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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等与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温某凤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温某凤之母。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仙源村卫生室)。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该卫生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赖某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18日晚,两原告的女儿温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发热,原告给其服用安乃近,感冒通。2006年5月19日早上5时许,温某风发高热,原告便带女儿温某凤来到黄某乙出资申请开办负责经营的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看病,该所帮工黄某乙的父亲中医内科医生黄某根为患儿量体温39.8度,该所帮工琴江镇X村卫生所乡村医生黄某涛(黄某乙的哥哥)开出处方:用药:(1)5%葡萄糖盐水x+头孢唑啉钠1.0g+地基米松5mg;(2)10%葡萄糖x+维生素x+维生素x+肌苷2ml+x+辅酶x+l0%葡萄糖酸钙l5ml;(3)罗痛定30mg肌肉注射。在注射头孢唑啉钠(先锋X号)时未作皮试,用药后患儿病状无好转,抽搐越加严重,随后黄某涛用摩托车带原告温某某将温某凤送到石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

8时许原告等人到达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接诊,对患儿温某凤听诊查体:体温37.2度,脉搏150次/分,体重20kg,血压98/x,神不清,中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心肺捡查未见异常,四肢肌张力消失,询问了病症,注射镇静剂。随后转到抢救室进行住院抢救。住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颅内感染。8时10分给患儿静推安定、快速静滴甘露醇及抗炎,8时20分给患儿进行输氧等抢救治疗。息者仍发热,偶有抽搐,12时30分给患儿静注西地兰0.3mg。13时15分给予鲁米那及安定肌注。14时25分才为患儿验血,化验捡查结果为:WBC:26.x,中性细胞80.5%、淋巴细胞3.9%;心肌酶谱x/L、a-x/L、x/L、x/L。16时患者仍然中度昏迷,给予青霉素及地塞米松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两原告在县医院护理温某凤,石城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对患儿进行“腰穿”进一步检查。17时原告温某某拒绝“腰穿”检查。23时30分许患儿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49.55元。

另外,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1)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2)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

二、患儿温某凤死亡后原告与石城县人民医院产生分歧,于是2006年5月25日,在石城县卫生局主持下,建议进行尸检鉴定。原告和石城县人民医院均同意进行尸体鉴定,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于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赣南医学院交纳尸体检验费2900元。由赣南医学院对温某凤的尸体解剖进行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2006年5月26日进行尸检。2006年5月27日温某凤的尸体在石城县殡仪馆火化。温某凤死亡后至尸体火化前,其尸体进行了冰冻,花去尸体冰冻费和火化费计1505元。2006年7月8日,赣南医学院以尸检例号x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死者温某凤系用药不当或过度等原因,导致患者出现肝脏损害引起急性肝功能障碍、中毒性心肌炎、从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及急性肝功能障碍、最终死亡。病理诊断:1、药物损伤性肝病;2、中毒性心肌炎;3、急性肺水肿;4、慢性非特殊性肠炎;5、慢性气管支气管炎。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对赣南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06年9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200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组织医患三方协商,原告和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亦同意重新鉴定。200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医学院司法鉴定研究所(委托期间更名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在赣南医学院现场察看大体标本,并将赣南医学院的病理切片31张、温某凤在赣南医学院的尸检照片3张(复印件),温某凤在赣南医学院的尸检鉴定书复印件及石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鉴定材料,带回该所镜下进行进一步检查。2006年10月19日以(FP-M)鉴字第x号(死因鉴定)报告书作出死因分析及法医病理学诊断意见:温某风的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法医病理学诊断为:浆液性脑膜炎。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对(FP-M)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有异议,200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交换时,原告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再次鉴定,并要求石城县人民医院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预付鉴定费用,但两被告均不同意预付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说服原告撤回申请。2006年9月8日石城县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9月15日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亦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亦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遂于2006年12月7日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等。该医学会于2007年1月23日正式受理。随后组织双方抽签选择专家组听取各方陈述后,于2007年2月12日以赣市医鉴字第(2007)X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赣州市医学会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患者起病急,病情危重、凶险且进展迅速,现有资料支持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诊断,赣南医学院的病理尸检未作血液或组织药物浓度检查,药物中毒性的推论不科学。该患者死亡是本身危重、凶险病情所致;两医方在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用药不规范;石城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不够及时,两医方均存在医疗缺陷。但与该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2007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开庭,开庭时间定于同年3月20日,但是原告对赣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强烈要求重新鉴定,3月15日原告提出书面延期审理申请,同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以两医方存在明显和潜伏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于2007年3月24日委托江西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及两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8月1日省医学会正式受理。鉴定书中说明鉴定过程:2007年8月7日医患三方从专家备选名单中抽取专家鉴定组,鉴定专家组由小儿内科专业5人、法医专业2人,共7人组成,2007年8月14日召集专家会议,7位专家到会,患方3人,两医方各2人参加陈述或答辩。省医学会专家组进行询问,就双方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表决。2007年8月28日江西省医学会以江西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专家分析意见:本病例依据病史,患者起病急,起病后有高热、持续抽搐继而昏迷,相关检查WBC:26.x/L,N0.80.5%,结合病理学报告,脑膜炎诊断之可能,琴江镇X村卫生所治疗用药不很规范,石城县人民医院依据患者高热,抽搐、昏迷,结合白细胞异常升高诊断颅内感染,而采取抗炎,输氧,安定止惊以及甘露醇降脑压抢救措施是正确的、规范的。患者的死因分析:患者因自身疾病引发全身性炎症反应,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致死,患者之死是自身疾病恶化发展的必然结果。非医方医疗过失所致。一审法院再次决定于2007年9月21日开庭,并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但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8日、20日、10月29日、11月30日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原告对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多次强烈要求到北京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两原告拒绝到庭并到石城县信访部门,反映石诚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坚决要求重新委托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还声称要进京上访。本院鉴于减少信访压力,结予当事人弄清事实真相的机会,就鉴定事宜召集各方协商,但石诚县人民医院不同意再次鉴定。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未到场。原告选定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诚县人民医院亦不同意。但原告要求鉴定态度坚决并愿意承担鉴定风险。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患儿的死因进行病理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后到赣南医学院现场提取了温某风的大体标本等鉴定材料,2008年3月28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x)意(病)字第X号鉴定意见:温某凤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分析说明:经对己固定的温某凤器官大体及组织学检查,各内脏器官未见致死性的病理改变。组织学检查见脑蛛网膜下腔大量浆液性渗出,肺泡腔、肺泡间隔及小叶间质均见大量渗出液,符合脑水肿、肺水肿的改变,并且喉头粘膜下见肥大细胞脱颗粒改变及散在炎症细胞浸润,结合病历材料符合上述结论意见。

