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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7)威环刑初字第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某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小名“小峰”),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无业。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0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某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于2005年12月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07年12月26日止。又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赛某某(小名“子杰”),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李某己,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壬,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癸,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07年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某某、李某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小名“嘉嘉”),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高某某之父。

辩护人侯某某,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威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孙某某、薛某壬、曾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从看守所出来后,其为称霸一方,自2006年初至2006年10月,发展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及林伟楠、冷健健(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其手下成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徐某甲本人为首的、人数众多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具体表现为:

1、该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和规矩。

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被告人徐某甲是该犯罪组织内公认的老大,被组织成员尊称为“哥”,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及林伟楠、冷健健系组织成员。其中赛某某、王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

为加强管理,徐某甲向组织成员宣布组织纪律,如不准吸毒,不准偷、抢,不准欺压老百姓,不准通宵上网,凡事要向徐某甲汇报,随叫随到等。若有违反者,会被徐某甲口头训骂。徐某甲要求组织成员不得穿花花绿绿的衣服,基本被要求穿黑色衣服。

该犯罪组织所有成员均居住在徐某甲提供的租房内,吃穿住行由徐某甲负责。徐某甲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徐某甲打电话给骨干成员,骨干成员短时间内就将徐某甲指示传达至其他组织成员,快速统一行动。

2、该犯罪组织通过卖炭、收取保护费、贩卖毒品、干预经济纠纷收取好处费、帮别人撑场子收取好处费等手段某敛财产,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1)自2006年8月份开始,徐某甲安排组织成员赛某某等人,以每箱15元的价格购进木炭,又以每箱19元的价格卖到威海市高某卧龙山的“庆玲”烧烤店、“帝王”烧烤店、“牧羊人”烧烤店、“众香”烧烤店、“海康”烧烤店、“老地方”烧烤店、“卧龙”小吃、“铭洋”烧烤店、“宏福”烧烤店等,共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自2006年8月开始,徐某甲安排组织成员赛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等人先后到“圣美”足疗店、“太子”足疗店、“龙泉”洗浴、龙山泉足疗店等地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600余元。

(3)自2006年9月开始,徐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安排组织成员王某乙、孙某某、赛某某等人卖给吸毒人员,经对徐某甲家搜查后缴获的徐某甲团伙贩卖毒品的账本上核实,共卖出“冰毒”约40余克,“麻古”35粒,非法获利人民币x余元。

(4)2006年8月份,威海益通汽修厂李某某做服装生意时,与南方一家布料厂发生经济纠纷,南方布料厂找到威海“社会人”向李某某索要欠款,李某某通过他人找到徐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与对方谈判,对方迫于某某甲等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双方和解。事后李某某给了王某某x元好处费,徐某甲分到5000元。

(5)徐某甲安排该犯罪组织成员等人多次为王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申磊等人撑场子,每次得好处费200-300元不等。

上述所得款项,均被徐某甲用于某犯罪组织成员的日常花销。

该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活动受伤住院,由徐某甲筹资支付医疗费;徐某甲还出资购买枪支、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用于某织违法犯罪活动。

