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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8日,原告邓XX与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何广龙、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XX及其代理人胡晓惠、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XX、朱兰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1988年3月原告自汝城曙光煤矿调入原县自来水公司。调入新单位8年后检查出患有“矽肺病”,1999年6月,原自来水公司对原告工残申请“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三级”。自2000年6月至2002年原告在郴州职业病防治所三次住院治疗所花2.3万余元治疗、差旅费全由原自来水公司报销。2002年底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解制。新成立的自来水公司便终止本人治疗职业病的待遇,并以此要原告退休。并说你“治疗职业病找县政府”。针对职业病治疗待遇原告自2002年12月、2003年5月、2004年9月先后向汝城县人民政府、汝城县委原书记王碧元、汝城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写出报告“要求解决本人职业病医疗费”。数年来自来水公司与县政府几次推卸责任承担。2006年10月本人再次向县政府写出报告,2008年6月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书面回复“你的职业病待遇不属于工伤基金负担范畴,由原渠道解决”。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写出《报告》要求按县政府指定的“原渠道”解决医疗费。但被告书面回复“你的最后用人单位是曙光煤矿,故你的医疗费不是由自来水公司承担”。2007年、2009年原告因病情加重先后在北京、北戴河对职业病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2万多元。针对职业病治疗费用承担,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17日县劳仲委通知“不予受理”。请求:1、判令被告补付原告用于治疗职业病医疗费及交通费18,713.72元;2、判令被告补付原告外地治疗食宿费3920元;3、判令被告补付2004—2009年应缴未缴的工伤保险费6,000元;4、判令被告今后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职业病治疗费及交通费79,600元,共计108,233.72元。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7年5月郴州地区尘肺病诊断小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系在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患“二期尘肺”病,是自来水公司工人;

2、《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1999年6月由自来水公司申报,市劳动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为叁级伤残,确认为工伤;

3、2003年12月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拟证明原告“贰期矽肺病加肺气肿”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法应享受工残待遇;

4、2007年4月《郴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2007年4月曾就医于市中医院;

5、2009年5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尘肺X线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尘肺病”程度加重为叁期并伴有并发症;

6、自来水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补助表,拟证明自来水公司改制时仍确认原告为工伤,并进行退休工伤一次性补助;

7、原告2009年6月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2009年治疗矽肺病事实及用药范围;

8、原告2007年4月份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07年在郴州中医院治疗花费3,953.53元;

9、原告2009年6月在河北省北戴河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17,053.72元;

10、原告2009年6月就医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计币1,660元;

11、2000年6月、2001年6月、2002年8月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全额报销医疗等费用;

12、2003年4月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患者入院治疗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改制不予报销原告费用;

13、2000年6月、2001年6月、2002年8月原自来水公司报帐单,拟证明原告原医疗费已由原自来水公司报帐;

14、2002年12月向政府要求解决医疗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自改制后3个月始已向县政府要求解决;

15、2003年5月向县委王书记要求解决医疗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县委解决医疗费;

16、2003年9月向汝城县产权制度改革办要求解决医疗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解决医疗矽肺病;

17、2004年3月汝城县人民政府信访处理回单,拟证明经县领导指示,原告医疗费由“原单位负担”;

18、2007年10月县医保中心向县政府汇报材料,拟证明原常务副县长签署“请自来水公司根据批复给予落实报帐”;

19、2008年6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邓XX医疗费报告的答复》,拟证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答复原告医疗费“由原渠道解决”;

20、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写出解决医疗费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最后用人单位要求解决工伤问题;

21、关于邓XX同志职业病康复治疗费用的报告的回复,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2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申诉,仲裁程序已完成;

23、被告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是合资企业,应承担责任,包括单位退休人员工伤医疗费用;

2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每月为5,162元;

25、企业职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是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

26、职工(退休人员)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以退休工人身份领工资。

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自来水有限公司是由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与县建设局合资创办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并不存在接管、变更登记的关系,原自来水公司已经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才是其义务的承受者。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成立前,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答辩人并未再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没有为其安排任何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原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矽肺病是尘肺病的一种,是由于吸入二氧化硅粉尘后引起的,1999年8月12日,郴州地区职业病防治所出院证明书明确诊断原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为“矽粉尘”,“实际接触时间”为“17年”。结合原告的工作履历,原告自1971年至1987年在汝城县曙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时间正好为17年。而原告到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司泵、维修、安装队长、供水监察股长等职务。根据自来水公司的业务性质、工作环境及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都没有接触矽尘的可能。因此,原告所患的矽肺病系在原工作单位即曙光煤矿形成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之规定,其医疗和生活保障应由曙光煤矿承担。三、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已经解散,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人。可见,对原告的安置义务在于原自来水公司而非答辩人。而汝城县建设局《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就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和抚恤费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已按《方案》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也已领取了12,820元的职工工伤一次性补助,已得到了妥善的安置。四、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典型的劳动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劳动仲裁为法定前置程序。原告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请仲裁,造成不能仲裁,当然也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关于原告请求一、二项,原告为治疗职业病已产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应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一争议,原告也应按仲裁前置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结果方可向法院起诉。关于请求三,答辩人公司成立时,原告已退休,答辩人成立后,未重新聘用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五款变现资金的开支顺序第五项为: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的工资和养老、医疗保险费。这也表明原告退休后的相关社会保险不是由答辩人缴纳。关于请求四,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都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然后每年一次持医疗费原始发票到社保部报销。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显然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是新设立的股份制公司;

