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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7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乾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出生,乾安县人,汉族,住乾安县X乡X村。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8)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松检刑撤抗【2009】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以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对乾安县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无罪一案提出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对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林Nx号小四轮拖拉机车头拉着吉林Jx号车斗,在称字井上完黄瓜后,从称字井途经鳞字收费站由东向西往县里返,21时许某车行至301省道179公里+700米处时(民字村X路),与对面驶来的柳某某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柳某某重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四轮拖拉机逃逸。

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拉黄瓜挺长时间了,我往县里拉黄瓜用两个车头,一个是我大舅哥王某乙的车头,红色的没带篷。另一个是我妹夫周某某的车头,红色的带篷。车斗是我借闫某某的,蓝色的四轮车斗,车号是Jx号,就我和我大舅哥王某乙拉过黄瓜,但车都是我开的,车上的黄瓜用纸箱子装的。我拉黄瓜的路线是从称字井途经鳞字收费站,然后从收费站到民字村进县X路,但我没撞人,没肇事。

2、证人许某2008年6月5日证言,6月4日那天晚上是我报的案,我是发生事故以后知道的,我家距离现场一百多米远,晚上8点多在我家前边油路上,在路中心线南边有人趴在摩托上,摩托车头朝东倒着,我发现现场后大约十分钟报的案。

3、被害人柳某某2008年7月30日9时10分陈某,那天晚上我骑着吉x号摩托车从县里回淡字井,出县里东边具体什么位置在哪我说不准,就和一台可能是四轮车撞上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发生事故后一个多月一直不清醒,到现在也想不起来是怎么撞的。我从县里出来是晚上八点多钟,肇事车辆没有灯光,是会车时发生相撞的。

4、证人柳某某(被害人哥哥)2008年6月25日9时证实,我弟弟是2008年6月4日被撞的,我弟弟发生事故之后一直昏迷,昨天我想去车管所看看摩托车,路过车管所东边的废品收购部,正好遇见韩某某,他问我干什么去,我就说了前几天我弟弟被撞的事,韩某某问是什么时间,我说是6月4日晚上,肇事车还逃逸了,韩某某说是不是晚上九点多在民字井后边油路上,发生事故的四轮车跑了,之后韩某某对我说,那天晚上九点多他和另外两个朋友从他家出来打车去县里吃饭,出大门后东边来了一台蓝色奥托车,车开得很快,车停下后奥托车司机对韩某某说,前边那台四轮车把摩托车撞了,人伤的很重,四轮车还在前边跑呢,咱们追上去看看。说到这韩某某就有事走了,我就去了车管所,我今天就是来反映这个情况的。

5、证人韩某某2008年7月2日14时10分证言,前几年柳某某买过我车,我和他没有什么来往,前几天我遇见他,他和我说他弟弟柳某某被车撞了,现在在医院住院呢,我说我知道点情况。2008年6月4日那天晚上大约九点多钟,我和王某乙还有张小波共三人去县里吃饭,出大门后在路边打车,不一会儿,从东边来一台由东向西行驶的蓝色奥托车,开的很快,我喊了一声,车停下了,我们上车后我说:开这么快干啥,他说:前边有一台四轮车把一台摩托车撞了,人很重可能有生命危险,前边的四轮车就是,咱们赶上去看看。过了小桥我们就看见那台四轮车了,那台四轮车车号是吉林x,没有牌照,车斗是蓝色的,前后都没有灯光,车厢里拉的都是纸壳箱子,箱子里装的什么东西不知道,纸壳箱子在车斗里是前边高,后边跟车厢一平,四轮车头没有楼子,车头是红色的,牌照是黄色的,多少号没记清,但是牌照号和扩大号不符,我们当时议论了,四轮车上坐两个人,有司机,另一个人在左侧翅膀上坐着,当时奥托车超过四轮车了,我坐奥托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了,我看得很细,当时奥托车司机说你把车号给他记下来,我就存在手机里了,现在还有呢。