200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温某风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进行文证审查。2007年12月26日该所作出闽恒证字第[2007-X号]审查意见为:患儿温某凤在治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导致药物损伤性肝病,救治中静注西地兰剂量过大,对患儿温某凤发生的一系列病理变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文证分析:温某凤入院时存在心肌炎的临床表现,但双肺呼吸音诊断尚清晰,未听及干湿性罗音;急性肺水肿左心衰体征不明显。静注西地兰后临床诊断无明显好转。心肌炎急性期主要是减轻心脏的负担,有心力衰竭而必须用洋黄某类药物治疗时需慎重,此时虽剂量不大,亦易促成房室传导阻滞或异位性心律等毒性表现。12时30分静注西地兰0.3mg应视为剂量过大。

上述鉴定结论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其中原告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有异议;患儿病历记载颈软不符脑膜炎的症状,该鉴定结论不科学。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是被告同一系统的人鉴定的,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FP-M)鉴字第x号报告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了说明,并附有江西省司法厅的批复,证实江西医学院司法鉴定研究所更名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且该鉴定书上注明各鉴定人的执业证号,证明鉴定人具有执业鉴定资格,原告温某某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以(FP-M)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证明温某风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原告陈述患儿病历中记载颈软,不符合脑膜炎的症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据此,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赣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7)X号鉴定结论,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用药不规范,石城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不够及时(石城县人民医院化验单的时间是14时25分)。江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西医鉴(2007)X号鉴定结论: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用药不很规范。江西省医学会复函(在庭审中宣读),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用药不很规范指:用药品种过多;在临床上输液治疗按常规应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液分开输入。对原告陈述医学会鉴定无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个人的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法医病理学捡验x号鉴定,对温某风尸体解剖;显微镜检查;诊断心肌炎、急性肺水肿,用药不当与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相印证,予以采信。但是对该鉴定书中记载委托单位是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经查明该鉴定系石城县卫生局主持,原告书面申请尸检,石城县人民医院同意尸检,原告交纳鉴定费用。所以鉴定书中称委托单位是石城县人民医院不予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意(病)字第X号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明:患儿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不予采纳。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闽恒证字第[2007-0138]号审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从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形式看,有明确的委托单位、委托事项、送检材料、审查结论,鉴定人的资格说明,但对审查意见的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未说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鉴定书必须具备的内容。从审查意见实质上“注射西地兰剂量过大”结论看,对于药物的剂量问题,应该有常规性的标准剂量,未对患儿此时的标准剂量作出说明,也未说明认定剂量过大的依据。故该意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19日早上患儿入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19日5时许,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则认为是19日6时多,双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按照举证规则认定该事实证据应由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提供,但是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提供的处方只能证明5月19日,并不能证明几时几分。本院作出不利于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的认定,认定温某风19日5时许入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就诊。

