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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支部书记、白城市洮北区X镇长、副书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辩护人闫某某,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乙(绰号胖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略)长,住(略)。因涉嫌包庇,于2008年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吉林亚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略)长、副书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丁(曾用名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长,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长、白城市洮北区X镇长,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庚,吉林亚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养殖场厂长,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机械化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癸(曾用名刘某某、绰号刘小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治保主任,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治保主任、社主任,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养殖场厂长,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三社。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会计,住(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帐薄,于2008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于2008年5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过失杀人罪,于1992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现金员,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8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5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郭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袁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审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田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任(略)书记期间,长期以“土皇帝”自居,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以村委会为依托,以被告人郭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戊、申某、袁某壬、刘某癸、常某、郑某、李某某、杨某某为参加人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对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成员,被告人郭某甲给予发放工资、物质奖励或劳动模范、先进党员等称号,其犯罪组织成员对被告人郭某甲唯命是从。被告人郭某甲肆意指使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滥施罚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攫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等人,纠集该组织其他成员及其他人员盗窃公私财物,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销毁、篡改账目,侵吞集体财产,挪用集体资金,所得财物用于该犯罪组织发放工资及物质奖励等处理,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费用。该犯罪组织依仗其人多势众,无视国家法律,对抗国家机关,通过有组织、有预谋的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略)等地形成非法控制,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为了报复去北京上访告被告人郭某甲的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找人将上访村民颜某某、王某某二人腿打折未果,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又指使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逃)找人将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二人腿打折。2007年11月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找来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找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与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均在逃)来到交通村。在被告人邱某、申某的各自带领下,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人头戴口罩,手持镐把、铁棒等工具,同时分别进入交通村村民颜某某、王某某二家,用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颜某某及其妻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田某某四人打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交给被告人郭某乙人民币2万元,让其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给打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的人送钱,以示酬谢。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王某某的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田某某的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李某某的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08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为躲避此事,被告人郭某乙又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资助刘某某逃跑,逃避打击。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一)2007年2月某日18时许,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由被告人郭某甲指使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交通村养殖场内,被告人郭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脸数下,并问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是否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后让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回家。10余分钟后,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邱某及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先后找到交通村打更房内,被告人郭某乙在屋内,被告人郭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并指使被告人邱某、刘某癸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问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是否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四人均未承认此事,直到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某某四人回家。

(二)2007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报复上访告状村民,纠集被告人郭某乙、邱某、郭某戊、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将去北京上访郭某甲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从家中带至(略)委会,逼问其是否参与上访。因被害人杨某某未承认此事,郭某甲遂带领袁某丁、邱某、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先后用拳脚、镐把将杨某某打伤,直至次日零时许,在杨某某被迫承认参与上访后,郭某甲等人才让其离开。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7月12日10时许,因(略)的有线电视欠费而未能收到电视节目,在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常某等人到白城市电视台闹事。在白城市广电大厦内,郭某乙等人将门卫刘长龙胳膊挠伤,黄某某殴打记者冯颂面部一拳。随后,郭某甲又带人携带镐把窜至此处,带领郭某乙等人欲强行上楼,被接报案前来执行公务维持秩序的警察李某某制止,郭某乙见状遂上前踢打该警察李某某腿部等处,后在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领导的耐心劝说下,郭某甲、郭某乙才带人离开。

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4年5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其所持有的一把辉南产枪号为5682的单筒猎枪,交给被告人白某保管,直至200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郭某甲又让白某将该枪藏匿起来,而后白某将该枪藏到(略)委会后侧的柴禾堆内,直至同年3月21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五、盗窃犯罪事实

(一)2004年秋某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袁某壬、常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孙振德(均在逃)等人,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洮儿河农场二分场北侧,盗窃袁某某家的玉米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及纪某某(在逃),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儿河农场四分场处,盗窃邢某某家玉米1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三)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郭某戊、李某某带领常某、杨某某等人,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盗窃孔某某、徐某某二家的玉米共计5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元。

(四)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被告人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八社,盗窃张某某、于某某两家的花生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五)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带领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赵某某家花生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六)2005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郭某戊、袁某壬、常某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一社,盗窃崔某某、孙某某两家的玉米共计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七)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南1公里处,盗窃王某某家水稻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八)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村原铁岭铁道口北侧,盗窃李某某家水稻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

(九)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乙指使申某、袁某壬、孙某某、崔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在逃)等人,在(略)养殖场门前,盗窃王某某家生猪5头,价值人民币6600元。

(十)200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常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王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在逃),窜至白城市林业科研所的北侧,盗窃周某某家水稻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0元。

(十一)2006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申某带领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窜至白城市至洮南一级公路X公里处“清盛米业”公司附近,盗窃邓某某家水稻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74元。

(十二)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袁某壬带领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崔某及李某某、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三)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带领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崔某及刘国才,盗窃村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四)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裴某某家花生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780元。

(十五)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申某带领刘某癸、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章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孙某某、任某某两家花生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9450元。

六、盗窃、抢劫犯罪事实

(一)200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带领袁某壬、常某、郑某、王某某、崔某、黄某某、章某、徐某盗窃水稻,由黄某某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水稻3000公斤。因在离开时被失主发现,邱某遂令黄某某驾车拉着袁某丁等人离开。在被害人王某某同村民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对邱某等人进行阻截、抓捕时,被告人邱某指使黄某某驾车朝吴某某等人冲撞,并告诉车上的郑某等人朝追撵的王某某等人扔水稻捆及洋叉,并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等相威胁,抗拒抓捕,而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

(二)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邱某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刘国才盗窃水稻,由申某驾车,窜至本村村民冯某某的水稻加工厂,将冯某某家水稻1960公斤盗出装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水稻加工厂更夫沙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现,并在门前拦截、抓捕,申某遂采取开车撞人手段与其他被告人强行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429.6元。

七、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一)2004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李某某、袁某壬带领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及纪某某、孙某某(在逃)等人,窜至(略)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北厂界交汇处树地,盗伐洮儿河农场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二)2006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及孙某某等人,窜至(略)三队处树地,盗伐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杨树5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三)2006年春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南侧坟地旁的树地,盗伐村民董某某家杨树3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四)2006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带领杨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盗伐(略)民姜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杨树66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五)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黄某某家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

(六)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窜至(略)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王某某家杨树18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七)2007年春季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西北1公里、交通村通往林海镇X路北侧100米坟地处,盗伐村民张某某、张某某两家杨树1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猪是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在(略)养殖场门前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指使申某、袁某壬将其中的一头猪(价值3000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35棵杨树是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在(略)三社铁路附近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找到(略)王某某将杨树卖给其,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郭某甲、袁某丁等人挥霍、分掉。

(三)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郭秀连、刘某癸、华某某及郭某某(在逃)在明知2800公斤水稻是被告人申某等人将在林海镇X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郭某乙帮助联系销售,被告人刘某癸、华某某帮助转移,运到村民郭某某家予以窝藏后卖给他人,价值人民币6328元。

九、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犯罪事实

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郭某乙、郭某某、白某,将(略)的会计总账帐薄、现金帐薄等账簿,拿到该村委会后侧的锅炉房附近烧毁。

十、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一)2006年至2008年间,(略)民冯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冯某某按照约定利息已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仅将其中的10.2万元入账,对余下的14万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

(二)2007年,(略)在向外承包水田时,被告人郭某甲以收取承包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略)民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所交的9.5万元人民币侵吞。

(三)2007年秋,(略)在准备给村民土房改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以收取建房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村民刘某某等村民所交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5万元侵吞。

(四)2008年1月22日,(略)收到白城市居民赵某某交给该村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侵吞。

十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略)帐户内支出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甲让村民冯某某虚开一枚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交给郭某某、白某,郭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十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2004年夏某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在(略)委会睡午觉时,被与村委会一墙之隔的交通村小学操场中玩闹的李×等学生吵醒。被告人郭某甲遂令白某到学校将李×等学生叫到村委会院里靠墙站成一排,郭某甲用手打每个学生的嘴巴后将学生放回。

(二)2007年2月某日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怀疑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砍郭某乙家树,郭某甲便指使刘某癸先后将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找到林海镇X村的打更房内,郭某甲殴打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脸数下,又指使刘某癸及刘某某殴打郭某某,并问其三人是否砍郭某乙家树,后因李某某三人均未承认此事,郭某甲又以三被害人曾到林海镇的歌厅唱歌为由,分别罚款人民币100元。

(三)2007年3月8日,(略)民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该事被被告人郭某甲知道后,指使袁某丁、郭某乙、邱某、郭某某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去罚款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

(四)2007年4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纪检委来到林海镇X村查账,因发现有公款私存现象,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在纪检委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后,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郭某乙上前把借条撕掉,致使纪检委无法继续开展工作。

(五)2007年夏季某日,董某某驾车不慎将(略)路边树的树皮刮掉一块,被被告人邱某、刘某癸发现,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邱某、刘某癸向董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遭董某某拒绝,邱、刘遂将被害人董某某夫妇殴打。后郭某甲向被害人董某某在交通村的亲属付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

(六)2007年9月某日,(略)民王某某因在出义务工时和被告人袁某丁说干活的人少,引起袁某丁不满。当晚,袁某丁持铁棒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打被害人王某某腿两棒子。次日晚,郭某甲指使刘某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夫妇找到交通村村委会,郭某甲、袁某丁、刘某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殴打。

(七)2007年10月11日19时许,在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卜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代某、王某某等人,对上访村民进行恐吓。郭某乙、杨某某等人窜至(略)民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未在家,便对王某某妻子田某某以将王某某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卢某某家,郭某乙追问卢某某:“是否在上访信中签字了”因卢某某说没签,卜某某便上前一拳将卢的鼻子打出血,又以将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刘某某家,郭以“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及“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随后杨某某又上来打了刘某某脸二巴掌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黄某某家,被告人郭某乙以“我们来认认门,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离开。

(八)200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将林海镇X村民朱某某找到村委会,因其未承认上访告郭某甲一事,被郭某甲、邱某、袁某丁、刘某癸等人殴打。

(九)200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指使邱某纠集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分别持三角带和镐把等工具,窜至(略)民杨某某家门前,对参与上访郭某甲的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的右腿及杨某某的左膝打伤。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所受外伤,均为轻微伤。

(十)2007年11月某日23时许,因被害人郭某某参与签名上访告郭某甲,郭某甲便指使常某窜至郭某某家,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十多块,物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余元。次日,被告人郭某乙带领邱某、常某等人,到郭某某家以此对其进行恐吓。

(十一)2007年冬季某日15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盛某某参与签名上访郭某甲,郭某甲将王某某、盛某某找到村委会其办公室,将王某某、盛某某殴打,随后郭某乙及刘某某又将盛某某殴打。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任(略)书记期间,以交通村村委会为依托,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所谓的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为犯罪组织人员,形成了由其所领导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指使他人予以销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67立方米,数量巨大;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杨树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伙同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2起,合计7.4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丁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3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3起,合计8.10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戊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壬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0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癸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5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2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4起,合计12.4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申某、郭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郭某戊、刘某癸、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袁某丁、郭某戊、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黄某某、刘某癸、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章某、黄某某、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丁、袁某壬、常某、黄某某、郑某、徐某、王某某、章某、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孙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某、白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郭某某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490.03元,误工费x.24(81.01×424天)元,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8379.78×20年×10﹪),共计x.9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药费9559.58元,误工费x.64元(37.61元×432天),护理费1570.8元(52.36元×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8379.78元×20年×20﹪),共计x.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药费5766.08元,误工费x.93元(37.61元×513天),护理费1256.64元(52.36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189.8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341.25元,误工费188.05元(37.61元×5天),护理费261.80(52.36元×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戊、刘某癸、邱某、郑某、袁某丁赔偿其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宿费1000元及其它财物损失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癸、邱某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没有指使他人到电视台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没有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没有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没有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林木;没有指使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簿及其他违法事实;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对指控其他违法事实均予以否认。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没有指使他人到电视台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没有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没有指使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没有辩解意见,但否认是郭某甲指使的。对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违法事实均予以否认。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其行为构不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邱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辩解意见;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供认盗窃王某某家水稻的事实,但否认对追撵盗窃车辆的人有威胁语言,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殴打朱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夫妇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虽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但应认定为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丁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辩解,但对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有异议,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辩解,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指控其犯有三起盗伐林木的事实辩解称,其只参与盗伐洮儿河农场五棵杨树,对起诉书指控其余两起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殴打朱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违法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虽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但应认定为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及其他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中属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戊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辩解,但辩解称自己并没有参与殴打杨某某,只是在一旁看着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指控其盗窃崔某某、孙凤才两家玉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郭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申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指控其盗窃冯某某家水稻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对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其只参与殴打了原告王某某夫妇,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故只能承担伤害王某某夫妇二人轻伤的后果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申某属胁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壬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癸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控制杨某某等人不让他们走。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癸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癸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辩解意见;供认盗窃王某某家水稻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价值过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郑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指控其盗窃王某某家水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起诉书指控其他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盗窃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判处单位罚金;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主犯,应认定从犯或者胁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村民上访,对本案的告破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违法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辩解意见,认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不是自愿去的,均是在他人逼迫下实施的。

被告人崔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不构成抢劫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章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对盗窃王某某家水稻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对民事部分均同意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任(略)支部书记期间,长期以“土皇帝”自居,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以村委会为依托,以被告人郭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郭某戊、申某、袁某壬、刘某癸、常某为参加人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对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成员,被告人郭某甲给于发放工资、物质奖励或劳动模范、先进党员等称号,其犯罪组织成员对被告人郭某甲唯命是从。被告人郭某甲肆意指使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滥施罚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攫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等人,纠集该组织其他成员及其他人员盗窃公私财物,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销毁、篡改账目,侵吞集体财产,挪用集体资金,所得财物用于该犯罪组织发放工资及物质奖励等处理,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费用。该犯罪组织依仗其人多势众,无视国家法律,对抗国家机关,通过有组织、有预谋的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略)等地形成非法控制,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为了报复去北京上访告被告人郭某甲的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找人将上访村民颜某某、王某某二人腿打折未果,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又指使刘某某(在逃)找人将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二人腿打折。2007年11月7日19时许,刘某某找来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找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与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均在逃)来到交通村养殖场,经共同预谋后,在被告人邱某、申某各自带领下,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人头戴口罩,手持镐把、铁棒等工具,同时分别进入交通村村民颜某某、王某某两家,用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颜某某及其妻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田某某四人打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交给被告人郭某乙人民币2万元,让其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给打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的人送钱,以示酬谢。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为躲避此事,被告人郭某乙又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以资助刘某某外逃,躲避打击。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王某某的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田某某的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李某某的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2007年10月末,我在白城市富都浴池洗澡出来,刘某某在车上等我,正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人打我们村X村民,杨某某没有同意,我说不干拉倒。2007年11月7日下午,在车上我对刘某某说“颜某某、王某某天天告状,太气人了,你找人教训教训他们”。刘某某同意了,当晚我就听说颜某某、王某某的腿被人打折了。后来刘某某说他找六、七个人去打的,朝我要钱给打人的人,我同意了,和郭某乙取x元钱,让郭某乙给的刘某某。庭审中供述,是因刘某某与王某某、颜某某两家有过结,而组织他人将王某某、颜某某两家殴打。后期借给刘某某x元钱,是让其赔偿王某某、颜某某经济损失。

2、被告人邱某供述,打人前的二、三天晚上,郭某甲把我和申某找到他家,说颜某某、王某某去北京告他,得到他家把他腿打折,人他已找好,到时就让我和申某领刘某某找的那几个人到这两家打人就行。2007年11月7日晚6点多,刘某某领10多个人都戴口罩和镐把,说分两伙,当时是我领人去的颜某某家,申某领人去的王某某家。我们是一起坐微型面包车去的,这两家挨着,刘某某在车上等我们,我和申某分别领四、五个人敲门进屋。我拿锹把进屋打颜某某腿上一下,大家就把颜某某和他媳妇给打了,之后我们就都撤出来了,申某领的人也都出来上车了,我们就跑了。我当时穿的是迷彩服戴黑套帽和口罩,申某也戴口罩。

3、被告人申某供述,与邱某供述一致。事先是郭某甲指使我和邱某领刘某某找的人去打颜某某、王某某两家的。打人前是邱某先去踩点的,我们都在养殖场小房处等着,刘某某告诉我们把他们的腿都打折。当时邱某领四个人去的颜某某家,我领五个人去的王某某家,是邱某给我拿的套帽,我拿的镐把,我进屋后先把灯打碎,其他人打的王某某两口子,出来时把玻璃还打坏几块,我当时没打人。打完人后,我们将拿的镐把又放回到养殖场的小房里,套帽和口罩让孙某某给放起来,后来听邱某说给烧掉了。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是刘某某让我找三、四个人去白城办事,我找的于海洋和刘贺、赵佳明在白城火车站附近的旅店等着,杨立国找的马亮、李松,刘某某又找孟凡奇买的10来个镐把和口罩,告诉我们去交通村打仗,之后我们坐一微型面包车就去了。到了这村的养殖场,刘某某和两个村民就先后到了,刘某某说给这两家人胳膊、腿打折留口气就行,之后我们分组分别由两个村X路,戴好口罩拿着镐把就去了。当时镐把不够用,又在养殖场拿的棒子,孟凡奇拿个铁管。一个村民(申某)和我、杨立国、马亮、刘贺、李松拿镐把一组,村民(申某)进屋就说全打,先打的女的,之后我们把那男子(王某某)打跑了,刘贺在屋里打那女子,领我们进屋的村民(申某)把玻璃给打了。之后我们就都上车,另一伙人也出来,我们就跑了。跑不远,那两个村民下车走了,刘某某给刘某某点钱也走了。我们回白城后吃的饭,我借了刘某某300元钱就都回家了。以后,他们也没给我们钱。我们不认识这两家,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打这两家。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领我们去的那人带着套帽,进屋就用镐把打人,还有一个人用铁管打人,余下我们都用镐把打人,事后我们没有得到好处。

6、被告人郭某乙供述,郭某甲因村民上访生气,想找人打他们出气,我就找杨某某,但他没干。一次刘某某开车拉我和郭某甲去白城市,我又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我出x元钱教训王某某和颜某某,但杨某某嫌钱少不干,刘某某说不用找他了,他找人收拾他们,我和郭某甲默认了。过了三、四天后,刘某某跟我说他找人把颜某某和王某某的腿打折了,又找郭某甲说给他找的人拿点钱。郭某甲就在他办公室给我x元钱让我跟刘某某去白城送钱。到白城后是刘自己去送的钱。2008年前,刘说要出去躲一躲没有钱,我怕公安局把他抓住,就回家给他拿了5000元钱,他就跑了,郭某甲不知道我给刘某某5000元钱的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乙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当晚19时许,我们在家看电视,门被拽开进屋三个人都戴口罩、拿着镐把就打,外面好像还有两、三个人。王某某的后腰被打伤,田某某的左小臂和左小腿都被打骨折了。当晚一起被送往医院的还有颜某某夫妻,他们也是在家被一伙戴口罩拿镐把的给打伤的。王某某家的三扇木头窗户、窗户玻璃、荧光灯和灯泡被打碎了,损失价值约520元钱。同时田某某陈述称,王某某就是参与联名上访控告村上的事了,与其他人没有矛盾和纠纷,只有村书记郭某甲和其有仇,王某某是从北京上访回来后就被打了,认为是郭某甲让人干的。

2、被害人颜某某、李某某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时颜某某、李某某及孩子和其岳母张某某在家,有人敲门,李某某去开门时门被拽开,李某某被人用棒子将头打晕,进屋5个人都戴着口罩,其中一个拿铁棒,余下的拿镐把开始打颜某某,将其左手左臂打没知觉了,被打倒后有人先后拽着颜某某的左右脚,有人拿镐把打左右腿,当时颜某某就觉着腿被打折,就晕了。李某某的头部被打个包,后来是与王某某两口子一起被送医院的。同时陈述,这些人走时,还把我家电视机(300元)、音响(200元)、门灯(2元)和窗户玻璃(100元、安装300元)都给砸毁了,损失价值约1000元。是因为我们上访村上机动地告郭某甲的事,与郭某甲有矛盾,并且我家租种村上的5垧稻田在我签名上访后被村上收回了。10月11日晚上19时许郭某乙领20来人到王某某家恐吓,当时李某某也在,说如果再告就把他们的腿打折,看他们还咋骑摩托车,当天晚上郭某乙又领刘某某、邱某、刘某癸等人问是否在上访信上签字,后来他们就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是颜某某的岳母,证实颜某某夫妇被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与颜某某、李某某证实一致。这些人都拿棒子打的,我和外孙子颜繁辉(12岁)在拉仗时也被打了几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是颜某某的邻居,那天晚上听见颜某某家不是好声的喊,我就过去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不省人事,颜某某在炕上动不了,说被蒙面人打的,就赶紧找人送他们去医院,这时发现王某某夫妇也被打了就一起将他们送医院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证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郭某甲和郭某乙自10月中旬以来多次给我打电话,郭某乙还给我发短信,问找人打折腿的事,找我找的非常急,我始终没有明确态度。开始郭某甲说3万元,我没让人去,后来我给他联系的何某某,郭与何商量10万元打折两条腿,但后来办没办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到农民腿被打折后传言是我打的,我就去问郭某甲和郭某乙,当时刘某某也在,他们都说没有那事。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打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认定事实一致。我在养殖场里喂牲口,2007年11月7日晚,邱某、刘某某、申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到养殖场来了,走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左右,申某又回来,给我2个口罩和2个套帽让我放起来,后来不知道让谁拿走了。我不知道当晚他们被打的事,是事后知道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找我说交通村有人与他有过节,让我找人打他一顿。我找的郭某某、唐金明和孟凡奇,郭某某又找的3个青年去的。刘某某给我们买的镐把口罩,说让我们把那两家人的腿打折了。当晚给我300元钱,事后又给我2700元钱。我当晚请这些人吃了一顿饭,又给郭某某500元钱,给孟凡奇买衣服和鞋花了五、六百元,余下的我都吃喝花了。镐把和口罩我们都扔到途中的一桥洞里了。