6、证人王某乙2008年7月3日14时30分证实,2008年6月4日我和张小波帮韩某某从则字井往回拉一台旧的挖沟机,到韩某某家时也就是晚上九点左右,韩某某说别在家里吃了,咱们到钣店吃点得了,完了我们三人就从他家后门出来上油路要打车往县里来,过了十来分钟,过去一台四轮拖拉机,后边又过来台蓝色奥托车,韩某某就摆手喊那台车,那台奥托车往西跑出一段就停下了,我们三人到车跟前就上车了,韩某某坐在前排了,我和张小波就坐后排了,我当时坐在司机后边了,上车后韩某某就说奥托车司机:你跑那么快干啥,你不挣钱了,开车的司机说:不是,前边那台四轮车在民字井把一个骑摩托车的撞了,人被撞的挺重,还没起来呢。完了开出租车的司机说:追上看看车号。我们就坐他的车往西追去了,追到乾安采油厂小桥西边就把那台四轮车追上了,当时我看小四轮车拖斗是蓝色的,车头是红色的,后边的扩大号和前边的牌照号不一样,是多少号我忘了,当时奥托车司机在前边说记着点车号,韩某某就用手机把那台四轮车车号存上了,等我坐的车超过那台四轮车时,看那台四轮车头也没有灯,在车头左叶子板上还坐一个男的,和开四轮车的人边走边说话,当时我们还议论前边的牌照和扩大号不一样的事,我们几个到西门李华钣店就下车了。四轮车头没有篷,车厢拉的是纸箱子,前边堆的高后边好象没装啥。

7、证人张某某2008年7月14日10时30分证实,2008年6月4日我和王某乙、韩某某三人从韩某某家出来准备到县里吃钣,出门后在东边来一台奥托车车速很快,韩某某就喊了一声,车停下后我们就上车了,韩某某说:你车那么快干啥,不挣钱了,开车的司机说:前边那台四轮车把一个骑摩托车的撞了,说人撞的挺重,咱们追上去看看。追到采油厂小桥西边就把那台四轮车追上了,当时奥托车司机说:把四轮车车号给他记下来。韩某某就把车号存在手机里了,车号是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就下车吃钣了。车头是红色的,车斗是蓝色的。四轮车上有两个人,没记清是什么颜色衣服,四轮车前边有没有灯光没注意,后边没有灯光。四轮车车厢里装的是纸箱子,前边高后边和车厢一平。

8、证人闫某某2008年7月4日10时20分证实:2008年6月4日下午三点多钟,王某甲来我家借车斗,说从称字井往县里拉黄瓜。当时他用的是一台没有楼子的红色四轮车头。我家车斗车号是吉林x。他是用纸壳箱装的黄瓜。大约是晚上8点左右从称字回县里的。我的拖车6月4日借给王某甲用,往县里拉黄瓜,使了三五天。第二次是2008年6月22日又雇我的车往县里拉黄瓜,到县里没卖完,我就把我的拖车扔在王某甲那了。

9、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丈夫叫王某乙。我家四轮拖拉机车号是x,红色,没有楼子。5月20日借给王某甲,6月15日送回来的,他用它从称字井拉黄瓜到北市场卖。

10、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曾经帮助过王某甲从称字井往县里拉过黄瓜,而且每次都是王某甲开车,至于6月4日和没和王某甲一起拉黄瓜记不清了,拉黄瓜走的路线是从称字村过鳞字收费站到东门再到北市场,所拉的黄瓜都是用纸箱装的,我曾经把我的四轮车车头借给过王某甲,车头号是x,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王某甲又借过他妹夫的车头。我和王某甲拉黄瓜期间王某甲没有肇事。

11、证人周某某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妹夫,5月29日或30日借给王某甲带楼子的车头。

12、证人陈某某2008年7月24日证实,我家大棚种黄瓜,一部分卖给松原,还有卖给县里的,县里拉黄瓜的是王某甲,是北市场卖菜的,他是用四轮车拉的,6月4日那天王某甲来我家买过黄瓜,在我家装了五百斤,是开四轮车来的,车斗是蓝色的,车头是红色的,车号没注意,黄瓜是用纸壳箱子装的。6月4日那天王某甲是晚上八点回的县里,他每次都是这个时间。乾安县里就王某甲在我这拉黄瓜,没有其他人拉黄瓜。

