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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蓝色时风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镇X村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某付相撞,造成李某付当场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到302省道菜园镇仝庄东后弃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付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与相对行驶的汽车会车时,因下雨路滑,刹车不及,将一辆自行车撞倒;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丈夫王某甲往安阳送大蒜,晚上打电话称其车坏了;证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豫x号三马车与一辆汽车会车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某付撞倒;证人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的三轮车在汤阴坏了。杜某明开车去接他。途中,王某甲称他开车撞着一个人;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听王某甲说他撞着一个人;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08年4月28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加880米路段(滑县X路段),与从路边花池内蹦于路上的郭某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郭某轩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08年9月28日上午,王某甲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行驶至滑县慈周寨时,被害人突然冲出路边,其躲闪不及,将其撞死,而后逃逸;证人侯某某证言,内容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撞了一个人后逃跑了;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证处公证书;滑县交警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存在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存在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确认上诉人王某甲存在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判决中予以了体现,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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