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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不服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14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

负责人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市人劳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偃师市人劳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偃师市人劳局科员。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不服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偃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人劳局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职工王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致伤。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确定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王某某在受伤时已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半月已被原告劝退,事故是其到厂里找昔日的工友韩某某玩,受伤不是为了工作;二、第三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是韩某某按错电钮造成的,本身是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第三人却放着明显的致害人不诉,而单诉原告的作法是错误的;三、韩某某是致伤第三人的直接致害人,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但被告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以韩某某的证言予以定案是错误的;另外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还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代理人代签,但第三人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代理手续,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前系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职工。2008年5月1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4月9日王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2009年10月19日我局正式受理该案件。后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偃师市东华耐火厂对此提出异议,我局认为:一、该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王某某与该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局受理申请后,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受伤时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作出的工伤认定,这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二、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在受理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该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王某某非因工负伤的有效证据,只是进行了书面说明。所以我局无法根据书面说明来支持该单位的理由。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三人王某某向我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签名系代理人所签,而第三人又没有向我局提供相关代理手续,因而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我局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指印系第三人本人所按,应属第三人王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认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适当的,请偃师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工伤认定申请书只要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认为被告所作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东华耐火厂系偃师市X镇X村丁某某所经营的个体企业。2008年3月第三人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厂做工。同年5月1日王某某在原告厂的搅拌机工作台上时,因工友韩某某按动了搅拌机启动键,搅拌机开始工作,王某某被卷进搅拌机内致伤。王某某受伤后,原告方遂将其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并派专人陪护,同时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王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小腿及足部皮肤挫伤3、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4、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5、骨盆骨折6、右踝关节内踝骨折7、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后第三人王某某因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先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09年3月12日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1日与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三人王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苏占朝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认定王某某在原告厂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正式受理该案件,并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偃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明和住院病历、证人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厂上班期间致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确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生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了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关于第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半月已被原告劝退,受伤时已不是原告职工的意见,因该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王某某所受损伤系工友韩某某按错电钮所致,王某某却不起诉致害人韩某某,而单诉原告的作法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厂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所以原告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系代理人所签,而第三人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代理手续,所以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指印系其本人所按,申请书也是第三人因受伤行动不便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提交的,同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王某某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签名也证实申请工伤认定应属第三人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赵兴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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