(四)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因涉嫌强奸、敲诈勒索等罪名被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在逃,正在抓捕过程中。作案工具及口罩未能找到。刘某某在逃。刘某某等人乘坐的微型车经工作未能找到。提取的刘某某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均复印自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卷宗。2007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找来刘某某等人将村民颜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后,公安机关在林海镇X村进行布控,抓捕刘某某,并安排特情反映刘某某动向。郭某乙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的情况下,给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资助其逃匿。

2、刘某某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2008年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拘;刘某某因涉嫌强奸、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于2008年4月1日以刘某某涉嫌强奸、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移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了伙同刘某某等人殴打颜某某、王某某两家的犯罪事实。

3、白城中医院的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薄、诊断书、颜某某、王某某等四人的住院病历证实,2007年11月7日19时45分出诊患者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及四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五)鉴定结论

1、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

2、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3、证实被害人颜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

4、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一)2007年2月某日18时许,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由被告人郭某甲指使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交通村养殖场内,被告人郭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脸数下,并问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是否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后让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回家。10余分钟后,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邱某及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先后找到交通村打更房内,被告人郭某乙在屋内,被告人郭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并指使被告人邱某、刘某癸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问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是否砍被告人郭某乙家树。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四人均未承认此事,直到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某某四人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我怀疑是李某某、孙某某干的,就把李某某找到村上打他嘴巴子。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家树被人砍了近300棵,是报复。我怀疑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孙某某干的。郭某甲找的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当时有郭某甲、刘某癸、邱某、袁某丁、袁某壬等人参与,我没在场,具体谁打的人我不清楚,后找的孙某某,他们在村上呆有40分钟左右,就让他们走了。

⑶被告人邱某供述,我参与打孙某某了,其他人我没参与打。郭某甲打郭某某、孙某某了。把李某某他们找到村上到他们离开有1个多小时。

⑷被告人刘某癸供述,郭某甲怀疑李某某、李某某和孙某某把郭某乙家的树砍了,就先后又把李某某、李某某和孙某某等人整到村打更房,郭某甲打孙某某了,袁某丁、邱某和我也打孙某某,之后就让他们走了。我们都是用拳脚打的。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证实,正月十九晚6时许,刘某某和王德子把我们找到村上养殖场的打更房内,郭某甲打我俩嘴巴子,因我们没承认砍树的事,后来就让我们回家了。10分钟后,又把我们找到打更房,当时郭某乙、袁某丁等人也在场,孙某某、郭某某也先后被整到打更房。郭某甲让邱某、刘某癸打孙某某,郭某甲又打郭某某嘴巴子,问孙某某、郭某某是否参与砍郭某乙家树,他们都说没有。后来晚上9点左右,郭某甲说了一些安慰我们的话就让我们回家了。当时有人看着我们,郭某甲不发话,我们谁也不敢走,从我们被郭某甲找去,到让我们回家有近3个小时,我们没砍郭某乙家树。

⑵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晚上大约七、八点钟,郭某甲让邱某及刘某某将我从家中找到村打更房内,并指使邱某、刘某癸打我。当时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也在村上打更房,我在村上呆了约1个多小时才让我们一起回家。屋里还有不少人,我不愿意在那待着想回家,害怕郭某甲让人打我,直到打完我后才让我回家,我才敢走,我没砍郭某乙家树。

⑶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晚上九点左右,袁某壬将我找到村上打更房,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已在那了,邱某、刘某癸、袁某丁都在。郭某甲说我正月十四在李某某家喝酒是撒谎,就打我一嘴巴子,后来又待了一会,就让我们四人一起回家了。我到的时候没看见李某某他们挨打。我没砍郭某乙家树。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广德(王德子)证言证实,我没去找李某某,也没动手打人。是邱某、刘某某他们把李某某和一个男子找到村上的,问他们砍树的事,郭某甲把男子给打了。后来我知道是王峰(郭某乙)家树被砍了。

⑵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郭某甲、郭某乙怀疑树是被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砍的,一天晚上把他们找到村上,我在村上的后院了,他们具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看见郭某某从村上出来,说他被郭某甲打了。

⑶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当晚六、七点钟,李某某、李某某被找到养殖场,郭某甲等人问他们是否砍郭某乙家树。10多分钟后,让他们回家了,后来又把他们找到村上。因为我始终不在场,不知道是否有人打他们。

⑷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我看见李某某夫妇在村打更房内,郭某甲、郭某乙、邱某、刘某癸、刘某某在屋里,郭某甲看我进屋,就让我将郭某某找到村上来,郭某甲上去就打他两个嘴巴子,我就出屋了,再不知道屋里的事情。事后我知道是郭某乙家的树被砍了,怀疑是他们砍的。

(二)2007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报复上访告状村民,纠集被告人郭某乙、邱某、郭某戊、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将去北京上访郭某甲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从家中带至(略)委会,逼问其是否参与上访。因被害人杨某某未承认此事,遂郭某甲带领袁某丁、邱某、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先后用拳脚、镐把将杨某某打伤,直至次日零时许,在杨某某被迫承认参与上访后,郭某甲等人才让其离开。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为杨某某上访告我的事,我和郑某、汪树海去找杨某某,路上碰到郭某乙、邱某、刘某癸、郭某戊我们一起去的。郑某、汪树海把杨某某拽出家的,邱某就打杨某某一拳。郭某乙进屋把村上发给杨某某的手机抢过来,我让把他整村上去,郑某和刘某癸将杨某某拽到村上值班室门口,邱某拿镐把把杨某某打倒,我让大家把他拽屋里,我接过镐把就打,其他人也上来打,郭某乙也打了。之后我让郭某乙念上访名单,最后杨某某承认告状的事了。

庭审中拒不供认指使他人殴打杨某某的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供认其犯罪事实。在村委会打杨某某时我在场,我也上去打杨某某的脑袋二下骂他几句,郭某甲就让我出去了。我是为了讨好郭某甲,想在郭某甲面前表现自己,才这样做的。郭某戊当时也参与了,但未动手,就看着了。

⑶被告人邱某、刘某癸供述,是郭某甲给邱某打电话让其找刘某癸去打杨某某的。郑某和汪树海架着杨某某打几拳,邱某、刘某癸上去打了他几拳。到村上后,郭某甲说给我打,大家动手打的。邱某和郭某甲又先后用镐把打的杨某某,袁某丁也过来打他几拳。杨志(杨某某的弟弟)也打他几下后哭了,郭某戊也参与了,就是始终跟着没动手,就一直在一边看着了。在郭某乙核对上访的事后,晚上11点多,杨某某弟弟把他扶回家了。

⑷被告人郑某供述,郑某、汪树海、刘某癸三人是村巡逻队的,村上给我们开支。是郭某甲让郑某和汪树海去找杨某某的。当时还有刘某某、郭某戊,郭某乙也去了,余下经过与其他几人供述及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为村上给开支,郭某甲让干啥我们就得干啥。

⑸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7年11月1日19时,杨某某的弟弟杨志到村上告诉郭某甲说杨某某回来了。郭某甲生气地说把杨某某抓来。郭某甲领着我、郭某戊、邱某、郑某等十多个人手持镐把直奔杨某某家,我进到杨某某家屋里把村委会给他的手机抢下来。邱某等人上前把杨某某从屋里拽出来,邱某用镐把将杨某某打跪到地上,随后我们又把杨某某架到村委会。郭某甲抡起镐把打在杨某某的身上,其他人也抡起镐把打杨某某,打了约有十多分钟。邱某又将杨某某拖到郭某甲办公室,郭某甲让我念杨某某去北京告状的材料,我就当杨某某面念,念完后,杨某某承认上访告状的事了。这时,袁某丁进屋也上去打了杨某某两拳。郭某甲消气后,约22时左右让杨某某走的。我把杨某某的手机给郭某甲了,手机是在杨某某当司机时村上给他配的。

庭审中供述,杨某某到达村委会后,我就离开了,后期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⑹被告人郭某戊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内容一致。

庭审中供述,当时一直在现场了,但是没有动手打杨某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在村委会门口大家都动手打我了,当时就郭某乙和郭某戊没打我。把我拖到村委会屋里后,郭某乙与我核对上访的事,我被打得没办法就承认了,后来是我弟弟来才让他把我扶回家的。我的腰椎骨被打折了。我不敢报案,怕郭某甲知道后报复我。同时证实,邱某、袁某丁、刘某癸、刘某某、郑某、汪树海都是村上的打手。当时是邱某把我手机卡拿下来放炕上的,郭某乙把村上以前给我配发的手机拿走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朱艳春、杨明贺(杨某某妻子、儿子)证言证实,当天我和杨某某及儿子杨明贺在家,杨某某被强行带走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因为害怕没敢去村委会看,杨某某是晚上七、八点钟被带走的,半夜12点多被他兄弟扶回来的。头、脸全是血,胳膊、腿、腰都被打了,已经没有人样了。

⑵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让我去杨某某家看看,我去看见郑某、汪树海他们把杨某某拽出来强行整到村上来后,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没参与拽、打杨某某。

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被打后第二天,我陪他去的医院,他的脸都肿了,腰被打的紫了一片。

⑷证人杨伟、杨志(杨某某弟弟)证言证实,杨伟和杨志听说杨某某被整到村上后也去了,杨志看见杨某某也上去打了几下,郭某乙就与杨某某核对上访的事情,后来杨伟和杨志把杨某某扶回家的。杨志证实打杨某某是因为害怕郭某甲,做给他看的,表明其不赞成杨某某上访。后来杨志就哭了,知道哥哥挨打却帮不了,觉得自己无能。郭某甲在村上执政多年,平常村里人得罪郭某甲就会被他非打即骂,怕他打击报复我们。

5、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杨某某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7月12日10时许,因(略)的有线电视欠费而未能收到电视节目,在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常某等人到白城市电视台闹事。在白城市广电大厦内,郭某乙等人将门卫刘长龙胳膊挠伤,黄某某殴打记者冯颂面部一拳。随后,郭某甲又带人携带镐把窜至此处,带领郭某乙等人欲强行上楼,被接到报案前来执行公务维持秩序的警察李某某制止,郭某乙见状遂上前踢打警察李某某腿部等处,后在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领导的耐心劝说下,郭某甲、郭某乙才带人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们村给白城市有线电视台交了安装费,但电视台没给来安装,我就让郭某乙领人去电视台,因保安不让她们上楼找经理,就吵起来了,邱某就领人又去的,还不让上楼,郭某乙就给我打电话,我就领刘某某、郑伟去了。当时电视台已经报案了,我强行上楼,一警察把我拽住要带走,郭某乙上去踢了警察一脚,我说我是人大代表,警察就撒手了。我就让郭某乙和邱某给村里打电话多来人,带镐把。一会,张威开车拉来10多个人拿镐把,后来别人劝我,我就领大伙回去了。在电视台我们闹了有1个小时左右。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因收视费我们交了,电视台没给电视节目,郭某甲让我领人去电视台,我就领邱某夫妻、常某、黄某某、颜某某等人,求张某某的面包车去的。我们当时要找经理于云,电视台的人不让我们上楼,就吵起来了。黄某某还打了一个记者一拳,我和几个女的要挠这记者,记者吓跑了。我就给郭某甲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郭某甲就领杨俭、张吉等五、六个人坐两台车带镐把来了。当时警察也来了,因警察看郭某甲带头往楼上冲,有一个警察就把郭某甲给拽住,我上去就踢这警察裆部一脚,后来被其他警察给制止了,我们就走了。当时就是想电视台不马上给解决,我们这些人就闹一下,让电视台害怕,他们就给解决了。后来我们村给电视台交了2.7万元的安装费才给播放的节目。我们去的这些人都得看我的,我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得干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长龙(白城市电视台门卫)、冯颂(白城市电视台记者)、李士中陈述,在大楼一楼电梯处,一个女子领头带人要找领导,刘长龙说通知一下,这些人说不用通知,这时又来几十人有男有女强行上楼,刘长龙就拦着。领头的女子和几个女子就对刘长龙又挠又掐,将其胳膊挠出血。这时记者冯颂过来问怎么回事乱哄哄的,这伙人中的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说“你恶呀”,上来一拳打在冯颂脸上,将其嘴打出血了。这些人冲到楼上时,警察就来了。这时又来一个开奥迪车的人也要上楼,警察拦住他,他说他是人大代表,又有人将警察围住推推搡搡,我就去处理我胳膊的伤了。后来知道他们是交通村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是白城市广电大厦网络公司市场运营部职工。当时我在楼里办公,听见外面乱哄哄,看见大厅里有20多人,有男有女,强行要进电梯。这些人对殴打门卫及冯颂的行为与刘长龙、冯颂证实一致。是自己将冯颂拽到一边从后门走的,后来我也走了。开始有20多人,后来又增多几十人。他们说是有线电视的事情,具体咋回事不清楚。

2、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7月一天晚上,郭某甲在饭桌上说:“这要不是多领人去找能给你有线电视吗,这回有线电视台就要3万元钱就能通信号了”。我这时才知道郭某甲领人去围攻电视台了,电视台才同意给信号的,后来听说给了2.7万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领一些交通村的妇女到电视台,说给我加50元钱的油,让我给她出车,我就开车拉他们去了。我看见他们下车后与电视台的人发生冲突,郭某甲也领人去吵吵,还有警察也去了,在警察的劝说下,郭某甲才领村里的人回去的。

4、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郭某乙、邱某夫妻、常某、黄某某、颜某某和我等人去的。先是郭某乙领我们几个人坐张某某车去的,说广电大厦不同意就闹。到那后,有一个人不让我们上楼,黄某某与那人撕扯起来,黄某某打那人一拳把人打跑了,我们就在门口起哄,郭某甲就来了。警察来后,要带郭某甲走,郭某甲说“我打个电话就能扒你们皮”,郭某乙就踢警察两脚,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5、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邱某媳妇打保安,我们都上去推保安,黄某某打电视台的人一拳,后郭某甲又领人拿镐把去的,警察来维持秩序,郭某甲抓住一个警察的脖领子,说他是人大代表,要扒那个警察装,这时郭某乙上去踹警察裆部,后来回去的。郭某甲奖励了几个人每人50鸡蛋,后来每家出100元安装的有线电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广电网络公司副总经理,我知道交通村安装有线电视的事情。交通村安装有线电视的时候应当交10.4万元,但村上就交了9万元。我们当时先给安装上后,村上就交了1年的收视费之后就不再交钱了。我们就将信号给停了,到了2007年5月改造有线电视网络,因交通村欠费,我们没给改造。后来,林海镇的副书记和副镇长郭某戊来与我们协商此事,村上再给我们交3万元钱,我们就给改造有线电视网络。我们谈完这事他们刚走,郭某甲和他姑娘(郭某乙)就领20-30人来闹事了,警察也来了。后来在大伙的劝说下,郭某甲领人走了。我下楼后,没看见有人打警察,但在我下楼之前是否有人打警察我就不知道了。

(四)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庄长海证实材料证实,我所接到电话说有人在广电大厦闹事,到现场发现有30多交通村村民,在其村书记的带领下上访,因该村安装有线电视问题情绪激动,遂向分局谢局长汇报后,谢局长带领刑警、治安大队赶到现场,有些群众将执行任务的李局长及部分民警殴打。这时又来一蓝色半截车拉来10多名村民,后箱里装了不少镐把,看有民警在场未将镐把拿下车,后该村书记在分局领导的劝说下,带领村民离开。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证实材料证实,我大队接分局副局长李某某指令“有人在广电大厦闹事”,在李局长带领下赶到现场,见电梯附近聚集20多人,保胜派出所副所长庄长海、民警李辉正在劝解。交通村支部书记郭某甲正与广电大厦人员争吵。李局长说“我是公安局的,有事出来说”。郭某甲说“公安局的多啥”,并与其女儿踢打李局长,庄长海上前劝解也被人用拳打中。其中一名约30多岁据说是村领导的女子大喊“回去再拉30人来”,场面非常混乱,后分局谢局长又带来部分民警耐心劝说,郭某甲才带人离开。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李某某为我分局副局长,庄长海为我分局保胜派出所副所长,均为我局正式在编干警,具有执法资格。

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4年5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将其所持有的一把辉南产枪号为5682的单筒猎枪,交给被告人白某保管,直至200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郭某甲又让白某将该枪藏匿起来,而后白某将该枪藏到(略)委会后侧的柴禾堆内,直至同年3月21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8年正月十四或十五早上,我知道上面正在查我,就准备出去躲一躲,走之前我问白某“枪还在棚顶上放着呢,那地方还能行吗”。我的意思就是让他把枪藏起来,白某也知道。白某说“我知道了,你走吧”。这枪是在九几年我们村X村民吴某某和宋海交的两支枪中的一支,一支是单管猎枪,一支是洋炮,我们准备交派出所时决定留一支村上用,白某留的哪一支我不知道,这些年我也没用过。是我让白某把枪藏到村委会仓房棚顶上的,郭某某不知道我让白某藏枪的事情。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2、被告人白某供述,我从1988年一直到现在都是村上的现金员。我是2004年四、五月份在接任保管员时才知道有这枪的,郭某甲把枪放到村上仓库里由我具体保管。这枪是郭某甲的,在村委会放这么长的时间,郭某甲一直经管。2008年正月十五(2月21日)早两、三点钟,郭某甲让我把这支枪藏起来,说这枪重要,之后就走了,枪是用灰色的毯子包的,我把它藏到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堆里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我怀疑郭某甲有枪。2006年5月我发现一个用毯子包的东西,是枪的形状,被白某从扒的老办公室库里放到村上的新仓库里了。我以前也听郑某说过郭某甲有枪,我怀疑那就是郭某甲的枪。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在1994年或1995年冬天,我见过郭某甲在村委会拿一支单管猎枪打鸟,枪把是红色的,枪把和枪管连接处能掰开往里装弹,但我不知道现在枪哪去了,也不知道枪的来源。现在也认不出来这枪了。郭某甲曾持一把枪与郑某等人到杨某某家抓赌。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9月,李某某人在杨某某家打麻将,郭某甲曾持一把枪与郑某等人到杨某某家抓赌。枪是酱色的把,枪管是黑色的,有50-60厘米长。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宋海是其父亲,早在2003年就已去逝了,我家以前有过一支洋炮,后来在1998年左右被村上给收上去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有过一支辉南产的单管猎枪。十多年前,洮北公安局缴枪,我就找到郭某甲说要把枪交给派出所,之后我和郭某甲去林海派出所把枪交给所长孙某某了,派出所没给我开任何证明。经查看收缴的单管猎枪,证实我交的枪就是这样的。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4月到2006年10月我在林海镇派出所当所长。1996年年底到1997年,派出所大规模收枪,辖区X村都往上交枪,郭某甲他们村交派出所至少有30支,也有郭某甲领村民来派出所交枪的时候,但领谁来的记不清了,对吴某某交枪的事情没有印象。印象中记得交通村的宋海等往派出所交过枪,交上来的枪都已被统一销毁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十五我没见过郭某甲,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枪,我们村委会没有枪,我不知道郭某甲是否让白某藏枪的事情。

(三)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在白某带领下,在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垛里提取辉南产的单管猎枪一支,枪号是5682,被灰色毛毯包裹。

2、办案说明证实,原保管员张某某现已80岁高龄,不能说清关于郭某甲私自决定截留枪支的证实材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是公安机关先期工作在(略)挨家挨户走访时掌握的线索。为尽快找到枪支,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8日先后提审邱某、白某,后白某交代了藏匿枪支的地点并找到了枪支。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辉南产的单管猎枪,枪号是5682,有杀伤力。

五、盗窃犯罪事实

(一)2004年秋某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袁某壬、常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孙振德(均在逃)等人,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洮儿河农场二分场北侧,盗窃袁某某家的玉米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4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自己和袁某丁、邱某他俩说:“去整点苞米,养殖场没有饲料,你们不知道呀”。当天晚上袁某丁、邱某带人去村民家偷苞米,得有10多袋,用毛驴车拉的,拉到饲料厂了。第二天袁某丁的儿子找到我,说他家的苞米被盗了,我才知道袁某丁把自己儿子家给偷了。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2004年10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晚21时,因村上的养殖场小鸡没有饲料了,自己就带邱某、李某某、朱五德、孙老三到村民家偷水稻。朱五德开村上金杯牌半截车,转了好长时间因有人看管没动手,当车开了十多里地到了洮儿河农场发现有苞米垛子,我就决定偷苞米,后期将偷到的苞米送到养殖场。事后我儿子袁某某问我是不是我偷的,我说不是,要是说我偷的,要拿出证据来。我儿子来问我,是因为我们村上经常出去偷,我儿子和大多数百姓都知道,所以他来问我。后期把苞米送到养殖场了。我和郭某戊参与的盗窃案中,我是村长,郭某戊当时是副村长,这几次都是他开车。郭某戊是郭某甲的儿子,郭某戊和他父亲郭某甲住一起,每次偷东西,郭某甲和郭某戊说好了,郭某戊到场子取车,拉着我们去。我们这些人都没有手机,在我们偷东西的时候,郭某甲总给郭某戊打手机,问车到哪了,跟前有没有人,装多少,郭某戊就把情况说了。郭某甲指使我们偷村民东西是从村上养殖场建成时就开始了,大约是从2002年开始的。偷了五、六年时间。郭某甲指使我们偷,必须把偷来的东西交到村上,不许拿出回家去。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甲组织的,我们村就由郭某甲一人说了算,虽说我是村长,可我经常受他骂,还打过我两次,还把我撵家几次,没有他同意我们谁都不敢去,他让谁去,谁就得去,没有人敢不去。偷回来的东西有的做料喂鸡、猪,还有的食堂吃了,有的让郭某甲个人送礼了。郭某甲指使我们偷盗,必须把偷来的东西交到村里,不许拿回家。交通村有两个工厂,一个是养殖场,另一个是大米加工厂,这两个工厂所得收入都交到村委会。

