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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8年11月13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1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03月31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10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03月31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10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徐某、王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张xx驾驶的捷达车骗至前郭某套浩太乡龙坑嘴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张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43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铜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

200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土地局住宅楼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裴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宝甸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裴xx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8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前郭某商贸小区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耿XX(女,37岁)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哈拉毛都镇附近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朱某持刀对耿XX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150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其后被告人朱某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耿XX发生性关系,因耿XX的反抗而未得逞。

2008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火车站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宝甸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何某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索尼爱立信T1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

2008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前郭某七粮店道口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李某丙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套浩太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李某丙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285元。

200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道口,以租乘摩托车的名义将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骗至前郭某哈拉毛都镇粮库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其进行抢劫,将马某某的摩托车抢走,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徐某窜至松原市X路龙腾小区三号楼附近,将王某丁的一台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68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徐某窜至松原市X路龙腾小区三号楼附近,将管某某的一台黑色大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联系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裴成辉、耿XX、张某某、何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管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波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缴和返还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郭某公安局抓捕经过等。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帮助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强奸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是:我没有强奸被害人耿XX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王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张某某驾驶的捷达车骗至前郭某套浩太乡龙坑嘴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43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铜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

200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土地局住宅楼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裴成辉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宝甸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裴成辉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2008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前郭某商贸小区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耿XX(女,37岁)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哈拉毛都镇附近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朱某持刀对耿XX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150元,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其后被告人朱某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耿XX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耿XX的劝说下被告人朱某自动放弃犯罪。

2008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火车站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宝甸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何某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索尼爱立信T1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

2008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前郭某七粮店道口附近,以租乘出租车的名义将李某丙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前郭某套浩太乡X村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李某丙进行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285元。

2008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道口,以租乘摩托车的名义将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骗至前郭某哈拉毛都镇粮库附近,被告人朱某持刀对其进行抢劫,将马某某的摩托车抢走,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徐某窜至松原市X路龙腾小区三号楼附近,将王某丁的一台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68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徐某窜至松原市X路龙腾小区三号楼附近,将管某某的一台黑色大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联系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自用。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朱某供述称:

1、2008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我兜里揣着水果刀在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那个司机能有三十多岁,x左右,戴着眼镜,我们讲好60元去宝甸乡X村,车行到套浩太乡X村万宝山屯到韭菜坨子屯的土道时,我说:“哥们没钱了,给点钱花吧。”说完后我刚要掏刀,那个司机从车上跳下去就跑了,车撞到了树上停下了。我在车的仪表盘处找到了3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之后我就跑回家了。

2、2008年9月17日11时,我又没钱花了,我兜里揣着水果刀在江北电影院附近花了60元钱打车到两家子村,上车后我把一张一百元的新版人民币交给女司机,她找了我两张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当车行驶到龙坑嘴处时我掏出刀比划那个女司机说没钱了,整点钱花,接着我让那个女司机把车开到龙坑旁的土道上,那个女司机开始不同意,后来在我的威胁下把车开到龙坑内的土道上。我让她把钱给我,她把方向盘下面的钱给了我,能有一百多,我让她往副驾驶上靠,我下车用刀威胁她让她下车,她从右侧下车,我去搜她右侧裤兜,她把左侧兜里的一百元钱给我了。我又上车去搜,搜出点零钱,我从车上把她的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拿了下来,把手机卡给她了,又把她的铜镯子要了下来,说是报案就强奸她,接着我就跑进玉米地了。我把刀扔了以后,看那镯子是铜的就把镯子也扔了,之后我绕着套浩太村集上转了一会走回长坨子村,过了三四天我上松原把手机卖给一个二手手机店那个女的,卖了170元,钱被我挥霍了。

3、2008年8月中下旬,我买好水果刀揣在兜里于中午11点多钟在江南商贸小区门口花80元钱打了一辆女司机开的松的出租车去哈拉毛都,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那个女司机能有三、四十岁,挺胖的,圆脸,11点半钟左右,当车行驶到从油路往哈拉毛都去的土路上后,我把刀拿出来比划那个女司机,让她把车停下,当她把车停下后,我让她把钱拿出来,她把仪表盘上的零钱给我后,又从兜里把钱也掏给我了,一共能有二百多元钱,我又把她的诺基亚手机要了下来,把手机卡还给了女司机,接着我下车进了附近的玉米地,把刀扔了,从地里穿行一段距离上了油路坐客车回了松原市,我把手机卖给了鸿运二手手机市场旁边的一家二手手机店一个30多岁的一个女的了,卖了一百多元,钱让我挥霍了。我在抢劫时说要抢劫,后来我把她整到后排座上搜身,我搜到后屁股兜时,因为当时紧张,后来她反抗抢我刀,她手还划出血了,我就停止搜身了,说你手都划破了,找个地方洗洗吧,你要敢报案我就说强奸你了。

