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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诉被告乔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崔某某之子。

原告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崔某某继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红强,男,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可,女,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戊之夫。

原告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诉被告乔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秦可,被告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确认被告乔某丙与王某丁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丙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丁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王某丁辩称:这事与我没什么关系,这是我姐买的。

被告王某戊辩称:乔某丙要卖房,我刚好也想买房子,房子也是乔某丙自己盖的,经村委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我认为我与乔某丙的房屋买卖合法。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都是偃师市X村的居民。被告乔某丙质证后,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崔某某在村里就是挂个名,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王某戊的质证意见同乔某丙。被告王某丁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偃师市X镇派出所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乔某丙系共同的家庭成员,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也证实崔某某系翟东村X组成员,享有翟东村X村民的居民义务。被告乔某丙质证后认为,这是派出所户口登记的底册,上面登记的人员曾是乔某丙家庭成员,具体三原告是否是乔某丙的家庭成员,应该以户口本为准,不应该以户口登记表为准,崔某某就不是乔某丙的家庭成员。被告王某戊的质证意见同乔某丙。被告王某丁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被告乔某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某丙和原告约定自己在家生活,家中房屋、宅基的处分应与原告崔某某协商,并保证原告乔某甲的占有、使用权利。被告乔某丙质证后,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内容说如果乔某甲回来有他居住的地方,这是当时乔某丙家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只要乔某甲回来也有乔某甲居住的地方。宅基地及建房及家中大事与崔某某协商之事,2001年村里通知乔某丙盖房,当时村里去找过崔某某,当时崔某某说没钱,不参与建设。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原翟东村X组长白祥法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宅基地为乔某锁家庭所有,所建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乔某丙无权单独处理。被告乔某丙质证后认为:1、在1992年x元宅基款是乔某锁的父亲交给生产队的,不是乔某锁交的。2、这份证明是白祥法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根据有关规定,白祥法应该出庭作证,白祥法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白祥法没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就是白祥法出具的。被告王某戊的质证意见同乔某丙。被告王某丁质证后称对其不清楚。

第五组: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王某丁及原翟东村党支书朱学灿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乔某丙和王某丁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支付了房款二三十万,签订的时候王某丁知道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乔某丙质证后称:房子是乔某丙卖给王某戊的,至于崔某某与王某丁说没说过此事,我们不清楚,但我们始终没有给王某丁签订过协议。被告王某丁质证后称:我当时确实想买这房子,但我是外村的不让买,后来也没买,崔某某去找过我,谈过这事,没签什么协议。被告王某戊质证后称:以前乔某丙和王某丁说过这事,后来房子让我买了。

庭审前三原告申请证人罗XX、白XX出庭作证。证人罗XX到庭参与诉讼,证明:当初弄宅基的时候,需要向村里交钱,崔某某队里卖地款分了一部分,自己又筹集了一部分,然后交了宅基款,崔某某下地基没下完,我又领着人去给下了下。在回答原、被告的询问时,证人罗XX称未参与房子的建造,不知道房子的面积和乔某丙将其卖给他人,不知道宅基地的钱是谁交的。证人罗XX是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及被告乔某丙的舅爷。

被告乔某丙提交现任翟东村X组长朱小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翟东村组长在1992年卖给乔某祥宅基地一处;2、乔某丙与2002年在该宅基地上自己建起了两层楼房。三原告质证后,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材料的内容说的是划给乔某祥宅基一处,由乔某祥的孙子乔某丙建起,这与证人罗XX的证言是矛盾的。村委没有能力了解建房人是谁,以及建房资金的来源。

王某戊提交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所买乔某丙的房子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质证后,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这个宅基就归王某戊所有,这只是个登记,但使用权不发生合法转移。被告乔某丙、王某丁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无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崔某某1990年通过他人介绍与乔某锁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证。1992年,经申请,批划一处宅基地,即本案涉及的宅基。1995年,原告崔某某带乔某甲到洛阳做生意,直到2000年乔某锁去世一直未与其在一起生活。被告乔某丙在原告崔某某、乔某甲在洛阳市打工、生活期间,为家庭问题,于2001年1月7日给原告崔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保证弟弟乔某甲回来后有居住地方,如遇宅基及建房和家中大事要和其妈崔某某联系。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保证书上加盖印章。2010年初,未经三原告允许,被告乔某丙私自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协商,将该宅基及其上的房产卖给被告王某戊,王某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三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均为偃师市X村X组。在三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加章证明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乔某祥为户主,于1999年12月死亡。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分别登记为孙子、孙女,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5年7月20日,原告崔某某登记为儿媳,被告乔某丙登记为孙子,出生于X年X月X日。乔某锁登记为子(已死亡)。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转移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的宅基地其使用权为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为三原告及被告乔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名义向集体申请的,其使用权依法归属于所有家庭成员。被告乔某丙未经三原告的同意,私自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被告王某戊,侵犯了三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乔某丙与他人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丙与王某戊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审判员王某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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