28、《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方案》,拟证明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拟改制;

29、汝城县建设局请示,拟证明主管部门同意改制方案并要求妥善处理好一些问题;

30、《批复》,拟证明改制领导小组同意拟定的方案;

31、《汝城县自来水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企业与政府、职工脱钩;

32、《职工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职业病是在前单位患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投保;

33、《自来水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资金补助表》,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12,820元的补助金;

34、原告的《工人履历表》,拟证明原告在曙光煤矿工作17年、原告调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所从事的工种、原告吸入的有害物为矽粉尘;

35、《汝城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拟证明原告知道自己没有投保、权利受到侵害,报告的主体是县医保中心;

36、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要求解决医疗费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的报告是县委转劳动局的,该文件是答复而不是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职业病是在曙光煤矿所患;

3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多单位递交报告,原告自己也清楚其病是在曙光煤矿时得的,原告只申请过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未申请劳动仲裁;

38、原自来水公司注销资料,拟证明原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1月已注销;

39、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3月4日。

以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原告邓XX所举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邓XX对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8、38,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邓XX所举证据1至26,被告自来水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7至39,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邓XX于1971年12月始参加工作在汝城县曙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88年3月调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先后从事司泵、维修、安装队长、供水监察股长等工作。1996年9月26日经郴州地区尘肺病诊断小组诊断原告邓XX患贰期尘肺病。1999年6月由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对原告邓XX进行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郴州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鉴定原告邓XX患贰期尘肺合并肺气肿,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邓XX伤残程度为叁级。2002年前原告邓XX治疗尘肺病的医疗费已由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报销。2002年9月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进行改制,给付了原告邓XX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2,820元,未投保工伤医疗保险。原告邓XX于2002年9月28日经批准退休。2002年12月16日、2003年5月22日、2003年9月18日、2004年3月4日、2007年9月24日、2008年5月、2009年11月10日,原告邓XX分别向汝城县人民政府、原汝城县委王书记、汝城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汝城县委、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递交报告,要求落实解决其检查治疗尘肺病的医疗费问题。现尚未解决。后原告邓XX向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7日,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邓XX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邓XX不予受理。

又查明,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20日,原告邓XX治疗尘肺病共用医疗费21,035.29元、交通费1,673元。

再查明: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整体转让给新组建的由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建设局合股的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月13日注销。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情况为: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403.26万元、汝城县建设局230万元(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后剩余资产)。现股东情况为: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403.26万元、汝城县建设局170万元、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会60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原告邓XX的“尘肺病”已于1999年6月经所在单位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申请郴州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鉴定为“贰期尘肺合并肺气肿”,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叁级”。因此,原告邓XX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从本案证据看,原告邓x年3月调入汝城县自来水公司前,在原工作单位汝城县曙光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7年,可以认定其尘肺病是在曙光煤矿职业病危害所致。但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原告邓XX的职业病是在调入新单位汝城县自来水公司10年后才诊断发现,由汝城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原告邓XX的职业病待遇,符合国家当时的有关规定,且在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前,原告邓XX治疗职业病的有关费用均已由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报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后,已整体转让给新组建的由汝城县龙泉制水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建设局合股的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邓XX要求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职业病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XX提交在卷的医疗费票据为21,035.29元,其请求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18,713.72元,是在实际医疗费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邓XX提交在卷的交通费票据为1,673元、食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原告邓XX在医院就医时间加几天在途时间共50天,按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为750元,两项相加共计2,423元,其请求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3,920元,对超出实际应付的2,42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汝城县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参加市工伤保险统筹,原告邓XX请求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补付2004年至2009年的工伤保险费,显然与汝城县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邓XX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交通费均应在实际开支后才可按规定核报,原告邓XX请求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职业病治疗费及交通费7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XX在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时所领取的12,820元,是对工伤职工按伤残级别发给的一次性工伤补助,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此为理由抗辩原告邓XX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XX自2005年4月始医疗费产生后,陆续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报告要求解决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证明其一直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尤其是原告邓XX在2009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到2009年11月申请仲裁,更谈不上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因此,原告邓XX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原告邓XX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邓XX的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用于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18,713.72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423元,合计21,136.72元;

二、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邓XX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邓XX承担1,865元,被告汝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第一款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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