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谷某某与栗X、高某某、靳某某、郑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栗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郑州财险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栗X、高某某、靳某某、郑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X、高某某、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20时40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中国银行附近时,与被告栗X自西向东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栗X负次要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靳某某,该车投保于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四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29.25元、误工费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合计x.79元。由郑州财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栗X、高某某、靳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州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不应由郑州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0时40分,原告谷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自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中国银行附近时,与被告栗X自西向东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X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元。该院诊断其为1、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挠骨小头脱位,2、左股骨干分散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并胫后肌部分断裂。2010年7月6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80元。2010年1月10日,杞县振兴宾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其宾馆住宿40天,支付住宿费1600元。2010年7月10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的左上肢损伤系十级残,左下肢损伤系十级残,谷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和照相打印费50元。豫x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靳某某,被告靳某某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经计算,原告谷某某的医疗费为x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329.25元(4807÷365×2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均为2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靳某某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应当由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X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车主,对栗X应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某某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329.25元、护理费329.2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x.5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14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70%,计4650.8元。

三、被告栗X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14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30%,计1993.2元。

四、被告靳某某对被告栗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郑州财险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栗X、靳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某青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