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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因与钟某某、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12时40分,杨色谈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市海城区X路X巷lX号南面道路上,进入与南面路段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吴某强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某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色谈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古丽梅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6日零时至2008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钟某某系死者吴某强妻子、罗某某系死者吴某强母亲、吴某乙、吴某丙系死者吴某强的儿子、吴某甲系死者吴某强的女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吴某强的医某某为4871元、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损失x元。杨色谈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80元给原告。古丽梅负连带责任。杨色谈案发后已赔偿9000元给原告。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五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北海市海城区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认应赔偿总数为x.80元、吴某强的医某某为487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某某4871元,合计x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某某用赔偿金x元,由于抢救吴某强实际发生的医某某只有4871元,应按实际发生的4871元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保险金而发生的快递费l8元、交通费74元,合计9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

死亡赔偿金x元、医某某4871元、为追索上述保险金而发生的快递费l8元、交通费74元,合计x元给原告钟某某、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

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桂x号车驾驶员杨色谈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只规定了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当赔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保险人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后,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并就各项保险条件达成一致后,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交强险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效力与其他合同条款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事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由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发生《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之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无证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对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应由交警部门来进行相关的处罚,这是一种生活常识。对于本案肇事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以达到警戒的目的。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是默认无证驾驶行为是合理的,这不符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初衷。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青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杨色谈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杨色淡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某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22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2、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追索赔偿保险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一、二审诉讼费用)。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66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化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赔偿保险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3、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答辩、没有举证、开庭时不予出庭,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默认。该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悲痛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而上诉人的诉讼态度极不端正,现希冀逃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令正处于痛苦中的被上诉人更加心寒。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均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划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解释即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医某某等人身损害费用。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在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费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上述条款为保监会发布,与分属于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此外,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仅以无证驾驶等理由免除对受害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上诉人关于杨色谈无证驾驶而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后,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4871元向致害人杨色谈追偿。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上诉人本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4871元向杨色谈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专递费100元,合计28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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