⑶被告人邱某供述,2004秋天,我们开车出去偷庄稼,在洮儿河农场一片地里,我们偷的苞米,拉回养殖场了。第二天袁某丁的儿子袁某某找袁某丁,我们这才知道偷的是袁某某家,袁某丁把他儿子家偷了,还成了村里笑话。参与偷的人没有把东西拿回家的情况,因为一是谁家也不少那玩意,二是偷东西是郭某甲让的,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往家拿,每次都是郭某甲让偷的,

⑷被告人郭某戊供述,记得参与偷袁某某家,这事印象深,是因为把袁某丁儿子偷了,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李某某、常某、袁某壬、杨某某、杨某某,别人记不住了。我们村郭某甲说了算,袁某丁、邱某都听他的。

⑸被告人袁某壬供述,袁某丁带队,参与人还有邱某、常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也是郭某甲组织的,由邱某通知我们这些人在村上等着,晚上10点来钟,郭某戊把我们拉到洮儿河农场二分场的一片玉米地,我们下车后,郭某戊把车开走躲藏起来,等偷完了给郭某戊打电话,他开车过来拉走。这次偷了40麻袋,每袋能打100斤左右,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偷完后,袁某某找袁某丁,但袁某丁没敢承认,是袁某丁说的偷的他儿子家的,我们才知道。这次也是郭某甲组织的,没有他的话,我们谁都不敢去。我们偷的东西都拉到养殖场,由郭某甲处理。苞米有的做饲料,鸡蛋有的是郭某甲个人送礼,建立他个人的社会关系。一部分村上食堂吃了。养的牛有的卖了,有的也让郭某甲个人送礼,卖牛的钱也由郭某甲个人支配。水稻磨成米后,以低价卖给村委会、党支部、董事会、村干部人员,花生有一部分让他个人送礼。树有的被砍成烧柴,有的卖钱了。偷来的东西有的低价卖给村民,让村民感激他。说明白了,就是为了树立他个人威信,让老百姓都听命于他。出去盗窃都是村干部和养殖场的工人和劳模参加。先是由郭某甲指使邱某,然后由邱某告诉社主任,劳模,和养殖场厂长,厂长再告诉干活的人,由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偷。村上劳动模范标准由郭某甲定,他说谁是谁就是,到年底给柴油机、电视机、摩托车等奖励。对于村干部,有给摩托车的。有给电视机的,还有给买手机的。这些物质奖励也是由郭某甲决定的,他说给什么就给什么,村干部的工资也是由郭云决定的,他说谁干的好就多给些工资,他说谁不好就少给些工资。

⑹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是郭某甲组织让偷的,邱某通知的,告诉我们晚上到村上。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四五十麻袋玉米棒子,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了。偷完后,听说袁某某和袁某丁干起来了,是袁某丁说的偷的是他儿子家的,每次出去盗窃和盗伐林木一般都是先由郭某甲告诉邱某、袁某丁。自己于1999年至2008年初任村上的治保主任,中间2003年至2004年不干,参与盗窃的都是村上干活的人,一般由袁某丁、邱某、郭某戊领着。当时袁某丁是村长,郭某戊、邱某是副村长。然后邱某、袁某丁告诉养殖场厂长和各社的社主任,养殖场的厂长又组织养殖场干活的人,由郭某戊开车,袁某丁、邱某带着这些人去。参与人的荣誉及奖励由郭某甲决定。偷来东西有一部分用做饲料,喂鸡、牛、猪了,一部分以低价卖给党员、三会人员、村干部,还有部分村民。参与的人都是村干部、劳动模范。先进和先进标兵的标准都是郭某甲说了算,由村里给一定的奖励,村干部的(包括我自己)手机和摩托车都是村里给买的,参与偷的人有工资的每年多加五百到一千元不等。

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袁某某家偷过40多麻袋玉米棒子,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左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郭某甲让去的,他不直接和我们说,就告诉邱某。有一次偷完树郭某甲给我200元钱,另外偷那些东西他还分几次给了我300元钱,一共是500元钱.

⑻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分的麻袋,不一会孙振德说有成堆的,快来装,我们就都过去装,这次偷了40多麻袋,拉到养殖场由郭某甲处理。这些年我们偷的东西都是由郭某甲处理,他说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⑼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偷了四五十麻袋,我们偷时郭某戊把车开到别处去躲起来,偷完后把车开过来,是袁某丁带着去的。

⑽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玉米棒子,拉到养殖场,由郭某甲处理。每次都是村长袁某丁和副书记邱某找我们去。

2、证人证言

⑴失主袁某某陈述,证实2003或2004年,自己在洮儿河农场的地丢失过苞米,依自己看,用四轮车(农用小型拖拉机)拉也得装满满一车,自己种的三垧地共有五十七根垅,是南北走向的,掰下来的玉米是四根垅放一趟,五十七根垅共放了十四趟,从西边往东数有十二趟的玉米,从北头往南延伸有三十多米的玉米全丢了,当时自己看偷玉米的车没进地,因为地里没车印,是偷玉米的人一趟一趟从地里往外走的,因为来回的趟数多,都快踩出道来了,我根据我种玉米的疏密程度算了一下,丢的玉米脱完粒得有4000斤左右。这几年玉米价一直保持在5角钱一斤,价值2000元。我发现玉米丢了,我就想能不能是我们交通村X组织人去偷的。因为我们交通村的领导每年秋天都组织一些人到外面去偷庄稼。我回到家就问我父亲袁某丁,他说村上确实偷了一车玉米,但是是谁家的不知道。我又问用什么车,进没进地,他没说用什么车,只告诉我说车没进地,是从这块地的北头一趟一趟的往车上倒的。我听后肯定了是我们村上人偷的。我原来想找郭书记问问这事怎么办,但怕郭书记找人打我就没敢问,事就不了了之了。

⑵证人张某某陈述,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振德,由郭某戊开村上的蓝色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玉米棒子,大约值一千五六百元那样,拉到养殖场后不知道如何处理了,郭某甲让去的,要不是他发话,谁也不敢去偷。

3、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及纪某某(在逃),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儿河农场四分场处,盗窃邢某某家玉米1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述参与此起犯罪事实。是郭某甲告诉邱某、袁某丁组织我们去,郭某戊开养殖场的蓝半截车去拉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袁某壬、郭某戊、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玉米由郭某甲处理。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整个交通村都是郭某甲自己家的,无论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我们偷的东西也归他处理。苞米给养殖场做饲料,养殖场的牛和鸡蛋都由郭某甲一人说了算,具体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们偷的水稻加工成大米,由郭某甲说了算,他说给谁就给谁。偷东西得到好处就是在村上买大米时是半价,五百斤大米交三百元钱。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甲让去后,袁某丁和邱某带着的手机都是村里给买的。自己就是有次偷完树后,郭某甲给我们每个人买了双皮鞋,另外就是村委会给我们在村上干活的人每年1万元钱左右。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郭某戊开村上半截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常某、李某某、袁某壬、黄某某、郭某某、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都是郭某甲指使的。

⑷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组织的,说晚上有行动,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李某某、袁某壬、杨某某、黄某某、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

⑸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参与此起犯罪事实。是邱某组织的,让晚上到村上开会,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申某、袁某壬、黄某某、郭某某、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

⑹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邱某组织的,让晚上上村上开会,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申某、李某某、袁某壬、黄某某、纪大宇。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都是郭某甲让我们去的,

⑺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找我,说郭某甲让我们出去偷苞米,我到村上,晚上11点多钟,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的。邱某带我们到了那块地,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申某、李某某、袁某壬、杨某某、纪大宇。我们偷了四十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某某家的玉米的,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郭某甲让找人偷,找的人如果不去偷,到包机动地的时候,就不包给他。自己参与偷东西啥好处也没得到。

⑻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组织的,说晚上有行动,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戊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申某、李某某、袁某壬、杨某某、黄某某、纪大宇。偷了四十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甲处理的。

⑼被告人袁某丁供述,否认此起盗玉米事实,辩解只参与过盗窃自己儿子那起。

⑽被告人郭某戊供述,庭审中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2、证人证言

失主邢某某证言证实,承包地位于洮儿河农场四分场东南方向,丢失苞米时间2004年9月23日。丢了一亩六、七分地的苞米棒,具体多少不知道,但是2004年玉米大丰收,一垧地能打x多斤,丢的这些玉米最低能有3500斤,最低也得值1500元。

3、书证

被告人申某、袁某壬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洮儿河农场四分场邢某某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三)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郭某戊、李某某带领常某、杨某某等人,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盗窃孔某某、徐某某二家的玉米共计5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天,在东风村偷苞米棒,苞米棒拉到村上养殖场当饲料。具体有多少不记得。郭某甲指使去的,要不我们不愿意去。其他参与人不记得,是郭某戊开车,他是副村长,到盗窃现场时,我们听他的。

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记得有常某,郭某戊开车。申某对我们说,偷东西都是郭某甲指使的。

⑷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述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⑸被告人郭某戊供述,供认自己是从2002年到2004年开始参与盗窃的,这几年在村上开车,村上有时偷花生,玉米、水稻,都是自己开车去的。自己参与的那几次,能想起来的参与人有邱某、李某某、杨某某、常某这些人,其他人记不住了。在现场盗窃时,大家都听李某某的,他当时是养殖场厂长,当时自己任副村长,就开车。

⑹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在养殖场当厂长时盗窃基本都参与。我们参与盗窃都是郭某甲指使的,他不让我们也不敢去偷,他每次都是授意袁某丁、邱某等人。参与盗窃听郭某甲话的人,郭某甲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谁就是,还给奖金,还给发放米、面、肉等物品,我们这些人都得到过。不听郭某甲话的人,不管你做得多好,都得不到这些。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徐某某证实,2004年秋收的时候,我家的玉米地都割倒了,有一天早上我们去地里扒苞米,发现有很多光剩玉米杆了,玉米穗都没有了,我们知道玉米肯定是丢了,就按趟数查看,发现每趟玉米都有丢的。是从地的南头往地里掰的,大约都掰出七、八十米,当时算了一下至少丢四亩地的玉米。当时在地里没发现有车的痕迹,但指定是用麻袋装的往车上扛的,因为在孔某某家地里有落下的麻袋,玉米穗还在袋里呢。我家丢的玉米脱粒后至少收8000斤,每斤价值是六角左右,孔某某家玉米同天也丢了。

⑵失主孔某某证实,自己家丢大约有一亩半地的玉米,一斤玉米大约能卖5角多钱。我家玉米被盗是我第二天才知道的,挨我地的赵江告诉我说的他家和我家的地一起被偷了,我到地一看,三亩地被偷了大约能有一半,把我心疼坏了,因为那年玉米长得特别好,玉米棒结的特别大,我在现场转了转,在地头有汽车印,应该是开汽车拉走的,但是啥车说不准,我还在地里捡到落下的麻袋。丢失玉米价值2000元左右。

3、书证

被告人常某指认现场笔录,盗窃现场为孔某某及徐某某家承包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500元.

(四)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李某某带领被告人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八社,盗窃张某某、于某某两家的花生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花生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邱某供述,郭某甲还让我们偷过花生,2004年秋天一天晚上,他对大伙说,他要用点花生,让我们出去给他弄点,袁某丁、杨某某、李某某就带我们总共能有20多人去偷了三车花生。

⑶被告人袁某丁供述,2004年秋天在金祥乡往北一条公路旁的一片花生地里,偷了一车,当时是郭某戊开车,有袁某壬、邱某、常某等人。

⑷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九、十月份,我还参与偷三次花生,每次间隔二三天,都是在金祥乡王(五)家村还有三合乡偷的。每次都是郭某戊开车,我和常某、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申某、杨某某,袁某丁和邱某他俩带头,每次都是郭某甲指使,每次都偷一车花生,一车能值3000元吧,共偷了三次,偷回来的花生都拉到养殖场了。

⑸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4年共参与盗窃花生两次,两次都是郭某戊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此起是在公路转弯的一个花生地偷的,是郭某戊开车。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常某、申某、袁某壬、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⑹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共参与盗花生三次,三次都是郭某戊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申某、郭某某、常某、杨某某、黄某某,每次都偷一车斗,都拉回养殖场。每车打成花生果能值2000元左右,由村领导卖了。

⑺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共参与盗窃花生三次,三次都是郭某戊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这次在保安村的一个花生地偷的,是郭某戊开车。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袁某壬、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偷回来后由村上卖,钱由村上处理。

⑻被告人申某、李某某、郭某戊、杨某某、黄某某供述,庭审中均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张某某证言,自家承包地位于洮东乡到白城市X路一个拐弯处道东,2004年秋天,我家在小华林场的地里种的花生起完码完成堆后放在地里晾,有一天我到地里发现靠公路这边地里的花生没有了,我才知道是丢了。当时我和我丈夫在地里看有车印,分析应当是一种半截车留下的。当时根据丢花生的数量估算能有二亩多一点,能打1000多斤花生果。当时花生果一块七、八毛钱一斤。我家丢花生那年我丈夫的叔伯哥于某某家花生也丢了。

⑵失主于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秋天的一天,自己家的花生和于俊江家花生一起被盗,他家地在道西侧,我家的地在东边,大约被盗有二亩地。因为被偷时,看车印是同辆车,所以是一块被偷的,是一辆半截车的。被偷花生打成果能打1000斤左右,价值2000元钱。

⑶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村里人都知道于某某家、于俊江家花生一起被盗了,是2005年被盗的,他俩家的地挨着。2005年10月,自己家花生也被盗过。

3、书证

被告人常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张某某及于某某家承包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五)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郭某戊带领申某、袁某壬、常某、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由郭某戊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赵某某家花生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花生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自己共偷过三次花生,这次是在金祥乡往北通往洮东乡X路西的一片花生地偷过,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袁某壬、杨某某,郭某戊开车。还有谁想不起来了,偷了二亩地的花生。

⑶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在金祥乡X村偷过花生,是郭某戊开车拉的,自己参与过三次偷花生,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袁某壬、申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

⑷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在金祥乡通往洮东乡X路西偷过一次花生,偷了二亩地的花生,是郭某戊开车去的。每次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申某、袁某壬、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偷回来的花生由村上处理了。

⑸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在金祥乡通往洮东乡X路西偷过一次花生,是郭某戊开车去的。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常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偷了一车斗,拉回养殖场了。

⑹被告人袁某丁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共偷过两次花生,第一次是2004后秋天,在金祥乡往北一条公路边的一片花生地,偷了一车,是郭某戊开车,参与人有袁某壬、邱某、常某、还有谁记不清了,每次都是郭某甲组织的。

⑺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季的一天晚上,郭某甲把我和袁某丁、李某某、常某、郭某戊、袁某壬、杨某某、章某找到村上,郭某甲让我们出去偷花生,我们就去了,郭某戊开村上的车,我们到三合乡往西走到洮东公路西侧的地里,偷了一车,拉到村上养殖场不知如何处理。

⑻被告人郭某戊、袁某壬、黄某某、杨某某供述,庭审中均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供述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⑴失主赵某某证实,2004年秋天自家被盗花生地位于金祥乡通往洮东乡X路西侧,归金祥乡X村管辖。被盗花生三亩多地,每亩地打成果至少收600斤,三亩多地花生果能收2000左右斤,当年花生价格一斤在2元钱左右,丢的花生至少能值4000元钱。

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家花生地在新建村线道两侧的道旁,是在2005年哪天被偷的记不清,当时自己是听村里人说的他家被偷,后期遇见赵某某证实了这个事。当时自己到现场去看,在现场看到汽车轮胎印,还是双胎的,自己分析是半截车的。他家当时丢了约有三、四亩地的花生。当时一亩地能产花生果六、七百斤,单价在2元左右。

⑶证人腾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听赵某某说的他家被盗花生让人拉走一车,村上人也这么说。当时一亩花生地能打六百斤左右。当年每斤价格是2元钱左右。

3、书证

被告人常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金祥乡X村四社赵某某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六)2005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郭某戊、袁某壬、常某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一社,盗窃崔某某、孙某某两家的玉米共计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郭某戊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秋天,参与了这次在卫东村偷苞米棒。能记清苞米棒拉到村上养殖场当饲料,偷了20多麻袋。郭某甲指使去的,邱某、袁某丁带头,供述参与人还有申某、袁某壬、郭某某、朱福德、孙振德、杨某某、黄某某、许亮、杨某某、崔某、纪大宇、郭某某,指定是郭某戊开车,他是副村长,到盗窃现场时,我们听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在2004年至2005年参与偷玉米三、四次,在金祥乡西侧偷过两次,两次都是郭某戊开车,常某能说清地点。盗窃的玉米拉到村上养殖场做饲料。

⑷被告人郭某戊供述,对此起犯罪辩解没偷过。不知道常某为什么说自己开车参与了此起。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孙某某证实,自己家被盗过玉米。地点是在金祥乡X路北侧的地里,地与崔某某家地挨着,又靠道边。在2005年秋天时一天,自己去地里收苞米时发现苞米丢了不少,这时邻地的崔某某来说他家也被偷了。我俩在现场转了转,看到现场有车的轮胎印,是双胎印,我分析是半截车的,现场还有不少脚印,至少得六、七个人偷的。大约丢2000多斤玉米,每斤价值是五角多那样,崔某某家丢的比自己家多。

⑵失主崔某某证实,自己有五亩玉米地,2005年秋天,我去收玉米,发现杆上的玉米棒子让人掰走了,我就在地上看,发现我这地里的60根垅上的玉米每根垅都有丢的,丢的有多有少,都掰乱套了。总体上估算至少有一亩地的量。后来秋收打完苞米也验证了我的估计,我那五亩地每年打玉米1万斤左右,当年收的玉米只打了七千斤左右。根据自己经验,每亩玉米地至少能打2000斤左右。当年玉米每斤价值是五角六七分钱一斤那样。

3、书证

被告人常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崔某某、孙某某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

(七)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南1公里处,盗窃王某某家水稻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八)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村原铁岭铁道口北侧,盗窃李某某家水稻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水稻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证实郭某甲指使,自己参与了一天晚上连续偷两次水稻,参与人有袁某壬、邱某、刘某某、申某,每次偷多些不记得。

⑶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证实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后半夜,郭某甲把自己、袁某丁、袁某壬、常某、申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找到村上,对我们说:“晚上出去偷点稻子,给养殖场做口粮”。是开村上的半截车出去的,先到铁岭村二社偷了二、三百捆水稻,我们把水稻拉到养殖场,又到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的东风乡X村,又偷了二、三百捆,也拉到村上养殖场。

⑷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述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第一次自己没参加,他们偷了能有300多捆,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崔某,还有谁记不清了。是邱某偷完后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回养殖场把大门开开的。第二次自己参与了,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崔某,还有谁不记得了。

⑸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每次都是偷了200来捆。偷完的水稻由村上打成稻子,食堂用了一部分,让郭某甲送礼一部分。

⑹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两辆车共偷了4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崔某。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怎么处理不知道。偷这些东西都是郭某甲让去的,郭某甲在我们村说一不二,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去偷,我们偷东西都给村上,偷东西郭某甲不去,他在后面指挥。

⑺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开养殖场的车去的,第二次有申某,每次偷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偷东西的人袁某丁是村长,邱某是副书记,袁某壬是副村长,申某是养殖厂长,我是一社主任,其他人都是工人。郭某甲指使的,村里人都知道村委会经常出去去偷,而且带头去偷,但有的只是听说没有亲眼见过,我是亲自参与而且目睹了。

⑻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每次约2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刘某某、杨某某,第二次有申某。开养殖场的车去的,偷了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怎么处理不知道。谁跟着偷东西就给谁分东西,象我们偷完水稻打完后,就由村上给我们分大米,都是郭某甲主持。

⑼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第二次有申某。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每次大约偷了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怎么处理不知道。偷东西村上给了我600元钱,还给我买了一双皮鞋。

⑽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两次共偷4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郭某某、崔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申某参与其中一次,是开养殖场的车去的。偷来的水稻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怎么处理不知道。苞米、稻子、花生有一部份喂养殖场牲畜,有一部分村上食堂和养殖场食堂用了。

⑾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参与人有邱某、袁某丁、袁某壬、孙某某、刘某某。第二次有申某。两次偷了400来捆水稻,是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后期怎么处理不知道。

⑿被告人崔某供述,2004年到2007年这几年我都偷了。我偷过水稻、玉米、树,偷了许多次,具体日期我忘了。水稻大约偷了10多次,每次一车,一车能有400捆左右。

2、证人证言、

⑴失主王某某证实,被盗时间2006年10月底至11月份,自家的稻田一共是二亩一分地,就剩下几十捆,被盗水稻600捆,因为每亩地能捆300多捆,自己丢二亩地水稻,最低丢了600捆。每捆稻捆直径平均35公分。平均每捆能打七斤左右水稻,一亩地平均产量2100斤,所以丢的水稻能打4200斤,当地每斤价格0.9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

⑵失主李某某证实,2006年10月末一天晚上,我头一天晚上还去稻田看了稻捆,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我又去地里一看,一共9堆稻捆丢了六堆,是偷的人往铁岭道口走用车拉走的,稻捆被整散不少,撒了一地。我到铁岭道口看见是一个后轮双胎的车拉走的,我跟到白洮一级路那就没有车印了。丢失稻捆最低不少于400捆,稻捆直径有30多公分粗。每捆能打六、七斤。按每斤0.9元记算,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

3、书证

⑴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王某某、李某某家承包地。

⑵座谈笔录证实,王某某家被盗水稻600捆,价值人民币

4000元左右。李某某家被盗水稻400捆,价值人民币2100元左右。

4、鉴定结论

⑴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家被盗水稻价值折合人民币3900元。

⑵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家被盗水稻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

