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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民五初字第155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实验中学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告李某丙、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丙驾驶鲁x轻型货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路路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李某丙驾驶车辆过路口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实属不当。肇事车辆鲁x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李某丙为该公司的司机,两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进行赔偿。另外,鲁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具体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x.3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22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某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500元;余款x.38元由被告李某丙、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90%计款x.6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64元,扣除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x元,两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x.6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查询登记两份,拟证明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户主为董某乙的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告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的身份情况。

3、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草图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对李某丙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自绘图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丙严重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应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鲁x轻型货车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5、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四份、住院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情况及护理情况。

6、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两页、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所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7、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所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神经病学专家会诊中心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甲因此次事故导致智力低下、语言表述及行走困难、生活无法自理,仍需康复治疗检查。

9、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误工证明复印件两份、工资表三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10、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收费单据三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收费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作鉴定所花去费用情况。

11、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误工证明两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12、完税凭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纳。

13、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两人护理。

14、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我方赔偿责任过高。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相应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收据一张、事故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某用x元。

2、杨相平所写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鲁x轻型货车系被其他公司借用,李某丙当时是私自驾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10、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丙、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李某丙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骑自行车撞到了其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前右侧,其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中的交通事故现场自绘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书所加盖公章的形式不对,专家资格情况也无法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工资表的形式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也应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已由所在公司扣除并缴纳;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住院期间属康复性治疗,应当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10、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应综合有关该事故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出认定;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9、11、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该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此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有关对证据要求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李某丙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四级伤残。原告董某甲、被告李某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异议;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作司法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且鉴定结论与事实有出入,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系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参与选定的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附有鉴定人的资格说明,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调取了该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某丙、原告董某甲之母董某兰询问笔录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除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出具的介绍信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外,原告董某甲及三被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亦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出具的介绍信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述所调取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丙驾驶属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路路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董某甲相撞,致使董某甲受伤。2007年11月12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为治伤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去医疗费x.88元,董某甲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董某乙、董某兰共同护理,该二人系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某乙月工资收入为3765元,董某兰月工资收入为2704元。

2008年12月22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就智能损害情况对原告董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董某甲构成四级伤残;2009年1月1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身体损伤情况对董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董某甲构成七级伤残。董某甲因做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2224元。

肇事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董某甲垫支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董某甲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董某甲、李某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董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主张李某丙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总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甲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肇事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甲进行赔偿,其余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董某甲的受伤害程度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x.38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224元,以上共计x.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董某甲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其余款项x.68元由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x.28元,扣除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某某甲费用x元,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再赔偿董某甲x.2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由被告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翠莲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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