4、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松原市区(具体地点我忘了)兜里揣着刀寻找抢劫的目标时上了一辆松的出租车,车牌号我没记,那个出租车司机是个女的,能有三十多岁,比较瘦,长头发,我们讲好到宝甸乡黄家围子屯是70元钱,当车走到套浩太乡X村小五家户屯到宝甸乡黄家围子屯的土道上时,我掏出刀顶住司机让她停车,她就把车停下了,我向她要钱和手机,她就把仪表盘处的手机和钱都给我了,钱是100多元,手机是诺基亚直板手机,抢完钱后我就跑了,刀让我折断后扔了,我走着回家了。后来我到松原市那个二手手机市场把诺基亚手机卖了一百来元钱,所得的钱全让我花了。

5、2008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兜里揣着买来的刀寻找抢劫目标时,在前郭某七粮店附近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司机开着的出租车,我就上车了,那个男的挺胖,1米70左右,短头,我和那个司机讲好到黄家围子屯是70元,我坐在了后排座上,当车开到两家子村小五家户屯到宝甸乡黄家围子屯的土道时,我用刀把司机顶上了,让他把车停下,车停下后,我让他把钱和手机给我,那个司机就把仪表盘处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百五六十元钱交给我了,手机其他特征我忘了,接着我下车了,把刀扔了,跑到宝甸乡于六围子屯给套浩太乡马某打电话,让他到于六围子接我。他一会就开着车到于六围子接我,把我送到了长坨子村,他问我干啥去了,我就说是到同学家喝酒去了。后来手机让我卖给我先前卖手机的二手手机店的那个女的了。卖了一百多元钱。钱让我挥霍了。

6、2008年9月初,我在铁道西那打了一个摩托车驮座的,把车打到哈拉毛都附近,我用刀抢那个司机,把摩托车抢走了,后来那台摩托车被我卖给套浩太郭某某了。卖了1400元,我没跟他直接说车是抢劫来的,但他应该明白,新车值4900元,我才卖1400元,他后来还帮我联系一台车卖给他哥哥了。

7、2008年7月末一天晚上,我和徐某晚上9点开始踩点偷摩托车,在宁江区繁荣小区附近发现一辆钱江125摩托车没有圈锁,只有把锁,我和徐某将该车抬到火车站水楼子附近徐某租的住屋。次日,徐某打电话同王某甲说:“我在江北偷辆摩托车,你来看看,要不要。”王某甲来看车后同我讲价讲到1800元钱,后来王某甲的哥来了,又讲价讲到1500元钱,先给900元,过几天王某甲又给600元钱。车让王某甲买去了。我和徐某每人750元。王某甲和他哥知道车是偷的,徐某说了是黑车,黑车就是指偷来的车。

8、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还是在宁江区繁荣小区那个地方盗窃一辆大阳110黑色摩托车。我和徐某在前几天偷车的地方(宁江区繁荣小区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我用钳子把圈锁绞断,我俩将车抬到火车站水楼子附近徐某租的房子那。我通过郭某某将车卖给他的一个叫哥哥的亲属了,我打电话问郭某某:“我有辆黑车你买不买,1000多元钱”他说:“我不买,我问我亲属买不买。”不一会来电话说要。这样就被郭某某一个叫哥的亲属花1100元买去了。卖车时郭某某和他哥,王某甲在场,郭某某哥哥李某乙,他家是长龙乡X村的,郭某某和王某甲知道车是偷的。赃款我和徐某分了,我分650元,他分450元。

