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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易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信丰县看守所服刑。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张某某驾驶皖x/皖x挂半挂车由无锡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赣定高速公路Xkm+514m处,撞上前方由傅金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肩上的赣x号货车(傅金华已下车检查车辆),造成傅金华当场死亡、张建东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9月12日,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疲劳状态下继续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傅金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易某某造成路损2651元、车损x.59元、货物搬运损失1700元、排障费4472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安全鉴定和价格鉴定)3100元、停运营业损失17天损失1430.93元,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皖x/皖x挂半挂车的车主是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神明运输公司),该公司为皖x/皖x挂半挂车在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易某某提出傅金华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提出,本起事故是因张某某无证驾驶而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质和立法目的。因此,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易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傅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易某某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易某某各项损失计x.52元,由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x.52元由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即x.82元;易某某负担20%即8784.7元;二、神明运输公司、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020元,由易某某承担1100元,张某某、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

太平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易某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上诉人依免责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神明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理应承担赔付义务。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起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作出(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请求公正判决。

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神明运输公司为皖x/皖x挂半挂车在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但未经质证,神明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经质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嗣后提交了该投保单原件,本院依法传唤神明运输公司出庭质证,神明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书面函复本院,认为太平保险阜阳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对,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与投保单复印件一致,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神明运输公司提交了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并无关于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未向神明运输公司说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表述,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神明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太平保险阜阳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向神明运输公司作了说明,故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神明运输公司为皖x/皖x挂半挂车在太平保险阜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太平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神明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载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等内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争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二、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神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清楚,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人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神明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神明运输公司接受的保险单上亦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尽说明义务,神明运输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理应具有车辆保险的相关知识,其在投保单上盖章及接受保险单的行为是对上述内容的确认,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所以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易某某各项损失x.52元的80%即x.82元,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余款9184.70元由被上诉人易某某自负;

三、驳回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320元,由被上诉人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被上诉人易某某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某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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