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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4岁。

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代理人唐某某、尤华锋,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职工,上班到1995年8月份,后抽调到县统计局搞工业普查,1997年工业普查结束后,因工作单位效益差,下岗自谋出路,2004年12月退休,我单位不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然而被告却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要求我单位支付其所欠的“医疗期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以及经济补偿金。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我单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等款项共计x元。我单位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一)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所申诉的是1995年工资,1997年至2004年12月份的工资,然她却在2007年4月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二)被告所要求的疾病救济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被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疗期间,只是因故离岗(生小孩),所以不存在疾病救济费。总之,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申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三组:

第一组证据系1997年4月16日、17日、24日该单位全体行政人员会议及领导班子会议记录,用以证明①被告刘某某借调结束回单位后原告为其安排有工作岗位,到温清奇承包单位的门店上班。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票据号码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上班是为了在家中超生孩子,曾经被计生部门处理。

第三组证据系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5年住院期间的工作已发放。

被告辩称: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我1995年6月患糖尿病住院近一个月,当时不知道自己还应该发医疗期工资,因此没有提出要求。1997年4月,被告参加农业普查结束回单位,单位领导不让被告上班,让我回家治病休息,后办理病退。2006年12月份与单位领导交涉,领导说研究研究。2007年5月11日,原告明确说不同意被告调解,这时被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申请仲裁不超时效。二、1997年4月时,被告完全可以从事工作,但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让被告治病休息,过错在原告,被告应视同在岗工作,工作、津贴、福利待遇应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此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之说错误。三、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疾病救济费是完全正确的。被告所患的是糖尿病,属终身不愈性疾病,需要终身治疗,现在还在治疗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举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5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病历;

2、1997年9月16日,伊川县劳动鉴定表;

3、2002年12月30日,伊川县直劳动社会保险;

4、1997年12月23日,伊川县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

1、被告经鉴定呼吸困难2级,病残五级;

2、2002年12月30日,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某涛等42名同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通知;

3、1997年10月23日,伊川县单位职工退休职工有被告刘某某。

第二组证据

1、2000年9月27日,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原经理郭建卿出具的证明;

2、2006年8月7日,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

3、2007年1月15日,伊川县商业局关于被告刘某某同志上访案件的调查报告。

4、2008年3月18日,赵某芳出具的证言;

5、2008年3月15日,杨治民出具的证言;

6、2008年5月10日、5月1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先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

1、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5月,住院治病后回公司上班,同年10月被县统计局借用,1997年4月回公司上班;

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财务人员),因患糖尿病(Ⅱ型)曾于1995年6月18日至7月13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正常发放了工资。1995年10月被告由主管机关伊川县商业局借调到伊川县统计局搞“工业普查”和“基本单位普查”;1997年4月普查结束,被告回单位,其原工作岗位已安排他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后,安排其到公司下属的门店(温清奇承包)工作。原告未到新岗位上班。2001年,原告生育一子。2004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病退。2007年4月11日,被告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拖欠(1995年7月至10月的三个半月的医疗期间)工资855元;2、拖欠(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30个月医疗期间工资和5年零2个月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及福利待遇和生活费合计x.90元;3、由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6月15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等款项共计x元,其中病假工资4977元,疾病救济费x元。”原告不服劳动裁决,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期间,被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3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份退休,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于退休时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2月终止,被告所要求的系此前劳动关系存续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不能证明原告承诺过支付该工资及福利待遇及支付的具体时间,因而应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4年12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申请仲裁应在2004年12月末后的60日内提出。被告实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但在此之前被告通过上访、信访等形式主张权利,应视为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了中断的情形,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有关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是否合法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根据以上规定及劳动法精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长期治疗而不能上班参加劳动;②因劳动者不参加劳动,用人单位按规定不能为其正常发放工资;③劳动者因在单位有一定的工作年限。当劳动者符合以上条件时,可要求用人单位对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获取收入而造成的损失,补偿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本案中被告虽在1995年6月18日至7月13日住院18天,但该18天期间单位为其正常发放了工资。被告在未参加劳动的情况下得到了正常工资,再要求在正常工资以外得到三个月的(1995年6月-9月份)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如其本人所说,虽患有糖尿病,但具有工作能力,无需停止工作治疗,公司以其身体不好为由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不得不下岗。因此,此期间被告并非处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的“医疗期”。被告并非因病停止工作休息,只是处于普通工人下岗状态,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即用人单位支付最低生活费等下岗经济待遇,但无理由要求原告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救济费。

关于被告增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工资待遇及补偿金诉讼请求,因未在第一次仲裁中提出,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故不在此次审理的范围,依法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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