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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在(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谢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磊、第一被告谢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号小客车沿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盈路X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崧泽大道,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1,367元、误工费8,791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7,582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天,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车辆损失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略)代理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查档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应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就诊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税单、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否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证明是城镇居民,或者提供来沪人员登记表及居住证等证明已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三被告的定损才予以认可。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5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徐盈路X路口,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崧泽大道,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2009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是事故的同等过错方,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的同等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损害赔偿向青浦交警支队提供担保。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了查档费40元,并因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沪x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评定损失为1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24.37元(含伙食费15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略)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某,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2,392.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史卡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影像诊断报告3份、救护车收据2份、医疗费发票18份。第一、第二被告对上海就医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2010年1月28日在安庆医院就医的144元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余在安庆医院的就诊费用,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史记录,不予认可。对2份救护车收据,认为系住院期间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外地就医的病史记录已经丢失,无法提供,救护车费是住院当天就发生的,事后补开的收据。

二、误工费8,791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7,582元/年计算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陈某家里担任保姆工作,地址在诸陆西路某号。青浦区X镇X村委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两被告对原告从事的保姆职业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照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称,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起来沪工作,居住在青浦区X镇X路某号,在户主家担任保姆工作。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居住情况不予确认,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四、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发票日期与就诊记录不一致,酌情认可270元。

五、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可1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直接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除2010年2月18日之外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就医记录,故本院对2010年1月28日之外安庆市立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对应的病史记录并依凭证计算为34,244.37元(含救护车费155元,伙食费1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2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32,024.37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扣除伙食费后余额为34,088.3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本院确认为300元;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四、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本院确认为4,8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4个月,确认为3,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从事保姆工作的证明,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8,791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12,32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第二被告提供了定损单,本院按此确认为1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400元;十一、查档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4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十三、(略)代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略)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上述损失除(略)代理费外合计82,467.37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2,0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0,428.37元,应由第二被告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18,257.02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略)代理费2,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57.02元,扣除第二被告的已付款32,024.37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11,767.35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11,76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40元,减半收取计1,050.20元,由原告负担590.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某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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