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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与姜某行政行为案

时间:1999-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行终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山,河北省唐山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河北省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姜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出生,山西晋昌远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山西晋昌远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下称路南公安分局)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山、乔某,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姜某实施刑事拘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姜某对此不服,要求赔偿,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刑事赔偿。被上诉人姜某租用的车辆及所带现金非作案工具和犯罪证据,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予以扣押系行政扣押,因扣押给被上诉人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对原告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返还扣押原告富康轿车一辆,现金七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每日三百元,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限制人身自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本判决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路南公安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被刑事拘留是因其涉嫌两起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一起是与杜树春合伙诈骗唐山市一轻工业供销公司投资款,该案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立案侦查;另一起是诈骗汤贵友货款9万元。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姜某实施拘留和追缴其违法所得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唐山市一轻工业供销公司和汤贵友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物的行为,属插手经济纠纷、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唐山市居民汤贵友向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报案称,一九九七年其曾给被上诉人姜某发去一千四百吨左右的精铁粉,被上诉人姜某只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九万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诉人姜某所在公司的业务员高建平打了欠条,后再也找不到高建平和被上诉人姜某。汤贵友认为自己被骗,故向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报案。报案当日,汤贵友与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公安人员一同前往河北省迁安市X镇宏达集团招待所找到姜某,先由汤贵友向被上诉人姜某索要欠款,遭姜某拒绝,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便将上诉人姜某带到公安局予以拘留。当月二十八日,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令被上诉人姜某交了临时借来的七万元现金并扣押了姜某租用的富康轿车后将其释放。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提供的唐山市一轻工业供销公司被骗案的立案侦查材料,该案犯罪嫌疑人是杜树春,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姜某涉嫌该案诈骗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唐公南予拘字(98)X号《拘留证》、《经济诈骗案件立案审批表》、扣押款物的白条收据、《释放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汤贵友的报案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仅凭汤贵友的报案陈述和一张欠款条,即认定上诉人姜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指出:“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违反上述通知规定,未经立案,即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被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被上诉人在被责令交款后获释,该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未经立案,也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以“打白条”的形式,扣押了被上诉人筹措的七万元人民币和租用的富康轿车,这些财产不是作案工具和犯罪证据,上诉人采取的前述拘留、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对姜某涉嫌诈骗犯罪予以立案,是在姜某获释后才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被诉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上诉人诉称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路南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撤销被告对原告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返还扣押原告富康轿车一辆、现金七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每日三百元,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本判决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对姜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四、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四千三百一十元,由唐山市X路南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杨广生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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