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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某,身份证号(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某,身份证号(略),系原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某,身份证号(略),系原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某(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16日,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所承建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在2004年3月底之前筹集800万元支付给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利息由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负责,承兑汇票的兑现日期为六个月;承兑汇票的办理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将办好的承兑汇票拆解直接汇入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供货合同的单位,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承兑汇票办妥后一星期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报销。合同签订后,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共产生了各项费用x.76元。该笔费用均经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核定认可。2008年1月16日,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株洲市工商局批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即该公司股东熊某某、王某某承继。2008年4月19日,熊某某、王某某找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对账,确认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尚欠x.73元未付。熊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催讨货款,同时通知债权主体变更事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甲方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为由拒绝支付,酿成本案纠纷。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熊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但经过庭审,发现原告所诉款项并非货款,该笔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2、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还是应由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款项可以放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理由是,首先,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即买卖合同所产生纠纷,与本案定性一致;其次,从为当事人利益和减少法院诉讼成本出某,本院将该笔费用放在本案中审理为宜;再次,该笔费用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合同所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承兑汇票办妥后一星期由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报销;第四,该笔费用共计x.76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已经承担部分、尚欠x.73元,对承担的部分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并无异议。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注销后,两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自然继承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故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原告办理承兑汇票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拖欠部分款项未付,系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x.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73元给原告熊某某、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405元。由原告熊某某、王某某承担405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某,第一,经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x.73元并非货款,被上诉人举出某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曹东彪所出某某对账单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当时曹东彪已经调离,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是否发生费用、发生多少费用并不知情;第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承兑汇票的担保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承兑义务时,银行追究责任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是被迫承担了部分罚息,并非无异议,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一再声明保留对被上诉人的追索权利;第四,原判对费用的构成并没有核对,对其判决的基本事实不予审核,一审对被上诉人所举出某复印件证据也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答辩称,第一,合同对钢材价款无明确规定,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承兑贴息等费用,从分项上讲是费用,但从大项讲是价款。第二,费用是基于合同产生,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兑汇票的利息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兑汇票的办理由乙方为主,将办好的承兑汇票拆解直接汇入乙方已签订供货合同的单位,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由乙方垫付,承兑汇票办妥后一星期由乙方向甲方报销"。第三,对账单是确认债权的有效合法凭证。曹东彪出某作证明确了其系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汇亚项目部财务科长,其行为是履行汇亚项目部财务科长的职务行为,其确认的对账单的数额是依据往年的余额和领导批准的费用数额确定的,来源于汇亚项目部财务账目,曹东彪出某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在2008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催付货款和债权主体变更的函"时附有曹东彪出某某对账单,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在2008年2月4日还支付了答辩人3万元。第四,答辩人在2006年9月28日已向上诉人报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2008年2月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确认,上诉人财务总监谷兆松签署"同意支付、划汇亚项目部"予以确认,上诉人党委书记谭义签批付3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某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某以下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即证据材料一、一份《关于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罚款的函》和谷兆松的签收条,拟证明承兑汇票期满即将发生银行罚款等相关费用;证据材料二、黄正明签字确认的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拟证明项目经理部经理黄正明对x.88费用的签字确认;证据材料三、2007年2月8日建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来源于建行株洲市X路支行,拟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2月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x.71元;证据材料四2007年2月16日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来源于建行株洲市X路支行,拟证明上诉人2007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性有异议,其一,按照常理来说,谷兆松的签名应该是在函上签字,而分开签字并不能证明谷兆松收到就是2005年1月22日这份函,其二,该函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二未加盖公章,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陈某、签名人为黄正明,但该签名根本无法看清,无法证明签名人是黄正明。就相关性而言,2004年3月16日本合同尚未履行,不可能根据2004年3月16日的承诺就可以推出某笔费用属实;该证据并不能表示上诉人已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或者是核实;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只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三。

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对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说明称,上诉人提出某兆松的签字不能分开签、分开签了不能证明就是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提交报告的说法没有根据,因为签收单上已经明确了函的内容、实质,该函已经明确告诉上诉人承兑到期即将发生银行贴息、罚息等费用;关于黄正明确认63万元债务的签字是否盖章的问题,黄正明是上诉方株洲汇亚项目部经理,汇亚项目是上诉方单独立项的一个项目,结算等在上诉方内部也是单独的,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签字不存在再由单位盖公章,项目经理的签字是有效的。黄正明的签字确认从文字和实际操作上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和数据,均已进行了审核确认;黄正明作为汇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对黄正明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即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黄正明签字确认的该笔款项;黄正明对该笔债务63万余元进行了确认后,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不仅对该费用进行审核确认,而且支付了部分款项。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对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的、原审认定的二份证据即曹东彪出某某对帐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8日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某某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复印件进行了重新质证。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没有原件,当时上诉人的意见是没有原件,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该报告中有四项费用无票据,如娱乐费用x元无任何票据,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对该部分费用肯定是不能予以认可的;对于第三、四项费用即承兑汇票贴息、罚息费用,应当提交真实的单据,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合同对承兑汇票产生费用承担范围已经约定明确,本案承兑贴息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曹东彪的证人证言,曹东彪当时不是汇亚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其出某某对帐单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对该对帐单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对此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此份证据的来源和背景,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报告,该报告有上诉人领导签字,并且主管项目的谭义签字说明情况特殊、特批先付3万元,该报告已经交给上诉人的财务部门,故该报告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原件。签字是项目经理黄正明确认63万元货款的前提下签批的,该报告中的费用已经上诉人的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曹东彪出某对帐单是履行汇亚项目财务科长的职务行为,已经一审证人出某作证证实,而曹东彪的财务科长的职务至今仍未免除。曹东彪出某某数字,其在出某作证时已经说明是来源于往年的余额及领导签字确认的,曹东彪出某对帐单之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方盖章,上诉方一直拒绝盖章,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要求支付货款时附了曹东彪的对帐单,上诉方收到后从未提出某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均属于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质证审核后,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某议的、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9月28日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与上述认定的新的证据如项目部经理黄正明签字的《关于请求支付款项的报告》原件,在时间上同一、均是2006年9月28日,在相关费用的数额上同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钢材供货合同、汇款凭证等相吻合,且已经形成锁链,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本院也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某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某议的、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曹东彪出某某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本身系原件,对账单的出某人曹东彪作为证人由上诉人自身申请出某作证,曹东彪依法应当出某并已经在一审中出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实了对账单上载明的该笔款项x.73元属实,且曹东彪原系其项目部的财务科长、目前仍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某东彪出某某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一审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某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的四份新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开庭中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某省第六工程公司,因承建了由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而设立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黄正明为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系原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承继人。

