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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曾受被害人艾玉和殴打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8月18日晚上6时许,王某甲在邵东县X镇“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发现艾玉和,便安排李某丁暗中跟踪艾玉和到“流星火”网吧。然后,王某甲纠集张某某、姜某、刚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王某甲和刚伢子等人冲进网吧将艾玉和从网吧挟持到被告人王某丙租来的微型面包车上,由刚伢子开车至牛马司镇垃圾场所在的杉树山上,并将艾玉和的双脚捆绑后进行殴打、刀刺,随后,张某某、姜某赶来,因艾玉和认识张某某、姜某,王某甲等人用蛇皮袋将艾玉和的头部套住,继续对艾玉和进行棒打、刀刺,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王某甲等人将艾玉和抬上微型面包车,开车至邵东县X镇将艾玉和丢在该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的马路上,随后开车往邵东县城方向至王某甲家时,王某甲将王某丙喊上车,告诉王某丙他们将艾玉和“废了”,要王某丙送他们去邵东县城,并要王某丙将车上的血洗了再退车。随后,王某甲等人开车到邵东县城后下车,王某丙开车返回牛马司镇,并将车上的血清洗干净后退还租的微型面包车。2008年8月19日凌晨,艾玉和被当地群众发现时已死亡。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艾玉和系被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人姜某己、李某丁、姜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艾玉和有一定过错;艾玉和不是王某甲直接致死,同案人应分摊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投案自首,且无前科,系初次犯罪,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被害人艾玉和过生日办酒的事与艾玉和发生争吵遭到艾玉和的殴打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8月18日晚上6时许,王某甲在邵东县X镇“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发现艾玉和,便安排李某丁等人暗中跟踪艾玉和。李某丁跟踪艾玉和至“流星火网吧”后告诉王某甲:艾玉和在网吧。王某甲便纠集张某某、姜某、刚伢子(均另案处理)等共7人,乘坐王某丙因女朋友过生租的微型面包车,携带由张某某联系姜某戊、姜某戊安排张立涛送下楼的1把十环刀、2把开山刀前往“流星火网吧”,王某甲带着刚伢子等人冲进网吧将艾玉和从网吧挟持到微型面包车上,至邵东县X镇垃圾场所在的杉树山边,将艾玉和从车上拖下,并将艾玉和双脚捆绑,对艾玉和实施刀刺、殴打,后又用蛇皮袋将艾玉和的头部套住,继续对艾玉和头部和四肢进行刀刺、殴打,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王某甲等人将艾玉和抬上微型面包车,开车至邵东县X镇,将艾玉和丢在该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的马路上。然后开车往邵东县城方向,至王某丙家门口时,王某甲将王某丙喊上车,告诉王某丙他们将艾玉和“废了”,要王某丙送他们去邵东县城,并要王某丙将车上的血洗了再退车。随后,王某甲等人开车到邵东县城后下车,王某丙开车返回牛马司镇,并将车上的血迹清洗后将微型面包车退还车主。2008年8月19日凌晨,艾玉和被当地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艾玉和系被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艾玉和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经济损失,艾玉和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08)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艾玉和系被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邵公(刑)鉴(痕)字(2008)第(015)号车辆检验报告书和检查照片证明,2008年8月22日对车牌为湘E-x嫌疑车辆进行检查,并在车左后门及右后门提取疑似血迹斑痕,车后门下沿及车后座踏脚处疑似血迹已被冲洗;

3、公(邵)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本案的X号检材(嫌疑车左后门上血迹)、本案的X号检材(嫌疑车右后门车柱上血迹)为被害人艾玉和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78×1018以上;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村和新桥村X路交叉口东面约40米处。案发中心现场的马路南北两侧是1米多高的杂草,路面为黄色泥沙地面,路X路南面1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125×93厘米的疑似血迹,并在该案发现场提取了矿泉水瓶盖1个,烟头3个,十环刀1把,上面写有艾玉和姓名和身份证号的居民身份证的正面塑纸1份。尸体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尸体头南脚北,向西侧卧姿,尸体上半身盖有一米黄色塑料编织袋,上身赤裸,腹部有大量血迹,下穿牛仔裤沾有大量血迹和黄色泥土;

