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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7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受耕种季节影响,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10月23日恢复诉讼后,又追加被告舒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新元,被告舒某某、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份,我因家中劳力限制,将自己承包的耕地5.43亩流转于被告代耕,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43亩。

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流转的土地是转让,而不是代耕,现不应予以返还,且流转于我的耕地的一部分我已改换给别人,无法收回,并且我为此投入较多资金,具体损失有:一、2004年修小凤沟渠7米,7米是按全部面积分摊的,全都是原告的地,排排地1.3亩,因原告流转的地分摊下的,每米150元,共计1050元,修闸子一座,也是原告的地,每户3个工,每个工50元;二、2004年老渠改建14米,14米是按照下渠耕种的5亩多分摊的,我2.7亩,原告2.33亩,每米180元,老渠深修路修桥各1个人工;三、2004年按照受益面积修防洪河以西大右渠8.06米,全都是原告的地,大路西的1.23亩,14块砖,每米160元,修闸子一座,3个人工;四、2004年砌大路东闸子一座,受益的是原告的两块1.1亩和我的1.3亩,3个人工;五、大路东的两块块地,平整成一块块花了20个人工;六、深翻改良土地200元/亩;还有一部分费用交给村社了,但现在到村社找不出相关证据;七、2003年10.84亩地农业税交了510.26元,总滩面积是10.84亩,我的是5.44亩;八、2004年农业税交了414.48元;九、维修提管长上渠面积每亩10.08元,上渠系里原告的地是1.5亩;十、修小坟沟的渠时,政府总共给社里补贴了2500多元钱,钱一直没有到我们手里,用于模板租赁费等修渠零星费用;十一、因土地流转面积增大,增添的农具1.5万元;十二、2007年修西洞油路按照面积征收63元/亩;十三、修泄洪闸4.5元/亩,社里征收的;十四、红崖渠修路X元/亩,社里征收的;十五、小凤沟的西面靠防洪河,起了个护坡,花了3个工,还有义务工4个。

被告舒某某辩称:我耕种了原告的1亩耕地(两块块),是从舒某某手中转来的,同样也是转让,不是代耕,我还修了闸子一座,三个人工,每个50元,合计150元,并对土地进行了深翻改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5.15亩(其中流转时原告对大路东上留下了0.28亩自己耕种,合计为5.43亩)共十块流转于被告舒某某耕种,被告舒某某将其中五斗地0.2亩、下铁地0.2亩再次流转于他人耕种;上长地两块(相邻)1亩(东面是舒某寿和舒某叶、西面是舒某寿、师兰英,南面是舒某寿、北面是舒某寿)流转于舒某某耕种;其余六块土地自己耕种至今。

第一处舒某某耕种的排排地1.3亩(两块块相邻)东面是舒某寿、南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寿、北面是沙河;

第二处大路东两块块,其中大路东上0.97亩舒某某以同等的地和他人进行了互换,换在了大路东下和同时流转于自己的一块0.25亩相邻,并平整到了一起,共1.22亩东面是王某,西面与舒某某的另一块地相邻,北面是舒某山,南面是王某、王某。

第三处大路西0.8亩、0.43亩两块地相邻,东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北面是龙渠沟、南面是田间道。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浚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二份,其中,原告对王某某陈述是代耕,被告舒某某陈述是转让;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及流转土地的四至方位;

3、2008年7月10日原社长舒某寿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流转土地公益投入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一份,欲证明土地是转让而非代耕,其已流转土地2003年、2004年的农业税;

