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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王某丁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33岁。

原告李某甲,男,12岁。周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乙,女,2010年出生。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63岁。周某某之公爹。

原告张某某,女,50岁。周某某之公婆。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36岁。

被告王某戊,男,30岁。

被告沈某某,男,35岁。

被告吕某某,男,45岁。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诉称,二0一0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时左右,被告王某丁请周某某、李某夫妇,被告沈某某夫妇,被告王某戊在潢川县X路蒙古烤全羊吃饭,中间,王某丁朋友来电话说:车抛锚了,要帮忙拖车。王某丁答:车小拖不动。没停多长时间,王某丁的朋友又催,王某丁就讲:等一会我帮你找个人去。王某丁就对李某讲:你帮忙跑一趟,李某驾驶自己的豫S-x号货车,王某丁、王某戊坐在驾驶室里,急忽忽地沿106国道向北急驶。车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花埠大桥南头由南往北行驶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撞到陈××的房屋。当时,王某丁、王某戊二人急忙下车逃逸,对李某不施救、不报警,致使李某在车内窒息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二0一0年二月十日夜,我们一起在宁西路吃晚饭时,我的朋友吕某某因车撞坏了打电话让我帮他拉车,我说我的车动力不够,拉不动。一起吃饭的李某听见了说他的车可以拉,并问吕某某给多少钱,吕某某当即回答说给二百,从息县陈棚拉到潢川修车厂,李某同意了。吕某某与李某之间应该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是为吕某某提供服务的承运人,吕某某是接受服务的托运人。二、李某的死亡是自己驾驶自己有严重故障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李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我已给付了x元。因此我既不承担过错责任,也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沈某某辩称,王某丁请我们帮他搬冰箱,因为当天下着雨,路非常难走,我们身上全被雨水、泥弄脏了,王某丁感觉不好意思,才请我们去县城吃饭。吃饭的过程中,王某丁的朋友打电话叫王某丁去帮他拖车,我不认识,也就没有去。我认为李某不是为我办事,我也没有参与,我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且事后我从个人感情出发给了3000元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我与李某没有任何直接接触,也没有直接和李某达成拖车协议;二、尽管李某通过王某丁与我之间达成了拖车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李某的死亡该协议自然就终止了效力。另我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是有偿的施救协议,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李某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合同的经营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二月十日上午,被告沈某某因小孩过十二周某生日,原告周某某之夫李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同去贺喜。午饭后,因天气不好,李某、王某戊、沈某某又帮王某丁抬冰箱销售到白店乡X村徐营村X组。下午,王某丁驾驶车辆请周某某夫妇,沈某某夫妇,王某戊一行六人到潢川县X路蒙古烤全羊店吃饭,李某、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四人共饮用一品赊店白酒近二瓶,饮酒中,王某丁还让李某带少许白酒。饮酒中,被告王某丁接被告吕某某电话称其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息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开了,请王某丁用车将他的车拖回来。王某丁答:他的车太小,拖不动。吕某某就叫王某丁找一辆大一点的车来拖,并同意给付二百元拖车费,王某丁就安排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自卸低速货车去息县X乡拖吕某某车辆。二十时三十五分,李某驾驶豫S/x货车,王某丁、王某戊乘坐其中,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花埠大桥南头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撞到陈××的房屋,造成李某死亡,房屋内人员陈××受伤,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李某父母李某丙、张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李×一,出生于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子李某,出生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十日;三女李×二,出生于一九七四年一月十八日。周某某、李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潢川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二00四年至二0一0年二月一直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X村民组租赁陈某房屋从事废品收购。李某死后,原告周某某支付丧葬费用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李某所驾驶车辆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在信阳市金牛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x元购得。

另查,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给付李某人民币x元,沈某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

二00九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之夫李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互为好朋友,在生活中相互帮助,应予提倡。被告王某丁出于感激之情,请朋友吃饭,饮酒并无过错,但明知李某饮酒,且饮酒中让李某带酒,仍安排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去拖运他人车辆,被告王某丁应当意识到李某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反而主动请求李某去完成此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0%);原告李某做为成年人,明知国家法律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为之,应承担主要责任(50%)。被告王某戊、沈某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险性,仍未加提示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应尽的相互关照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为被告吕某某拖运车辆遭受交通事故而亡,被告吕某某做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10%)。原告周某某夫妇自二00四年以来一直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租房从事废品收购,其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丙、张某某有子女三人,其请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3)。李某死后,其合法财产依法由各原告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经济损失x元,车损x元,合计x.97元的30%,计款x.19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戊、沈某某、吕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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