(二)、被告人徐某供述称:我来投案自首,我盗窃摩托车了。2008年7月份,我在松原市打工,我在火车站北水楼子附近租了一个平房,朱某对我说,咱俩偷摩托车可以卖钱,我同意了,在7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某窜至水楼子对面的龙腾小区,在一个楼下偷了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把这台摩托车整到我的租房了,后来卖给我们屯子的王某甲了,卖了1500元钱。和这次也就隔了不几天,好像是8月初吧,我和朱某又到龙腾小区,这次我们偷的是一辆弯梁大阳牌摩托车,我和朱某把车抬到出租屋,后来通过套浩太的郭某某卖了,卖了11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称:我来投案,我买便宜车了。2008年8、9月份,我知道王某甲从朱某手中买过便宜的摩托车,我两姨哥李某乙让我帮他买便宜的二手摩托车,我先帮李某乙从朱某手中买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当时是在松原市江南大米道口买的,花1100元,具体啥牌我不清楚,过后不长时间,朱某又找我,问我买不买摩托车,我说买,我俩是在套浩太医院大门外见的面,他骑一台钱江100摩托车,经商量,我以1400元钱买下了。我不知道他从哪整来的摩托车,但我想一定不是好道来的,是偷或抢来的,我就是图便宜,我想正常买应该得三四千元。我是通过徐某认识的朱某。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08年夏天,具体时间我忘了,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有辆黑车,你来看看,要不要”我说去看看,我打车到徐某住处,相中了,通过讲价1500元成交。当时我没带钱,次日我和我哥带钱去的,先给900元,后来我打工开支后给600元。摩托车是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当时朱某和徐某都在场。我贪图小便宜,明知是台来路不明的黑车还购买。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黑车,在我取车时他又警告我,这车没有任何某续,可别骑摩托车往乡X街里去,让警察抓住。李某乙的摩托车是从朱某手里买的赃车,郭某某给我打电话,在松原市大米道口处,买时我也在场了,是黑色大阳牌,郭某某和李某乙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五)、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称:郭某某是我两姨弟弟,我对他说想买一台便宜的摩托车,2008年8月份一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摩托车挺便宜,问我买不买,我就和他约定看看,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在松原市江南大米道口那见的面,当时郭某某和他们村的王某甲一起去的,不长时间过来一个男的,骑一台大阳110摩托车,我以11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下来,我就骑家去了,这摩托车啥手续没有,应该值两三千元,后来回家我想这台车这么便宜,很可能是偷来的,当时已经买回家了,也就这样骑着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裴xx的陈述:2008年11月2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我在宝甸乡X村东侧的土路上被抢了。2008年11月2日晚7点50分左右,我在宁江二分局旁边的土地局家属楼门口,我开吉x号黄色松的出租车到那时,有一个男的打车,上车后他坐在后排座上,他说到套浩太多少钱,我说50元钱,之后我就开车拉他往套浩太方向走,车开过了套浩太又往西南走了20多里地,道边是一个屯子,之后他让我下道,顺那个屯的房后往西走,走了有4-5里地远,他说就到这吧,哥们缺点钱。我就听见后面掰卡簧刀的声音,我就把车门子打开,跳车就跑了,跑到刚才经过的那个屯子里的一家,我用电话给110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套浩太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到被抢的地点,说是韭菜坨子的地界。那个男的身高1.73米左右,较瘦,长方脸,尖下颚,颧骨稍突出,比平头稍长,皮肤较黑,小嘴,嘴唇薄,能有30岁左右。我车里放在表盘上的50元钱被抢了,还有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是黑色直板的,手机号码是x。

(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8年9月17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套浩太乡龙坑嘴附近,我被抢了。9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开租车在江北同心医院经过时一个20多岁的男的招手叫我停下,他上车坐在副驾驶上问到套浩太多少钱,我说60,他当时就把钱付了,他给我一张100元新版的,我找他两张20元面值的。走到江北客运站时我问他到套浩太哪,他说两家子村,之后我拉着他往套浩太乡方向走。大约中午11点半左右,我把车开到套浩太龙坑嘴,他让我把车停下,我车还没停稳就看见他左手拿一把双刃刀往我身上比划让我把钱掏出来,把车开到下道去,我说就在这把钱给他让他走,他不干,我害怕他用刀扎我就把车拐到左侧的土道上,走了能有20多米远,我把车停了下来,把车方向盘下面放的143元钱给了他。他下车用刀比划我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用手摸我右侧裤兜,我害怕他有别的想法把左侧兜里揣的100元又给他了,接着他又到我驾驶的位置上翻翻,之后他就跑到旁边右侧的玉米地里了,我就报案了。除了钱以外还有一只镯子,和一部手机被拿走了。手机是诺基亚牌的,直板的、灰色的、价值300元钱左右,手机卡他给我扔下了。