3、自2006年2月至案发,该犯罪组织为炫耀势力、称霸一方,在威海市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携带砍刀、镐把等凶器,有组织多次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贩卖毒品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无事生非,欺压、残害群众,在威海市区特别是卧龙山一带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在案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等的供述;2、证人李某南、刘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吕某、王某某、许某某、徐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谷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贩毒账单等书证(4)部分凶器等物证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稳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该组织通过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生活秩序,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领导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积极参加以徐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某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和认可,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某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异议,均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某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明确由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领导的、基本固定由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等骨干人员参加的上述组织比较稳定,且人数较多,该组织通过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王某庚、曾某某、薛某壬、高某某参加以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丁、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06年2月28日晚,为争夺收取卧龙山一带洗头房保护费,将竞争对手“小东”(另案处理)排挤出卧龙山一带,与小东约定在环翠区X路决斗。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及潘某某、潘某某、曲某某(三人已于2006年被劳教)、于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持镐把到古陌西路坡顶,当“小东”等10余人乘坐三辆车到达时,徐某甲下达“打”的命令,于某持枪朝天开了一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潘某某、潘某某等人冲向小东一方的三辆车,其中两辆车见状逃走,余下的鲁x号出租车及车内的人员被潘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王某庚等人围住,被告人王某乙持镐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车大灯砸碎,被告人王某庚用镐把将该车的右后车玻璃砸碎,其他人用镐把将车身、车灯砸坏,并殴打车内的郭某某、毕某某二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损坏物品经鉴定共计人民币3871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王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毕某某的陈某;(3)证人潘某某、曲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5)被砸出租车照片等物证;(6)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组织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庚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组织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系首要分子,其他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难分主次。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某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抢劫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召集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及林伟楠、刘某某、“小春”、“小苗”(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替宋某某(绰号“X”每人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及林伟楠、刘某某每人500元。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某某被抢黄某项链和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3)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上述事实基本予以供述,但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只知道是去帮人要帐,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辩护人也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得知于某某欠宋某某的钱后,于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召集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及林伟楠、刘某某、“小春”、“小苗”(均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要替宋某某(绰号“X”每人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及林伟楠、刘某某每人500元。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某某被抢黄某项链和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共同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故意伤害事实

1、公诉机关某控,2007年1月份,江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等人打麻将输钱后,其弟弟江某怀疑孙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耍“老千”,于某打电话找孙某某要钱,期间江某还找一个朋友打电话同孙某某要钱,孙某某便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王某某怀疑江某的这个朋友是卧龙山“天天旺烧烤店”的老板刘某某,于某将此事告诉了门某某(已处理),让门某助解决。同年1月30日17时许,门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甲找人教训刘某某,并让徐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详细了解刘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某在卧龙山小区公交车终点站见面后,王某某将卧龙山“天天旺烧烤店”老板刘某某的详细情况提供给被告人徐某甲,并要求徐某甲找人教训刘某某。后徐某甲到市区“夜巴黎”练歌房找到早已等候开会的被告人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及冷健健,并电话联系许某某(已处理),许某某又纠集王某、郝然(均另案处理),三人持镐把、砍刀到“夜巴黎”歌厅同赛某某等人会合,被告人赛某某、孙某某每人联系一辆出租车,孙某某、“祥子”(另案处理)到卧龙山租房处拿砍刀、镐把提供给赛某某等人,然后二人到高某陈某后沟等待接应。被告人赛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高某某伙同冷健健、许某某、王某、郝然七人乘车到达“天天旺烧烤店”后,由赛某某在“天天旺烧烤店”外面的出租车里负责接应,王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及冷健健、许某某、王某、郝然七人持砍刀、镐把冲入“天天旺烧烤店”内,将店门某璃、酒、彩电等物品砸碎,并用砍刀砍伤刘某某的朋友田某某、其儿子刘某某、其妻子许某,致田某某脾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致刘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许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店内的玻璃、门、酒、彩电等物品被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948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3)证人江某、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及物价鉴定书;(5)“天天旺”被砸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共同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滋事行为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某某已满十四周岁,高某某已满十六周岁,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被故意伤害罪吸收,不再另行处罚。故公诉机关某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几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某指控,2006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壬同林伟楠在卧龙山发现以前打过徐某甲女友于某某的夏某某,林伟楠便告诉徐某甲,徐某甲随即安排薛某壬跟踪夏某某到卧龙山“焮烽网吧”,林伟楠到徐某甲处拿钢珠手枪一支,然后纠集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伙同王某某、邹某(另案处理)持砍刀、镐把窜至“焮烽网吧”,王某某、邹某负责在出租车里接应,林伟楠、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进入网吧,林伟楠用手枪顶住夏某某头部,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用脚踢、用砍刀砍、用镐把打夏某某的头、胳膊、腿、肩部、后背等处,被告人赛某某并朝夏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后背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左腕肌腱断裂,构成轻伤;马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夏某某、马某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壬、赛某某、王某丁、孙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薛某壬、王某丁、孙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壬、孙某某的辩护人也均认为被告人薛某壬、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薛某壬、赛某某、王某丁、孙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寻衅滋事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1、2006年8月开始,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等人先后到“圣美”足疗店、“太子”足疗店、龙山泉足疗店等地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600余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陈某。

