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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臧×、王××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组。

被告臧×(反诉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组。

被告王××(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臧×丈夫。

原告王××诉被告臧×、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臧×、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6年至2008年5月6日期间,被告在我处办料共欠x.9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第一次付原告x元,第二次付原告2000元,第三次付原告3330元,下欠1466.9元至今未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46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辨称:2006年至2008年5月6日我在王××家办料,帐已全清,以票为证,请求法院相信事实,还我清白。

被告王××辨称:欠原告的钱已清,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臧×、王××反诉称:我在王××办料处办料款为x.2元,我给王××付款①2007年12月22日付现金x元,②2008年7月26日付现金x元,③2008年12月25日付现金2000元,④2009年5月31日付现金3330元,合计为x元,王××还欠我现金x.8元,至今未给,请求法院让王××把欠我的钱及利息还给我,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2月22日,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壹万壹仟元正¥x元”并在右上角注明,以前清。从2007年12月26日到2008年5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买饲料价值x.9元,共16笔。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付原告x元,于2008年12月25日付原告2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付原告3330元,下欠1466.9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反诉称多支付原告x.8元,认为2007年12月22日所付x元系预付以后饲料款,并非付之前饲料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16张单据,被告提供了36张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2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付x元后,双方以前货、款已结清。从2007年12月22日以后,被告又购买原告饲料价值x.9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16张拌料票据为证,扣去被告3次付款x元,被告仍欠原告1466.9元,应予给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请求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反诉称多付给原告x.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饲料款146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臧×、王××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臧×、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薛朋霞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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