(九)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乙指使申某、袁某壬、孙某某、崔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在逃)等人,在(略)养殖场门前,盗窃王某某家生猪5头,价值人民币66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秋,自己在养殖场看见鱼池边有一头老母猪带着几头小猪,就让申某圈到院子里,他和袁某壬等人圈的。后来大猪卖了,小猪养被殖场留下了,养大了和养殖场的猪一起卖了。不知谁家的猪,不知卖多少钱,当时我是副村长。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证实是郭某乙让圈的,还说指定不是咱们屯的。一共是五头猪,一大四小。四头小猪村上给养殖场1200元钱,长大了村上收了。郭某乙说猪不是村上的把猪圈到养殖场就是偷。大约过了四天后,郭某甲让我和袁某壬把猪卖了,并且让卖到袁某壬妹夫家。说卖个二、三百元就行,第二天,袁某丁说郭某甲让把卖猪钱给养殖场买东西用,圈猪的事应该是郭某乙告诉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与申某证实基本一致,证实是郭某乙让圈猪的,是一大四小。郭某甲让卖到自己妹夫那,因为离本村远,不能被认出来。

⑷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除申某、袁某壬、杨某某、崔某,不记得别人了,能有四、五头猪。

⑸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圈猪5头,知道是偷,看到申某去圈了,自己就去了。除认定人员外,有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

⑹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是事后听说偷猪的过程的,说是郭某乙招呼的人,所以第一次说有自己。

2、证人证言

⑴失主王某某证实,丢七头猪,一大六小,总价值8400余元。大猪能值3000余元。丢之前最后看见是在养殖场西侧地里。

⑵证人孙某某证实,村里人都知道王某某家丢猪的事,共计丢失七只猪。一大六小,价值约七、八千元钱。

⑶座谈笔录证实,按七只猪作价,大猪价值3000元。小猪每头200斤,每斤4.5元,每头900元,六头价值5400元,共价值8400元。

(十)200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常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王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在逃),窜至白城市林业科研所的北侧,盗窃周某某家水稻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被告人邱某等人盗窃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我还记着在林研所后面的稻田里偷过一车水稻,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有袁某壬、常某等人,偷多少记不清。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还是2006年我记不清了,那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地点自己指认了。是郭某甲让去的,邱某张罗的,他带头并踩点。参与人有申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崔某、邱某、袁某丁、郭某某、常某,不记得谁开村上的半截车去的,偷了400多捆稻子,然后由村上打成大米分给偷水稻的人和村委会、支委会、理事会人员,我们偷的人能低于市场价格分点大米。

⑷被告人邱某供述,2005年还是2006年我记不请了,那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也是郭某甲把我、黄某某、常某、袁某丁、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找到村上,别人我记不清了,让我们出去偷水稻,黄某某开村上的半截车,到林研所后面的稻田地偷的,拉到村上养殖场,偷的水稻由村上处理。村上留一部分,有一部分给村民,算是村上搞福利。

⑸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我们在林研所后面的地里偷200多捆水稻。参与人有袁某壬、邱某、袁某丁、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常某、王某某、崔某。

⑹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秋天,在林研所后面的稻田地偷过水稻。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和养殖场工人。每次都是郭某甲找的邱某,邱某找我们。水稻拉到养殖场,打成大米分给我们偷水稻的人,剩下的郭某甲送礼。

⑺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袁某壬、常某、郭某某、郭某某、崔某、杨某某、王某某、邱某,是申某找我去的。

⑻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申某、袁某壬、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崔某、常某、杨某某、王某某、邱某,是申某找的自己,大约偷了300多捆。

⑼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申某、袁某壬、邱某、刘某某、郭某某、常某。是申某找的自己,大约偷了三、四百捆。偷的水稻捆放到养殖场一段时间,给村上劳模一部分,又以村上名义搞福利分给老百姓。参与偷的人能多分点,少交点钱。

⑽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大约偷了四百捆。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常某、郭某某、申某、刘某某、郭某某、袁某壬、崔某、刘某某,是申某找的自己,偷的水稻捆放到养殖场。

⑾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申某、袁某丁、常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袁某壬、崔某、刘某某,是申某找的自己,是用村上的兰半截车偷的。

2、证人证言

失主周某某证实,被盗时间2006年11月份,被盗水稻最低500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每捆水稻直径平均40公分,平均每捆能打6斤稻米,当年每斤0.93元,共丢二亩来地水稻。

3、书证

⑴被告人袁某壬、杨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指认盗窃地点为周某某家承包地。

⑵座谈笔录证实,周某某家被盗水稻500捆,价值人民币2790元。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某家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790元。

(十一)2006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申某带领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窜至白城市至洮南一级公路X公里处“清盛米业”公司附近,盗窃邓某某家水稻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这次是邱某找的我,偷了300多捆水稻,参与人有邱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水稻放在养殖场了,是郭某甲组织人打的水稻,村上统一处理了。

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参与人有邱某、申某,还有谁记不清了,申某让我去的。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了。

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申某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某、刘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⑸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申某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⑹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申某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⑺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供述是郭某甲让去的。

2、证人证言

失主邓某某证实,2006年秋被盗,有三亩半地的稻子,每亩地出300多捆,共1000捆,约7000斤左右,价值6000多元钱。当年水稻价值每斤0.93元,每亩纯产2000斤左右。

3、书证

被告人申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为邓某某家承包地。

(四)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稻价值为5580元。

(十二)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袁某壬带领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崔某及李某某、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三)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带领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崔某及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申某等人盗窃冯某某家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刘国才是冯某某米厂打更的。第一次偷冯某某家水稻是在2007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偷之前,刘国才找我说郭某甲让他找我,告诉我去偷冯某某家水稻,我又问的郭某甲,郭某甲说是呀去偷点。晚上刘国才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12点从南门小门进去,袁某壬开着我们场的半截车,拉着我、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去的。我们到南面大门东南小门后,刘国才告诉我说门是用铁丝拧的,我用手把铁丝拧开,我们就进去到水泥台上扛用塑料袋装的水稻。扛到南大门西侧的小屋里,从窗户搬到车上。拉到村上养殖场,接着把这些用塑料袋装的稻子倒到麻袋里,装了20左右袋。放在X号库里。第二次又隔了两、三天,刘国才又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再去偷,还是从小门进,我又去问的郭某甲,郭某甲说,去呀,别让人抓住。晚上我开车拉着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又去偷的,这次偷的和上次放在一起了,也是倒在麻袋里,两次共倒了38麻袋。都放在X号库里,用绳系嘴。

⑶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第一次有申某、袁某壬、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袁某壬开车。偷20多丝袋。拉到养殖场后串到麻袋里。第二次由申某开车,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刘某某参加。偷了20多袋,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了。

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犯罪事实。第一次有申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崔某、李某某,由袁某壬开车。第二次由申某开车,有郭某某、杨某某、崔某、刘某某、孙某某,这两次偷的水稻都倒到养殖场X号库的麻袋里了。

⑸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两次间隔二、三天那样。第一次是袁某壬开车,第二次是申某开车。第一次参与人有申某、袁某壬、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第二次有申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刘某某。每次装约30袋左右,共装60袋,从小房子窗户偷走的。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放在养殖场仓库里了。

⑹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两次间隔一、二天,第一次有申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由袁某壬开车,从打更房窗户进到院子里偷的水稻,从窗户运出来的每袋130—140斤那样,不记得多少袋了;第二次与第一次间隔一二天,没有袁某壬、李某某,有孙某某,手段和第一次一样,是从窗户偷走的,偷完运到养殖场X号库里,换成麻袋装了,原来的丝袋子烧了。

⑺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述自己参与盗窃冯某某家水稻。第一次参与人有申某、袁某壬、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偷了20多袋水稻。第二次间隔二、三天那样,有申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偷了约20袋左右,拉到养殖场仓库,都串到麻袋里了,具体怎么处理不知道。

⑻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知道冯某某家好象是被盗三次,自己只参与了第一次。时间是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1、12点钟,申某带我们去冯某某水稻加工厂,袁某壬开车,我们把水稻从院里运到小房里,再运到外面车上,偷了20多袋用丝袋装的水稻,拉回养殖场的仓库了。后来听说是卖了。我当时有些咳嗽,后来郭某甲说我咳嗽是给冯某某报信还骂了我,之后我就没去过。

⑼被告人袁某壬供述,自己与李某某只参与了第一次,人员有申某、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先是申某开的车,到后自己去开车,没进去偷。这次偷20余丝袋子,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后来都由郭某乙卖了。

⑽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参与了第二次。第二次和申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偷20多袋水稻。水稻在院子里放着,从小房子窗户偷走的。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如何处理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冯某某陈述证实,水稻最少被盗70袋,价值1万余元。自己是在最后一次水稻被盗后,才发现还曾被盗过,但前两次什么时间,被盗数量、价值我都不知道。

⑵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是冯某某亲属,发现水稻被盗这次丢了70多袋子。每袋子定量是70公斤。后来申某给送回来30袋左右。这次之前半个月,水稻还被盗过约有50袋左右,没具体清点数。

⑶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是米厂更夫,自己发现来人偷的水稻,并报告吴某某了。这次米厂至少丢了70袋子水稻。后来郭某甲让送回来28袋长粒水稻,自己查了。以前还被盗过什么东西不清楚。

3、书证

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刘国才现在逃。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某某家被盗水稻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

(十四)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裴某某家花生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78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申某等人盗窃花生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华某某开车去的,拉着我、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去偷的,也是偷了一车带秧花生。是在三合乡北五、六里的一个地方,我能找到。

⑶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秋天,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华某某开车去的,拉着我、申某、郭某某、王某某去偷的,还有谁我不记得了。也是偷了一车带秧花生,申某能找到地方。

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华某某开车拉着我,申某、郭某某、孙某某,也是在三合乡附近偷的,偷了能有二亩地的带秧花生,拉回养殖场了,不知如何处理了。

⑸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华某某开车拉着我,申某、王某某、孙某某、我们都坐驾驶室了,在交通村西北三十里地的地方偷的,偷了能有一亩多地的带秧花生,拉回养殖场了,不知如何处理了。

⑹被告人华某某供述,那天晚上10点多钟,申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出去偷花生,我就到养殖场了,申某带孙某某、崔某、郭某某等人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由我开村上的半截车,到三合乡X村。偷了一平车花生拉到养殖场去了。花生去向不知道。申某没说是谁让偷的,我一想就是郭某甲让他找我的,申某是养殖场厂长,是村上的人,他偷东西就是为村上偷。

2、证人证言

失主裴某某证实,被盗时间2007年9月末,带秧花生丢了二亩地左右,一亩地平均产600斤,二亩地就产1200斤左右。当年收购价格每斤3.15元,被盗花生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车印是半截车的,因为后轮胎印是双轮胎印,就丢一车花生,只丢过一次。

3、书证

被告人申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裴某某家花生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裴某某家被盗花生600公斤,价值折合人民币3780元。

(十五)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申某带领刘某癸、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章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孙某某、任某某两家花生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945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等人盗窃花生的事实。

⑵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甲给申某打电话说:“出去偷点花生吧”,我们到养殖场找的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癸、郭某某,申某开车拉的我们到三合村南一里多地的花生地,偷了能有一车,到高栏处,拉回养殖场了。

⑶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秋天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我开车去的还有章某、孙某某、邱某、郭某某、刘某癸、王某某、杨某某。地点是在三合乡往西走一个土路两侧花生地偷的。

⑷被告人刘某癸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参与人有邱某、申某、郭某某、小文、章某、孙某某。申某开村上的蓝半截车去的。在三合乡偷的,拉养殖场去了,后来花生如何处理不知道。

⑸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申某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着我、邱某、郭某某、杨某某,章某、王某某在三合乡X路两侧都偷了。我们装了一车斗带秧花生,具体能打多少花生我也不知道。

⑹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申某开车拉着我邱某、郭某某、孙某某、章某、王某某在三合乡X路两侧都偷了。我们装了一车斗花生。

⑺被告人章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那天晚上我在村上打更,申某他们开车到村上大门口,邱某进屋叫的我说是去偷花生,我就跟着去了。申某开车拉着我和孙某某、邱某、郭某某、刘某癸、杨某某、王某某在三合乡X路两侧偷的,我估计打成果大约2000多斤。参与偷东西郭某甲给过我两次钱,一次是一百,一次是二百,总共给我三百元钱。

⑻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申某开车拉着我和邱某、孙某某、刘某癸、章某、杨某某、王某某在三合乡X路两侧偷的,大约2000多斤。

⑼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申某开车拉着我,邱某、孙某某、刘某癸、章某、杨某某、郭某某在三合乡X路两侧都偷了。大约偷了满满一车斗。拉到村养殖场了,邱某他们打成花生果卖给郭某戊了。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孙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家花生与任某某家花生地分别在三合村至洮东至白城公路X路两侧。在2007年10月1日左右的晚上,自己家丢了二亩来地花生,每亩地平均产花生果500斤。2007年花生刚下来时市场价格每市斤3.15元,后来一个月左右长到3.3元每市斤。丢的花生价值3000元左右。看见地下车印,后胎是双轮车印,应该是半截车拉走的。当时那台车是在三合村至洮东至白城公路上装的道两侧的花生,我家是土道东,任某某家是道西,我俩家一起丢的,他家丢了二亩地左右的花生。

⑵失主任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左右的晚上,自己家丢了将近四亩地花生,自己家种的花生有一垧地,南北长400米左右,东西宽是22米左右,丢的花生是从地中间往南头装的,共装了四个半拉花生趟子,丢的花生面积南北大约长有150米,宽大约有14米,按每亩产500斤花生计算,能产2000斤花生。被盗花生价值人民币6000元左右。

3、书证

被告人申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孙某某、任某某二家花生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某、任某某二家被盗花生总价值为人民币9450元。

六、盗窃、抢劫犯罪事实

(一)200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袁某丁带领袁某壬、常某、郑某、王某某、崔某、黄某某、章某、徐某盗窃水稻,由黄某某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水稻3000公斤。因在离开时被失主发现,邱某遂令黄某某驾车拉着袁某丁等人离开。在被害人王某某同村民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对邱某等人进行阻截、抓捕时,被告人邱某告诉车上的郑某等人朝追撵的王某某等人扔水稻捆及洋叉,并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等相威胁,抗拒抓捕,而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自己指使邱某、袁某丁他们去偷水稻的。后来听说他们偷水稻时让人发现了,人家在后面追,他们在车上扔稻子,人家没追上,他们把水稻拉到养殖场了。这次偷了二、三百捆,稻子打成大米大伙吃了。自己就指使这一次,后来邱、袁等人背着自己还偷过好几次,自己没管。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是10月份左右一个晚上10点多钟,自己带着邱某、常某、袁某壬、纪大宇、王某某、崔某,还有谁不记得了,黄某某开村上半截车,在洮儿河农场六分场一个稻田,偷了一车,是那些人装的,我在车跟前放风了,看看来没来人,装完车后往回走,走了一段距离,后面上来两台摩托车,紧接着又有3台摩托车追,我们知道让人发现了,就全速往回跑。邱某在驾驶室里让坐在外面的人往下扔稻捆,我告诉黄某某开车稳点,车上的人就扔稻捆,这样把道路堵上了,如果那些人再追,就很容易掉进沟里,他们就不追了。我们把车开到养殖厂,把剩下的稻捆卸下就回家,不清楚偷了多少捆。

⑶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秋天的时候,大约十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下班时候,常某和袁某丁都在村上呢,郭某甲和我们说:“晚上你们再偷点水稻吧,”并让我晚上找人,我找的黄某某、徐某、袁某壬、申某、章某、王某某、崔某,孙东子。我和他们说郭某甲让你们到村上来偷水稻去,他们都同意了。袁某丁、常某是郭某甲告诉的,所以直接就来了。黄某某开村上的半截车拉着我们,我让车去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三跃新村南侧不远的地方,我们主要在道北偷,我们有用洋叉挑的,有抱的,装得超过驾驶室了,这时从村里出来人骑摩托,从道的东侧过来了,我们的车也往东走。摩托车迎面过来,黄某某也没停车,摩托车就闪到道的两边,我们的车便过去了。我们往前走,有三台摩托车追,我在车的驾驶室里,我朝车后喊:“往下扔稻捆子”,车上的人便往下扔稻捆子。这样可以挡摩托车追我们。车走到一个小桥那差一点被卡住,黄某某开车加油冲了出去,这样我们扔稻捆子能有四五百米,我们车上到水泥道上,摩托车追不上了。我们回到村上,把剩下的四五十捆水稻卸到养殖场了。回村上时,章某说洋叉在往下扔捆子时候掉下去了。当时黄某某开车,自己和袁某丁、常某、袁某壬在驾驶室里了。

⑷被告人袁某壬供述,2005年秋,袁某丁和邱某在郭某甲的指使下带领我和常某、黄某某、王某某、崔某、章某、郑某、孙东、徐某、杨某某,由黄某某开车。去头水稻是邱某踩的点,我们坐车到东风乡X村附近,是从白城市林研所那条道走的,到那的一块稻田地,常某说:“行了”,邱某说:“来一次多装点”我们一共装到四百多捆时,两边超车厢40公分,高度超过驾驶室1米左右。我们装完车刚要走,就看见有骑摩托车的来了,迎面来了两台摩托,我们知道有人来撵了,就开车跑。车上的人往下扔稻子,怕骑摩托车的人追上,好挡住他们的道,后来我们跑到养殖场,骑摩托车人也没追上。跑时自己和常某坐后排,黄某某开车,袁某丁坐副驾,其余的人坐在车上的稻捆上。

⑸被告人常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丁、邱某、郑某、袁某壬、徐某、黄某某、王某某、章某、崔某、孙东。是郭某甲让的,偷了二、三百捆,装得已经超过半截车的驾驶室了。看到有摩托车迎面过来,黄某某开车拉我们走,摩托车那几个人要堵我们,车没停,那几个人害怕撞到,便躲到路边。黄某某开车冲出去,那几个人就追,邱某让扔稻捆挡摩托车。我和袁某丁、袁某壬坐驾驶室了,其余人坐后厢了,坐车后厢的人全扔了,扔了二百来捆,到家后听说洋叉都掉下去了。

⑹被告人郑某供述,2005年秋天我在村上值班,邱某招呼我跟着去偷水稻,当时黄某某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袁某丁、常某、徐某、章某、袁某壬、杨某某、王某某、崔某等十几人到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侧偷稻捆。这家稻捆挺粗的,能有四五十公分那么粗,挺重的,每人只能抱二捆。我和章某负责往车斗里装车,其余人在地里抱稻捆,常某和袁某壬负责往车上摆,装到超过半截车驾驶室了,被人发现,我们上车,开车跑,前面来了两辆摩托车想要挡我们车,黄某某没停车,开车就冲了过去,那两辆车就躲到路边去了。接着摩托车在后面追我们,当时邱某在驾驶室里喊往下扔稻捆子,我们在车厢里的人就往下扔稻捆子。这样做,一是为了减轻车重量跑得快,二是用稻捆子挡追的摩托车,防止他们追上。我们车跑到小桥那卡住了,差一点被追上,最后冲了出去。摩托车追时,只听到邱某说让往下扔稻捆子没听到再说什么。卸车时王某某说洋叉和稻捆一起掉下去了。记不清当晚上装了多少捆水稻。郭某甲对向自己这样维护他利益的人,每月给1500元钱,过年时候还发放些米、面、油等,再就是给予劳模、先进、标兵什么的。

⑺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这次是晚上偷的,我在家呢,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上来,并说:“郭某甲让去偷点水稻,你来一趟开车拉我们。”我开村上的半截车拉的邱某、常某、袁某壬、郑某、袁某丁、徐某、孙东、王某某、章某、崔某在洮儿河那偷的,装了能有300多捆,发现对面骑摩托车来人了,邱某、袁某丁说走,我一加油门,摩托车就让到道边去了,我们开车就跑,在跑时邱某说扔稻捆阻止追,还说他们追上就打他们。

⑻被告人崔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还有袁某丁、邱某、常某、袁某壬、徐某、黄某某、章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快要装完车了,来了几辆摩托车,我们看来人了,开车就跑。后面有四辆摩托车追我们,邱某在驾驶室喊让扔稻捆子,车上的人就扔稻捆子。骑摩托车人没追上我们,扔稻子时自己的军大衣都掉下去了。

⑼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秋天,这次有村长袁某丁、副书记邱某、袁某壬、郑某、黄某某、徐亮、章某,我们到甜水二社东边的水田里偷东西,我们偷了好象有500多捆水稻时,刚要走,从村子来摩托车追我们,我看见有车来了,就说来人了,赶紧走吧,邱某说没事不用怕,等我们车开出有二里地的时候,后面又有几辆摩托车追我们,郑力军说往下扔稻捆子,然后他就在车上扔稻捆子,我在车后面不敢动,因为装的太高,我怕掉下去。车又往前走了一段,刚过小桥,我们车差点没陷下去,这时后面的摩托车追上来了,邱某在驾驶室里说,:“再撵就用洋叉扎死他”。邱某还对骑摩托车的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你”郑某听邱某这么一说,就把洋叉扔下去了,扎骑摩托车的人没扎上,我们就跑了。回来后车上还剩下100来捆稻捆。

⑽被告人章某供述,2005年秋天,郭某甲有一天晚上让我跟养殖场的车去偷水稻,一起去的有袁某丁、邱某、常某、袁某壬、郑某、黄某某、徐亮、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黄某某开车,大约晚上12点去的。到东风乡X村的一家水稻地里,我们就往车上装水稻,快要装完时,来了两台摩托车四个人,我们这些人上车就跑,那两台摩托车就在后面追,快要追上时,邱某在车里喊,往下扔稻捆子,别让他们追上,我们在车上边的人就往下扔稻捆。这时又来了几台摩托车追我们,车上有人喊再追就扎死你们,这时我们的车掉到小沟里出不来,我们几人在车上的人就往下踹稻捆,踹下去一堆。车跑出来后,后面那些摩托车被挡住了,我们跑回村上了。这次偷回来大约四百多捆,在路上仍下去一些。这些水稻捆大约有五十公分粗。都拉到村上养殖场了,具体怎么处理了不知道。

⑾被告人徐某供述,邱某带队,袁某丁、袁某壬、常某、郑某、王某某、崔某、孙东、章某,黄某某开村上金杯半截车,我们去偷的,当车装满后,被人发现了,来七、八台摩托车追我们,我们上车就跑,邱某说:“如果他们追上,就用钢叉扎死他们”。当时我和郑某、王某某、张立文、崔某在车箱里,眼看就要追上了,邱某喊:“赶快扔稻捆”,我们后车箱里的人就开始扔稻捆阻止他们追,因为路很窄,扔稻捆把路堵死了,摩托车追来我们就跑了。

