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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李某瑞1988年5月出生,现已成年,儿子李某然1998年12月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争吵不断,并长期分居,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贵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根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无和好之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此,无奈再次起诉离婚,望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然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如果感情不好怎么会生二胎,我为了生这个儿子连工作都不要了,我们也没有分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李某瑞,1999年2月1日婚生一子李某然,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发生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经法庭调查,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位于本市孟西中区X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另双方共同使用房产一套,位于本市X村X号楼X单元西户一楼,双方均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对该房产有争议。经法院通知,双方的婚生子李某然拒绝到庭陈述对其抚养权归属的意愿,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孟西中区X号楼二单元X层东户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原告产生婚外情,双方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孟西中区X号楼二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所用的位于本市X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由被告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然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孟西中区X号楼二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双方共同使用的友谊新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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