(三)、被害人耿xx的陈述:我是出租车司机,2008年8月23日10点多钟,我在302国道往哈拉毛都镇下道3公里处又往右转的土路上被抢了,还差点被强奸。2008年8月23日10点多钟,我在前郭某商贸小区鸿雁商都那等活,上来一个男的说打车上卡拉木,我们讲价80元,我开车从302国道往卡拉木下道2公里时,他拿出一把匕首顶到我右侧腰上说:“大姐,你看这是啥。”我说:“兄弟你啥意思。”他说在:“我缺钱。”并让我把车往前开,又走了大约2公里的地方向右侧拐土路X路了,他让我把车停下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把你卡拿出去,然后把钱给我。”我把手机给他,又把钱给他,钱150-160元钱,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1600型手机。然后他把我从副驾驶的门上拽下来,摸我前面和后面的裤兜,没摸到啥就解我裤子,我就和他撕扯,他把我推进车后座,拽我裤子,把我裤子的拉链拽开了,把我裤子拽下来脱到脚脖子说:“陪大哥玩玩。”他在拽我裤子时我看到刀放在后座靠背上边了,我就把刀拿到手里,他从我手抢刀,我开车门下车往后边跑,他下车追上我把刀又抢回去了,我左手食指被刀划坏了,他把我往苞米地里拽,说:“苞米地里没人。”我和他撕扯说:“谁都有姐妹,我的钱和手机都痛快给你了,我也不报警。”他后来同意了说:“你走吧,到王某找个地方把手洗了,别报警。”然后我就上车启动车往出走,他在我前面指着我说:“别报警,我记住你车号了。”然后我开车就往街里赶,就来报案了。那个男的26-27岁左右,x左右,比较瘦,平头,瓜子脸,小眼睛单眼皮,眼角向下搭拉,脸上带着红血丝,上身穿一件米色深色夹克,里面穿一件翻领灰绿色体恤衫,蓝色裤子,黑色皮鞋。我开的是三色捷达出租车,车牌号吉x。

(四)、被害人何xx的陈述:我是出租车司机,2008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我在前郭某宝甸乡X村黄家围子屯东北1000米附近的村路上被抢了。2008年10月6日16时50分,在松原市水楼子附近,一个男的手里拎一个塑料袋,打我车到套浩太乡附近的一个叫黄家围子屯的地方,并且出60元车费,我就拉他走了,约17时30分许,车行到宝甸乡黄家围子屯东北1000米处一个树林带的村路上,坐在副驾驶的这个男子突然用刀逼住我脖子让我停车,说:“有啥拿啥,掏兜,把值钱的都拿出来。”并且用手按住我的手,把我车手抠内的钱拿走,手机也拿走了,这时我和他抢刀,并且将刀抢到了手里,这个男的拿着钱和电话下车了,说把刀给我,我害怕就把刀给他了,然后开车就走了。这个男的二十五、六岁,x高,偏瘦,有点驼背,长发,瓜子脸,上身穿浅灰色散身运动服。我被抢300多元钱,一部索爱红色直板手机,是四年前花1800元买的。我没有受伤。

(五)、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是开出租车的司机,2008年10月15日16时50分,我在套浩太乡小五家户附近一土道上被一个陌生男子抢了。2008年10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前郭某七粮店道口上来一位年轻男子,称要去套浩太小五家户附近,讲好50元钱。当车行到小五家户下道三四里地处,该男子拿出一把刀逼上我说:“大哥,这阶段我钱挺紧的,把你钱都给我吧,别动弹,要动弹我就扎死你。”我说:“你拿100元钱得了。”他说:“不行,必须都拿来。”我用右手把钱给他,他用右手接的钱。然后他向我要手机,我说:“要手机干什么,我不报案。”他说:“把手机卡扔了。”这时,附近有四轮车的动静,他临走时说:“你要报案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住。”说完他就向西走了。他抢我285元钱,手机他要了,后来没来得急拿走。我的出租车是捷达车,黄白绿三色,车号是吉x。那个男子一米七的个头,二十三四岁,中等身材,刀条脸,平头,小眼睛,脸发黑,穿的是灰色西服。

(六)、被害人马xx的陈述:2008年9月3日10时许,我在哈拉毛都镇山上粮库附近被抢了,我摩托车被抢了,是黑色钱江100弯梁摩托车,车我刚买半个多月,买时花4600元。2008年9月3日7时许,我在铁道西于家围子道口等活,一个男的来打车去彩虹桥给我五块钱,到彩虹桥附近他叫我等会,大约六七分钟后他出来问我到卡拉木多少钱,我说五十块钱,他同意了,我们俩骑车往卡拉木走,到卡拉木山上粮库前转弯那,那个人就用绳子把我脖子勒上了,拿刀架我脖子上让我停车,我把车停下,那个人叫我把钱都拿出来,我把兜里的一百七十多块钱都给他了,他把我往沟里拖,我和他撕扒,他用刀把我手划坏了,他用绳子把我手脚都绑上了,把我拖到高粱地里,后来他骑摩托车走了。我右手被刀划破了,下巴也被刀划破了。这个男的有二十四五岁,1.75米左右身高,中等身材,长巴脸,头发不长不短,有点分头,上身穿米黄色夹克,下身穿浅蓝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刀是卡簧刀,长二十公分左右。

