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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广铁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公某身份号码为x。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湘阴县人,住(略),公某身份号码为x,系上诉人邓某甲的祖父。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广铁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08)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小弟、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杜明智,上诉人广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13时38分,受害人邓某阳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吴志群和四岁的儿子邓某甲在汨罗市X镇自东向西通过京广线x+740米处(原越江车站内)过道时,与广铁公某下属的上行x次列车相撞,造成二死一伤。邓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实,死者邓某阳无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道口南面有涵洞可供机动车辆通过京广线。事发期间广铁公某聘请了当地居民甘菊华看守道口,但道口两入口处均无护栏,甘菊华在道口西边看护。邓某甲申请的现场目击者虞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时道口东边无人看守,也未看到或听到有列车驶临的警示。广铁公某申请的证人甘菊华出庭作证证实,事发时她在道口西边向邓某阳呼喊并挥旗示意火车已驶临,不要抢道。广铁公某还出示了有“人行过道、止步了望”等的标语照片。

事发后,邓某甲的代理人邓某丙与广铁公某签订了一份《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其中约定:“死者的儿子邓某甲受伤,送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确保伤者病情稳定后,转入省附二医院进行各种手术,治疗各项费用均由甲方(即广铁公某)负责。伤者邓某甲若致残,其本人依法保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权利”。广铁公某基本承担了邓某甲的前段医药费,尚有医药费3163.1元、交通费631.1元未处理。根据法医鉴定,邓某甲因伤致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7500元。

另查明,邓某甲出生于2004年8月9日,系农村居民户口。邓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铁公某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万多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邓某甲搭乘其父邓某阳的摩托车,摩托车搭载多人,邓某阳没有停车确认有无火车来临就通过铁路道口,且该道口较窄只宜供行人通过,南面不远处又有涵洞供机动车辆通过铁路,从而致使事故发生,故受害人邓某阳应承担主要责任(60%)。广铁公某虽安排了聘用人员看守道口,但事发时看守人员在道口铁路西边,道口东边无人看守,也没有火车驶临的醒目警示及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警告。在火车驶临道口时,不能起到禁止摩托车和行人通行的作用,且证人甘菊华系广铁公某的聘用工作人员,与该公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邓某甲申请的证人虞某某证言,该公某在庭审中出示的道口旁有“人行过道,止步了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系事发时或者事发前所摄,邓某阳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属于交通行政管理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责任划分时已作考量,不应在民事赔偿中过分增加受害人的过错。故广铁公某应负疏于管理的次要责任(40%)。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广铁公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列车完全是合法行驶的,不存在对受害人进行了不法侵害,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X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措施。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当在道口一定处设置警示标志”。该道口属有人看守的道口,但广铁公某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该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也即构成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广铁公某要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邓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低。三、关于邓某甲的医疗费。双方签订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明确约定由广铁公某全额承担,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依法适量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广铁公某赔偿邓某甲前段治疗费3163.1元,全额赔偿邓某甲实际开支的后段康复医药费及住宿等其他费用(凭指定医院医药费、住宿费发票赔偿);二、由广铁公某赔偿邓某甲因疗伤发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前期和预估后期护理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x.68元;三、由广铁公某赔偿邓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三项合计x.78元,限广铁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某甲承担1000元,广铁公某承担1300元。

邓某甲、广铁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邓某甲上诉称:广铁公某没有严格履行《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未对事发道口实行全面看护,且聘用的看护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且事发时道口东边无人看守,道口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道口边建筑完全遮挡了行人视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越江车站没有封闭,允许行人车辆通行,原审判决判令邓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有失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广铁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广铁公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通道旁有“人行过道,止步了望”的警示标志,该通道为人行过道,并非铁路道口,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甘菊华所作证词与公某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符,应当予以采信;而证人虞某某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虞某某证词而未采信甘菊华的证词不当;2、上诉人已承担邓某甲的前期治疗的全部费用,并承诺承担其后期治疗所有费用,一审判决该公某另行赔偿邓某甲前期治疗医药费、住宿费及预估后期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受害人邓某阳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本案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受害人邓某阳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听警示劝阻,违章进入禁止机动车进入的人行过道,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导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邓某甲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邓某阳驾车通过的通道为人行过道,并非铁路道口。根据《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清楚;2、本案责任应如何某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邓某甲的前期医疗费及预估后期费用应否认定;4、邓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通过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铁公某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发现场的通道为人行过道,并非铁路道口。不论在事发当时该人行过道旁是否树有“人行过道、止步瞭望”标牌,也不能改变该通道是人行过道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发现场的通道是铁路道口错误。上诉人广铁公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通道是铁路道口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死者邓某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铁路部门已经修建了涵洞供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不顾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多人从不准机动车通行的人行过道处横跨铁路,以致被火车碰撞身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广铁公某虽然修建了涵洞供机动车通行,但在该人行过道经常有当地居民驾车通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必要的路障防止机动车通过,且该人行过道东边无人看护,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广铁公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认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邓某甲上诉称应由广铁公某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广铁公某上诉称该公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邓某甲因疗伤自行支付的医药费3163.1元,广铁公某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赔偿。邓某甲因疗伤支付的交通费634.1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前期及预估后期护理费88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有法医预估意见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判令广铁公某赔偿40%即x.68元并无不当。邓某甲因伤致残,原审判决酌情判令广铁公某赔偿1500元营养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广铁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该公某另行赔偿邓某甲前期治疗医药费、住宿费及预估后期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邓某甲年仅五岁,即因本案事故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广铁公某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减损进行的补偿,其性质为财产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二者系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广铁公某上诉称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550元;上诉人邓某甲负担46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贾小弟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冯媛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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