2、因环翠区X路的“全道”足疗店未交纳保护费,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庚、薛某壬同林伟楠三人去砸店。林伟楠、王某庚、薛某壬三人持镐把到“全道”足疗店后,将足疗店的门某侧大门某璃打碎。经价格鉴定,被毁玻璃门某值人民币272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庚、薛某壬的供述;(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3、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带领被告人赛某某、曾某某到高某卧龙山西门某子娱乐城去收保护费,因负责人不在未果。两三天后,徐某甲又带领赛某某、曾某某到该娱乐城收保护费,并言语威胁负责人徐某。当天晚上,徐某甲又安排赛某某领了十多人来到该娱乐城,收取保护费,徐某不理,赛某某请示徐某甲,徐某甲让赛某某等人开始闹事,赛某某等人遂将客人赶走,砸坏店内凳子及游戏机。因徐某还不交保护费,半个月后,赛某某、曾某某等人再次到该娱乐城闹事,因服务员报警,赛某某等人逃走。经价格鉴定,损坏游戏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4、因高某卧龙山“康乐”足疗店一直未交保护费,被告人徐某甲于2006年12月8日凌晨及2006年12月20日凌晨,两次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高某某及冷健健四人去砸“康乐”足疗店。该四人到足疗店后,由王某乙、王某庚在车上接应,高某某、冷健健用砖头将该足疗店玻璃及灯箱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窗玻璃及灯箱价值人民币249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乙、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葛某(别名“大娟子”)与朋友一起到卧龙山“庆玲”烧烤店吃饭,遇到邢伟和被告人徐某甲等四人在吃饭,邢伟介绍徐某甲给葛某认识,葛某称徐某甲为小孩,徐某甲心怀不满,在其和邢伟离开烧烤店时,徐某甲安排被告人赛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等人持木棍将葛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葛某某陈某。

6、2006年12月24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徐某甲到连威歌厅玩。通话过程中张某某朋友王某在旁边骂了徐某甲一句,被徐某甲听到,其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赛某某、薛某壬、王某庚、高某某及冷健健等人持刀赶到连威歌厅,准备殴打王某。后因张某某在连威歌厅电梯间将赛某某等人拦阻,并当场打电话给徐某甲赔礼道歉后,徐某甲才叫人撤离。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如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赛某某、薛某壬、王某庚、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

7、因王某某的朋友与卧龙山“太子”足疗店的负责人有矛盾,王某某让被告人徐某甲找人把“太子”足疗店砸了,徐某甲遂安排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庚、薛某壬及林伟楠四人持镐把,于2006年8月25日晚11时许某“太子”足疗店,将该足疗店的门某璃、电子钟表、柜台、消毒柜、餐具等物品砸毁,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曾某某、王某庚、薛某壬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

8、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徐某甲多次打“新世纪网吧”的座机电话找其在上网的朋友李某,引起网吧负责人王某某不满,李某告知徐某甲。徐某甲遂安排被告人王某乙、曾某某、孙某某、王某庚等人到网吧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并砸坏两台电脑显示器。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348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孙某某、王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9、同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卖海鲜的梁某某与田某某因买卖竞争,两人发生过冲突。为排挤和报复田某某,2006年7月5日,梁某某找到其远房亲戚“夜巴黎”夜总会负责人毕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解决此事。毕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赛某某、王某丁、王某庚、薛某壬、曾某某伙同林伟楠到小商品批发市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某田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赛某某、王某丁、王某庚、薛某壬、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3)证人梁某某、毕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等。