2、证人证言

⑴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在我家稻田的窝棚里睡觉。下半夜两点多钟,从西侧顺道来了台半截车,到我家地那头停在道上,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到稻田里往车上装稻子。主要是在道北侧的这块地里,这些人有人说:“别再装了,装多了车别陷住”,还有人说:“没事道挺硬的,来一次不容易,多装”。自己看人挺多的,就打电话给家人让来人,马某某、王某某他们好几个人骑摩托车来的,他们来时,那台车装完要走。我们迎面截那台车,那车不停下,还往上撞,我们都躲到道下了。又追时,对方往下扔稻子,我们摩托车便躲,他们一边开车一边扔稻捆子,跑到小桥那车卡住了,我们往上追,车上的人喊:“再追用洋叉扎死你们”,车上还扔下个洋叉没扎到人就跑了。我们追到公路上,那车上道往白城方向跑了,我们没撵上,捡回来至少300捆稻捆,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事后洋叉没找到,还捡个绿色军大衣。被盗六、七百捆,二亩地左右,每亩地有三百多捆,每捆直径有五十公分,追回三百捆,因为捆都很大,一捆能打十来斤稻子,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每斤0.93元,总价值五、六千元钱。

⑵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说有人偷水稻,自己骑摩托车快要到王某某地里时,在地南看见有一辆车打开车灯往东开,自己在前面想拦这车,这车躲都没躲,直接冲自己来了,要撞自己,自己吓得赶紧往一边躲,摩托车差点撞树上。我看没拦住,就在后面追,这时王某某找的其他人也赶到了,我们在后面追,半截车就往车下扔稻捆子,阻拦我们,我们就得躲着稻捆子往前追,追到小桥处车卡那后,我们就追到车跟前了。这时车上的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死你们”,说完就把洋叉向我们扔来了,没扎着,然后这车又冲了出去,我们还追,车上的人还扔稻捆子,后来追不上了,我们回来用车捡扔下来的稻捆子,捡回能有300来捆吧。事后我在王某某家地里看了看,丢的水稻至少有600捆,除了捡回来的,最少有三百捆被拉走了。水稻捆能有四、五十公分粗,每捆水稻能有三十多斤,每捆能打稻子10斤。当年水稻每斤0.9元。

⑶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家水稻被盗六、七百捆,有二亩地左右,每亩地有三百多捆,每捆直径有五十公分,,一捆能打十来斤稻子,因为捆都很大的。200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过半夜两点多钟,我儿子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岳父王某某家的稻田里有人去偷稻子,之后他骑摩托车驮我往王某某稻田走。我们走到离王某某稻田地不太远时,和那台半截车相遇,我们错过车,那台车就加速,我看见那台车装的挺宽,装的稻捆超过驾驶室1米左右高。这时我看见我亲家还有两台摩托车在追那台车,我们摩托车也掉过来追,那车上有人扔稻捆子挡我们,不让追,追到小桥那,车卡住了,我们追到离车五、六米远的地方停住了。那台车有人喊“再追就用洋叉扎你们。”这时我们都到桥上了,那台车上有一个人把洋叉扔下来扎我们,扔到我们前面了,没有扎着我们,他们在那还扔稻捆挡我们,卡了一会,车就又跑了,我们没追上就回来了。马某某开拖拉机去捡那些被扔下来的稻捆,拉了一大车有三百捆左右。那台半截车是几吨的自己不知道。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我们追他们就是想抓住他们。但看见他们车厢里有七、八个人,而且有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你们”,我们也没敢抓,就想看看能否把稻子撵下来。

⑷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两点多钟,王某某家水稻被盗五、六百捆左右,具体数我不知道,当时的水稻是0.9元每斤。2005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岳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偷水稻的了你快来,我就叫的我父亲马某某,我俩一起往那走,在道上碰到一台蓝色半截车正往东开,车上还拉一些稻子和几个人,刚错过车,看见王某某和两台摩托车在后面追,有人喊:“就这台车”,自己也掉头追。我们边追车上的人边往道上扔稻捆,阻碍我们追他们,追到小桥车卡住,这时我们这边四台摩托车来都追到桥上停下了,那台车上有人喊要下来整死我们的话,具体说啥我记不清了,我没敢上去抓他们,怕他们下来人打我们。这时那台车又加油跑了,我们没追上就回来捡被他们扔下的稻捆,我开手扶拖拉机带半个铁皮车厢去拉这些稻捆,拉了一大车强装下。每个稻捆都是直径40—50公分,每捆稻捆能打10斤稻子。自己捡回来300捆左右,偷走多少捆我不知道,但那车上的稻捆超出车厢。

⑸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家被盗水稻装了一半截车,超过驾驶室了,能有六、七百捆,二亩多地的水稻,每捆能有五十公分左右粗,每捆能有二、三十斤,每捆最少能打10斤水稻,当年水稻价格每斤0.93元。那天晚上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偷水稻,让自己找人后,自己和马某某等人去时,看到蓝半截车拉水稻开车要走,我们骑摩托车拦,那车也不停,顺道往前跑,我们赶紧躲藏到路边,那车冲了出去。我们在后面追,车上的人往下扔稻捆拦我们的路,跑到小桥那,那车卡在桥那,车上的人吓唬我们说:“再追我们用扎枪扎死你们”。开车冲出小桥,还扔下把洋叉。我看到车厢上有七、八个人,车上的人扔稻捆,还把一件绿色军大衣扔下来,我们捡扔在道上的水稻捆,捡回来能有300来捆.

3、书证

提取笔录证实,在马某某家提取绿色军大衣一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80×5公斤(每捆)×600捆=5400元。

(二)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邱某带领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刘国才盗窃水稻,由申某驾车,窜至本村村民冯某某的水稻加工厂,将冯某某家水稻1960公斤盗出装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水稻加工厂更夫沙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现,并在门前拦截、抓捕,申某遂采取开车撞人手段与其他被告人强行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42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第三次也是晚上,是刘国才找我说:“今晚还得整,要不整就没有机会了”。还说是郭书记让的。我到郭某甲家问郭某甲:“今晚还整呀”郭某甲说:“再整点,加小心,别让人家抓住”,我说我那没人了,郭某甲说找邱某,我给邱某打电话,他同意了。到晚上我开车,找的邱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去的,这次刚装了28袋,我们就被冯某某发现了,来了一台轿车把我车顶上了,我往后倒一下,往里一打转向,就往前走,那台车上人下来我就跑了,那台车上没人拦我。邱某给郭某甲打电话说:“我们偷水稻被发现了,跑到铁岭村。”郭某甲说:“别往家拉,找地方卸下”,邱某找的张小峰卸下了。到了晚上,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冯某某说好了,让把铁岭的稻子送回去。我们偷的28袋稻子,留村上3袋,还了25袋。我从派出所放回来,听工人们说,我被抓后,郭某甲把我们参与偷冯某某家稻子的人都找到他办公室,告诉他们都别承认。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邱某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第三次偷,偷前申某给自己打电话说郭某甲让自己去偷的,就同意去了。申某开车,拉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去,扛了能有10多袋子时,看到门口来人了,有车灯亮,我们知道是被发现了,我们就往车上跑,当时有一台轿车堵截到我们的车头了,我害怕被认出来,就趴在车斗里了,申某开车冲了出来。开车冲出来时没注意有人拦没拦车,自己在车箱里了,车跑时对方有人扔石头了。

⑵证人郭某某供述,偷冯某某家第三次水稻时,有邱某、申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偷20多丝袋后就被发现了。我们就都上车,申某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⑶证人王某某供述,第三次偷了20多袋子时就被发现了,申某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⑷证人刘某某供述,第三次是被发现那次,直接把车开到院子里装,装了30多袋被发现了,申某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⑸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第三次偷了20多袋就被发现了,赶紧跑了。

⑹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第三次邱某、申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偷过,装到20多袋水稻被发现,申某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⑺失主冯某某证实,被盗70袋水稻,价值1.1万元。证实发现及抓偷水稻的人,报案经过与吴某某、沙某某证一致。证实郭某甲给自己打电话了,不让说是申某偷的,还说把水稻送回来,让申某给赔钱。自己考虑很多关系,加上不敢得罪郭某甲,就同意了。只送回30多袋水稻,自己认了。郭某甲不让说是申某偷的,是因为申某是村上人。吴某某和我说了抓偷水稻的人时,他们开车要撞人就跑了,我很生气就报案了。刘国才是稻米厂看院打更的,加工厂院里的仓库钥匙刘国才都有,他可以把工厂院里的仓库都打开。

⑻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是那天晚上12点多钟,我在院中心泵房,发现加工厂院里有五、六个人在院子里水稻垛上偷水稻,从小角门出去往门口的车上装,我就给冯某某打电话,没打通,我见对方人多,我就从小门出去找冯某某的小舅子吴某某,自己和吴某某一起开车回去的,那伙人还在装水稻,看到我们车过去,开车要跑,吴某某开车要上车前侧拦,车灯一照,看见开车是申某,我看对方没停车的意思,继续往前开,我告诉赶紧调头,别撞到你,吴某某调头下车,拦那车,那车没停,差点撞上吴某某,车就跑了。之后冯某某来就报案了,他们至少偷了70袋,每袋140斤。大约过了二、三天,郭某甲、袁某丁、郭某某、申某、王某某往我们加工厂送回28袋水稻。是用姓华的车,当时我在加工厂了,冯某某没在,送水稻时大约晚上6、7点钟。

⑼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证实被盗水稻70多袋,每袋70公斤,是定量的。沙某某找的自己,说有五、六个人在米厂偷东西,自己又接的吴某某、李金龙、董奎英,就去堵这些偷水稻的人。在南侧角门那后,看见一台兰半截车装了一车水稻,偷水稻的有五、六个人,从院子里往车上跑。自己用车在半截车前面别住,当时半截车头向东,自己车头向西。自己车的人都下车了喊站住,半截车司机开车往前跑,和自己同去的更夫董奎英在自己车的右面上前拦车,我用车灯照这台车,随后我也下车了,看见是申某开车,自己在车左侧,我看见申某开车向董奎英撞去,董奎英一闪没撞上,那台车就跑了。其余的人都趴在车厢里的稻子袋上了。也没有抬头,没看清还有谁。我们用车别那台车就想把车截住,抓住偷水稻的人,不让他们把水稻偷走。那车撞董奎英没撞上就跑了,当时我喊:“申某我认识你了,你跑也没用”。跑后我们追了一段没追上,这时冯某某也来了,我们先到养殖场去找,没有人,就去报案了。做笔录时我们都证明是申某带人偷的水稻。第二天派出所找我去指认人,路上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说没认出人来,郭某甲找他了,拉倒了。到派出所后我就说没认出来,后来申某就放出来了。后期送回来30袋水稻。我想只送回30袋子,可能是我姐夫承包的村上米厂,怕郭某甲以后找小脚,没深追。70袋子水稻值1万余元钱。在这次之前半个月,米厂还丢过50袋左右水稻,价值七、八千元,没报案。

2、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某某家被盗水稻70袋价值折合人民币1.11万元。

七、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一)2004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李某某、袁某壬带领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及纪某某、孙某某(在逃)等人,窜至(略)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北厂界交汇处树地,盗伐洮儿河农场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跟袁某壬、郭某某、崔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纪大宇,偷10多棵树,后来联系王峰加工厂换板子了。我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郭某甲让我领人去偷树。每次都是由我组织养殖场的工人参加具体实施,都是郭某甲指使,他不让我们也不敢去偷。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李某某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他领我、崔某、杨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纪大宇去的,我开车,偷10多棵树,李某某联系卖给王峰加工厂换烧火的板皮了。

⑷被告人杨某某、崔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供述,李某某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他领袁某壬、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崔某、郭某某、纪大宇、孙某某、袁某丁去偷的,袁某壬开车,偷直径三、四十公分的10多棵树,李某某联系卖给王峰加工厂换烧火的板皮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是洮儿河农场护林员,2004年这片林带被盗伐有十多棵树。

⑵证人纪某某(又名纪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领袁某壬、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崔某、郭某某和我,当时由袁某壬开车,偷了直径三、四十公分的10多棵树,咋处理的我不知道。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壬、李某某、杨某某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一分厂北厂界交通村南2公里处林带,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二)2006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及孙某某等人,窜至(略)三队处树地,盗伐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杨树5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郭某甲让我们去偷树换柈子烧柴禾。申某和我领刘某某、杨某某、崔某、郭某某、小孙老三等去偷5棵树,拉到郭某乙的木材加工厂换7立方米的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⑶被告人申某供述,2005年或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甲让我和袁某壬领人去偷树,是袁某丁踩点,偷5棵树,还有崔某、刘某某、杨某某等,拉到王峰(郭某乙的丈夫)木材加工厂换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⑷被告人袁某壬、刘某某、崔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供述,均供认有袁某壬、袁某丁、申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郭某某等参加。是郭某甲告诉袁某丁、申某,袁某丁、申某领我们去偷的。偷了5棵直径40公分粗的树,拉到王峰木材加工厂换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2、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是洮儿河农场护林员,丢失的五棵树都是直径40多公分,每棵树都半方多。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申某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林海镇X村三队处树地,5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三)2006年春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南侧坟地旁的树地,盗伐村民董某某家杨树3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郭某甲让我领养殖场的人去偷树,给养殖场换烧柴。袁某壬开304拖拉机,拉着我、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孙某某,去偷了30左右棵树。我们是用快码子锯锯的树,快码子锯已被收缴。郭某甲让我把树拉到王峰的木材加工厂换一四轮车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

⑶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崔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供述,袁某壬开304拖拉机,拉着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孙某某,去偷的30左右棵树,申某是后去的。我们是用快码子锯锯的树,偷完后把树拉到王峰的木材加工厂换一四轮车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是申某让我们去的,也是他联系卖掉的,不去他不给我们好脸色看。郭某某证实,申某听郭某甲的,让他干什么他就领我们干什么,否则就不行。

2、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林地被盗伐32棵树,价值得几千元钱。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袁某壬、杨某某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是董某某家林地。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林海镇X村一社董某某家杨树林地32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四)2006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邱某带领杨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盗伐(略)民姜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杨树66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没有指使杨某某、邱某他们去偷树做支盒套板子的支干,是杨某某他们自己去整的,不知道他们是咋整的。

⑵被告人邱某供述,杨某某找我说,盖村部缺支盒套板子的支干了,郭某甲让我找你。因为平时村上缺东西都是郭某甲让我们偷,我就知道这次也偷吧。我就领杨某某他们去的林地,偷了60多棵树,用四轮子拉回村部了。这次偷树是郭某甲指使的,没有他说话我们不敢去。

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给交通村X村部时,缺支盒套板子的支干,郭某甲就让我找邱某,让他领人去放几棵树,就是偷树。晚上邱某领我们就去了,偷了六、七十棵树。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姜某某、许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各家有二亩多林地,各栽有五、六百棵树,因为长得不好,平时大家一直未看护那些树,丢失之后我们才去看的。2006年夏天丢的那次有好几家在一天晚上一起被盗的,其中姜某某家有10多棵树,许某某家有40来棵树,郭某某家有10多棵树,当时还有其他几户村民的树被盗了。

⑵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甜水村X村长。我们村的那块林地分给200多户农民,每人3分地,有的谁家挨着谁家都分不清了,有的村民都找不到自己的林地了,丢了大约一、二百棵树。

3、书证

⑴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⑵(略)证明证实,林海镇X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是我村林地。在2006年夏天时,一次性丢失杨树60-70棵。

⑶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晓东外出未找到。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林海镇X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66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五)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黄某某家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

(六)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袁某丁、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窜至(略)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王某某家杨树18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没有指使袁某丁他们偷树,但我在他们偷王某某家树的第二天知道的,是王某某来找我说树丢了,我让他报案。之后我问袁某丁,他承认了,说他和邱某他们偷树后把树卖到甜水村(又名穆某)木材加工厂,他们用卖的钱买了皮鞋。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那年养殖场牛刚下的崽子死了,郭某甲就罚我和申某各300元钱,又让申某组织袁某壬、刘某某、杨某某、崔某、常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偷树。偷了2天晚上10多棵树送到甜水村木材加工厂,是我和申某将卖树的4100多元钱取回来的,事后郭某甲让用这钱给偷树的人每人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作为奖励,余下的钱放申某处了。是偷王某某家和老黄家的树,当时因为我年纪大没让我去偷,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也给我买220元的皮鞋。偷的树都卖给王某某了,是郭某乙联系的。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⑶被告人申某供述,是郭某甲让袁某丁在养殖场看家,让我和袁某壬领养殖场的工人去偷树的,并让袁某丁领我先去踩点,袁某丁又去买的2把新锯。晚上,我就领袁某壬、崔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去的,袁某壬开着304拖拉机去偷了10多棵树。,第二天与郭某甲汇报后他说少还让我们去偷。2、3天后我们又去偷了10来棵树,之后把这两次的树都卖给穆家店(甜水)的王某某板厂,卖了4100元钱,郭某甲说钱给养殖场,给去的人每人买双皮鞋,之后袁某壬和郭某甲去买的皮鞋。我和袁某壬、袁某丁买的是200多元的皮鞋,别人买的是100多元的,余下的留在养殖场做买牲畜的药了。没有郭某甲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开村上和养殖场的车,谁也不愿意去干这事,偷回的东西也不给个人。我听袁某丁说是郭某乙与王某某联系卖掉树木的,郭某乙也知道树是偷的。郭某乙跟我说她联系人把树卖了,王某某也告诉我是郭某乙让他来买树的。

⑷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与申某供述内容一致,有李某某、孙某某参与。听申某说是郭某甲让领我们去的,我开车。我听申某说是郭某乙给联系王某某卖的树,郭某乙也知道树是偷的。我和郭某甲、郭某某去买的皮鞋,郭某甲和郭某某买的军用坎肩,我要了240元钱,袁某丁和申某买的240元的皮鞋,给其他人买的120元的皮鞋。余下的钱由申某保了。

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崔某、李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袁某壬供述实内容一致。

⑹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申某说偷了一些木头让我帮找人卖掉,我给他联系的王某某,他们咋卖掉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让我和袁某壬跟他去买皮鞋,郭某甲买什么记不清了,我花25元买的军用坎肩,袁某壬和申某买的200多元的皮鞋,给其他工人买的100多元的皮鞋。我不知道养殖场的人偷树的事。

⑵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丢失17棵树,价值三、四千元,几天后王某某家树也丢了。

⑶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丢失18棵树,价值三、四千元。

⑷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是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村上修道放了几棵树要卖给我,我就答应了,是一个姓申的和一个姓袁的用拖拉机拉来卖掉的,我又去养殖场拉回两车,共7立方米多,每立方米550元,总共给了他们4100元钱。当时有个叫申某的给我出了条,后来树都被我做板卖掉了。

3、书证

⑴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收交通村原木款4100元。

⑵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袁某壬指认黄某某家、王某某家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黄某某家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王某某家1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七)2007年春季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申某、袁某壬带领王某某、崔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窜至(略)一社西北1公里、交通村通往林海镇X路北侧100米坟地处,盗伐村民张某某、张某某两家杨树1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邱某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当时因养殖场的稻捆堆着火了,怕郭某甲知道骂我们,厂长申某和我主张的去偷树卖钱买稻捆。不记得是谁开的304拖拉机,我和申某、袁某壬、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崔某去偷的10多棵树。是申某让我去的,回来后放养殖场,咋处理的不知道。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我和邱某、袁某壬、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是邱某让去的,袁某壬开的车,回来拉到王峰的木材厂卖了700元钱。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我和申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李某某。我开车去的,砍了十六、七棵树,拉到养殖场后来换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个人没得好处,是申某提出的,我是养殖场机械队队长。

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崔某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申某、袁某壬、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是申某找大家去的,他开车去偷的,回来几天后申某将树走到王峰木材厂处理掉的。均没得到好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丢过4棵杨树,价值800余元钱,是和张某某家树一起丢的。

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丢过13棵杨树,价值2600余元钱。是和张某某家树一起丢的。

3、书证

⑴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刘某某、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是张某某、张某某家林地。

⑵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峰、孙某某在逃。

4、勘验、检查笔录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张某某家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6027立方米;张某某家4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0.9132立方米。合计12个伐根,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猪是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在(略)养殖场门前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指使申某、袁某壬将其中的一头猪(价值3000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供述,郭某乙让圈的,还说指定不是咱们屯的。郭某乙说猪不是村上的把猪圈到养殖场就是偷,大约过了四天后,郭某甲告诉我和袁某壬把猪卖了,并且让卖到袁某壬妹夫家。说卖个二、三百元就行,第二天,袁某丁说郭某甲说这钱给养殖场买东西用,圈猪的事应该是郭某乙告诉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壬供述,是郭某乙让圈猪的,是一大四小。郭某甲让卖到自己妹夫那,说是离本村远,不能被认出来。卖时是说猪是村上养殖场的。

⑷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6年秋,自己在养殖场看见鱼池边有一头老母猪带着几头小猪,就让申某圈到院子里。他和袁某壬等人圈的,当时我是副村长。

⑸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事后听说偷猪的过程的,说是郭某乙招呼的人。

⑹失主王某某证实,丢7头猪,一大六小,总价值8400余元。大猪能值3000余元。丢之前最后看见是在养殖场西侧地里,本村其他鸡等到这就没。

⑺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村里人都知道王某某家丢七头猪。一大六小,价值约七、八千元钱。