13、证人陈某某2008年7月23日证实,县里只有王某甲一人从称字井上黄瓜到县里卖,一开始是用个没有楼子的四轮车,是他们村王某乙的,后来用一个有楼子的四轮车,车斗是用闫某成子的,上的黄瓜是用纸壳箱子包装,上黄瓜时有时是王某甲自己,有时王某乙也帮忙,上完黄瓜每次都是晚上七点钟以后往县里返。至于6月4日那天王某甲来没来上黄瓜记不清了。

14、证人郭某某证言,县里只有王某甲一人从称字井上黄瓜到县里卖,上黄瓜用的是四轮车,车头是红色的,车斗是蓝色的,有时王某乙帮他装装黄瓜,黄瓜的包装是纸壳箱子,每次上完黄瓜都是晚上八点钟往县里返。

15、交通事故认定书,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1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摩托车左闸把损坏,闸把未脱落,其连接处外侧有蓝色附着物,距离地面为0.96米,另外该车前轮左侧轴头有撞击痕,六角螺丝其中一侧面叠起,距离地面为0.3米,轴头向上,减振下端外侧有撞击痕。

17、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油漆检验报告,记载柳某某所骑摩托车左侧闸把上的蓝色附着物与吉林x号小四轮拖拉机车厢蓝漆所含元素相同,有机成分种类相同。

18、痕迹对比照片及说明记载,摩托车左闸把与吉林x号拖车左前侧痕迹高度对比照片,摩托车左闸把与地面距离为0.96米,拖车撞击痕迹距离地面也是0.96米;摩托车前轮左轴头存在撞击痕(距离地面0.3米),拖车左轮胎钢板存在痕迹(距离地面也是0.3米),后将摩托车左轴头锯下与拖车左前轮钢圈痕迹比对基本一致。

19、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员革新、赵成彬做出的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记载:

(1)、两台车基本情况,吉x两轮摩托车,蓝色,金轮100型,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所有人:刘立新,吉林x号小型拖拉机拖车,蓝色,四轮拖车,所有人:闫某某,乾安县X村。

(2)、两台车车体痕迹,吉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闸把与方向把连接处见有蓝色附着物,垂直地面距离为0.96米,另见该车前轮左侧轴头有撞击痕,轴头为六角型,其中一侧面叠起,垂直地面距离为0.3米,轴头向上,减震器下端外侧见有撞击痕。吉林x号拖车左前面见有撞击痕,痕迹距离地面0.96米,拖车左前轮轮胎外侧见有擦痕,水平向后延伸至轮胎钢板处,其边缘凹陷变形,水平方向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为0.3米。

(3)、两车痕迹比对情况,吉x号两轮摩托车左闸把与吉林x号拖车左前角相接触,两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轴头与拖车左前轮轮胎外侧相刮后向前又与钢板相撞,两处痕迹相符,高度一致。

(4)、物证提取情况,对吉x号两轮摩托车左闸把附着物进行提取和保存,同时对吉林x号拖车车身漆片进行提取和保存,送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

(5)、检验结论,吉x号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与吉林x号拖车车体痕迹经对比,痕迹相符,高度一致。

20、手机拍照,记载证人韩某某手机中记录的车号。

21、人体损伤成度鉴定书,被害人柳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0年7月29日。

23、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现场图应当……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之规定,现已由勘查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略图上做了记录。

24、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韩某、赵成彬与乾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周某宇、刘利,在交管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吉x号两轮摩托车左闸把留有的蓝色漆片进行提取,同时对涉嫌肇事逃逸车辆吉林x号拖车车身漆片进行提取,提取过程由乾安镇居民王某军全程见证。

25、乾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痕迹测量办案说明,办案人员周某宇、刘利于2008年6月29日下午在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并在乾安镇居民王某军的见证下对肇事嫌疑拖车和柳某某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撞击痕迹检验。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被告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x.38元、误工费人民币3162.74元、护理费人民币2827.4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x.18元。残疾补助费待残疾等级确定后追加。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x.38元。

2、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600元。

3、住院病历。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焊工证。

被害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肇事,故应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其理由如下:一、关于油漆检验报告,既使摩托车左侧闸把上的蓝色附着物客观存在,那么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蓝色附着物与吉林x小四轮拖拉机车厢蓝漆所含的元素与有机成分相同,但却不能排除每一台同型号、同生产厂家生产的同一颜色的小四轮拖拉机车厢蓝漆所含的元素与有机成分都是相同的,因此,该证据不能排他地认定吉林x小四轮拖拉机车厢就是肇事车辆。

