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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谢某某。

一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一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15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同一日分两次借款x元及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2004年4月26日,两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第一笔借款(x元)中,含有3000元利息。2009年4月25日,被告韩某某还款50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并不还款,为此,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韩某某名下的桂x五菱牌汽车一辆。该院已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海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离婚。2001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韩某某。立于2001年8月15日”和“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韩某某。立于2001年8月15日”。上述借款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上均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x元借款中已含3000元利息,2009年4月25日,被告韩某某还款本金500元。因被告李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李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在x元借款中,已收取利息3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均是不约定利息的,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分两段计算,x元的借款中,已含3000元利息,该借款按本金x元算,利息应从2001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借款x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提供证人张某某证言,称原告拉走其桔饼13袋,每袋85斤,以物抵债8840元,应当还款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明确拉走的桔饼是用于抵债,被告韩某某也没有提供到其他证据佐证,该院对证人张某某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现实欠借款本金为x元,已还利息3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韩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付至该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3000元利息;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付至该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谢某某。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被告李某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只有x元。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韩某某。立于2001年8月15日”的借据中有3000元是利息没有充分的依据。被上诉人因借款问题强行取走上诉人的桔饼果脯(价值8840元)抵债的事实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某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01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韩某某和一审第三人李某出借借款合计x元。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被告李某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只有x元,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出借借款合计x元。根据上诉人于2009年4月25日向上诉人还款500元的事实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李某、韩某某。立于2001年8月15日”的借据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记载,上诉人也否认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为无息借据。虽然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取走了上诉人的桔饼果脯1105斤,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因此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桔饼果脯款即是否存在上诉人用桔饼果脯1105斤抵偿所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张琴对此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知情。由于张某某证人证言未能证明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用桔饼果脯抵偿所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否认其有取走上诉人桔饼果脯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桔饼果脯抵偿相应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走桔饼果脯而没有向其支付对价款,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韩某某和一审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谢某某(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及诉讼前财产保全费合计2844元,由上诉人韩某某和一审被告李某负担2560元,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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