10、2006年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卧龙山紫元洲宾馆因住宿费的问题与服务员争吵,遂在当天下午安排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薛某壬、王某庚、孙某某及林伟楠等40余人到该酒店滋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后该酒店的负责人请客吃饭才平息此事。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薛某壬、王某庚、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

11、2006年9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到环翠区“天艺练歌房”唱歌,因结帐时负责人刘某某未给其打折,徐某甲便指使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曾某某到天艺练歌房楼下,用砖头将刘某某的现代古兰得鲁x号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某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35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纠集王某乙、赛某某、薛某壬、曾某某、王某庚、孙某某、孙某某伙同林伟楠、张某某(另案处理)等30余人到天艺练歌房,威胁刘某某每月交纳4000-5000元的保护费,并让刘某某考虑几天,后来几天徐某甲又打电话威胁刘某某让其缴纳保护费,刘某某谎称有人看场子才完事。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3)被损坏物品价值认定书等。

12、2006年7、8月份,经区长峰金枝桥歌厅服务员韩娜与另一服务员发生冲突,韩娜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李某某又找被告人徐某甲帮忙解决此事。徐某甲遂安排被告人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王某庚、孙某某伙同林伟楠等人到“金枝桥”歌厅殴打该服务员,并将其挟持到市区天艺歌厅交给李某某问话,期间又对该服务员进行谩骂威胁。后因得知王某丁、孙某某、薛某壬当晚被经区皇冠派出所抓获,迫于某力才将服务员放回。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丁、薛某壬、孙某某、曾某某、王某庚、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王某庚、孙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丁、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王某庚、孙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庚、薛某壬、孙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该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赛某某、王某丁、薛某壬、王某庚、孙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交叉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难分主次。被告人王某丁、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关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贩卖毒品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自2006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等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经对徐某甲家搜查后缴获的徐某甲团伙贩卖毒品的账本上核实,共卖出“冰毒”约40余克,非法获利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贩卖毒品的账单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均供称其只是为被告人徐某甲去给买毒品的人送毒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庚、孙某某、薛某壬的辩护人均认为应认定该几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壬的辩护人还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同时查明,该部分事实是在被告人徐某甲联系好买家后,安排其他几被告人给买毒者送毒品,每次一包,约0.4克。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送25次计10克、被告人孙某某送10次计4克、被告人赛某某送5次计2克、被告人王某庚送2次计0.8克、被告人薛某壬送5次计2克、被告人王某丁送20次计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赛某某、王某庚、薛某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某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壬的辩护人关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敲诈勒索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因王某乙、孙某某在卧龙山台球厅打架被人捅伤,被告人徐某甲怀疑台球厅负责人认识对方的人,遂多次向台球厅负责人张某某索要赔偿,敲诈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赛某某的证言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妨害作证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5月15日23时许,王某某(已处理)在威海强力土石方挖掘工程公司经理丛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安排人员携带镐把等工具,前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南坡果园看住果农丛培正、丛培明、丛培义,防止他们阻挠丛强所在公司挖掘土石方。结果双方发生打斗,丛培正被打成轻伤,丛培明、丛培义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丛强、王某某等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因未抓获直接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此案一直未能处理。丛强为尽快了结此案,遂让王某某找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便让被告人徐某甲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而未找到,王某某让徐某甲随便找二个人顶替,徐某甲遂安排未参与此事的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到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某了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赛某某的证言;(3)司法文书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均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九、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从“大春”处取得制式钢珠手枪一支,同年10月份该又花1000元人民币从梁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制式钢珠手枪一支。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将该两支手枪藏于某在环翠区X巷租房内、其女友于某某租房内、其父母家中。2007年2月,该两支手枪被公安机关某获。经鉴定,该两支手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性能良好,足以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赛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证言;(3)枪支鉴定书;(4)扣押的枪支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曾某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某实情况。

综上,除被告人王某某以外,被告人徐某甲、赛某某、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丁、孙某某、薛某壬、曾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犯上述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绝大部分事实均予以承认,且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的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威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被告人薛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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