2004年3月16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某人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并于2004年4月1日经株洲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合同共十条,对钢材供货的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四、五、六条约定,需要筹集的资金全部由买受人负责解决,由出某人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利息由买受人负责,承兑汇票的兑现日期为六个月;承兑汇票的办理由出某人为主,将办好的承兑汇票拆解直接汇入出某人已签订供货合同的单位,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由出某人垫付,承兑汇票办妥后一星期由出某人向买受人报销;买受人为出某人承兑汇票的按期承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银行承兑汇票的一切责任。与此同时,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承诺自愿负责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贴现及办理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但未与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虽然陆续向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由于部分货款未及时结清,导致在承兑汇票办理中被银行追究逾期罚息,而产生纠纷。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将办理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交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报销,而该项目部又将相关票据交由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一个星期内报销相关费用,办理承兑汇票时开支和费用的票据仍存在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200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曾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后自愿分两次代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的承兑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7.1万元等。

2006年9月28日,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出某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称,该公司供应钢材8098.912吨,合计钢材总额为x.97元,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为x.76元(包括逾期银行罚息费用x.63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x.33元等等),以上款项总计为x.88元,减去已付款项x元,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尚欠款项为x.88元。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黄正明于2006年9月29日圈注该报告第九项中"x.88元"后对其财务并结算部签署"根据2004年3月16日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六公司承诺得知,该笔费用属实,并进入六公司结算"。此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书记谭义、总会计师谷兆松在2008年2月4日分别在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出某某另一份《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其中,谭义签署意见为"情况特殊,请陈某先特批叁万元解决部分问题";谷兆松签署意见为"同意支付汇亚项目部"。

2007年2月8日、2月16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人民路支行向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支付了货款x.71、往来款3万元,共合计x.71元。

2008年4月19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汇亚项目部财务科科长曹东彪向熊某某、王某某出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08年4月19日经与鑫龙公司核订发票,双方核对无误,省建六公司汇亚项目部欠鑫龙公司往来款肆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叁元柒角叁分。特此证明"。至2008年4月19日止,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仍拖欠货款x.73元。

2008年12月,熊某某、王某某因催收无果而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

2008年12月24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根据熊某某、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冻结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

在二审开庭审理工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而未达成一致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原审判决的x.73元款项是否真实,包括曹东彪出某某对账单是否有效、上诉人承担了办理承兑汇票的部分罚息是否被迫、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承兑汇票的费用开支是否进行了核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原审判决的款项x.73元是否属于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上诉人是否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的x.73元款项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已如前述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的认定意见,该笔款项x.73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钢材供货合同、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黄正明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书记谭义、财务总会计师谷兆松分别签字认可的《关于请求支付有关款项的报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曹东彪出某作证的证言、该项目部财务科长曹东彪签名盖章后出某某对账单、以及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民事调解书和付款凭证、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出某某关于承兑汇票开支和费用的函件等一系列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承兑汇票相关开支和费用已经过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是真实的;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书记谭义、总会计师谷兆松、项目经理黄正明、项目部财务科长曹东彪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某上诉人所诉款项没有核实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的款项x.73元是否属于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上诉人是否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x.73元是否属于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71项,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关系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某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某人原株洲市鑫龙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于二○○四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平等的商事主体自愿合法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经株洲市公证处于二○○年四月一日公证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第三、四、五、六条的约定,因办理承兑汇票过程中产生的开支与费用是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因而此款项应当属于买卖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是本案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从而属于货款的范畴。故上诉人提出某笔x.73元款项不属于货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x.73元款项不是货款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x.73元的款项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受人,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系出某人原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后的合法承继者,依法均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方作为出某人转移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于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支付全部价款。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三、四、五、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同时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依约定应当负责出某人所筹集的全部资金、承担承兑汇票的利息与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的开支和费用等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在诉讼调解中自愿为被上诉方支付银行借款和利息,显然是自愿行为,也是诚实信用行为。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是被迫部分支付超出某货款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故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出某人交付全部货物后,应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而出某人株洲市鑫龙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已由其承继者享有与承担,故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拖欠货款x.73元向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恰当。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育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某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某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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