3、书证

座谈笔录证实,按七头猪作价,大猪价值3000元。小猪每头200斤,每斤4.5元,每头900元,6头价值5400元,共价值8400元。

(二)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35棵杨树,是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在(略)三社铁路附近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找到(略)王某某将杨树卖给其,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郭某甲、袁某丁等人挥霍、分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申某说偷了一些木头让我帮忙找人卖掉,我给他联系的王某某,他们咋卖掉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郭某甲让申某组织袁某壬、刘某某、杨某某、崔某、常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偷树。偷了2天晚上10多棵树送到甜水村木材加工厂了,我和申某将卖树的4100多元钱取回来的,事后郭某甲让用这钱给偷树的人每人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作为奖励,余下的钱放申某处。是偷王某某家和一个老黄家的树,因为我年纪大没让我去,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也给我买220元的皮鞋了。偷的树都卖给王某某了,是郭某乙联系的。

⑵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我听袁某丁说是郭某乙与王某某联系卖掉树木的,郭某乙也知道树是偷的。郭某乙跟我说她联系人把树卖了,王某某也告诉我是郭某乙让他来买树的。

⑶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听申某说是郭某甲让领我们去偷树的,我开车。我听申某说是郭某乙给联系王某某卖的树,郭某乙也知道树是偷的。

⑷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丢失17棵树,价值三、四千元,几天后王某某家树也丢了。

⑸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丢失18棵树,价值三、四千元。

⑹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是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村上修道放了几棵树要卖给我,我就答应了,是一个姓申的和一个姓袁的用拖拉机拉来卖掉的,我又去养殖场拉回两车,共7立方米多,每立方米550元,总共给了他们4100元钱。有个叫申某的给我出了条,后来树都被我做板卖掉了。

3、书证

⑴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收交通村原木款4100元。

⑵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袁某壬指认黄某某家、王某某家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黄某某家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王某某家1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三)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郭秀连、刘某癸、华某某及郭某某(在逃)在明知2800公斤水稻,是被告人申某等人将在林海镇X村冯某某水稻加工厂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郭某乙帮助联系销售,被告人刘某癸、华某某帮助转移,运到村民郭某某家予以窝藏后卖给他人,价值人民币63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秀连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申某等人偷冯某某家水稻,总共偷了好几次,最后那次被冯某某他们发现了,水稻让申某他们放哪不记得了。当时派出所把申某找去了,郭某甲做的工作,把申某放了,我找的华某某,把最后一次偷的水稻给冯某某家送回,还留在村上3丝袋水稻。我又找的华某某,到郭某某家把前几次偷的水稻和那3袋子水稻卖到铁岭村一个加工厂,卖了8000元钱交到郭某某那。联系华某某出车卖那起,自己知道是偷的。申某先前从冯某某加工厂偷的水稻先放到养殖场了,后又放到郭某某家了,之后杨爱丽、吴丹、李淑芬到他家把麻袋缝上了。申某是我父亲做工作找人放出来,怎么和冯某某说的不清楚。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华某某证实,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公安来把申某从养殖场抓起来了,养殖厂的人说是因为偷冯某某水稻的事抓他的,申某还说:“昨天晚上偷冯某某水稻加工厂的水稻,被冯某某他们开车堵住了,我开车挂二档冲出来了。这点太背了,这是被别人给点了。”过了几个小时,申某就回来了,偷水稻时申某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去了,据说两二个车相遇时,邱某怕被认出来,都趴到稻子上了。申某被放出来一、二天的上午,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让给村上出车,并让我找申某,申某说:“偷冯某某的水稻给他送回去”邱某带养殖厂的四、五个人坐我的车到铁岭村的张小峰家,将水稻放在他家的仓房里,我们把水稻装上车,都是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有二、三十袋子,先到村X村委会两、三袋子,接着开车送冯某某加工厂去了。我们车上这些人是后到的,到那时郭某甲、郭某乙已经到了,不知道他们怎么去的。不知道张小峰知不知道水稻是偷的。送完这次中午时,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申某再送一次水稻,申某让我把车开到郭某某家和我说:“把水稻卖到铁岭村水稻加工厂去”。当时水稻放在郭某某家仓房,用麻袋装好,卖到水稻加工厂了,卖了5000元钱左右。申某没说水稻是哪来的,但不说我也知道,上午送偷冯某某的水稻,下午又卖水稻,应该是冯某某家的水稻。我在村里包活,得求到郭某乙,没办法知道违法也去了。

⑶被告人刘某癸供述,半夜时、邱某给我打电话说:“快来吧出事了”,我到村上后,邱某又让我到郭某某家去,我刚到郭某某家,拉稻子的车就回来了,郭某甲也从他们家院出来,说把稻子卸仓房去,我和申某、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好象还有章某、我们把水稻卸到郭某某家,就回家了,能有20多袋,1袋能有一百三四十斤吧,水稻值四、五千元。我知道是偷的,因为我们村上不种稻子,又是半夜拉回来的,那指定是偷的。后来这些水稻怎么处理不知道。但后来把偷来的水稻又都串到麻袋里,有杨爱丽、吴丹帮着缝口袋,我知道是偷的还帮着卸稻子,是因为郭某甲给我发工资,郭某甲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我们偷水稻时刚装了28塑料袋,被冯某某发现后,邱某给郭某甲打电话说:“我们偷水稻被发现了,跑到铁岭村了。”郭某甲说:“别往家拉,找地方卸下”,邱某找的张小峰把28袋卸到张小峰家仓了。回到养殖场后,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赶紧把以前偷的那些稻子送到郭某某家,看人家来养殖场找。”这时刘某癸也来了,我们这些人把这38袋水稻拉到郭某某家仓房。当天中午,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带杨某某过来,上郭某某家把那些稻子整走。我和杨某某就去了郭某某家,杨爱丽、吴丹、郭某乙、刘某癸在那,我们这些人把38麻袋袋子口缝上,之后华某某开车拉走卖了。后来给我5300元钱,我给郭某乙了。这些稻子送郭某某家时,郭某甲去了。卖完稻子,到了晚上,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冯某某说好,让把张小峰家的稻子送回去。”我们去张小峰家取的28袋塑料袋稻子,郭某甲让留村上3袋,还了25袋。我从派出所放回来,听工人们说,我被抓后,郭某甲把我们参与偷冯某某家稻子的人都找到他办公室,告诉他们都别承认。

⑵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三次都参与了。一共能有70多袋。头两次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第三次偷20多丝袋后就被发现,跑后把水稻卸到张小峰家了。回到养殖场,看到我们前两次偷的水稻已经在半截车上了,申某让我跟着卸车,刘某癸、郭某某也去了,我们把水稻卸到郭某某家仓房里,是40麻袋左右,扎口的。

⑶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3次都参与了。这两次都不知道偷多少,但两次都倒到养殖场X号库的麻袋里。第三次偷了20多袋子时就被发现,拉着跑了。后来卸到张小峰家仓房里。张小峰出来的,他把仓库打开,我们卸的水稻。他应该知道是偷的,半夜三更往他家送,不用寻思也知道是偷的。第三次偷完水稻后一、二天,申某让我和杨某某坐华某某的半截车,到张小峰家把水稻给冯某某送回去,先到村上时,我们卸下3袋子,剩下的给冯某某送回去了。

⑸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前两次偷过2次,每次约20袋左右。证实拉到养殖场仓库了。都串到麻袋里。

⑹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冯某某家好象是被盗三次,自己只参与了第一次。偷了20袋用丝袋装的水稻,拉回养殖场的仓库了,后来听说是卖了。

⑺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某只参与了第一次,这次偷20余丝袋子,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后来都由郭某乙卖了。

⑻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参与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第2次偷20多袋水稻。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如何处理不知道。第三次装到20多袋水稻时被发现。拉跑了卸到张小峰家就回来了。后来听说稻子又给冯某某送回去了,详情不知道。

⑼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参与第三次偷,偷了十多袋就被发现了。申某开车跑了出来,我给郭某甲打电话,郭某甲说放到张小峰家,我给张小峰打电话说:“我拉点稻子放你家吧”,他说:“行”,我们开车到张小峰家,他问我:“怎么了”,我说:“在冯某某家偷水稻被发现了,放你这吧明天早上再说”,他说:“这能行吗”,我说:“明天再说吧”,这样我们把水稻放到他家的仓房里,就回村上了。冯某某报案了,以后郭某甲出面这事就解决了。

⑽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让自己开车到派出所接申某,我问为啥被抓,申某说昨天晚上偷稻子被抓的,后来郭某甲让我开车给郭某某送袋子,我去送时,看见郭某某仓房全是稻子,正在那装呢,刚一进大门,申某说快关门别让人看见,是偷冯某某家的稻子,当天晚上让冯某某小舅子发现了,还追了没追上。后来这事不知道怎么处理了,郭某甲太历害,谁也整不了。

⑾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一天,郭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让和华某某卖水稻帮卸车,就和华某某到铁岭村一个水稻加工厂卖了三、四十麻袋水稻,卖四、五千元钱。郭某乙让我跟着去卖的,没说水稻是哪来的,华某某也没说。

⑿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时,华某某让自己给他联系卖一车水稻,自己帮他联系完后,不知他卖哪去了,听说是卖给昌盛米业了,不知卖多少钱。

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和自己联系过给他亲属卖水稻的事,当时是用半截车拉的长粒香水稻,有30多麻袋,卖了5000多元钱。

⒁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先证实水稻被盗一次,是被发现来偷水稻的这次。水稻最少被盗70袋,价值1万余元。后又证实水稻被盗过3次,自己是在最后一次水稻被盗后,才发现还曾被盗过,但什么时间,被盗数量、价值都不知道。

⒂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发现水稻被盗70多袋子。每袋子定量是70公斤。后来申某给送回来30袋左右。这次之前半个月,水稻还被盗过约有50袋左右,没具体清点数。

⒃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发现来人偷的水稻,并报告吴某某。米厂至少丢了70袋子水稻。后来郭某甲让送回来28袋长粒水稻,自己查了。以前还被盗过什么东西不清楚。

⒄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来向公安机关揭发郭某甲于2007年阴历4月20日偷水稻藏我家的事,我和他是亲兄弟,不能陷害他。2007年阴历4月一天凌晨两、三点钟,当时我正在睡觉呢,刘某癸敲我家窗户让我起床,说有点米放我家。还说是郭某甲让放的,他也来了。我听是郭某甲让放的就起来了,郭某甲在外面喊:“你别出来了,大队要账要回点稻子放到这,过两天拉走。”我同意了,让放仓房里。一些人就卸稻子,当时卸完稻子后我听郭某甲让他们趴在车斗里,又是半夜拉的,我想一定是偷的。过了一天,郭某甲妻子杨爱丽和他女儿郭某乙、还有妇女主任吴丹来到我家仓房,把那些稻子袋逢上,又过一天,申某、杨某某、王六子来我家把稻子拉走,不知怎么处理了。大约能有7000多斤,当时是9角多钱一斤,是一个姓华的司机拉的,开半截子车。这些水稻我不知道从哪拉来的,郭某甲不让我出去,我也不敢出去。

3、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某某家被盗水稻折合人民币x元。其中认定被告人郭秀连、刘某癸、华长河、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328元。

九、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犯罪事实

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郭某乙、郭某某、白某,将(略)的会计总账帐薄、现金帐薄等账簿,拿到该村委会后侧的锅炉房附近烧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们交通村的现帐是真实的,2007年我没指使郭某某、白某等人将交通村的账目烧毁过,我也不知道烧帐的事情。

2、被告人郭某乙证实,2007年秋,我和郭某某把村上的十来本帐,拿到村委会后院锅炉房外打更房的灶坑里烧掉了。因为去年纪检去我村查过账,有些东西经不起查,所以烧帐。是郭某甲让我们烧的。我烧了3、4本帐,是整本烧掉的,剩下的是郭某某烧的,郭某某没告诉我把记账凭证留下。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7年9月末,我与现金员白某对账,发现白某的库存少了十多万现金,我问白某他也不说,我就告诉郭某甲了,郭某甲让我把会计账重做了,做套假账,把真的会计账让我们烧掉了。郭某甲让从杨某某建我村办公室的基建工程款中把帐做平,我就重新做了一个合同,把杨某某找来签字,在他的基建工程上多做了6万多元,郭某甲又让邱某找安装村办塑钢窗户的蒲某某虚开了四万多发票,这样就把差的钱顶上了。做完帐以后,郭某甲让把原来的帐烧了。我就把替出来的会计总账、再建工程帐、应付工程款帐、现金账等共7本帐都给郭某乙了,她和白某出去烧的。

4、被告人白某供述,2007年8、9月,郭某甲说村上的帐经不起查,让我重做现金账,我就按照会计郭某某重新做的帐又重做的现金账。我以前的帐是我在锅炉房烧的,郭某某的会计帐是在打更房烧的,我看见郭某乙抱着一些账本到打更房去烧的。都是郭某甲让我们烧的,怕原来的帐被人发现,说这话时郭某乙、郭某某和我在屋里。我烧的是2006、2007年的村上的现金账和小康村的现金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给交通村干活有施工合同,有结算的收据。但2007年9月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郭某甲让我带个人名章到村上来。我到后郭某某对我说,上面要来查账,帐对不上,让我在他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盖章,我就给签字盖章了,内容、日期、金额我都未细看,大约有10多张。但2007年有两张是真实的,一张是6.6万元的水泥,另一张是2006年欠我的1万元,如果2007年再有我的收据都是假的,2007年我没干活,村上也没给我钱。

2、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浩鹏建材制品厂法人代表。经营彩板窗、铝塑窗和塑钢窗、水泥预制板等,交通村用过我们厂的建材,给村民改建房屋,我们结算对村上,不对村民说话。2007年用我6万多的塑钢窗,已结算6万元,当时我给开了6万的收据,还差我八、九千元。2007年郭某甲还以帮我朝村民要钱为由朝我要了二张合计六、七万元的收据。有时我用收据结算后,郭某某又朝我要完税发票,数额和张数我记不清了。

3、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我当时在那做饭,郭某甲知道李某某人上访告他,就让郭某乙、邱某、刘某某等人找党员吃饭,之后就按手印作假帐,也不让看,签好几次字。

(三)、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纪委证实材料证实,2007年4月,纪委检查组在对交通村例行执法监察过程中,检查组发现该村在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疑点,准备将账目带回进一步核实,被郭某甲女儿阻止,监察工作受阻,未将账目带回。

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指认交通村村委会打更房前的灶坑处,是郭某乙烧帐的地点。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指认其烧帐的灶坑地点。

4、照片证实,提取交通村相关账目、凭证的照片

5、办案说明证实,原会计帐簿、票据凭证已被销毁,无法鉴定变更情况。蒲某某经工作未能找到。

十、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一)2006年至2008年间,(略)民冯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冯某某按照约定利息已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仅将其中的10.2万元入账,对余下的14万余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冯某某从2006年开始到2007年借三笔款合计100万元,每年利息是12万元,都交村上入账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先后于2006年3月借20万元,4月借50元万,9月借30万元。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到2008年合计24万元都已给付(其中2007年给的利息是10.2万元)。每次交利息时,都交给白某,郭某甲、郭某某三人都在场。

⑵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的利息交了10.2万元已入账。2006年的利息是多少、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当时钱交给白某,郭某甲咋处理的我不清楚。我们村借冯某某100万元的事,我们开会研究了,我们村委会的成员都知道这事.

⑶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冯某某分三次从村上借走100万元用于做买卖。是郭某甲答应由我给支付的。到现在已给2年的利息了,但只有一部分入账了,另一部分14万多在郭某甲手,具体多少帐上有记载。冯某某每次交利息时郭某某都在场。

⑷证人袁某丁、邱某证言证实,我们村借冯某某100万元的事,我们开会研究了,我们村委会的成员都知道这事,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

3、书证

⑴借据(三枚)、会计凭证装订册封面、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证实,证实冯某某向(略)借款100万元。

⑵2007年的利息收款凭证三枚,合计人民币10.2万元。

(二)2007年,(略)在向外承包水田时,被告人郭某甲以收取承包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略)民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所交的9.5万元人民币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收过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承包好处费。用于给党员和村干部分一部分,余下的买水稻加工成大米被我送礼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某某、白某证言证实,村民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好处费交了多少不清楚,钱都在郭某甲处,没入账。

⑵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3口机井郭某甲朝我还要了6万元好处费。张某某、韩某某也分别交了1.5万元和2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交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2口机井郭某甲朝我还要了1.5万元好处费(收据已被郭某甲要回,现没有收据)。我是和宫某某、韩某某一起交的。如果不交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⑷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郭某甲朝我还要了2万元好处费(收据已被郭某甲要回,现没有收据)。如果不交好处费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董某某现经工作未能找到。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所交好处费的收据,经工作未能找到。

(三)2007年秋,(略)在准备给村民土房改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以收取建房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村民刘某某等村民所交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5万元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没有收好处费,是预付款,怕给他们盖房子后剩下的钱他们交不上,先让他们交的定金,都入账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某某、白某证言证实,每户交2000元好处费,大约有10多户。不是预付款,建房时不给村民补回去。这钱都在郭某甲处,没入账。

⑵证人刘某某、唐某、吕某、付某、侯某、刘某某、谢某某、付某某、邢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均是一社的);魏某某、齐某、袁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均是三社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常某让我们这些土房的村X村上开会。郭某甲在会上说,要想盖房子就每家交2000元钱明白费,晚交的交2500元。村上来年开春给村民补贴2.5万元的水泥、砖、窗户、钢筋等建筑材料,让我们自己盖房子了。我们一社的交了2000元给常某,由常某交到村上,三社的给吴某某交村上,还有的直接交村会计了。村上没有给收据,房子现在也没盖上,这钱不在盖房子的成本之内,不交钱就不给盖房子。这钱应该是给村上郭某甲的好处费。一社有11户、三社有七户要盖房交钱的。其中吕文涛、刘淑英、邢建军交2500元钱的好处费。(合计3.75万元)

⑶证人常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交通村X村建设,村上取消土房,给补钱盖砖房。常某负责收取一社的,吴某某负责收取三社的,均是郭某甲给社主任开会,要想盖房子就每家交2000元钱好处费,第二天晚交的就交2500元,村上要用这钱给党员买大衣或东西,并告诉我们收村民的钱不让打收条。

(四)2008年1月22日,(略)收到白城市居民赵某某交给该村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赵某某承包交通村土地费12万元没有入账,我拿6万元送礼,余下的6万元郭某某知道咋处理的。目的就是想与这些人建立关系,平时让他们帮我办事。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交付的土地费12万交到村上是白某收的,后白某说钱被郭某甲拿走了,没入帐。没交我手。

⑵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交付的土地费12万元当时交我手后,被郭某甲拿走并告诉我不让入账。

⑶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花了12万元通过别人在交通村承包了x平方米的地,钱交给村会计郭某某,他给我出了收据,但合同还没有签。

⑷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曾说他将别人在交通村三社买地的钱给占了,找我借12万,我未借给他。

3、书证

赵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2007年8月17日交土地承包费4万元,2008年1月22日交12垧土地承包费12万元。

十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略)帐户内支出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甲让村民冯某某虚开一枚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交给郭某某、白某,郭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为村民告我,我让刘某某找人把王某某等人的腿打折了,所以我在村上拿走10万元,想到省里找人平事,之后我找冯某某以他名义出的借据。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白某证言证实,郭某甲从我处拿走10万元,是村上的钱,他让冯某某给村上出的欠条让我入账。是我和郭某某去冯某某家,冯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出的借据,内容就是借交通村人民币10万元。但实际上钱根本不是冯某某借的,而是被郭某甲拿走了。

⑵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郭某甲从村上拿走10万元钱,后来我和白某去冯某某妻子吴某某处开的借据。

⑶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借款合计100万元,但我出了110万元的借据,多出来的10万元,是因郭某甲找我说上面来查账,帐有点亏空,让给他出10万元的借据说明资金去向,完事就还欠条。这样我就让我媳妇给出的欠条,郭某某和白某来取走的。因我得罪不起郭某甲,才给他出的条。

⑷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冯某某的妻子。当时冯某某去大连未在家,他给我打电话说“一会交通村的会计郭某某、现金员白某到家去,你给他们出一张10万元的借据”。我说行。后来郭某某、白某就来了,我就给他们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被他们拿走了。我原以为我们家又在交通村抬钱了,直到公安局找冯某某取证后,我才知道,是郭某甲找冯某某让帮忙出10万的借据应付查账用。同时对从白某处提取的借据予以指认,是当时自己出具的这张借据。

3、书证

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白某处提取冯某某妻子吴某某虚开借据一枚。

十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2004年夏某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在(略)委会睡午觉时,被与村委会一墙之隔的交通村小学操场中玩闹的李×等学生吵醒。被告人郭某甲遂令白某到学校将李×等学生叫到村委会院里靠墙站成一排,郭某甲用手打每个学生的嘴巴,后将学生放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拒不供认用手打每个学生嘴巴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陈述,2004年8、9份,我们在交通村小学二年级上学,一天中午李某某和赵某某、何某某及刘芳等十多个学生在学校院里玩游戏。来一人把我们叫到与学校只有一墙之隔的交通村村委会院里,郭某甲让我们靠墙站好站成一排,说我们吵吵影响他睡觉了,他用手打我们几人的嘴巴子,之后让我们回教室消停呆着,不让再吵吵,叫我们的人姓白。

⑵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夏天一天中午,郭某甲在村上他办公室睡觉,当时村委会与学校挨着,有小门相通,因中午有一些学生在操场上玩耍、吵闹,把郭某甲给吵醒了,郭某甲就让我把那些小学生都叫过来,到村院里交给郭某甲,我就走了,不知道郭某甲咋整的。后来我听说郭某甲把小学生们给打了。我知道小学生中有何某某、赵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共有十多个学生。

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每个学生打一个嘴巴子,有不少小孩被打,其中有李某某学生,群众敢怒不敢言。

⑷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孩子李某某在上小学时,因李某某孩子在校园内吵闹,郭某甲让孩子们站成一排,打嘴巴子,回家后孩子跟我们说的。

(二)2007年2月某日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怀疑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砍郭某乙家树,郭某甲便指使刘某癸先后将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找到林海镇X村的打更房内,郭某甲殴打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脸数下,又指使刘某癸及刘某某殴打郭某某,并问其三人是否砍郭某乙家树,后因李某某三人均未承认此事,郭某甲又以三被害人曾到林海镇的歌厅唱歌为由,分别罚款人民币1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家树被人砍了近300棵,我怀疑是李某某、李某某和孙某某干的。郭某甲就将李某某、郭某某找到村上。当时我没在屋,不知道是否殴打他们,不知道他们什么时间走的。

