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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xx、陈xx诉被告陈xx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乡xx村x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陈xx诉被告陈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陈xx诉称,被告以分包给原告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所述工程未开工,故也未分包工程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xx系老乡关系,陈xx与原告陈xx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陈xx合作一个项目,陈xx先后向被告汇款109万元。后因项目未谈成,被告已将109万元返还给了陈xx。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因经商而相识。2008年5月7日,因项目合作所需原告汤xx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给被告。后因故项目合作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审理中,因原、被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合作工程所需收取原告预付款,工程合作未成后,应及时返还该款。被告称其已将所有预付款退还给了案外人陈xx,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系原告为陈xx预付的钱款,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汤xx、陈xx人民币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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