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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某甲不服澧县民政局常澧离字010801006号离婚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略),系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修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澧县民政局,住澧县X镇澧洲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略)。

原告占某甲不服澧县民政局常澧离字x号离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后,其父发现原告已怀孕,并带原告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证实原告确已怀孕14周,且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呈痴呆状态,继发性癫痫,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需人照顾;被告澧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澧县民政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已怀孕14周。

2、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有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和继发性癫痫病。

3、石门县人民医院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欲证明原告有痴呆表现。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不能仅凭某医院的诊断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

3、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5、当事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6、当事人离婚登记申请书。

7、当事人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

8、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9、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九份证据,被告欲证明原告起诉主体及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证据无异议,但对主体资格及办理程序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第一,婚姻登记处仅是民政局的一个办事机构,虽然能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它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而独立成为法人存在于社会。第二,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导致使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本院认为,澧县民政局是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主管机关,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依法登记成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法人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为婚姻登记提供服务,办理婚姻登记等,故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是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澧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原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被告无关联,被告澧县民政局所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出具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8日,原告占某甲与第三人郭某某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到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同年9月23日原告占某甲父亲占某乙带原告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原告已怀孕14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故原告之父占某乙认为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违法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占某甲起诉的被告澧县民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3年10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明确界定了婚姻登记的主体是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并明确了婚姻登记处的职责范围。故原告对澧县民政局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闵海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皮业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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