四、患儿是否带抽搐入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的问题。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患儿是带抽搐进卫生院的,所以按照上述原则不能认定患儿带抽搐入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

五、两原告是否近亲结婚,患儿是否智力较弱的问题。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提出患儿弱智,提供温某家谱复印件四页,但该家谱只能证明原告温某某娶黄某长江聚群公之满女,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患儿聪明活泼,原告提供签有温某文等人名字的内容为温某凤非常正常,聪明活泼的文字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证人须出庭作证的要求,亦不能采信。

六、石城县人民医院用药是否及时的问题。原告称石城县人民医院8时许接诊,开出处方600余元药方,因原告未带足现金,到10时30分付清钱后才用药。8时至10时30分期间只用葡萄糖代替输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石城县人民医院否认原告陈述,并提供患儿的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8时10分患儿使用安定,8时20分使用甘露醇,8时30分输氧等一系列治疗措施,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七、石城县人民医院是否正确使用心脏监护仪的问题,原告陈述石城县人民医院不能正确使用心脏监护仪,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信。

八、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6717.36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x.4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票据:(1)2006年5月25日石城县通达酒店住宿发票一张60元,2006年5月25日赣州至石城车票一张45元;(2)2007年8月7日江西省医学会鉴定发票一张3000元;(3)2007年3月24日发票一张21元、2008年1月9日邮寄费一张21元;(4)2008年•2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提交中心鉴定费6000元以及2008年1月31日为鉴定实际支出的383元。(5)2007年2月7日石城至赣县2张、赣县至石城车票共2张,金额236元;2007年3月13日石城至赣县车票2张,赣州至石城车票2张,金额222元;(6)2007年8月13日石城至南昌车票2张,2007年8月14日南昌至石城车票2张,金额344元;2007年8月5日石城至赣县、费县至南昌、南昌至石城的车票3张,金额243元;2007年8月6日南昌东湖诚宾馆住信发票一张计100元;2007年8月13日南昌东湖诚宾馆住宿发票一张计200元;(7)2006年6月30日石城通达酒店发票,金额30元;(8)2006年6月30日石城至赣县、赣县至石城的汽车票10张,金额296元;(9)2006年12月5日石城金诚大酒店的住宿发票,金额170元;(10)2007年2月7日赣县工商酒店住宿发票60元;(11)2007年11月3日永安市永格文印复印费2.4元;(12)2006年5月30日、2006年7月3日、2006年7月15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3月14日打印费5张白条计人民币57.8元;(13)2007年1月28日石城至赣县、2007年1月29日赣州至石城车票各一张共95元;(14)2007年1月29日赣县工商酒店60元。(15)2007年11月7日向恒正司法鉴定所邮寄材料的邮费21元;(16)2007年11月1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5元、2007年12月13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7元、2007年12月13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14元、2008年4月24日12时35分宁化至永安车票一张计47元;(17)2007年11月4日8时20分永安至宁化车票一张计43元;(18)2007年12月14日21时永安至三明车票一张计14元;(19)2007年12月15日永安至石城车票一张计46元、2007年12月15日永安至石城车票一张计46元、2008年4月26日永安至石城车票一张计62元;(20)2007年12月15日宁化至石城车票一张计13元、2007年12月15日宁化至石城车票一张计13元、2007年11月4日17时20分宁化至石城车票一张计13元;(21)2008年2月16日6时40分石城至赣州车票一张计66元;(22)2008年2月16日16时30分赣州至石城车票一张67元;(23)2007年11月6日赣州至瑞金车票一张计38元;(24)2008年4月25日永安市新虹旅馆住宿发票一张计80元。(25)2007年12月1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20元。(26)无内容无时间的发票8张计36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律师的费用、参加鉴定的费用、自行鉴定的费用以及误工费均不能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25日石城县通达酒店住宿费60元,2006年5月25日赣州至石城车费45元,共计105元,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费3021元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6404元,计9425元,予以采纳。上述(5)和(6)项车费和住宿费1345元与省、市医学会鉴定的时间相符但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不予采纳。(7)-(26)项票据2326.20元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黄某甲的女儿温某凤于2006年5月19日先后在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和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温某凤与两被告形成医患关系。患儿温某凤因高热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浆液性脑膜炎、心肌炎、急性肺水肿等一系列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抽搐、昏迷等病状,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最终急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在诊疗过程中用药品种过多,输液时未按常规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物分开输入,使用头孢唑啉钠未按常规做皮试,属用药不当。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辅助捡查不及时,8时许住院,14时25分才进行验血等辅助捡查,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然经省、市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属民法上的过错,虽然省、市医学会专家认为患儿死亡非医疗行为所致,但赣南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认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药物有关,故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1533.33÷20.9×2天)、误工费440元(1533.33÷20.9×6天)、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1533.33×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098×20年)、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的责任,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而温某凤起病急、病情重,主要是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原告应自己承担45%的责任。温某风的死亡造成两原告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提出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717.36元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温某凤火化期间有误工,酌情计算6天。其余的误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住宿、鉴定费x.40元的问题,温某凤火化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计105元,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9425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其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和自己参与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以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等其它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石城县人民医院和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赔偿原告温某某、黄某甲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误工费440元、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的30%,计x.88元;被告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25%,计x.57元;原告自负45%,计x.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某某、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x元(其中石城县人民医院预付x元、原告预付9425元)。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计5923.20元;被告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计4936元;原告温某某、黄某甲承担45%,计8884.80元。案件受理费6838元(其中原告己交2755元,减免4083元),被告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计826.50元;被告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计688.75元;原告温某某、黄某甲负担45%计,1239.75元。

