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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25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庆运、宋某飞、宋某乐(以上三人已判处刑罚)和陈超强(另案处理)酒后经过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钟X家门口时,陈超强无故将钟X的电动车踢倒。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花园口派出所民警严XX、陶XX接到“110”指令后,二人带领实习生崔XX在长富饭店门口发现该五名嫌疑男子,在民警严XX要将王庆运、宋某飞、宋某乐和陈超强、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情况时,五人拒不配合,暴力妨害公务,并将被害人严XX和崔XX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XX下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崔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严XX损失x元。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王庆运、宋某乐、宋某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严XX、崔XX的陈述,证人钟X、赵XX、高XX的证言,鉴定结论,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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