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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刘某、唐某遗产继承纠纷和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农七民终字第10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农七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山,奎屯垦区哈拉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志鑫工贸中心私营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方电视台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军民,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七师一三一团一连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志华,奎屯垦区哈拉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和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0)奎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被上诉人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和第三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汪某义唯有其兄汪某甲是法定继承人,唐某是汪某义的学生,曾得到汪某义对其学习、生活上的很多帮助,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始终保持书信往来,直至以父子相称,刘某父母对孤身一人的汪某义给予很多方面的关心与帮助,逢年过节,汪某义均到刘某父母家度过。汪某义与刘某之母结为姐弟,对刘某以舅甥相称。1996年汪某义住宅电视机等物品被盗,刘某将自己家中21吋金星牌彩色电视机给汪某义使用,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彼此之间从未算帐。汪某义病重住院期间,刘某、唐某均请假专程从乌鲁木齐或昆明赶回奎屯照料汪某义,近四个月的时间里,在汪某义病床前守护照料,直至汪某义病情恶化。1998年1月15日晚汪某义对生活的事务处理时对胡安海等四人有过口述。除当场告知的事项以外,明确告知在场人其他事项已告诉唐某。唐某被叫到医院里,对汪某义的意思作了复述。1998年1月18日汪某义病亡。1998年1月21日,刘某、唐某与汪某义所在中学的校长签订遗产处理协议。1月27日,唐某与汪某义之兄汪某甲、汪某成、汪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但汪某甲、汪某乙没有按协议履行,将汪某义的全部遗产自行占有处分。刘某、唐某为分得汪某义许诺的财产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从汪某义遗产中扣出购房资助款5000元给唐某;扣除安葬费4000元给汪某乙;刘某继承(略)元;唐某继承(略)元;汪某乙继承8270.12元和全套家具及生活用品;汪某乙赔偿刘某、唐某经济损失124.20元。

宣判后,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口头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条件,唐某转达财产分配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书面遗嘱被唐某撕毁,两份遗产分配协议是建立在无效口头遗嘱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盖房子时借汪某义6700元,尚欠700元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刘某、唐某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某义原系农师一三一团中学教师,党支部书记。因病于1998年1月18日死亡。汪某义无配偶和子女,父母已亡,唯有长兄汪某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现在甘肃省漳县X乡务农,汪某乙系汪某甲次子。汪某义是唐某中学时期的老师,汪某义对其学习、生活上曾给予很多帮助。唐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在云南玉溪卷烟厂工作。两人在十几年的交往中,继续保持感情交流,互勉互励,双方书信来往不断,直至以父子相称,有来往书信可证明这一事实。刘某及其父母对汪某义曾给予长期多方面的关心和帮助。逢年过节,汪某义均在刘某家度过,彼此亲近,汪某义与刘某之母以姐弟相称,相应与刘某以舅甥相称。1996年,汪某义住宅电视机失窃,刘某将自家的一台21吋金星牌彩色电视机搬给汪某义使用。双方多有经济往来,彼此从未算过帐。在汪某义最后一次发病时,刘某、唐某均请假分别从乌鲁木齐和昆明市专程赶回奎屯守护照料长达近四个月。1998年1月15日晚,汪某义在病床前给胡居海、黄祖民、赵风松、徐林平留言:(1)死后火化,骨灰交侄儿汪某乙带回原籍安葬;(2)死后交一年党费;(3)党支部的党费支票交给徐林平校长;(4)其他事情已告诉唐某,“由唐某告诉你们”。当时唐某不在病房,由陈敏随即将唐某叫到医院。唐某给在场人作了复述:所有财产扣除自费药品外,可能有5万元,其中2万元给刘某,以感谢刘某多年来对其的关心;全部家具及生活用品给汪某乙,再给他1万元,并照顾把他迁到一三一团种地;剩余1、2万元如唐某不出国就用于结婚等。汪某义病亡火化后,刘某与唐某在学校校长徐林平、副校长赵风松及刘某等人见证下,根据汪某义给唐某嘱咐的内容,签订汪某义遗产处理协议书,约定:(1)汪某义遗产的45%分给刘某,35%分给唐某、20%分给汪某乙,住宅中的彩电还给刘某;(2)书籍捐献给一三一团中学;(3)对花卉和小纪念品委托一三一团中学处理;(4)家具和生活用品给汪某乙。1998年1月22日,汪某甲携子汪某成、汪某乙赶到奎屯,对汪某义的丧事处置及遗产分配均未提出异议。1月27日,在一三一团中学副校长赵风松见证下,唐某与汪某甲、汪某成、汪某乙就遗产分配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汪某义的遗产应为扣除医疗费、扣除骨灰安葬费4000元、扣除唐某汇款5000元的剩余数额。剩余数额的25%及全套家具给汪某乙,给刘某剩余数额的40%,给予唐某剩余数额的35%,补充协议征得了刘某的同意。事后汪某甲携子将汪某义骨灰带回原籍安葬。1998年3月,经一三一团中学协助,汪某乙及妻儿举家迁移到一三一团一连务农。3月27日,汪某乙将汪某义原住宅以(略)元卖给学校校长徐林平,徐林平扣除(略)元,将(略)元现金交付汪某乙。唐某、刘某要求按协议分配遗产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此外,汪某义留有简易人身保险金3219.40元,养老基金987.36元,长寿还本保险600元,集资房入股红利483.36元,合计5290.12元。刘某、唐某主张遗产中钱款(略)元和5290.36元中的份额,刘某和唐某垫付给汪某甲送达诉讼文书邮资12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遗产分配协议书、汪某义亲笔书信、医院病历、一三一团中学财务室的证明、一三一团财务科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汪某义生前神志一直清醒,对于后事的意见已向无利害关系的多人表达,对于财产的处理告诉唐某,表达其对唐某的充分信任和特别委托。继承人汪某甲来疆后对遗产分配协议未提异议,离疆前又订立“补充协议”,将汪某义的遗产分配方案具体化。此“补充协议”是继承人汪某甲与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对“补充协议”追认,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对遗产处理的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分配遗产。唐某、刘某与被继承人汪某义虽无血缘关系,但生前尤其是汪某义人生最后四个月,双方友情甚笃,唐某、刘某在此期间对汪某义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刘某和唐某可适当分得遗产,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得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主文个别措辞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0)奎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0)硅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遗产中钱款为(略).12元。由刘某分得(略)元,唐某分得(略)元,汪某乙继承8270.13元,汪某义的遗留家具及生活用品由汪某乙继承。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红伟

代理审判员施玉兰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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