⑶被告人刘某癸供述,郭某甲怀疑李某某、李某某和孙某某把郭某乙家的树砍了,就把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找到村打更房。是我、刘某某和袁某壬把李某某找到村上的。郭某甲让我打李某某,后期郭某甲又让我和邱某去找郭某某、李某某到村上。后来以他们出去唱歌为由,罚他们每人100元钱。我们都是用拳脚打的。

⑷被告人邱某供述,打李某某的时候我没在屋,后来郭某甲让我把郭某某找来,郭某甲就动手打郭某某了,与他们核对郭某乙家树被砍的时间他们在干什么。后来,郭某甲以李某某、郭某某去歌厅唱歌为由,每人罚款100元。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因郭某乙家树被人砍了,郭某甲怀疑是我砍的,就让刘某癸把我找到村上,被郭某甲打了。又把郭某某、李某某找来,被刘某癸和刘某某给打了,后来以我们去歌厅唱歌为由,每人罚款100元,树不是我们砍的。

⑵被告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正月17的早上,刘某癸把我找到村上打更房,郭某甲、刘某某及李某某在屋。因我说我与李某某、李某某在一起喝酒后又去唱歌,郭某甲上来就打我10多个耳光,问我们是否去砍郭某乙家树,我们说没有。郭某甲又让刘某癸把李某某找来问这事,又把李某某打了嘴巴子。刘某癸、刘某某也打我。后来因我们都没承认砍树的情,郭某甲就说,出去唱歌每人罚款100元。后来我们每人交了100元。

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刘某癸把我找到村上打更房,郭某甲、邱某、李某某、郭某某也在。因我说没砍郭某乙家树,被郭某甲打了几拳,刘某癸他们就打郭某某、李某某。后来郭某甲就说,出去唱歌每人罚款100元,我说我得回家干活去,郭某甲没说啥,我就走了。后来我们每人交了100元

(三)2007年3月8日,(略)民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该事被被告人郭某甲知道后,指使袁某丁、郭某乙、邱某、郭某某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去罚款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丁、邱某、郭某某供述,庭审中均予以供认,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金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回来后过了三、五天,邱某、袁某丁、郭某乙、郭某某等人到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家因此事让分别交了100元、200元罚款,没有票子。不愿意交,但不敢不交,不交不得挨揍吗,郭某甲在村上说的算,是村上的土皇帝,说啥就是啥,平时我们不敢去村委会,怕郭某甲看不顺眼收拾我们。老百姓去歌厅唱歌一次就罚款100元,是郭某甲定的规矩,都得遵守,不然他手下的打手就打你,谁敢不听。

3、证人证言

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金某某和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后来被郭某甲知道了,让袁某丁、郭某乙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罚款100元、200元,罚的钱都交郭某某处,也不给票子。

(四)2007年4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纪检委来到林海镇X村查账,因发现有公款私存现象,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在纪检委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后,被告人郭某甲指使郭某乙上前把借条撕掉,致使纪检委无法继续开展工作。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洮北区纪委两个工作人员到村上查退耕还林的帐,我和白某、邱某、袁某丁、吴丹在场,村上的一个存折在账本里夹着,是以郭某某的名字存的,他们说是公款私存,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并出具借条,我上去把借欠条撕了,他们没办法把帐和存折扔下走了。当时郭某甲不在家,他是后知道的,后来他领我和郭某某去赔礼道歉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白城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综合室的工作人员。2007年4月主任陈某某和刘某某、由某某到交通村对专项资金的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一个三万多元的存折和一些票据没有入账,有补贴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会计说还未下账。由某某就出具的借据要把账本和存折带回去。村会计出去打电话,后进来一个女副村长,是郭某甲的女儿,说书记不在家,什么也不能带走。像疯了一样大喊,别说你们是纪委的,谁来也不好使。就把我们出具的借条撕扯碎了,咋说也不行,院子还有一些人在我们车跟前,账本和存折没办法拿走,我们就回来了。

⑵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查账的人把帐和存折要拿走,被郭某乙拦着抢回来了,是郭某甲让她这么做的。

⑶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纪委的人发现了一个2万元的存折是公款私存情况要带走,郭某乙给抢下来,没让他们拿走,纪委的人看没办法就走了。后来郭某甲回来后去跟纪委解释的。

3、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纪委证实材料证实,2007年4月,纪委检查组在对交通村例行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该村在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疑点,准备将账目带回进一步核实,被郭某甲女儿阻止,监察工作受阻,未将账目带回。

(五)2007年夏季某日,董某某驾车不慎将(略)路边树的树皮刮掉一块,被被告人邱某、刘某癸发现,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邱某、刘某癸向董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遭董某某拒绝,邱、刘遂将被害人董某某夫妇殴打。后郭某甲向被害人董某某在交通村的亲属付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董某某把树碰折被邱某、刘某癸发现,邱某把董某某打了,并说要罚款500元,后来董某某的亲属付某某把罚款500元交上来了。

⑵被告人刘某癸供述,邱某先将董某某媳妇打倒了,我和邱某、郭某某又追打董某某,给他一顿拳打脚踢,打完我们就走了。后来董某某的亲属到村上交的罚款。当时树撞坏了3棵,但都未倒。

⑶被告人邱某供述,董某某的车把村上的树撞坏了,郭某甲规定的罚款,我和刘某癸、郭某某就去了,因董某某妻子骂我、挠我,我把她给打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当天下雨,我开车拉我媳妇和我连襟付某某出来,由于路滑车侧翻滑到沟里,将沟边的2棵树刮掉块皮,被邱某和刘某癸发现,问我咋整,我说人和车都成这样了,你还问树咋整,一会再说吧。邱某就和我吵起来,他们就把我和我媳妇给打了,把我脸打肿了。后来我听付某某说,村上到他家罚了他500元树钱。我就又到村上让他们给我5000元钱治病。

3、证人证言

⑴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董某某一致。我给董某某他们交了500元罚款,当时董某某就是把树刮掉块皮,村上钱也没给董某某退回去。

⑵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付某某都是我妹夫,证实内容与董某某、付某某一致。是我找郭某甲给董某某要的医药费,当时医药费已花掉1万多,但郭某甲就给5000元,说以后你也别来找我了。我一看5000就5000吧,如果不要恐怕连一分也得不到,就给董某某拿回来了。

⑶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证实事情经过与董某某证实一致。当时我就在现场亲眼见到的,我未敢上前去制止,邱某和刘某癸都是郭某甲的打手,在交通村没人敢和郭某甲这伙人作对。

(六)2007年9月某日,(略)民王某某因在出义务工时和被告人袁某丁说干活的人少,引起袁某丁不满。当晚,袁某丁持铁棒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打被害人王某某腿两棒子。次日晚,郭某甲指使刘某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夫妇找到交通村村委会,郭某甲、袁某丁、刘某癸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袁某丁说王某某干活费劲,就吵吵起来,厮打过程中袁某丁吃亏了,之后袁某丁拿棒子去王家闹了。后来王某某的媳妇找我来了,袁某丁和她在村委会又吵起来,袁某丁打王某某媳妇几拳,把她打抽了。

⑵被告人袁某丁供述,出义务工时,我和王某某吵起来,他把我推倒了。晚上我去他家被他们两口子给打了,第二天,他们被找到村上,因金某某骂我,我打了她两个嘴巴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陈述,王某某因为出义务工干活和袁某丁吵起来,晚上袁某丁拿铁棒子到我家把王某某腿给打了两棒子,第二天晚上,邱某、刘某癸、常某、郭大光把二人找到村上,郭某甲要打王某某,金某某拦着,郭某甲和袁某丁将金某某打晕了,打的头痛、眼青、脸肿。袁某丁、刘某癸又将王某某拽到食堂一顿拳打脚踢。

3、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证实事情经过与王某某、金某某夫妻证实内容一致。

(七)2007年10月11日19时许,在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卜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代某、王某某等人,对上访村民进行恐吓。郭某乙、杨某某等人窜至(略)民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未在家,便对王某某妻子田某某以将王某某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卢某某家,郭某乙追问卢某某:“是否在上访信中签字了”因卢某某说没签,卜某某便上前一拳将卢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又以将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刘某某家,郭以“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及“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随后杨某某又上来打了刘某某脸两巴掌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郭某乙、杨某某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黄某某家,被告人郭某乙以“我们来认认门,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上访告状,而后离开。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认此起违法事实。我看到郭某乙和杨某某领着十多个人到村上,郭某乙说她领这些人去上访村民家吓唬他们了,具体去谁家我不知道,在他们回来之前卢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说郭某乙领人打他一拳。他们回来到我家时,我让郭某乙给杨某某拿2000元钱出去吃饭,郭某乙只有1600元钱全给他们了,这事我负责。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打电话让杨某某找人来吓唬几个上访的村民,杨某某就领十几个人来了。我们先到的王某某家,当时王某某的妻子和颜某某妻子在他家,之后又去的卢某某家,我打卢妻前胸两拳,这时上来一男子打卢某某一拳,又去的黄某某家、刘某某家,也说别往前迈步了(指上访告状),否则腿打折!给钱的经过与郭某甲供述一致。这事是郭某甲提出的,为维护我们家的利益。

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为我以前是因为打死人判过刑出来的,所以郭某甲让我去吓唬上访村民,是郭某乙和刘某某领的路。我找的卜某某、何某某、代某、王学峰、李志刚,卜某某找的康健、王东明。我和郭某甲关系好,他村上的房子都是我建的。恐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是卜某某将卢某某鼻子打出血的。回到郭某甲家后,郭某甲说是李某某组织的,抓住他我出3万元把他腿打折。郭某甲让郭某乙给我们钱,我让何某某请这些人吃饭了。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2007年10月11日17时许,郭某乙带领20左右个男子到王家,当天只有我和李某某在家,说不让王某某往前迈步了,领这些人来就是为了认认你家门,她领来的人还说摩托车是新买的,把腿打折就可惜摩托车了。

⑵被害人卢某某陈述,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郭某乙领来的人把我鼻子打出血了,郭某乙说再签名告状将腿打折。当时我老伴和儿子卢某某在家,没有人打我家其他人。

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郭某乙对其威胁说“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又说“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杨某某又上来打了刘某某两个嘴巴子。

⑷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天郭某乙说“我们来认认门,再往前走半步(指告状的事),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就有人上来要打黄某某,郭某乙说,先别打他了,等查出有他再归拢他也不晚。他们就走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

⑵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与卢某某证实内容一致。未证实自己被郭某乙打,事后给郭某甲打电话,被郭某甲给骂了。

⑶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卢某某是其父亲,没有人打我家其他人。

⑷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金某某当时抱着孩子,郭某乙还说你家要是签名了,就让刘某某在炕上过后半辈子。还说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她领的杨某某打刘某某两下。

⑸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是郭某甲让郭某乙领我们去的。郭某乙与老太太吵吵时,杨某某给我使一个眼色,我就上去打老头了。一起去的还有田某、康某、李某某等人。

⑹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是杨某某找我们去的,说有村民告郭某甲,让我们去吓唬他们。郭某乙打卢妻两个嘴巴,事后给了我们不到2000元钱。

⑺被告人代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

(八)200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将林海镇X村民朱某某找到村委会,因其未承认上访告郭某甲一事,被郭某甲、邱某、袁某丁、刘某癸等人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姓朱的村民说我少给他分地了,申某在场,就上去给他两个嘴巴,我上去踢他几脚,后来测量他家地还多一些,村上也未往回收。

⑵被告人刘某癸供述,郭某甲让我、邱某、袁某丁、郭某某等人将朱大小子找到村上的打更房。郭某甲问朱告他没有,朱未承认,郭某甲、我、郭某某就用拳脚给他打了,把他鼻子打出血,脸打肿了。

⑶被告人邱某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在家,郭某某找我说郭某甲找我,我没去。袁某丁、邱某、刘某癸、郭某某又到我家将我找到村上,在打更房郭某甲看见我就打我几嘴巴子、几拳,问我签名没有,袁某丁、邱某、刘某癸、郭某某也上来打我,把我打倒了,嘴和鼻子打出血,脸肿了。后来看我没承认就不打了,让我把脸上的血洗掉。我问为什么打我,郭某甲说,我想打谁就打谁,白城市所有衙门口都可以告我,我都能摆平。没办法,我洗完脸就回家了。实际上我参加了上访告状郭某甲的事情并签名了,当时不敢承认,如果承认了郭某甲就得把我打死。我们都非常害怕他,他在我们村横行霸道,欺压百姓,养了一群打手,说打谁就打谁,百姓敢怒不敢言。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逃,正在抓捕中。

(九)200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指使邱某纠集刘某癸、郑某及汪树海等人,分别持三角带和镐把等工具,窜至(略)民杨某某家门前,对参与上访郭某甲的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的右腿及杨某某的左膝打伤。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所受外伤,均为轻微伤。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知道是邱某、刘某癸去打的李某某、杨某某,但具体谁去的我不知道。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当天是邱某让自己找的郑某去村上,郑某去后我就走了。

⑶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该起违法事实。是郭某乙给我找到村上,看见郭某乙在交代邱某什么事,之后邱某就领我和刘某某去杨某某家。是郭某乙让我们去打李某某的。邱某拿三角带和我们三人拿镐把去的,我们都带着套帽。到以后看见刘某癸也在那。殴打李某某和杨某某的经过与认定一致,是刘某某打的杨某某。过了三、四天,李某某伤得不重还在村里走,郭某甲就骂我们打得轻了,说“你们光打地了,要你们有什么用”。

⑷被告人邱某、刘某癸供述,供认该事实。因为上访的事情,郭某甲还指派邱某领着刘某癸、郑某、汪树海去打李某某。邱某和刘某癸拿三角带,郑某和汪树海拿镐把。邱某先打的李某某头部,接着我们都动手用手中的工具打了,没看清是谁打的杨某某。当时我们带着套帽蒙着脸。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被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证实是被刘某癸、郑某、汪树海三人拿镐把打的,他们都是郭某甲的打手。报案时因怕报复没敢说是这三人打的。因为我们是告状的,总有人看着我们的动向。汪树海穿黄大衣。除了刘某癸、郑某、汪树海三人还有一人没看清是谁,也动手打李某某了。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镐把、三角带经工作未能找到。

4、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某某右腿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左膝损伤,属轻微伤。

(十)2007年11月某日23时许,因被害人郭某某参与签名上访告郭某甲,郭某甲便指使常某窜至郭某某家,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十多块,物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余元。次日,被告人郭某乙带领邱某、常某等人,到郭某某家以此对其进行恐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郭某某家玻璃被砸后,我曾领邱某、常某等人去他家,就是去看看被砸啥样,之后就走了,没对郭某某进行恐吓。

⑶被告人常某供述,因郭某某去北京告郭某甲了,郭某甲让我去找人把郭某某家玻璃砸了,我就在一天晚上自己去扔了一个砖头,我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就跑了。第二天郭某乙、邱某和我又去郭某某家吓唬他说,别说砸你玻璃,我想要你左腿就要左腿,吓唬完领人就走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晚看见有三个人跑了,砸坏10多块玻璃,价值500余元。次日早,郭某乙领着邱某、常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我家说,你和别人说是我们砸的,能怎么地,别说砸你玻璃,我想要你左腿就要左腿,你信不信今晚就把你腿打折,吓唬完领人就走了,我害怕打我就出去躲了一个多月才回家。郭某甲太狠了,我们村上的人都害怕他。

(十一)2007年冬季某日15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盛某某参与签名上访郭某甲,郭某甲将王某某、盛某某找到村委会其办公室,将王某某、盛某某殴打,随后郭某乙及刘某某又将盛某某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今年57岁,因为我签名告郭某甲了,我和盛某某被找到村上,在郭某甲办公室,郭某甲打我嘴巴子,踢我几脚,盛某某被郭某甲、郭某乙和刘某某打了。郭某甲不管你多大年纪,老人小孩说打就打,霸道惯了。

⑵被害人盛某某陈述,那天下午,我和王某某被郭某乙、刘某某找到村上郭某甲办公室,因为我签名告郭某甲了,郭某甲打我一嘴巴子,郭某乙和刘某某也上来打我了,之后就让我们回家了。

涉黑其它证据: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们村比不上省城,什么事总我一个人说了算。我把自己看成是土皇上,能走到今天全怪我一意孤行,自高自大,目中无人。我对不起被我欺负过的全村老百姓,由于我的犯罪坑害了许多老百姓。在村长选举时,我提名让我二哥袁某丁当的村长,让我儿子郭某戊当副村长。郭某戊当上林海镇副镇长以后,我又让我女儿郭某乙当了副村长,让儿媳妇的哥哥邱某当副书记。会计是我堂弟郭某某。村妇女主任是我连襟的外孙女、副主任是我媳妇杨爱丽。在村里的这些人都是我安排的,整天围着我转。2004年村里开始有养殖场以后,今天少这个,明天缺那个,我就让村委会这些人晚上出去偷。这些年先后偷过水稻、花生、玉米、白菜、土豆、树木等。1998年或1999年,白城市市委招商引资,从台湾招来姓金的客商种桑养蚕,洮北区政府将任务交给交通村,当时地里的苗都已出来了,区委领导决定把20多垧树放了种桑树,林业局给办的采伐证交给村上,就把树放掉了种的桑树,当年的蚕茧被台商收走了,第二年桑树冻死了没长出来,区里领导就让种地了,就把林地归各家村民种了,二年后地就被村上收回来变成机动地了。

⑵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是2006年正月二十六任交通村X村长的。刘某癸是2007年接常某任治保主任,常某任一社社主任。李某某是在2004年以前任养殖场厂长,申某接任他。村里的事情一般都是郭某甲做决定。郭某甲做出的决定基本没人反对。我们村上给晚上巡逻的买镐把和木棒,平时都放在打更房里。

⑶被告人袁某丁供述,郭某甲是老大,称其“四哥”,郭某乙是老二,郭某某是老三,我和邱某是老四。从交通村养殖场建成时郭某甲就指使我们偷东西。这些年我们偷了土豆、白菜、水稻、玉米、花生、杨树等。郭某甲规定偷回来的东西交到村里,罚的钱都交村上,有50元、100元不等。不许到城里歌厅唱歌,抓住罚款等。养殖场厂长申某、一社社主任常某等都受郭某甲指使。村里有一个养殖场,一个大米厂,收益都交村委会。村干部的工资都从这里出。当年洮北区政府将种桑养蚕选在交通村,我们就通知村民将自己家的林地砍掉种桑树,共有20倾左右的林木被砍伐,我不知道是否有采伐证等合法手续。但因有树根没时间清理,这时桑树已运到交通村了,时间来不及,我们就又换地方种的桑树,原来砍完树的地方都没种桑树,变成村上的机动地了。

⑷被告人邱某供述,村上的事就郭某甲一个人说的算,除了他就是他女儿郭某乙,再就是郭某某。村长、副书记只是牌位,大事小事包括财经、罚款等方面都郭某甲一人说了算。从1996年秋天开始,郭某甲就让我和我们村的袁某丁、常某、申某等人偷庄稼。经常是郭某甲让我和常某出去踩点,然后晚上就去偷。我们偷回来的东西谁也不敢往家拿,都拉回养殖场。

⑸被告人袁某壬供述,2002年到2004年我任副村长,2006年我任农业机械化公司副经理。出去盗窃和盗伐林木的都是村干部、社主任和养殖场的人、劳模。每次都是郭某甲指使,他每次都是告诉村干部邱某、袁某丁、郭某戊领着,邱某、袁某丁再通知各社社长和养殖场厂长,养殖场厂长领工人参加,郭某戊开车去。奖励问题所有都是郭某甲说了算,他说谁是劳动模范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村干部的摩托车、电视机和手机等都是村里买的,这些事都是郭某甲决定。

⑹被告人常某供述,1999年我任一社主任,2003年我当村治保主任一年,2004年到2008年任社主任。盗窃每次都是郭某甲指使,他每次都是告诉村干部邱某、袁某丁、郭某戊领着,邱某、袁某丁再告诉各社社长和养殖场厂长,然后再由他们领工人参加,郭某戊开车去。所有都是郭某甲说得算,他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党员、标兵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村干部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村里买的,我的摩托车和手机也是村里买的。2007年8、9月份,郭某甲决定将一社的一块地卖出去,谁卖都行多少不管,村上只收14万。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树被放掉,地被村上收回了。我就通过杨金宝以17.7万元卖给一个姓张的人了,有合同。郭某甲让交村上14.5万元,1.2万元给郭某甲个人,给杨金宝3000元,我自己得1.7万元。这块地现在始终没动。

⑺被告人白某供述,我是1987年到现在任村现金员,2004年兼任保管员,书记一直是郭某甲。村上参与盗窃、盗伐林木的都是村干部和养殖场的人,由袁某丁、邱某组织,郭某戊开车拉着他们去,当时袁某丁是村长,邱某、郭某戊是副村长。都是郭某甲指使,他不发话谁也不敢去,发话谁也不敢不去。对于这些人,冬天郭某甲有时给他们买大衣,皮鞋。袁某丁、邱某、常某等村干部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村上买的,奖励的事情都是郭某甲决定。

⑻被告人申某供述,我是2005年当养殖场厂长的。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甲让去的,基本都是袁某丁、邱某领着,他们的手机都是村上买的,村上还给我们在村上干活的人开工资每年1万元左右。

⑼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每次都是村干部袁某丁、郭某戊、邱某领着,养殖场由我领工人参加,都是郭某甲指使,他不让我们去,我们谁也不敢去偷,他每次都是告诉邱某、袁某丁等人负责组织,郭某戊开车,我组织养殖场的人具体实施。所有听郭某甲话的人,他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党员、标兵谁就是,还给奖金,逢年过节还给米面油等物品,我们这些参与偷东西、盗伐林木或其他犯罪的人都得到过。但不听他话的人,不管干多好都得不到这些。郭某甲实际上就是我们村的“土皇帝”,村上的事情,无论大事小情,都是他一人说的算,别人都不好使。村长袁某丁、副书记邱某是他的打手,副村长郭某乙是郭某甲女儿,会计郭某某是他堂弟,这些人都听命于他,全村的事情都是他一人决定,然后由这些人去执行。