二、关于《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和痕迹比对照片及相关说明,该俩份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侦查人员将摩托车前轮左侧轴头与拖车左轮钢板的痕迹及距地面高度等进行比对,推断是摩托车与拖车相撞,该推断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的客观性及形成时间的准确性值得商榷,该证据不能证明吉x小四轮拖拉机是肇事车辆。

四、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并未目击现场案发过程,他们的证词属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他们三人是通过出租车司机的叙述才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唯一的证人出租车司机未能在本案中作证,很难对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2、证人证言的证明存在时间上的瑕疵,报案人许某陈某,案发时间是晚上8点多,接警时间是晚上9点15分,勘查现场的时间是9点23分,三个证人证言是晚上9点多,因此三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的价值值得推敲。3、根据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当时车上有两个人,本案中另一个人是否存在,另一个人是谁尚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三证人证言的真伪。

五、侦查机关在侦破此案过程中证据来源不合法。勘验、检查、油漆的提取应有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在场。此案的现场勘查、痕迹检验、油漆提取物证、进行比对拍照过程中,没有按规定邀请见证人。故证据来源不合法。

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4日晚,柳某某驾驶吉x号两轮摩托车在301省道179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柳某某被撞成重伤。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林x号小四轮拖拉机车头牵引吉林x号车斗,在这个时间段上在这条公路上经过。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柳某某陈某、证人许某证言、现场拍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了被害人柳某某于2008年6月4日晚,在301省道179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周某某、陈某某、闫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林x号小四轮车头牵引吉林x号车斗,装载黄瓜从称字井出发途径301省道179公里+700米处(民字村X路)至乾安镇,即途经了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3、公诉机关为证明王某甲驾驶的小四轮车与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301省道179公里+700米处相撞,提供了证人柳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体油漆检验报告、痕迹对比照片及说明、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车体油漆检验报告书证明的摩托车把上油漆与四轮车斗上油漆所含元素相同,并不能证明摩托车把上的油漆就是四轮车斗上的油漆。因与四轮车斗上的油漆所含元素相同的油漆并不只在该四轮车斗上有,不能排除同一型号、同批次生产的其它车辆或者其它物件上也有同样的油漆,故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痕迹比对照片及说明、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所证实的“摩托车左闸把与地面距离为0.96米,拖车撞击痕迹距离地面也是0.96米;摩托车前轮左轴头存在撞击痕(距离地面0.3米),拖车左轮胎钢板存在痕迹(距离地面也是0.3米),后将摩托车左轴头锯下与拖车左前轮钢圈痕迹比对基本一致。”及“吉x号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与吉林x号拖车车体痕迹经比对,痕迹相符,高度一致。”结论系侦查人员用肉眼、凭经验推理判断得出的,而非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检测、分析、鉴别得出来的,不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车体油漆提取笔录、痕迹对比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均无见证人签名,其勘验、检查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对于摩托车漆片、四轮车车身漆片提取的办案说明、痕迹物证测量办案说明,其并非勘验、检查时写成的笔录也不能替代勘验、检查笔录,况且办案说明与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中主持检验、提取漆片的侦查人员又不一致,故该办案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证言只是证明听出租车司机说前边有一台四轮车把一台摩托车撞了,在追赶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四轮车后证人韩某某将车号记下,其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不能直接证明四轮车与摩托车相撞。至于出租车司机如何目击到两车相撞,如何追赶肇事车辆,追赶过程中是否可能还有其它车辆行驶,追上并记下车号的四轮车是否是肇事逃逸的车辆等事实有待于查明,而本案中并未有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肇事,证人王某乙也证实与王某甲在一起时,王某甲没有肇事,与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证言又相互矛盾,故三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就是肇事者。综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柳某某于2008年6月4日晚,在301省道179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柳某某被撞成重伤。虽然王某甲驾车在这个时间段上在这条路上经过,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甲所为;既使是被告人王某甲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自己肇事而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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