(七)、被害人管xx的陈述:2008年8月4日晚21点到5日早上6点之间,我的摩托车在建华路腾龙小区X号楼楼下被盗了,摩托车是大阳牌110-15型的,黑色弯梁的,是2005年11月花4500元买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是x。

(八)、被害人王x的陈述:2008年7月28日1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腾龙小区X号楼一楼,7月29日6点发现车丢了。车是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牌照是吉x,发动机号是x,是2005年3月26日花4800元买的。

三、证人李xx证实:2008年11月13日陈述,我在圣祥通二手手机市场租床子收、卖二手手机。我认识朱某,他上我这来卖过手机,当时我留他身份证复印件了。我收过朱某三部手机,都是二、三个月之前的事,当时还是夏天,有一个人到我手机床子卖二手手机,是诺基亚1110,啥颜色我忘了,我问他手机哪来的他说收的,我朝他要身份证复印件他就给我了,我看身份证复印件上那个人叫朱某,那个手机是一百左右收的。过了一段时间他又来卖诺基亚1110手机,我一看是他就没要身份证复印件也没登记,那部手机也是一百左右收的,再后来他又来卖过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我也没登记。我从朱某那收的手机都卖了,卖给谁了都没登记。

四、价格鉴定结论

1、前郭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前价认字[2009]X号:被害人裴成辉黑色直板1110型诺基亚手机估价额为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张某某灰色直板1110型诺基亚手机估价额为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耿x型诺基亚手机估价额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何某某索尼爱立信手机估价额为人民币80元。

2、前郭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前价认字[2009]X号:钱江牌红色x型摩托车估价额为人民币3268元;大阳牌黑色110-15型摩托车估价额为人民币3000元;钱江牌弯梁黑色100型摩托车估价额为人民币3650元。

五、辨认笔录

1、被害人裴成辉、张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均确认朱某为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朱某指认抢劫、盗窃的现场的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

六、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七、前郭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前郭某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30日被释放。

八、被告人朱某、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

九、抓捕经过:证明2008年11月13日凌晨在朱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3月31日,前郭某公安局在核实该案过程中,分别在王某甲、李某乙家中将其二人抓获。

十、现场勘查照片:证明2008年8月23日耿XX被抢时车内的状况,及被害人耿XX手被割坏、裤子被拽坏。

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强奸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构成强奸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08年8月23日10点多钟,我在前郭某商贸小区鸿雁商都那等活,上来一个男的说打车上卡拉木,我们讲价80元,我开车从302国道往卡拉木下道2公里时,他拿出一把匕首顶到我右侧腰上说:“大姐,你看这是啥。”我说:“兄弟你啥意思。”他说在:“我缺钱。”并让我把车往前开,又走了大约2公里的地方向右侧拐土路X路了,他让我把车停下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把你卡拿出去,然后把钱给我。”我把手机给他,又把钱给他,钱150-160元钱,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1600型手机。然后他把我从副驾驶的门上拽下来,摸我前面和后面的裤兜,没摸到啥就解我裤子,我就和他撕扯,他把我推进车后座,拽我裤子,把我裤子的拉链拽开了,把我裤子拽下来脱到脚脖子说:“陪大哥玩玩。”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耿XX,提供了被害人耿XX报案时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耿XX实施了暴力,将被害人耿XX的裤子拽坏。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耿XX实施强奸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耿XX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一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朱某的强奸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属于未遂还是中止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耿XX陈述:他(朱某)在拽我裤子时我看到刀放在后座靠背上边了,我就把刀拿到手里,他从我手抢刀,我开车门下车往后边跑,他下车追上我把刀又抢回去了,我左手食指被刀划坏了,他把我往苞米地里拽,说:“苞米地里没人。”我和他撕扯说:“谁都有姐妹,我的钱和手机都痛快给你了,我也不报警。”他后来同意了说:“你走吧,到王某找个地方把手洗了,别报警。”然后我就上车启动车往出走,他在我前面指着我说:“别报警,我记住你车号了。”然后我开车就往街里赶,就来报案了。

根据被害人耿XX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把强奸行为实施完毕,是被告人朱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强奸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其犯强奸罪拒不供认,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朱某、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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