5、证人姜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和他通过一次电话,王某甲讲与别人打了一架,要他借钱逃到外地去。他还证明,2008年7月份,王某甲和艾玉和因过生日的事产生矛盾,艾玉和带人将王某甲打伤了,他先后给了王某甲1000元钱诊伤;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上,王某甲要他帮忙跟踪“钻石人间”歌厅门口1个上身穿白色衣服、背后有绿字、下身穿牛仔裤的人。约20分钟后,那个被跟踪的人从“钻石人间”歌厅出来,后来走进一个网吧(流星火网吧),在网吧门口的第2台电脑前坐下上网。他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被跟踪的人所在网吧的位置,王某甲等人便开着面包车来到网吧门口,从车子里下来几个人,将那个被跟踪的人从网吧里拖出,并推到面包车里,然后车子往1条巷子里开去;

7、证人姜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12时许,他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他拿3把刀子,他就让张立涛拿了3把刀子送下楼去,1把是80厘米长的十环刀,2把四五十厘米的开山刀。张立涛送刀后对他讲,王某甲和张某某开了1台面包车在楼下,车上共有五六个人。第2天早上7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讲他们将艾玉和打了一顿,约上午10点多,他被告知艾玉和被人打死了。他还证明,因为艾玉和过生日时没有叫他和王某甲去喝酒,王某甲打电话同艾玉和争吵起来,后来艾玉和喊人把王某甲、他、张某某、刘某庚等人打了一顿;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他在出租房睡觉时,姜某戊接到张某某打来的电话,要姜某备3把刀,姜某戊安排张立涛从出租房里拿了3把刀子到楼下送给张某某,其中1把长刀子约80厘米,2把短刀子约60厘米。他还证明,2008年7月份,因为艾玉和过生日时没有叫他和王某甲去喝酒,王某甲打电话同艾玉和争吵起来,后来艾玉和喊人把王某甲、姜某戊、张某某、他等人打了一顿;

9、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朋友刘某山打电话叫他们到沸点唱歌,他就和“哲伢子”、“砣伢子”、“雄伢子”来到沸点。约半个小时后,涛伢子打电话讲他们在钻石人间打架了,于是他们赶到钻石人间歌厅,随后艾玉和也赶过来了。后来他们从钻石人间歌厅出来,他看到艾玉和1个人沿永兴路往电信大楼方向走去。第二天中午,“砣伢子”打电话告诉他艾玉和被打死了;

10、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上12时许,他正在网吧上网,突然从门外冲进来四五个20多岁的年青人,手里面拿着砍刀,把X号机上网的1个30多岁的男子拖到网吧门口,然后又推到网吧门口停放的1台白色面包车上,车子往红岭路方向开去;

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上12时许,他在流星火网吧上网,突然从网吧门外冲进来五六个年轻人,把正在上网的一个30多岁的男人一把拖了出去,听说他们将那个男人拖到网吧门口停的1台车子上;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8月17日将1台牌照为湘E-x的白色面包车借给王某丙。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王某丙将面包车还给他,车门边有些黄泥巴;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艾玉和在流星火网吧上网,一直上到晚上12点左右。到第二天上午9时许,他打艾玉和的手机一直关机。他还证明,艾玉和因为请客的事和手下1个小弟发生矛盾并带人打了那个小弟;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早上6时许,他打开米粉店门,听人讲有人死了,就跑过去看,看到1个人倦缩在马路上,地上有很多血,上半身用蛇皮袋套着,下穿牛仔裤。然后他就和肖某某讲了这件事,肖某报了警。他还听米粉店的房东老板姜某娥讲当天凌晨4时许,听到马路上的狗叫和汽车的响声;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他看到门口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全身是湿的,上半身用编织袋套着,就打110报警了;

1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上,他女朋友过生日,他租了朋友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商都酒店吃饭,随后到沸点歌厅唱歌,后来王某甲打电话让他送车,他就将车送到百洲宾馆门口,唱完歌后他另外租车回家。次日约凌晨3时许,王某甲来敲他的门,并告诉他将艾玉和“废了”,要他送他们去邵东县城,并要他将车上的血洗了再退车。随后王某甲等人开车到邵东县城后下车,他开车返回牛马司镇后,在院子塘边将车上的泥巴和血清洗干净后才退还租的微型面包车。他还证明,7月份的时候,他看到王某甲眼睛被打青了,就问王某甲怎么回事,王某甲说是被艾玉和打的;

1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邵东县公安局水井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被害人艾玉和的身份情况;

20、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于报复,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艾玉和有一定过错;艾玉和不是王某甲直接致死,同案人应分摊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投案自首,且无前科,系初次犯罪,要求从轻判处”。经查,王某甲因艾玉和过生日的事与艾玉和发生争执后遭到艾玉和的殴打,艾玉和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在伤害艾玉和的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应对整个案件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原告方一定程度的谅解,原告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王某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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