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和具体赔偿金额,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至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仅仅只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非常不公正的。二、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共作了六次鉴定,除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以外的五次,均不同程度的鉴定到“用药不当或过度”、“用药不规范”、“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唯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只字未涉及药物问题,直接鉴定为“浆液性脑膜炎”显然,该份鉴定是一份孤证,五份鉴定结论均证明系药物过敏,足以推翻该份“浆液性脑膜炎”的鉴定结论;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的第八条中,支持了上诉人第(1)、(2)、(3)、(4)项的费用,但错误地统计为9425元,实际应为9530元。3、一审法院证据(5)和(6)项车费和住宿费1345元既认定省、市医学会鉴定的时间相符,又认定与木案赔偿无关联性显然是自相矛盾,为本案的审理开支的费用应是索赔的依据。4、证据(7)-(26)项票据2326.20元,上诉人均注明用途,而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是错误的。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仅仅只判决一人的护理费、一人参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不合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晰地罗列了误工费的项目,均是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本案的鉴定以及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误工费。是本案引起的实际已经发生的误工费,应列入赔偿的范围。三、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石城县X镇X村卫生室未进行皮试,就对温某风注射先锋X号,之后出现抽搐,导致药物过敏,一审法院仅仅判其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室由中医黄某根和由跨所执业的黄某涛接诊违反医疗诊疗规范,应当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为在“该所帮工”。3、被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室的负责人黄某乙,自行提供的执业证书的“工作岗位药品调剂"。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为“诊疗范围是西医内科”。4、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室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30日》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室在对温某凤诊疗时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执业许可证系事发后换发的证件,并无证据支持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辅助检查不及时,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对温某风救治不当、不及时而导致死亡。可一审法院仅判其承捏25%的责任。四、温某风在就诊之前只是感冒发烧见病而已,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着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从本案受理到下判历时23个月,超出法定审限。2、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出庭通知而未到庭辩护,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去协商鉴定机构,完全按原告一方的意志确定鉴定机构。4、赣州市医学会、江西医学会均认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认定死亡原因为浆液性脑膜炎。而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与上诉人用药或医疗行为有关。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明确的结论,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不是结论,是供参考的意见,其证明力明显小于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案应当依据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判断本案事实。上诉人诊疗过程中用药不很规范并不能代表过错,且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接诊后对患儿听诊查体的情况并没有药物过敏及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的症状,上诉人诊疗行为与温某凤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5、石城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并没有按照药物过敏的症状进行抢救,而是继续采取和上诉人诊所相同的诊疗方法,给予了青霉素(与先锋X号为同一种类的消炎药)及地塞米松治疗,按照医疗常规,先锋X号可不作皮试,且患者曾在上诉人诊所医治,多次被使用先锋X号均未出现过敏,故无须作皮试。按照医疗常规,药物过敏症状的发作应在30分钟之内且有效抢救时间在1小时内,患者温某凤从上诉人所在诊所转至县人民医院后,但该院医生却因患者家属没有支付医药费而延迟诊治,在经过17个多小时的诊治后死亡。县人民医院很明显地耽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且患者是死在县医院,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县医院承担25%责任,偏袒石城县人民医院,有失公平。6、对患儿进入我诊所的时间和是否带抽搐入诊所的认定,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我方举证,存在明显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非份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的上诉答辩:(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而是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请律师费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3)赣州市医学会鉴定因申请重新鉴定无效,应以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针对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的上诉答辩:(1)江西省医学会鉴定认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在诊治过程中用药不很规范,充分证明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存在医疗过错。(2)温某凤经过二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患儿温某凤是因病情十分危重、抽搐不止己昏迷的情况下,才送入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石城县人民医院积极抢救,用药得当,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行为。