加某时间应每天扣除1小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故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并以该考勤记录载明的出勤时间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某工资的情形。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系安徽籍下岗人员,于2007年12月1日进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平时延时加某共264.2小时;双休日加某共184小时,其中2008年1月至3月为104小时,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为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某共73小时,其中2008年1月至3月为8小时,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为65小时。被告实际发放原告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某工资2866.9元、法定节假日加某工资862.8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受到业主伤害致腹部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延时、休息日加某某5600元;2、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某某500元;3、2008年高某某280元;4、200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660元。后原告增加某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2、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夜班费1215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宋某:依据你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书,按照规定,公司给假(病假)三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现你病假期已满,你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长病假,也未到公司办理复工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第二款有关病假的规定,公司视你为自动辞职。”。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夜班津贴共计人民币302.3元;二、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考勤记录及被告已发放原告加某工资的事实,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某工资的情形,故对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07年12月的考勤记录,该月原告加某工资差额本院参照原告2008年1月至3月的加某工资差额的平均数确定。被告否认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加某工资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服从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中关于夜班津贴的裁决结论,被告也同意按此结论支付原告夜班津贴,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高某某280元、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66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其他单位下岗员工,与被告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平时延时、休息日加某工资差额1383.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某工资差额329.5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5月13的夜班津贴302.3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叶育琪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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