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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南省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湖南省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原为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湖南省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有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海工业园管委会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北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工业园管委会诉称:被告湖大公司是被告常有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北辰公司是被告湖大公司与被告常有公司在北海成立的公司。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大公司(原为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北工管土合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同日被告常有公司又与原告订立了《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湖大公司500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湖大公司应在2003年7月5日前动工建设,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书》中约定湖大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由湖大公司或者常有公司指定的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履行和承担;原告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指示,决定对常有公司启动本项目建设提供财政补贴20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财政补贴由原告在收到常有公司支付的地价款之后的15天内,将其转入常有公司在北海设立的资金账户,由常有公司专款用于该项目的建设;被告常有公司保证落户项目为双方约定的x网络计算机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协议期内,不得单方面改变该宗地用地性质和用途;常有公司在北海市工业园区成立新公司,专门运作x网络计算机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常有公司保证于2003年7月5日动工建设,不得延迟;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常有公司完成首期500亩项目用地的建设并投产;本补充协议生效后5年内,常有公司在北海上缴增值税不少于8000万元;若常有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项,则常有公司按欠缴增值税的2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常有公司的其他违约,原告按规定处置所提供给常有公司的土地,此外,常有公司向原告缴纳l2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后,该500亩工业用地于2003年11月13日过户给被告湖大公司,后湖大公司又将该地过户给湖南湖大远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北辰公司在出租使用。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将财政补贴转入被告北辰公司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所开设的账户,被告北辰公司也开据了收据。但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动工建设项目,至今也不投产,也没有在北海上缴增值税。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0万元及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约900万元(2000万元从2000年8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出让500亩工业用地给被告湖大公司,地价款为2000万元等合同内容;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

证据三、进账单及资金往来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支付2000万元财政补贴给被告三北辰公司;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证明被告湖大公司已取得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五、北政函[2003]X号文,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处置工业园区土地。

证据六、关于申请提供材料补贴的报告,证明被告常有公司、被告湖大公司请求原告将2000万元财政补贴支付给被告北辰公司。

证据七、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明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债务由常有公司承担。

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北辰公司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核查,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6月26日被告常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6月28日被告常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常有公司与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完成。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3日通知准许变更本案被告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为湖南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工业园管委会与被告湖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于同日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北海工业园管委会已于2003年8月4日将财政补贴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北辰公司在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开设的账户,并将500亩的工业用地于2003年11月13日过户给被告湖大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湖大公司、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动工建设项目,至今没有投产,也没有在北海上缴增值税。被告湖大公司、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合并于被告常有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2000万元财政补贴款及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4日计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辰公司不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辰公司愿意对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以北辰公司收取了该2000万元财政补偿款为由,而要求北辰公司对被告常有公司、湖大公司共同赔偿2000万元财政补贴款及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叶长程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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