⑽被告人郑某供述,我是2007年10月开始在村上巡逻的,后来郭某甲让我去他家巡逻,帮他看家护院,郭某甲让我干啥我就干啥。郭某甲每月给我1500元,逢年过节还给米面油等物品,再就是给予模范、先进、标兵什么的。

⑾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每次盗窃都是申某领着我们,但郭某甲在村上说一不二,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做这样的事,偷的东西都由郭某甲主持分。郭某甲说谁是劳动模范、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这些事都是郭某甲决定。

2、证人证言

⑴被告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不同意砍树,但不同意能咋地,按照郭某甲的话,树是你的有证也不行,砍完树地就是村上的,他愿意咋处理就咋处理,老百姓是敢怒不敢言。我们村的老百姓都怕郭某甲,这些年挨打和挨骂的太多了,我们村村干部邱某、郭某某、常某、郭某乙都是他的打手,老百姓哪敢说话。如果有提反对意见的,郭某甲就给小鞋穿,不给你包机动地、到村上办事卡你,打骂老百姓。

⑵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都不同意砍树,但郭某甲的话没人敢不听,他是村上的土皇上,他说打谁邱某、常某他们就打谁,村上的巡逻队员郑某、汪树海都是他的保镖,郭某甲到哪他们就到哪,晚上都得到郭某甲家值班。谁要提反对意见,他就收拾谁,他和上边领导好,有事打110都不敢来。郭某甲夫妻过生日,村上的老百姓都得去最少100元,不去就给小鞋穿,村上福利不给你。村干部都是他的人,是他的打手,郭某甲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干啥。

⑶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都非常害怕郭某甲,在我们村横行霸道,欺压百姓,他养了一群打手,说打谁就打谁,百姓敢怒不敢言。

⑷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秋,郭某甲指使邱某、刘某癸、申某等人去冯某某的打米厂偷了一车稻子,三、四千斤价值2000-3000元。当晚冯某某报案将申某抓到派出所,郭某甲让妻子杨爱丽和郭某某去找冯某某说和,冯某某撤诉了,村上把稻子送回去,派出所将申某也放回来。郭某甲是村书记,他女儿郭某乙是副村长,儿子郭某戊是副镇长,副书记邱某是郭某戊的大舅哥,会计郭某某是郭某甲的叔伯兄弟,司机刘某某是郭某乙的小叔子,妇女主任吴丹是郭某甲妻子杨爱丽的外孙女,村上都是他家的,全家都在村上吃,郭某甲一人说的算,想咋的就咋地。我们在村上干活稍有不对就挨骂。2006年郭某乙选副村长,郭某甲宣布郭某乙上任时,在大会说“宣郭某乙上殿”,他说他在交通村就是皇上。还私自派村干部邱某、袁某丁等下去抓赌罚款,持续15年了。我就曾因打0.25元的麻将被罚款100元,也没有票子。郭某甲他们就是法律,比警察还厉害,说罚就罚,说打就打。村里岁数大的到岁数小的都打。给村上干活的人配自行车、摩托车,他家雇郑某、汪树海打更,村上开支,每天前后各一台摩托车护送郭某甲骑自行车上班。私设公堂,谁家有事都整到村上打骂,不经过派出所他们就定了。郭某甲一手遮天,其次是郭某乙和杨爱丽,再其次是郭某某,剩下的都是走狗。

⑸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村上的副书记、副村长都是郭某甲的亲属,邱某是郭某甲儿子的大舅哥,副村长郭某乙是郭某甲的姑娘。别人说话都不好使,就郭某甲一个人说了算。有谁不听话,他手下的邱某、刘某癸等不是打就是骂,谁也不敢惹。

⑹证人王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们这块林地叫一号小班,1988年我们就都有林权执照。2007年春秋,郭某甲让王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十一家到村上开会,让我们把自己家的树地上的树砍了自己卖,地被村里收回做机动地向外卖,但我们也可交钱自己种地。村上给我们11家共2万元钱,每家分1800元,余下200元大家吃饭了。除了于某某、张某某家的树是自己砍完自己处理的以外,其他家的树都被郭某甲的女婿王峰买去,他砍伐拉走了。不知道他是否有采伐证,地现在都荒着。王明久、郭宝河、刘金海外出打工不在家。大家都不同意卖树,但要是不同意卖,郭某甲得找大家的茬,给大家小鞋穿。

⑺证人项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项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我们四家是我们村的三小班林地。这地我们20年前就都有林照,现在找不到或丢失了。2005年春天村上让把树自己伐掉处理,地被村上收回后卖给郭某某做房场盖房子占了。

⑻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20日,郭某甲找我说给1.7万元就把这块地从交通村上卖给我,我同意了,交钱后村上只给我开了1.6万元的收据。2006年7月我盖的房子。2007年4月2日,郭某甲又以2500元卖给我挨着这块地的一块地,也开收据了。

⑼证人宋王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吕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前后,宋佰、刘金海、董某某(董玉喜儿子)、吕某某、任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林地被郭某甲组织把原有的林地毁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树伐后归自己,村上没给补偿费。现在被刘某某、宋某某、董某某三家承包种花生、土豆了,承包费交村上了。

⑽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邢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6年春,郭某甲让吕文辉、刘某某、吕某某、邢某某、任某某将树给砍伐了,后来是王某某领人给砍的,树除了吕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被自己拉回家烧柴外,其余的被王某某买走了。林地直接变耕地被村上收回向外出租,租给邢某某了。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有采伐证。郭某甲让砍的,不敢不听,不敢得罪他。

⑾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分别是2004年、2007年租种二社的地,承包费都交村上了。地原来都是林地,已被砍伐好几年了。

⑿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甲让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把原有的林地毁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甲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砍就收拾你。

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是2002或2003年租种二社的地,承包费都交村上了。地原来都是林地,已被砍伐十几年了。

⒁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颜某某、高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甲让王峰、魏某某、颜某某、高某某、袁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甲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敢不砍,不砍就收拾你。

⒂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春租种小短垅的地种植农作物了,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是1997年春伐树变为耕地,从村上承包的。

⒃证人高某某、袁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甲让高某某、袁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甲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敢不砍,不砍就收拾你。

⒄证人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1999年,袁某某是1997或1998年、何某某是2006年承包租种这块地种植农作物的,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是1997年春伐树变为耕地,从村上承包的。

⒅卢某某、何某某、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除了华某某外均有林照。2000年,吴某某通过村上把卢某某、何某某、华某某、郭某某家的林地买下开沙场,让卢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华某某家当时林地上没有树,都被村上收回给吴某某变为沙坑了,现在租给王三开沙场了。我不愿意放树,因为林地可以长期使用,可以传给下一代,让村上这么一收就不属于我了。

⒆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7年8月,除了吴某某外,我们各家的林地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都被村上给毁掉,村上给王三开沙场了。王三给黄某某家5000元钱。郭某甲给吴某某4300元树钱,吴某某迫不得已把树卖掉,林地被村上收回。

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张某某与交通村签订合同后,他把合同给我了,我给张某某10万元。2007年9月我在交通村开沙场,之后又在原来的基础上扩了2垧多的林地,向村上交了18万元。当时有树,树都被王峰在2007年10月1日前给砍掉拉走了。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因我哥哥张亚峰是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我跟交通村签订使用三年沙坑的合同后,就没谈给交通村多少钱,郭某甲只是说挣钱给村上搞点福利就行。之后我就把合同给王某某,他就筹备沙场的事情,并说挣钱给我2万元。实际他给我6700元。我不知道王某某后来扩大沙场面积的事情。

(2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给王某某在交通村的沙场打工的,王某某扩大的面积原来是林地,后来2007年8月这些树被王峰领人砍了拉走了,不知道是谁家的树。

(23)证人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于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7年夏,郭某甲让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于某某、范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或沙坑了,现在地都荒着。除了郭某某、于某某、范某某的树外,树都被王峰砍了拉走了。

(2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或1998年,郭某甲让杨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榆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沙坑了,现在地都荒着。除了张某某的树不知道情况下伐的外,树都被自己砍了。不愿意也没办法,在交通村郭某甲说的事情就得照办。

(25)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甲让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种桑养蚕,除了范某某的种植桑树一、二年后树又被平了外,其余的被村上收回后也未种桑养蚕,而是变为村机动地向外承包了。不愿意也没办法,郭某甲通知让砍谁敢不听。

(2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在这块地上开始从村上承包19亩地的,现在种花生。这块地最早是林地,后来树被砍变成耕地了。

3、书证

⑴林权执照,证实村民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吕某某、林某某、吕某某、邢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冯某某均持有林权执照。

⑵村民郭某某占地使用的收据、协议书证实,2004年4月20日村上收郭某某1.6万元;2005年7月18日郭某某与交通村签署的协议;2007年4月2日村上收郭某某2500元。

⑶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村民宋佰、董某某、刘杰2005年-2007年承包土地的年限及交款情况。

⑷收据,证实村民李长文、任义臣、张显东2007年承包土地所交的承包费数额。

⑸合同及收据各一枚,证实村民杨某某2007年承包土地合同及承包费数额。

⑹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7日,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到白城市洮北区政府了解林海镇X村种桑养蚕一事。经区政府办公室相关人员介绍,因时间久远,原人员已调离,且公安机关在区政府及档案局调取档案,并未发现有关林海镇X村种桑养蚕一事的文件。卷中提取的相关林照的复印件均复印自林权执照持有人,与原件相一致。

⑺白城市洮北区X镇证明、交通村证明证实,郭某甲1986年8月至1997年12月,任交通村支部书记;1997年7月-1998年4月任林海镇副镇长;1998年4月任林海镇副书记、交通村党支部书记。袁某丁1989年任交通村副主任,1992年任交通村村主任。邱某2002年3月至2006年1月任交通村X村长;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副书记。郭某乙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X村长。郭某戊1999年4月至2005年10月任交通村X村长;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兼任林海镇团书记;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任林海镇组织委员;2006年11月到现在,任林海镇副镇长。郭某某1992年10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的会计。白某1992年10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的现金员。常某2003年3月至2003年11月任交通村治保主任。刘某癸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治保主任。李某某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任交通村养殖场厂长。申某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养殖场厂长。袁某壬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机械化公司经理。吴晓丽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妇女主任。

⑻29个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29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认定事实一致。

⑼鉴定人啜志明、吴纪峰的林学高级工程师证证实,鉴定人啜志明、吴纪峰有鉴定资格。

⑽办案说明、照片证实,本案中所有复印材料均来源于本案中真实材料。更房存放镐把、三角带、套帽未能找到。邱某等人配发的摩托车及半截子车、304拖拉机等物品属交通村集体财产,现在村库房存放。在讯问郭某甲、邱某等29名被告人过程中遵循依法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现象。给邱某、刘某癸等人配的摩托车、半截子车、304拖拉机、快码子锯等物证照片。

⑾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站前春谊宾馆门前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2008年2月21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略)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2008年4月7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城市一饭店内将被告人郭某戊抓获。2008年2月3日,在(略)将袁某丁、邱某、刘某癸、郑某、汪树海抓获。2008年1月30日,通过特情提供线索在白城市洮北区X路口将杨某某抓获。2008年2月29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城市警方的配合下,在洮南市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同日,在两地警方的密切合作下,在洮南市X乡将赵某某抓获。

2008年4月24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的带领下到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于2008年2月24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徐某、华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袁某壬、孙某某、章某于2008年2月29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申某、刘某某、崔某于2008年3月5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白某于2008年3月22日到专案组投案。

⑿杨某某的前科判决书。

4、勘查、检验笔录

⑴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林海镇X村林地现场勘测报告、现场勘查表、勘测图,由村民指认林地现场,参照林相图及现场核对小班、面积、原地类、现地类。共涉及11个小班,面积为22.8公顷原有林地,现剩余2.6公顷林地,现地类(20.2公顷)变为耕地、沙坑、荒地、建筑物。

⑵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证明,经我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林海镇X村损失林地面积合计20.2公顷。上述林地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原有林地擅自改变用途,变为耕地等。具体林班、小班、面积详见附图、附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袁某丁、郭某戊、申某、袁某壬、刘某癸、常某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为组织和领导者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任洮北区X镇X村书记期间,村委会成员副书记邱某、村长袁某丁、副村长郭某乙均系其家族成员,关系密切。被告人郭某乙、邱某、袁某丁与郭某戊、申某、袁某壬、刘某癸、常某在郭某甲的领导、指挥下,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盗伐林木等犯罪活动。这些人形成一个较长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他们之间有固定的领导者,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郭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郭某乙、袁某丁、邱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某戊、申某、袁某壬、刘某癸、常某为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李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经查,四被告人虽受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结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妥,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李某某、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涉及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未参与此起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乙虽否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邱某、申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王某某等人,并致成轻伤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在郭某甲指使下,邱某等人非法将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强行带到村委会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个余小时,且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虽当时未实施殴打行为,但与其他被告人已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对被害人起到了震慑作用,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惧心里,达到了对被害人精神强制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郭某乙到电视台起哄闹事,被告人郭某乙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虽否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同案犯白某、证人邱某、郑某、杨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他人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并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不具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自2004年村里开始有养殖场以后,今天少这个、明天缺那个,我就让村委会这些人晚上出去偷。这些年先后偷过水稻、花生、玉米、树木等……”。被告人邱某、袁某丁、申某等多名被告人均证实是受郭某甲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向本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证实的住院时间与本院认定的犯罪时间并不发生冲突,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赃物数额认定过高及有关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因涉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对涉案赃物价值的认定是依据失主的陈述结合被告人供述,及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而确定的,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赃物认定数额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的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在盗窃、盗伐林木中,因为被告人邱某、袁某丁、申某、李某某、刘某癸明显起主要作用,故对于其所提出的在盗窃及盗伐林木过程中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提出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在参与盗窃及盗伐林木过程中,相关被告人均是在郭某甲等人组织、指挥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是在别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进行的,而是积极、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属于胁从犯,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乙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经查,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乙虽否认盗窃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同案犯申某、袁某壬、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失主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指使他人盗窃生猪的事实成立,属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戊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六起,而实际被告人郭某戊只参与五起,并向本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戊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戊盗窃崔某某、孙凤才两家玉米2000公斤的事实,有同案犯常某、袁某壬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戊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三起,而实际被告人袁某丁只参与一起,公诉机关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丁虽否认盗伐失主黄某某、王某某家杨树共计35棵的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时偷树时,因为我年纪大了没让我去,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后期也给我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其同案犯申某供述:“是郭某甲让袁某丁在养殖场看家,让我和袁某壬领养殖场的工人去偷树的,并让袁某丁领我先去踩点,袁某丁又去买的两把新锯,后期将树卖掉后,郭某甲给我和袁某丁等人买的200多元的皮鞋”。综上,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抢劫王某某家水稻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定性不准,均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涉案被告人在盗窃失主王某某家水稻过程中,因阻止失主追撵,被告人邱某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你”相威胁,并让被告人郑某等人向车下踹、扔稻捆,以阻止失主追撵。庭审中,涉案被告人虽否认此事实,但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章某、徐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失主王某某、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涉案被告人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及其向车下踹、扔稻捆及扔洋叉的事实成立。

对于有关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称当时在车斗内,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丁等人虽在车斗内,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没有超出与行为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其行为均由盗窃而转化成为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在盗窃水稻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采取开车撞人的手段与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申某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邱某等人的证实及证人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转化完成为抢劫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虽拒不供认指使他人将生猪卖给他人的事实,但有同案申某、袁某壬的供述,及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而指使他人将赃物卖给他人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庭审中虽拒不供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其同案犯刘某癸、华某某及证人袁某丁、申某、王某某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此起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郭某甲虽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同案犯郭某乙、郭某某、白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此起犯罪的事实成立。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虽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有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白某、宫某某、赵某某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人民币39.25万元、挪用资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指使他人参与、被告人郭某乙没有参与其他违法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虽对涉案的部分违法事实予以否认,但有相关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丁、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朱某某的违法事实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对此起违法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癸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参与此起违法事实的事实成立,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揭发郭某甲犯罪行为,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本案案发前与其他村民以联名上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郭某甲的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到案,在时间上不符合有关立功情节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均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调查取证后将此案予以告破,并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所致。据此,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立功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律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的有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的村民联保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相关被告人科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0.03元,误工费x.64(37.61元×424天)元,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79.78元(4189.89×20年×10﹪),共计x.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59.58元,误工费x.64元(37.61元×424天),护理费1099.56元(52.36元×7天×2人+52.36×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189.89×20年×20﹪),共计x.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某某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66.08元,误工费x.27元(37.61元×507天),护理费1256.64元(52.36元×8×2+52.3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189.89元×20年×20﹪),共计x.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41.25元,误工费188.05元(37.61元×5天),护理费261.8元(52.36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250元,共计22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颜某某、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

2、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四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实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田某某住院13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天;颜某某住院1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天;李某某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

3、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王某某花费医药费1490.03元;原告田某某花费医药费9559.58元;颜某某花费医药费5766.08元;李某某花费医药费1341.25元。

4、鉴定书证实,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田某某为九级伤残、颜某某为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证实,颜某某鉴定费为1000元、王某某鉴定费为800元、田某某鉴定费为8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刘某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日81.0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刘某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刘某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某某、李某某均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赵某某、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田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被告人邱某、申某、郭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各自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邱某、申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分别带领郭某某、赵某某人对四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均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后期只是由于分工不同,才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对损害后果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任(略)书记期间,以交通村村委会为依托,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所谓的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为犯罪组织人员,形成了由其所领导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指使他人予以销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67立方米,数量巨大;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杨树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伙同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拘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乙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2起,合计7.4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邱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丁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3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3起,合计8.10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丁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戊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郭某戊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申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壬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0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壬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癸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5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癸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2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在抢劫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常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郑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白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崔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催金龙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崔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刘扬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4起,合计12.4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章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袁某丁、郭某戊、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始至202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4日始至202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4日始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2日始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五、被告人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七、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3日始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4月8日始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八、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九、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始至200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申某、郭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田某某、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郭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认定郭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和盗窃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乙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改判其适当的刑罚,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邱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关于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没有以暴力相威胁,应依法认定其犯有盗窃罪,盗窃罪数额认定过高。

袁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盗伐林木其只参与一起,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三起错误。

郭某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戊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只承担伤害王某某夫妇二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其没有伤害颜某某夫妇,民事部分判其承担颜某某夫妇的损失不当。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袁某壬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盗窃王某某家水稻一起不应认定为抢劫,而应当认定为盗窃。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价值和盗伐林木的材积过高。

刘某癸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认定盗窃数额过高。

常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郑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在盗窃水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李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案件。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的材积认定过高,量刑过重。

崔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盗窃罪、抢劫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是在养殖场场长申某的胁迫下所为,应当认定其为胁从犯,认定其犯有抢劫罪定性不准,应当是盗窃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是在养殖场场长申某的胁迫下所为,应当认定其为胁从犯,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

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量刑过重。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盗窃和盗伐林木的过程中是胁从犯,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量刑过重。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量刑过重。

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认定是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和赃物作价高,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胁从犯。

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认定是盗窃罪。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

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任(略)书记期间,以交通村村委会为依托,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所谓的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为犯罪组织人员,形成了由其所领导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指使他人予以销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67立方米,数量巨大;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杨树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伙同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拘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乙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2起,合计7.4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邱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抢劫罪,其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经查,同案犯王某某、徐某供述,在盗窃水稻过程中,为阻止失主追撵,邱某提出,再撵就用洋叉扎死他,郑某就把洋叉扔下去了,扎骑摩托车的人没扎上。失主王某某、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他们骑摩托车追撵盗窃水稻车辆的过程中,车上的人喊,再追就用洋叉扎死你们,说完就把洋叉扔下来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邱某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对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3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3起,合计8.10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丁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袁某丁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盗窃罪部分其提出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问题,经查,赃物价格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予以认证,应予认定。对盗伐林木罪部分,其提出只参与一起,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三起认定事实错误。经查,盗窃黄某某、王某某家杨树两起事实,上诉人袁某丁虽没有到伐树现场盗窃林,但同案犯申某、袁某壬供述是袁某丁先去踩点,又买了两把新锯,销赃得款袁某丁分得一双皮鞋。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袁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犯实施犯罪寻找犯罪地点、购买犯罪工具,犯罪得逞后又参与分赃,在犯罪中分工不同,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其提出只参与一起盗伐林木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郭某戊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盗窃罪的量刑问题,经查,郭某戊参与盗窃六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盗窃罪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申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某提出其没有伤害颜某某夫妇,只应承担对王某某夫妇伤害的责任。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申某在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分别带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人对四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对四被害人均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是由于分工不同,才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壬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0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壬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经查,对盗窃数额和立木材积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对袁某壬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癸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5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两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癸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癸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问题,经查,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刘某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2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在抢劫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常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常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郑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给予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某是在本案案发前与其他村民以联名上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郭某甲的违法乱纪行为,此时李某某尚未到案,在时间上不符合有关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故意销毁(略)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白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经查,对盗窃数额和立木材积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袁某壬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崔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崔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提出其犯盗窃罪、抢劫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是在申某的胁迫下实施的,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是在申某的胁迫下实施的,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盗窃数额认定过高,经查,一审法院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经查,对盗窃数额和立木材积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刘扬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经查,对盗窃数额和立木材积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洮北区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刘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提出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4起,合计12.4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和盗伐林木材积过高,经查,对盗窃数额和立木材积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林业部门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并且其应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盗窃数额和赃物作价过高问题,经查,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章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章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一审判决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问题,经查,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对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徐某的上主提由是,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徐某定罪量刑时,已对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考虑。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邱某、袁某丁、郭某戊、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邱某、袁某丁、申某、袁某壬、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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