但终因患者病情过于危重而死亡。3、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辅助检查不及时,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经省、市医学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过错,虽然省、市医学会专家认为患儿死亡非医疗行为所致,但赣南医学院、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者药物有关。事实上,江西省医学会的鉴定认为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是正确的、规范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地偏袒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向法庭递交一份索赔项目计算清单,即:1、医疗费849.55元;2、冰尸、火化费1505.00元;3、尸检费2900元;4护理费146.74元;5、误工费7043.52元(法院通知证据交换的误工费:l次×2人/次×73.37元/天×l天/次=146.74元;到赣州医学会鉴定的误工费:2次×4天/次×2人/次×73.37元/天=l173.92元;到江西省医学会鉴定的误工费:2次×4天/次×2人/次×73.37元/天=l173.92元;到恒正司法所鉴定的误工费:2次×2天/次×2人/次×73.37元/天=586.96元:到赣州交6000元的鉴定费给中山大学的法医的误工费:l次×2天/次×2人/次×73.37元/天=293.48元;交中山大学的鉴定书及开庭通知给代理人的误工费:l次×2天/次×l人/次×73.37元/天=146.74元;到法院签收9次的书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法院电话通知前去商议鉴定等事宜15次,共24次×l天/次×2人/次×73.37元/天=3521.76元);六、丧葬费9199.98元;七、死亡赔偿金:x元;八、精神抚慰金x元;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二,即住宿费、鉴定费等x.4元;十、到二审法院询问案件的受理及开庭时间情况2人往返路费260元,二审开庭的路费、住宿费240元+280元=520元。以上合计:x.19元。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述清单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无异议,对上述清单第五、八、九、十项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因其女儿温某风死亡办理丧葬事宜酌情6天的误工损失440元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列具的其他七项内容的误工费,均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费用,该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60元,交通费45元也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于温某风的死亡对两上诉人精神上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两上诉人所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并无不当。3、对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在二审诉讼中开支的交通、住宿费780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2006年5月18日晚,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女儿温某凤因发热,两上诉人在未经医生诊断的情况下,自行给其正在发热女儿服用安乃近、感冒通药物。未见好转后,于次日先后在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和被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患儿温某凤因高热引起全身性炎症反应,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抽搐、昏迷等病状,符合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最终急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在三小时诊疗过程中用药品种过多,输液时未按常规将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与其他药物分开输入,使用头孢唑啉钠未按常规做皮试,属用药不当。被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验血等辅助检查不及时,迟延指导、帮助病情诊断。在其收治患儿温某凤历时十五个多小时的治疗,未就药物过敏作针对性诊治。两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调取了患儿温某凤的病历和尸检报告复印件、尸检病理切片、尸检大体标本等,所作的鉴定结论患儿死亡与用药不当或药物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的责任基本恰当,但判决由被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过轻,由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调增为45%。而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当其女儿温某凤生病时自行给药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患儿起病急、病情重,故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上诉请求的部分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认为本案应当依据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本案事实,其诊疗行为与温某凤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石城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赔偿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医药费849.55元、冰尸火化费1505元、尸检费2900元、护理费146.74元、误工费440元、交通、住宿费105元、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的30%,计x.88元;被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赔偿45%,计x.8元;上诉人温某某、黄某甲自负25%,计x.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鉴定费x元(其中石城县人民医院预付x元、温某某、黄某甲预付9425元),由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计5923.20元;由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45%,计8884.8元;温某某、黄某甲承担25%,计49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其中温某某、黄某甲己交2755元,减免4083元),由江西省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计826.50元;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45%,计1239.75元;温某某、黄某甲负担25%,计68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石城县X镇X村卫生所承担300元,石城县人民医院承担378元。其余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蒋桥生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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