2、2008年4月9日,原社长舒某寿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对流转土地的公益性投入。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出让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形式是不是属于转让的问题。首先,双方未约定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原告王某某并没有向发包方村委会书写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向发包方村委会申请要求进行土地转让的批准申请;第三,发包方村委会至今没有予以审批和对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没有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也没有终止原承包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流转土地属于被告代耕,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属于转让性质,并提供了2003年、2004年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予以证明,但土地转让的法律形式并非负担义务明白卡为依据,明白卡只是记载谁实际耕种土地进行纳税的数额记载,并不是权利证书。同时,原、被告权利证书上亦没有记载转让的内容,双方又无书面合同,故被告主张的土地转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应返还耕地的面积、位置及四至问题。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所以,被告舒某某因耕种方便与他人进行互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大路东上、下两块耕地进行返还时,应按现在实际耕种的其在大路东下的平整到一起的地块予以返还,面积为1.22亩(东面是王某,西面与舒某某的另一块地相邻,北面是舒某山,南面是王某、王某);第二,大路西相邻两块,东西地埂虽有变动,但基本状态没变,应在原有基础上按0.8和0.43亩的面积予以返还(东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北面是龙渠沟、南面是田间道),其中一块原告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是0.48亩而不是0.43亩,但原告的主张在自己承包地的权利范围之内,应予认定;第三,排排地相邻两块1.3亩(东面是舒某寿、南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寿、北面是沙河)按原地块予以返还,原告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是2亩,原告认可主张1.3亩在其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应予认定;第四,被告舒某某耕种的十块长地相邻两块1亩,因他和舒某某之间的流转,是舒某某无权处分,故流转无效,舒某某应予返还原告,按原地块予以返还(东面是舒某寿和舒某叶、西面是舒某寿、师兰英,南面是舒某寿、北面是舒某寿)。上述应返还四处耕地共七块,合计4.75亩。对原告放弃追索的五斗种0.2亩、下铁地0.2亩,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流转土地的长期性投入及因该土地而分摊的公益性费用,如修路、修渠等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舒某某的主张共十五项,综合为,第一部分修渠、修闸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社长舒某寿对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认定的有:老渠深应属原告耕地分摊的修渠任务是2.33亩,每亩1.18米,是大U渠,每米60元,合计210.6元;防洪河6.6米,是中U渠,由于防洪河垫层大,每米也是60元,泄水闸一个被告出工一个为36.5元,合计432.5元;四斗附渠小U渠10米,应为苗淑兰、舒某寿、王某某三家修建,是被告代原告王某某出的工,应是10米/3,40元每米,10÷3×4=133元,修闸一个每家需工二个,计73元,合计206元;小坟沟中U渠,原告受益面积2.25亩,每亩1.38米,由于该地段比较远,每米也是60元,修闸一个每家需工一个36.5元,合计222.8元;以上总计为1071.9元,为耕地的长久性投入,现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第二部分为公益分摊费用,提灌站维修每亩征收10.8元,原告受益面积为1.5亩,合计16.2元;2007年修油路每亩征收63元,应退还土地4.75亩,合计299.25元;红崖渠泄洪闸和渡槽每亩征收4.5元,2007年山洪爆发修渠再征收没亩1元,4.75亩合计26.13元;以上总计为341.58元,这些费用是根据土地面积分摊的,现也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第三部分为深翻改良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费用,2002年被告接受耕地时是基于长久耕种的目的,而不是临时耕种,故在多年的耕作过程中,进行了深耕细作,而非短期掠夺式经营种植,对该耕地保持良好耕种状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有一定的益处,原告应予以相应补偿,被告主张为每亩200元过高,根据耕种年限应以每亩150元为宜,合计712.5元。第四部分包括:(1)平整土地20个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2)2003、2004年农业税,那是按实际耕种,并按年度征收的,谁耕种谁负担;(3)小坟沟渠政府补贴是用于工程而不是个人受益,被告的理由不成立;(4)增添农具和义务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四)被告舒某某主张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被告舒某某是从舒某某处再次流转的,其费用应和舒某某清算,且上述认定的费用里已包含舒某某的部分,故舒某某关于费用的辩解理由再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3.75亩(大路东下一块1.22亩,东面是王某,西面与舒某某的另一块地相邻,北面是舒某山,南面是王某、王某;大路西相邻两块按0.8和0.43亩的面积予以返还,东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北面是龙渠沟、南面是田间道;排排地相邻两块1.3亩,东面是舒某寿、南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寿、北面是沙河);

二、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某承包地1亩(十块长地相邻两块,东面是舒某寿、南面是王某、西面是舒某寿、北面是沙河);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舒某某土地长期投入、公益分摊及土地补偿费合计2125.98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舒某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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